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袁慶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馬智誠 陳柏伶 被 告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紹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人儀,嗣於110年3月2日變更為袁慶岱,業經原告公司具狀聲明 由袁慶岱承受訴訟,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宜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紹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坐落彰化縣○○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9建號建物屋頂上,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即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遂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公司將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發包予中華電信,並簽立原證1即106年11月15日「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約定由中 華電信承攬工程名稱:「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彰化芳崎段17、18地 號」,承攬範圍:「交付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之項目為規格及型式:太陽能模組(295W),製造廠商:友達,廠牌:友達,數量1425。規格及型式:逆變器-台達(30kW),製造廠商:台達,廠牌:台達,數量:14,工程項目:「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包含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取得台電核發之併聯試運轉通知函」(下稱系爭工程);嗣中華電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樂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樂溢公司),並簽立原證2即日期:107年1月9日,專案編號:3CI070006H號專案契約書(系爭107年專案契約),系爭107年專案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約定由樂溢公司承攬工程名稱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地點:「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承攬範圍:「420.375KWp太陽光電發 電電能系統設備」,工程項目:「太陽能發電糸統工程,包含系統圖資建置、施工、取得台電核發之併聯試運轉通知函及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後樂溢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歐宜耳公司 間,亦簽立原證3即106年11月20日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106年專案契約)。又原告公司發包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乃將太陽能發電板建置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0號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而彰 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與同地段29建號建物所有人洪福興與原告公司間簽訂有由原證4即107年1月18日之租賃契約書與原證5即107 年3月8日補充契約書,系爭太陽能面板發電設備係由原告公司現實占有中;且原告公司已給付全部價金並經中華電信公司以原證7即108年2月20日彰企字第1080000059號函 知原告公司建置工程全數結清並給付工程款,符合原證1 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後段約定,應有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第1項規定善意取得之適用。詎料樂溢公司再轉包之被告歐宜耳公司,因故無法辦理移轉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致使被告歐宜耳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松怡公司誤認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為被告歐宜耳公司所有,誤列為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顯然有誤。原告公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松怡公司之109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要求原告公司 變更訴之聲明、並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承受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事實,而認為原告公司並非第三人云云,均非實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起訴聲明所指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並已定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是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無變更聲明之必要。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公司僅係併案債權人,且主張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就本件聲明所指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原係第三人之身分,故應可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公司承受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是在本件訴訟提起之後,原告公司為了避免本件訴訟終結之前,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遭到被告松怡公司或其他人標走,不得不以自己對債務人即被告歐宜耳公司的1400萬元債權中的1300萬元債權承受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又承受僅是事實行為,並非原告公司在本件訴訟中自認或不利於己的意思表示,反而更可證明原告公司是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才會做此承受。㈢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歐宜耳公司所有: ⒈依原證八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發電設備驗收查驗單及驗收簽報單可見,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已在107年3月23日完工、續而在七日後即107年3月30日驗收合格。再由上開原證八即中華電信之發電設備驗收查驗單及驗收簽報單勾稽原證一即系爭工程契約的附件三,由契約名稱:「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地點:「彰化縣○○鄉 ○○路○○段000巷000號彰化芳崎段17、18地號」等記載, 可知上開施工完畢、驗收合格的發電設備正是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綜上,既然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已經點交並驗收給業主即原告公司,則權利義務即歸屬原告公司,被告歐宜耳公司何來依據能主張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何況,原證4即107年1月18日 之租賃契約書與原證5即107年3月8日補充契約書,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設置地點坐落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即彰化芳崎段17、18地號土地上之屋頂,是在107年1月18日由原告公司取得租賃權,被告歐宜耳公司在其屋頂上設置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物之所有權自然屬於原告公司所有。 ⒉再依原證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 判決及原證十即原證九判決之民事起訴狀,足證被告歐宜耳公司違反其與樂溢公司的契約,竟以自己歐宜耳公司的名義,以文書向外部公、私機關單位申請,現上開判決已經判決確定(確定證明尚未發下),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原告。