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玉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 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下同)110年3月11日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701元【(計算式:1.55平方公尺 ×10,700元+6.21平方公尺×10,700元+3.61平方公尺×10, 700元+22.06平方公尺×10,700元=357,70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