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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告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傑鋒
原告
志立堆高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繼鏞
原告
施能健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施能健所有之貨梯客觀價值約略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若逾期未陳報,該貨梯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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