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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反訴原告
乙○○
反訴原告
戊○○
反訴原告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
丙○○

上列反訴原告與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追加丙○○為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者,其對象限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丙○○應與反訴被告丁○○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丙○○以其配偶丁○○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10,000元搬遷費訂金亦係由丙○○親手交付,反訴原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丙○○為反訴被告云云,惟查丙○○既非原告,且非與原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則反訴原告併追加丙○○為反訴被告,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簡燕子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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