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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再審聲請人 林雯雯

再審聲請人 鄭美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查本件係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審聲請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