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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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