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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債權移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 原告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債權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被告間之債權事件,主張其對於被 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新臺幣2,955,982元之債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采鼎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行為,並提出被告間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簽訂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金額為新臺幣7,818,4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對被告采鼎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5,9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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