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 反訴原告
- 乙○○
- 反訴原告
- 戊○○
- 反訴原告
- 兼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反訴被告
- 丙○○
上列反訴原告與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追加丙○○為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者,其對象限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丙○○應與反訴被告丁○○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丙○○以其配偶丁○○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10,000元搬遷費訂金亦係由丙○○親手交付,反訴原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丙○○為反訴被告云云,惟查丙○○既非原告,且非與原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則反訴原告併追加丙○○為反訴被告,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