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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儀
相對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相對人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13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9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財產鑑估總價及拍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8,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048,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828,000元(計算式:13,048,000×0.05×52 /12=2,828,000)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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