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吳輝振、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陳孟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被 上訴人 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35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23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遷讓返還原告,並將 設立於上開建物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變更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28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24,166元元,被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234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6,249元,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351元。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