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謝聖平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黎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標「109 年彰濱工業區路燈暨地下電纜線汰換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本標案),經開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 年2 月27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基本設計、工程圖說、工程規範、預算明細分析表及履約保險事宜,並經被告核可。嗣因原告誤用遭繳銷執業機構為「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執業執照(下稱事務所執業執照)投標,經被告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並未變造、偽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95,708 元及返還保證金6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08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標案於109 年1 月30日上網招標,原告以「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謝聖平」名義,提出事務所執業執照投標、訂約及履約。嗣被告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來函告知原告提出事務所執業執照業於108 年7 月26日繳銷,於本標案招標及履約期間並非有效文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情形,經被告查核無誤,考量上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影響被告標案期程及年度預算執行,且無從補正,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原告嗣於109 年8 月24日另向工程會申請變更技師執業執照之執業機構為「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亦足見其先前所為投標、訂約及履約所用文件均屬無效。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不負給付服務費義務,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亦不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0 頁): (一)被告於109 年1 月30日上網公告招標本標案,經原告以「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名義(原告為負責人)投標,並提供工程會105 年10月28日換發技執字第006470號技師執業執照(即事務所執業執照)等文件,於109 年2 月11日開標結果,原告以595,708 元得標,兩造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原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業機構於108 年7 月26日異動為「豐登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即事務所執業執照),嗣於109 年8 月24日再變更為「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工程會於109 年5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涉嫌以不實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情形,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函至遲已於109 年5 月17日到達原告。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有無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賠償乙方(按即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簽訂之契約,於解釋契約約定時,即應考量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程序公平、公開、採購效率與功能及採購品質等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參照)為之。雖上開契約文字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規定用語相同,惟刑法旨在處罰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行為,二者規範功能不同,自不必然作相同解釋。而招標、訂約之公平、公開,為政府採購及系爭契約之重要價值,則上開約定所謂偽造或變造行為,自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上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縱為有權製作者,凡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均應包括在內。換言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重在要求原告誠實訂約、履約,原告提出文件所表彰之內容均應與客觀真實狀態相符,否則即構成終止事由。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本標案投標須知第25點亦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包括資格文件。而查,原告係以「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謝聖平」名義參與投標,並提出事務所執照執照之資格文件據以得標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投標須知、事務所執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外放系爭契約及附件),堪信為真。揆諸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出之事務所執業執照,即屬契約文件無疑。而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於投標、訂約時之有效技師執業執照執業機構係登記為「豐登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復有工程會109 年10月5 日工程技字第109002431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工程會109 年5 月4 日工程技字第109020482 號函亦明確表示:該會105 年10月28日發予原告之事務所執業執照業於108 年7 月26日繳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以已繳銷事務所執業執照之資格文件投標,即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被告依上開約定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尚無不合,系爭契約應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9 年5 月17日到達原告時,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不賠償原告所生損失之約定,被告即不負給付服務費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他方,係以擔保契約義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他方。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交付保證金之一方當事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其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其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又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約定,前者係指他方得以交付保證金一方當事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界定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於交付保證金之一方當事人發生一定違約情事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按即本判決所稱之第1 項)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按即被告)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按即原告)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按即被告)有損失者亦同。」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在被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係作為被告因此增加費用及損失之擔保,而屬抵充約款之性質;在無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時,始為沒收約款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又本標案內容為彰濱工業區路燈暨地下電纜線汰換,性質上應為被告必須完成之工程,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另行發包,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本標案終需由被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乙情,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即應以被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內容後,扣除所增加費用及損失尚有餘額,為其停止條件。在該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自得扣留該履約保證金。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被告已經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且未因此增加費用或生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政府採購法停權處分之申訴、異議、原告是否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