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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陳弘仁
  • 法定代理人
    何勝輝

  • 原告
    林祚長
  • 被告
    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祚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高馨航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百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勝輝 被 告 陳忠義 黃孟涵 黃稘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百程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所為之「本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 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本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嗣變更為「百程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本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百程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經股東表決變更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並於解釋理由說明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有限公司為鼓勵大眾投資,促進經濟發展而改變其組織形態而已,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故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因此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另具有獨立法人格,毋庸再並列為被告。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百程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 之「本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③確認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決議無效。主張略以: ㈠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股東 有5人,即董事長為林祚長,董事何勝輝,股東陳忠義、黃 孟涵、黃稘媛,出資額分別為林祚長175萬元、何勝輝115萬元、陳忠義40萬元、黃孟涵85萬元、黃稘媛85萬元。被告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等4人(下稱為被告何勝輝 等4人),為爭奪公司經營權,竟由非擔任董事之股東黃孟 涵,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在彰化全台大飯店開會,會議事項為辦理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擬修訂公司章程、變更組織後之董事與監察人等選任案,原告係於109年8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距離股東會召開之109年8月26日僅隔一日,違反民法第51條「應由董事召集」及「應於30日前通知」之規定,被告黃孟涵雖辯稱亦有同時通知其餘股東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顯難認其所言為真。被告等人於決議後逾30日,始於109 年9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接獲工商憑證管理中心通知百程公司之工商憑證已遭廢 止,於109年9月28日向主管機關查詢,方知被告何勝輝等4 人已違法將公司組織變更並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原告知悉時雖已逾法定之30日期間,然因公司法第189條「30日內聲 請撤銷決議」之規定,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百程公司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公司法中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1條、56條之規定,股東得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有限公司之違法 決議。 ㈡百程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組織變更及改選董監事決議,既係由非擔任董事之被告黃孟涵,於10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9年8月26日召開股東會(原告以外之另一董事何勝輝並未發函通知),係以召開股東會方式取得股東意思表示,縱使事後送交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係附具「股東同意書」,然該股東同意書之書立日期同為召開股東會之日期「109年8月26日」,且簽名同意之股東亦僅有當日出席之股東即被告何勝輝等4人,可見被告黃孟涵係以通知股東到場開 會,並以到場股東決議議案之方式行使表決權,並非單以「股東同意書」簽名形式取得股東之意思表示,與單純由股東書立同意書而未召開會議之情形不同,自應受民法第51條「由董事召集」、「30日前通知」之限制。被告另引用經濟部108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10800105840號函內容,係修法後倘有限公司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僅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被告竟擅自將之擴張解釋為「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有權主動召開會議」云云,已明顯逾越上開經濟部函文範圍,且有違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股東黃孟涵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在開會前一天即8月25日下午快下班時收到開會通知,時間上已 來不及用存證信函表達反對之意,所以用LINE通知黃孟涵、何勝輝,吳佾達(黄稘媛之夫)等人,表示其股東會開會不合法,所做決議當屬無效,黄孟涵等人都有讀取,黄孟涵還立刻回覆說一切依法處理,開會後的議事紀錄也沒有寄給原告,且資本額從500萬元改為800萬元,顯然要稀釋原告的股權。被告迄今拿不出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股東會由誰召集以及決議變更公司組織表決之過程,僅有股東同意書,會前也沒將股東同意書寄給原告,顯係將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混淆為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議事錄。因上述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違法決議既應撤銷,則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復存在,被告何勝輝等4人於同日所召開之百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即均因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而使決議無效。然因被告等已將該等無效決議送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致使百程公司應仍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及原告林祚長仍為百程公司董事長之法律地位,均受有不安、不明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股東黃孟涵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將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在彰化全台大飯店開會,會議事項為辦理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擬修訂公司章程、變更組織後之董事與監察人等選任案。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何勝輝,股東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出席於109年8月26日之開會,均同意將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新章程有經過股東會決議,登記資本額有變動,均經會計師、經濟部行政機關確認,實質資本額股東都尚未進行增資,並不影響原告目前資本比例。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同日同地即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何勝輝以董事身分召集並擔任主席,股東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等人出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意由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三人擔任董事,黃稘媛擔任監察人之後,即召開董事會,董事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三人及監察人黃稘媛均出席,董事推選何勝輝為董事長。 ㈡立法者考量有限公司之特性,其股東無論是召開會議、表示意見或行使表決權,均不需踐行特定法律程序,此係69年公司法修正時立法者所特意排除,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不需適用民法第51條。故本件並不須行「召集權人」、「幾日前通知之召集程序」、「行使表決權方式」、「股東會議事程序」等法定召集或決議程序;縱使有股東召開會議,亦不需遵循民法第51條等之特定程序。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已無股東會組織,故股東行使表決權不需以會議形式為之;縱使股東有召開會議,亦無需行法定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不適用民法第51條,且實務多數見解亦均認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之組織,亦無召集股東會之法定程序,股東行使表決權或所為決議更不以特定形式為必要。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之章程修改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及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以及經濟部108 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10800105840號函以解決有限公司變更 組織後須變更章程之程序。就有限公司決議修正章程,參酌經濟部78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211802號函之意旨,由有限公司之股東合法行使同意權所為修改章程之決議,自應認為有效。股東黃孟涵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僅是希望讓所有股東都有到場表示意見的機會,故通知讓所有股東均有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並非公司法上之股東會或者是民法上之社團總會組織。原告收到通知卻不予理會,且變更組織及修訂章程之決議均未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更未稀釋原告之股權,故原告主張其股東權益受影響云云,顯不屬實。 ㈢依經濟部71年04月23日商3679號函釋「變更組織後之股東會由原董事召集,且無公司法第165條、172條、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目的應係為盡快使公司得以穩定營運。