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 原告
-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蕭智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告
- 金台益機械工廠
- 法定代理人
- 宋振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營業秘密告訴,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於104 年7 月7 日調解成立(本院104 年度司員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聲請人瑨宸工業有限公司及聲請人蕭智仁自本調解書簽立之日起,不得自行、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或販賣如附件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構造之聲請人瑨宸工業有限公司型號GES30 之計量包裝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附件三編號1 至5 下稱系爭附件)。嗣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員工於109 年2 月31日經過原告公司時,見原告公司擺放預計販賣之GES30 計量包裝機,爰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原告自行、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或販賣GES30 計量包裝機、禁止原告販賣GES30 計量包裝機予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或第三人,並應將已製造之GES30 計量包裝機銷毀,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自行、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販賣GES30 計量包裝機,不履行時得處怠金。(二)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機器內外構造與系爭附件相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書狀亦表明原告機器與系爭附件不完全相同,而永信公司回覆執行法院函文復不足以證明原告販賣予永信公司之機器即為GES30 計量包裝機。又執行法院雖於109 年4 月24日至原告公司勘驗機器乙臺,然該機器係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遭扣押、發還之半自動包裝機,非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所製造,原告亦未出售。從而,原告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之不行為請求權,有不能行使之障礙。(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否認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製造、販賣GES30 計量包裝機,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二)被告係因客戶持原告機器照片詢問,始知原告於105 年間已製造與系爭附件相同機器販賣予永信公司,經被告向訴外人即永信公司採購課長蔡朝全確認無誤。系爭附件之計量包裝機構造中包括選配設備,原告機器縱缺少該選配設備,其他部分既與系爭附件相同,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執行法院勘驗時陳述:現場機器係104 年製造,有販賣予第三人,惟與系爭附件之機器不同等語,然原告無法說明現場機器與系爭附件相異之處,足見原告自認該機器與系爭附件相同,且有另製造、販賣予第三人。對照該現場機器與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聲請發還機器照片,亦可知二者控制箱位置不同,顯非同一機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7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製造、販賣如系爭附件所示GES30 計量包裝機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之不行為請求權有行使之障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與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五、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係因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營業秘密所成立,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即取得禁止原告製造、販賣如系爭附件所示GES30 計量包裝機之不行為請求權。上開不行為請求權,係源自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不行為請求權有行使障礙,惟原告所主張關於未為系爭調解筆錄禁止行為之事實,核與被告請求權是否暫時不能行使,並無關連,要不能認為係被告請求權行使之障礙。申言之,原告既未主張本件有類如前揭同意延期清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現狀與系爭調解筆錄不符之事由,則被告本得隨時行使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不行為請求權。原告主張其未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禁止行為,與被告之不行為請求權有行使之障礙,尚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