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霍竹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霍竹芸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郭明風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林詩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9年1 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育有1子郭OO ,嗣於108年5月6日協議離婚。被告甲○○與被告乙○○均任職 於同一國軍部隊為同事關係,雙方不僅時常見面,且亦互留有聯繫方式,其後,被告二人因工作關係接觸頻繁,持續利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相約一同前往外地出遊,進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原告初始並未立即發覺被告二人交往過密,惟被告乙○○於108年(西元2019年,誤載為109年) 4月底即開始試探性地詢問原告若其在外另交女友,原告是 否會與其離婚等語,甚且進而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甲○○發生 性行為,嗣後,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情形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告與被告乙○○之共同友人與被 告乙○○之母親皆知悉此事,被告乙○○之母親還因被告乙○○之 行為向原告表示歉意,且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書第1 條亦載明:「乙方(即被告乙○○)因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外情 ,無法使婚姻圓滿,雙方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乙○○與甲○ ○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是被告乙○○於婚姻期間 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應屬實情,依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該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不待言。又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已婚之情知之 甚詳,然,其卻罔顧原告與被告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與被告乙○○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其與被告乙○○應屬共同侵害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末,被告二人通姦及發生婚外情之情事,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亦於兩造離婚後,曾向兩造共同友人表示欲與被告甲 ○○結婚生子之打算,然其後竟不顧原告之身心煎熬,於兩造 離婚後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不願給予原告一個平靜之生活,原告知悉此事,身心承受之巨大精神上痛苦,其後又得承受訴訟之耗力勞神,影響原告之生活甚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㈡查原證9即錄音檔之發生背景,為原告與被告乙○○簽立離婚協 議書後,被告乙○○即駕車前往宜蘭蘇澳之部隊與被告甲○○會 面。路途中,被告乙○○向其與原告之共同友人訴苦、描述, 自承其與被告甲○○有婚外性行為,終至婚姻破綻無法挽回, 係被告乙○○所明知。從被告乙○○一與原告簽完離婚協議書, 立即駕車前往蘇澳奔向外遇對象即被告甲○○懷抱之行為,足 見被告二人過從極為親密,而被告乙○○多次向該友人表示其 無法控制地深愛著被告甲○○,自原證9即錄音檔編號8、29、 30、31中,被告乙○○亦自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視本應持 守之忠誠義務,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絲毫不顧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渠等之行為顯已逾正常之男女交儀、對原告不誠實,使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完整及幸福蕩然無 存。再從原證9即錄音檔編號7、11、12、32及原證2即原告 與被告乙○○108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中,妄稱其「兩個都 愛」欲坐享齊人之福,將與原告間之婚姻忠誠拋諸腦後,足見其全無尊重原告身分法益之意識,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另自原證9即錄音檔編號35、43中,可見被告乙○○亦明知其造 成原告之損害甚鉅,仍其執意為之,且以鴕鳥心態迴避責任,實屬惡質,其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實至灼然。 ㈢次查原證2即原告與被告乙○○108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原 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108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中之前後 語意脈絡,為被告乙○○主動、明示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之目的 ,係妄求坐享齊人之福,絕非所謂「故意編造外遇情節,吸引原告重視改善婚姻關係」,顯見被告乙○○辯稱外遇情節係 故意編造,毫不足採。而被告乙○○雖以乙證1即原告與被告 乙○○106年11月2日LINE對話置辯,但其中顯見對話日期為本 件外遇事件數年前,查夫妻之間言語直率、偶有勃谿,均屬至為正常之事,倘若被告乙○○所稱「長期受制於原告、出於 弱勢地位,而迭遭貶抑,其顯然不會「僅」能提出106年間 之唯一一次對話内容,況退步言,無論夫妻間相處如何,都不可能容許被告外遇更妄圖齊人之福,且自被告乙○○前述「 我都愛、一輩子愛超過一個」更可證明其於婚姻中並非百受貶抑,而係飽暖而思遷也。