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洪志賢
- 法定代理人李天送
- 當事人吳曉梅、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吳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四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板院義民執實字第一0二四九四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權於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元內之本票債權及該本票債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元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四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板院義民執實字第一0二四九四號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獲悉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22345號民事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86年12月18日板院義民執實字第102494號債權憑證(下分別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惟伊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通知,故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另依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觀之,被告對伊不論是否有前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本票3年之消減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被告均不得再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上伊「吳曉梅」之簽名用印均非伊所為,原告既不知系爭本票簽發亦不認識該共同發票人寬雲企業有限公司、徐寬雲、吳振雄等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而來,爰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然觀之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系爭本票上所載被告之前手執票人既於85年間得聲請本票裁定,顯見系爭本票至少於85年間已到期,惟依其執行紀錄所載,似於86年12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並分別於97年7月3日、102年11月6日、107年6月27日與108年7月9日向法院聲請執行但無結果,據上開執行紀錄 以觀,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執行期間多次逾本票3年消滅時效 後始再提執行請求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86年12月18日板院義 民執實字第102494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86年12月18日板 院民執實字第102494號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前係以新台幣(下同)753,070元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本票所載之1, 580,000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受之利益之為753,070元而非1,580,000元。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均以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街0巷00號5樓」作為對原告之送達;且訴外人即原本票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00000 號對該裁定上載各債務人為送達,高林公司復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寬雲公司、訴外人徐寬雲、訴外人吳振雄及原告等聲請執行,經86年度執實字第16189號核發系爭憑證結在案。 又執行法院因執行程序終結或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發給債權人憑證,倘部分執行債務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皆會於製作債權憑證時併予註明,系爭憑證載記載「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實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寬雲企業有限公同,吳振雄、吳曉梅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既將原告列明其上,執行註記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該案之送達有何瑕疵之處,是系爭債權憑證應已合法送達原告。 系爭債權嗣經更迭轉讓予被告(即:高林公司先於97年11月18日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於98年3月3日自怡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 知,惟對於原告部分,縱對其戶籍址寄發多次通知仍無法送達,遂聲請裁定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確定。是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後,洵有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之上開指摘,概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項)前項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顯見兩造就該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已生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應包括本票原本、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縱若屬實,依前開說明,關於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致執行名義未成立之事,僅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有關系爭本票裁定已否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即毋庸審究。 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6日始獲悉被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故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上「吳曉梅」之簽名用印均非但不是原告所為,且原告亦不認識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寬雲企業有限公司、徐寬雲、吳振雄等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而來,及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之,惟既得以據以聲請本票裁定,顯見系爭本票至少於85年間已到期,並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所載,被告以系爭本票於86年12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7年7月3日、102年11月6日、107年6月27日與108年7月9日聲請執行但無結果,據上開執 行紀錄以觀,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執行期間多次逾本票3年消 滅時效後始再提執行請求之情形,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暨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及附件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法院執行卷宗上,無執行註記且未提及任何關於該案之送達有何瑕疵之處,是系爭債權憑證應已合法送達原告。系爭債權嗣經更迭轉讓予被告,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惟對於原告部分,縱對 其戶籍址寄發多次通知仍無法送達,遂聲請裁定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確定,既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洵有對原告合法送達,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於109年10月26日始獲悉被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因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故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上「吳曉梅」之簽名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不知該本票簽發之事亦不認識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寬雲企業有限公司、徐寬雲、吳振雄等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而來,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用印為其所為,則發票人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真正,僅以原告經歷次執行均未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亦未提出相關佐證等語以資抗辯。為此本院函調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卷宗,經函復因已逾越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則被告尚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顯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既爭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之送達合法性,並到院表示「我們沒有收到裁定,也不知道歷次的執行。」及「對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原告沒有收到。對被證四,被告的意思表示通知,也是用公示送達,所以本件本票裁定跟執行程序,原告在本次執行之前都不知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從而原告無法即時起訴維護自己權利即符合常情。既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用印非其所為乙情,即堪予採信。 ㈡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分別定有規定。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 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縱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均為原告所為,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過程為102年11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後,分別於107年6月27日及108年7月9日向本院聲 請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並註記97年7月3日曾執行但無財產可供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債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是高林公司於85年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於86年12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至遲應於89年12月17日再次聲請執行,惟高林公司卻遲至97年7月3日方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僅取得抗辯權,系爭本票債權為因此消滅,被告既受讓高林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應承受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瑕疵,原告復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 絕履行,於法即無不合。 ㈣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權金額為本票所載之158萬元,而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 債權為753,07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753,07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不得審酌而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23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86年12 月18日板院義民執實字第102494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權新臺幣753,070元及該債權新臺幣753,070元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86年12月18日板 院民執實字第102494號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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