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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薛傑鋒、黃繼鏞

  • 原告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志立堆高機企業社法人施能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傑鋒 原   告 志立堆高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繼鏞 原   告 施能健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 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施能健所有之貨梯客觀價值約略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若逾期未陳報,該貨梯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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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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