另被告乙○○辯稱原證9即錄音檔 、原證10即原證9之錄音譯文内容僅係陳述與原告婚姻期間 之感受,並未提及被告二人不當關係之具體情形,顯非事實相關舉證業如前述,不再贅述。再者,此等内容與被告二人交往細節、被告甲○○之住居地等,均係被告乙○○主動陳述, 被告乙○○亦於臺中地院(誤載為鈞院)另案109年度婚字第3 27號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有這些事情,我 講的跟被告(即本件原告)提供的内容是一樣的,但是否真實我不清楚」,法官大感詫異道「既然表示講得内容完全相同,何來是否真實之意」),被告乙○○即避而不答,顯見其 飾詞狡辯,妄言爭執,委無足取。又被告乙○○(誤載為原告 )答辯狀中謂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不得再請求所受損害云云,更係無稽。觀協議内容全係原告與被告乙○○就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離婚後贍養費及相關費用給付之安排,除離婚協議書第1條背景敘述離婚之破綻事由外,顯 無涉本件爭議,契約文字如何能推論出原告有將配偶權侵害含括於内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主張實令人摸不著頭緒。㈣末查,被告乙○○與甲○○皆為職業軍人,任公職且收入穩 定, 惟被告乙○○已甚久未給付贍養費、亦甚久未履行撫育 子女 之費用及義務,原告為獨力扶育被告乙○○外遇而置諸腦後、 年僅兩歲餘之未成年子女(107年9月19日生),現於任職之良妍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留職停薪中;是觀諸兩造資力及生活情狀,並參被告乙○○婚姻中自詡多情男子、與被告甲○○ 發生多次性行為之際,尚妄想齊人之福、橫欲使原告接受,對原告所致之精神打擊與輕辱,實屬極矩且永難忘懷,絲毫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且如今原告尚須於被告乙○○違約在先 ,甚至事後翻異及另行起訴欲推翻離婚協議下,含辛茹苦獨力撫育幼子等事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實至合理、且甚寬貸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與甲○○事實上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情事,其指摘純屬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 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觀原證2即原告與被告乙○○108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 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108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所 示内容,實為被告乙○○於婚後均受制於原告及其家人所 施加壓力,對其於雙方婚姻關係中長期處於弱勢地位漸感力不從心,而原告卻對被告乙○○無法配合 其所有要 求深表不滿,動輒以「不用見面了」、「不要回來了」、「乾脆離婚算了」、「操你媽的逼」等語貶 抑被告 乙○○,致使被告乙○○為削弱原告在兩造婚姻中囂張之氣 焰,乃故意編造有外遇情節,用意僅為引起原告對婚姻關係之重視與改善,希冀原告出言挽留,使雙方可以立於兩性平等之基礎上檢視婚姻關係。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4即原告與訴外友人108年5月6日LINE對話紀錄之指摘,亦屬不實。實則該名友人丈夫在外行為不檢,卻拿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大作文章,其為避免激怒友人只能 壓低姿態迎合回話,以安撫其情緒,並非承認有外遇情事。被告二人實無任何越矩之行為,且透過通訊軟體言語之聊述藉以抒解家庭壓力所在多見,當非被告乙○○單 方面有上開言語即足證被告二人有逾越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至於,被告乙○○於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108年4 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雖曾向原告表達歉意,然此係出於以誆稱有外遇對象之方式促使原告重視兩造婚姻,順勢而為之接話内容,並非表示被告乙○○自承 與被告甲○○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此外,原證5即原告與被告乙○○之母林淑鑾108年5月6 日LINE對話紀錄中,亦僅係被告乙○○之母對雙方婚姻關 係中所遇瓶頸,釋出善意先行致歉,並未指出被告乙○○ 做錯事情内容為何,自不能據此認定其亦知悉被告二人有何不當交往關係,始向原告道歉。又原證9至10所示Line語音紀錄及其譯文,係在雙方已辦理協議離婚之後 ,被告乙○○回想起原告毅然結束雙方婚姻,且猶仍以其 一貫強硬態度,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乙○○之情況下,於被 告乙○○凌晨時分甫進家門身心疲倦之時,不留情面要求 其直接簽署由原告及其家人先行擬定填妥之離婚協議書,甚至未給予其檢視及確認該離婚協議書内容之機會一事,深感萬念倶灰,在此雜亂之心緒下,胡亂且片斷陳述其對與原告婚姻期間之情形及感受,並自我解嘲可肆無忌憚去找外 遇對象,實則哀莫大於心死,深刻體悟到與原告已無法再回復往日的濃情蜜意。是上開對話内容均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之具體情形,更無具體事證證明確屬真實;審諸網路世界之交談,彼此交談内容可能夾雜真實與虛假成分,真偽難辨,故在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網路對話内容遽認對話内容均屬實在,更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情事,原告上開指摘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自乏根據。 ③侵害配偶權雖不以確有通姦之行為為限,但至少應有互為交往、牽手、擁抱、親吻等證據資料,足證夫妻一方與他人已達逾越普通朋友之男女情誼為必要,始與情節重大相當。