本件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係由原董事即被告何勝輝所召集,不受公司法172條等規定之限制 ,亦即不受「應於10日前通知」、「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等通知規定限制。退步言之,縱認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股東會應行通知程序(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亦只是召集程序之問題,並非決議內容違法,而非公司法第191條 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有5人,出資額分別為林祚長175萬元、何勝輝115萬元、陳忠義40萬元、黃孟涵85萬元、黃稘媛85萬元。 ㈡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林祚長,董事何勝輝,股東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 ㈢股東黃孟涵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將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在彰化全台大飯店開會,會議事項為辦理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擬修訂公司章程、變更組織後之董事與監察人等選任案(存證信函,卷27頁)。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何勝輝,股東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出席於109年8月26日之開會,均同意將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有股東同意書可憑,卷29頁)。 ㈤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同日同地即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何勝輝擔任主席,股東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等人出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由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三人擔任董事,黃稘媛擔任監察人。 ㈥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結果由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三人擔任董事,黃稘媛擔任監察人之後,即召開董事會,董事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三人及監察人黃稘媛均出席,董事推選何勝輝為董事長(董事會議事錄,卷3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百程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經股東表決變更為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當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接續以董事會選任何勝輝為董事長,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此一過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各該決議之效力),應可認定。 ㈡有關百程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本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之決議,能否撤銷之問題: ⑴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準則,有關公司之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惟公司法未為規定者,自得適用民法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未出席之股東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查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係於109年8月26日召開,原告並未出席一節,有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起訴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見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法定期間,先予說明。 ⑵次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股東黃孟涵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將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在彰化全台大飯店開會,會議事項為辦理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擬修訂公司章程、變更組織後之董事與監察人等選任案,原告於109 年8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一節,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既非董事,且召集期間既未滿30日,即違反民法第51條第1、4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上開決議。 ⑶被告雖謂69年公司法修正時立法者特意排除股東會之組織,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不需適用民法第51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公司法第102條於69年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二、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 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爰將原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順移為第二項。」,僅止於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而已,而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亦僅表示:「按公司法 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對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方式,雖放寬為無須以會議為之,亦得以書面行使同意權,然並未表示已無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本件並不須遵循民法第51條之程序等語,即非有據,未能採取。 ⑷從而,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股東黃孟涵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在彰化全台大飯店開會,會議事項為辦理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擬修訂公司章程、變更組織後之董事與監察人等選任案之系爭會議,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由董事召集,以及同 條第4項30日召集期間之規定,嗣系爭會議通過「本公司 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之決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以及所為之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 ⑴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百程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本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之決議,經本院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應溯及為無效,不生變更組織之效力,因此在法律上不能認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能召開股東會議,則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同地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何勝輝擔任主席,股東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等人出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由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三人擔任董事,黃稘媛擔任監察人,此一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認該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 ⑵又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法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 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於上開時地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能認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三人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黃稘媛為監察人,亦不能認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能召開股東會議,則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同地召開董事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決議,依上開說明,亦為無效。 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以及確認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各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603號判例可參)。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復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有爭執,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撤銷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惟依同一法理,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而不及股東個人,始符立法本旨。蓋倘應受股東會決議拘束之各股東相互間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且其判決效力及於公司,則小股東間藉此以達阻礙公司運作目的,乃易如反掌,公司經營必受影響,受害者當為全體股東。因此,本件原告將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列為被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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