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俊六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宥建股份有限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 月以上之情事,為經濟部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經濟部民國109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09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章程、工商電子閘門紀錄,未見被告公司在其章程中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抑或股東會曾經另選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被告公司之董事原為林楷嶧、黃志杰、林玉勤等3人,任期自105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止,此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經濟部命令解散前,該3 位董事之任期早已屆至,未經合法改選;而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無改選董事之必要,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亦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公司應無合法在任之董事可資擔任其清算人,堪以認定。是原告聲請為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楷嶧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又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迄今尚與原告間有本件租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其仍有未了事務而尚未清算完結,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依法應以其清算人即林楷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 號 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 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見本院卷第 162頁),而被告就本件起訴部分,未曾於期日到場為言詞 辯論,亦未曾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上開撤回,應無庸得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四、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55,000元,租賃期限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兩造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每期支付1個月租金,付租日為每月1日,由被告公司於每年9月20日簽發12張支票逐月供原告兌現。 ㈡詎被告公司所開立108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支票,屆期提 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於108年9月6日以彰化永安 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繳付108年8月、9月租金 ,並表明不再續租與被告,請求被告於租賃期滿即108年9月30日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㈢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號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 16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 日止,計貳年零月;第6條第2項:契約期滿後,甲方(按指出租人即原告)有意繼續出租,乙方(按指承租人即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但出租條件須另訂及契約書另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故系爭契約應於108年9月30日屆滿時終止,兩造復未續訂租賃契約,被告就系爭建物已無合法使用權限,被告拒不搬遷,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定:「乙方於租期期滿,應即持本契約標的物清理乾淨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及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令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