被告二人並未於現實生活中有男女交往之事實,二人未曾有牽手、擁抱、親吻、共同出遊或共處一室等親密行為,僅屬任職於同一國軍部隊之同事關係,因工作上接觸,而有彼此聯絡方式,會於通訊軟體中傳送訊息,衡無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行為,自難遽認有「客觀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共同生活基礎之程度」,而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理。 ⒉暫不論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於與被告郭明風達成離婚協議後,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所生損害,亦屬無據: 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2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24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25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證6之離婚協議書内容,除原告與被告乙○○同意 離 婚外,尚包括因其等離婚衍生之財產歸屬、金錢給付、子女監護、探視等糾紛之處理方式,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又該離婚協議書内容均為原告單方事先擬定,第1 條即寫明:「乙方(即被告乙○○)因與其他女性發生婚 外情,無法使婚姻圓滿,雙方同意離婚…」;再分別於第4條要求被告乙○○給付贍養費、第5條要求被告乙○○應 繳交原告為要保人之所有人壽保險之保費至期滿、第7 條甚至命被告乙○○簽發400萬元之本票,佐以原告於另 案即臺中地院109年度婚字第327號確認離婚無效案件中,均指稱兩造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乙○○外遇所致,足見 原告單方擬定離婚協議書時,已先入為主認定被告乙○○ 有婚外,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在訂立離婚協議書中之相關賠償及給付條款時,自已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考量於内。是自契約文義及兩造締約時之狀況,足認離婚協議書中相關金錢給付之約定範圍,已包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間婚外情所生之損害在内,則姑不論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僅由原 告單方片面擬定之協議書所載條款,縱認本件果有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假設情形),原告既與被告乙○○簽訂離婚協議書,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 就此同一事項,另為超出離婚協議書約定範圍之請求。故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 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 ⒊設若原告果得請求損害賠償,經衡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等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合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係原告個人臆測之片面主張,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行為既無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迺原告竟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自屬無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上開 對話内容,果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否認),然被告二人既未實際交往,亦無不當肢體接觸,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實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要乏所據。又被告乙○○業經 原告索求給付離婚協議書所示高額款項,原告甚至已持強迫被告乙○○簽發之4,000,000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進而對被告乙○○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則被 告乙○○不過為固定支領薪資之職業軍人,收入不豐,是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 ⒋綜上論陳,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被告否認與被告乙○○有任何原告所指不當交往。 被告係於107年1月任職蘇澳彈藥分庫接管參一業務,被告乙○○應係107年6月任職蘇澳彈藥分庫接任未爆組組 長,被告 二人僅因業務關係相識,與被告乙○○完全無私交,從不曾私 下共同聚會、出遊,遑論發生任何不當關係。又被告乙○○是 否確實因婚外性行為而與原告離婚?原證10即原證9錄音譯 文所稱「那個女生」是否確實存在?被告均不明所以,故無從置喙。但被告絕非原證10即原證9錄音譯文中,被告乙○○ 所稱「那個女生」,更不曾於被告乙○○離婚前一週,與被告 乙○○一起「很瘋狂的跑去刺青」、刺了一對被告乙○○所設計 象徵算是在一起的一些東西。且被告僅因與被告乙○○短暫任 職同單位,被告乙○○即隨意執為其婚姻破裂之擋箭牌,被告 遭指名道姓、破壞清白,實為因原告婚姻破裂而遭殃之池魚。