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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63號

交付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告
邱振華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振榮等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查閱之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之帳冊等物無法客觀評斷其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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