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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告
陳莉蒨即元元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美金、詹前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

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483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詹前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9月4

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 、次序10之被

告洪美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各16,870元(執行費)

、1,484,296元,合計1,501,166元,均應剔除;並請求確認被告

洪美金就被告詹前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7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關於分配表異議

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

配之金額504,720元(參原告109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為準。

而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

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50 萬元,而其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

則為152 萬元,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可參。因此應以較少之擔保債

權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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