再由原告所提證據可知,所謂被告與被告乙○○(誤載為原 告)不當交往之事證,均 為被告乙○○矛盾叢生之片面之詞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月12日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嗣 於108年5月6日簽立原證六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 ㈡被告乙○○於109年2月20日,向臺中地院訴請確認前項離婚無 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㈢原證2之108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3之108年4月29日L INE對話紀錄,均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其中原證3第3 頁(本院卷第81頁)所示之FACEBOOK(臉書)「甲○○」介面 截圖相片,為被告甲○○本人。 ㈣被告乙○○、甲○○均為軍人,被告甲○○於107年1月調職至蘇澳 彈藥分庫,被告乙○○於107年7月調職至蘇澳彈藥分庫,被告 二人因工作關係認識,為上司及部屬關係。 ㈤被告二人任職於蘇澳彈藥分庫時,該處員工姓名為「甲○○」 者僅有被告甲○○一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底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甲○○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108年4月22日原告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2)如下 :「被告郭:萬一我有女朋友你就一定跟我離婚喔?」、「原告:你有女朋友?」、「被告郭:萬一」、…「被告郭:老婆不去想我一開始說的 萬一我外面有個家庭 有女人跟寶寶!老婆該怎麼辦,但是我兩個都愛怎麼辦呢?(老婆是不是超級愛我,所以假裝遺忘我說過的話」、「原告:你外面有女人跟寶寶了嗎?」、「被告郭:沒」、「原告:那就好啦」、「被告郭:如果有呢?」、「原告:你為什麼一直這樣問呢?」、「被告郭:想知道老婆的作法」、「原告:我的作法會影響你的決定嗎?」、「被告郭:不會喔!(我兩邊都很愛的話」、「原告:那你就不需要問我了啊」、「被告郭:你會離開我的意思嗎」、…「原告:發生了就知道 都 還沒發生 怎麼回答你呢」、「被告郭:如果有女人有寶寶不代表不愛你知道嗎?我是不是可能是多情男子@@一輩子會愛超過一個女人......」,及108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乙○○ 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如下:…「原告:郭郭 你跟甲○○ 性行為的時候 會想到你有老婆跟寶寶嗎」、「原告:有因 為我跟小孩想要即時煞車不要出軌嗎?」、「被告郭:嗯恩當然會想」、「被告郭:但是都是愛的人」、「原告:但 是還是控制不了……」、「被告郭:因為!都愛」、「被告郭 :老婆對不起」、「原告:那如果我希望你不要再繼續跟甲○○在一起 你願意嗎?」、「被告郭:我還是發生了你所不 想要的結果」、「原告:她如果真的懷孕了 你打算怎麼辦 呢?」、「被告郭:你希望 我回頭嗎」、「原告:Line說 不清楚 老公先吃飯」、「被告郭:恩恩 還在辦理中」、「原告:正常人都不會接受老公出軌的 這兩個月傷害太大了 」…、「原告:108年的2月到四月 我覺得會是我這輩子最痛 的兩個月 因為你出軌了 我以為不會發生在我身上 寶寶還 那麼小」、「被告郭:老婆在流眼淚嗎」、「原告:沒有 不過很難過 擔心寶寶」、「被告郭:擔心寶寶少了父愛嗎 ?」、「被告郭:還是怕他會有不健全的家庭呢」、「原告:你覺得跟我離婚比較妥當嗎?」、「原告:就直說吧」、「被告郭:不覺得 但是想要給她一個家跟寶寶」、「原告 :你出軌的對象是她嗎?(貼出甲○○臉書介面截圖照片)」 、「被告郭:嗯」」等內容所示,如被告乙○○並無發生婚外 情之行為,衡情一般人不會多次陳述並詢問原告(108年4月22日之對話內容)「萬一我有女朋友會跟我離婚嗎」、「萬一我外面有個家庭 有女人跟寶寶」、「但是我兩個都愛怎 麼辦呢」、「如果有女人有寶寶 不代表不愛你知道嗎」等 語,爾後108年4月29日原告再詢問被告乙○○「你跟甲○○性行 為的時候 會想到你有老婆跟寶寶嗎」、「有因為我跟小孩 想要即時煞車不要出軌嗎?」,被告乙○○回答「嗯恩 當然 會想」、「但是都是愛的人」,及原告詢問「你覺得跟我離婚比較妥當嗎?」,被告乙○○回答「不覺得 但是想要給她 一個家跟寶寶」等情,在在顯示被告乙○○已自承確實出軌, 並與該名對象發生性行為且想給她一個家和寶寶,而該名對象在原告截圖被告甲○○臉書照片向被告乙○○訊問是否即此女 子時,乙○○亦明確回答是被告甲○○,被告二人因工作關係結 識,其二人工作地點亦僅一人姓名為甲○○,二人亦無任何仇 恨怨懟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乙○○何須無中生 有誣陷其與被告甲○○有發生性行為等不正常之婚外男女關係 ,汙衊甲○○一未婚女子清譽之必要;況原告與乙○○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乙方(即被告乙○○)因與其他女 性發生婚外情,無法使婚姻圓滿,雙方同意離婚,本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等語,顯然確實有此情事被告乙○○始同意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並蓋指印。衡上各情,被告二人確實於108年間為男女 朋友關係,且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上開外遇情節係被告乙○○所捏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二人確實已僭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240,096元、106年度所得收入252,108元、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均0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乙○○105年 度所得收入793,804元、106年度所得收入836,065元、107年度所得收入957,951元、108年度所得收入974,765元,名下 均無財產,被告甲○○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收入712,868元 、106年度所得收入735,879元、107年度所得收入757,892元、108年度所得收入751,953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1,0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甲○○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