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4號
- 原告
-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傑鋒
- 原告
- 志立堆高機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繼鏞
- 原告
- 施能健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施能健所有之貨梯客觀價值約略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若逾期未陳報,該貨梯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