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蕭珮瑄 林亮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起緣百匯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彩蓁 訴訟代理人 蕭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集董事會關於選任蕭孟瑩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詳後述),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徐彩蓁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召集董事會關於選任蕭孟瑩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珮瑄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8 年12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楊崇漢、徐彩蓁、彭淑玲於109 年7 月7 日推彭淑玲代理董事長,並由彭淑玲定於109 年7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二人、蕭孟瑩、楊崇漢、彭淑玲為董事、徐彩蓁為監察人。嗣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24日召集董事會,選任蕭孟瑩為董事長(即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被告公司設董事5 人,該次董事會僅董事楊崇漢、彭淑玲、蕭孟瑩出席,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所定3 分之2 即4 名以上董事出席之出席數,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如認系爭董事會決議非無效,則未達出席數所為董事會決議,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7 日由董事揚崇漢、徐彩蓁、彭淑玲推彭淑玲代理董事長,定109 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109 年7 月2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二人、蕭孟瑩、楊崇漢、彭淑玲為董事、徐彩蓁為監察人;109 年7 月24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蕭孟瑩為董事長等事實無意見。109 年7 月24日董事會僅董事彭淑玲、楊崇漢、蕭孟瑩出席,另監察人徐彩蓁由配偶陳弘凱代理出席。上開選任董事長均依法定程序進行,非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 (一)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9日設立登記,董事為蕭珮瑄、林亮暉、楊崇漢、徐彩蓁、彭淑玲,任期3 年。 (二)蕭珮瑄自108 年12月30日起,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三)被告公司董事楊崇漢、徐彩蓁、彭淑玲於109 年7 月7 日推彭淑玲代理董事長,並定109 年7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蕭珮瑄、林亮暉、蕭孟瑩、楊崇漢、彭淑玲為董事、徐彩蓁為監察人。 (四)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24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選任蕭孟瑩為董事長(即系爭董事會決議),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彭淑玲、楊崇漢、蕭孟瑩等3 人。 (五)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公司設董事5 人,第15條規定董事長應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推。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達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定出席數,應為無效或得撤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 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任期3 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第15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3 分之2 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 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被告公司選任董事長係採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24日召集董事會時之董事為原告二人、蕭孟瑩、楊崇漢、彭淑玲等5 人,揆諸前揭規定,選任董事長即應以3 分之2 即4 名以上董事出席為之。而兩造既不爭執該次董事會僅董事彭淑玲、楊崇漢、蕭孟瑩等3 人出席,自未達前揭法律及章程所定出席數,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揆諸旨揭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上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答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未達被告公司章程及法定出席數,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