二、被告應將兩造間「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登記(同意備查編號:105PV2250)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 原告。」,而樂溢公司起訴請求命歐宜耳公司更名申請人姓名及移轉設備登記,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於樂溢公司勝訴確定時視為歐宜耳公司已為意思表示,足證,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就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在名義上認定係本案被告歐宜耳公司所有的依據,已經由上開判決而喪失,是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既然非被告歐宜耳公司所有,即不應對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松怡公司對本件並無提出新事實、證據及反對意見,且就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八即中華電信之發電設備驗收查驗單及驗收簽報單之事實、證據提出實質反 駁, 僅就原證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 事判決及原證十即原證九判決之民事起訴狀,質疑樂溢公司之訴訟能力;惟查,樂溢公司在臺北地院110年度 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中,訴訟能力並無欠缺!此由原證十一即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76300號函覆之樂溢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知樂溢公司在解散前是陳宥銘一人出資、一人擔任董事,再參原證十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月7日中院 麟非參110司司12字第1109000181號函可知,樂溢公司 目前由陳宥銘就任清算人,是樂溢公司目前雖然登記解散,但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樂溢公司就其公司財產有關之爭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規定,仍 有法人格,仍由清算人陳宥銘擔任訴訟代理人,是以被告松怡公司質疑樂溢公司訴訟能力之陳述,並非有理。㈣本案跟律師倫理無關,當本人(即原告公司訴代)受原告公司跟樂溢公司委任時,兩家都說沒有利益衝突,而本件是原告公司的案子,本院執行處是禁止私人移轉,並不是禁止法院判決,且都主張是原告公司所有,專案名稱就是原告公司系統的設定,且系爭工程契約的發包中可看出原來的所有權人就是原告公司。又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並不是被告歐宜耳公司,並不能基於對於被告歐宜耳公司的債權主張否認。又原證1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 再具狀表示,尚未看到對造書狀,但這是原告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簽立,主張此為混合契約,有承攬跟買賣的關係,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的提供是買賣關係,施工是承攬關係,所以是買賣加承攬的混合契約、原證2即系爭107年專案契約,一樣是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買賣部分,只要施工完畢,設備也就等於交付,買賣部分就等於交付、原證3即系爭106年專案契約,一樣是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由上開台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附表關 係圖可以看出有一次交貨,可以看出請領價款須附等等,可以看出有買賣意思,是買賣加承攬契約。 ㈤綜上,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目前將被本院執行處拍賣,恐一旦拍賣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失;查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很明顯,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各階段的發包、轉包契約可見,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確實是原告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租坐落彰化縣○○鄉○○路○○段00 0巷000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29建號)屋頂上4 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以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松怡公司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決在案。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著有判例在案。 ⒉經查,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公司之異議權,其異議權所異議之對象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程序,唯前開案號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併案債權人」之身份向本 院執行處聲明以1300萬元承受在案。換言之,前開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公司之承受聲明而終結,且原告公司迄今尚未以他項聲明代替其最初聲明,即應將本案予以駁回。再查,被證一即本院執行處109年12月16 日彰院平109司執庚字第30506號函載明:「債務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財產以新台幣13,000,000元由債權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云云,可知原告公司亦不否認其僅係被告歐宜耳公司之債權人,其地位等同被告松怡公司,並非如同其起訴狀所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明顯就是紹恩公司所有」云云,原告公司既係併案債權人身份地位,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故而不得提起本案,應予駁回。 ⒊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並非原告公司所有: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占有僅為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已,自不包含在內,亦難認占有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5 號判例暨7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是原告公司?或為訴外人樂溢公司?依原告公司提出之110年4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不僅主張「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歐宜耳公司所有」,更進而主張「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己經點交(按:存疑?)並驗收業主即原告公司」云云。唯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 判決所示,係訴外人樂溢公司請求本案被告(亦同為前開案號之被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 司將該 判決附件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訴外人樂溢綠能有限公司,並將專案契約書於民國107年5月8日向經濟 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登記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訴外人樂溢綠能有限公司」云云。換言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乙案,主張對本案 如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之人似為訴外人樂溢公司,並非由本案之原告公司在該案中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按:至於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已再本院強制執行中,臺北地院是否還能逕為該案這樣之判決?被告質疑之,詳後述!)。如果該案確定訴外人樂溢公司是所有權人,原告公司即非所有權人,據此提出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②原告公司又依據原證八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發電設備驗收查驗單及驗收簽報單主張:「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在107年3月23日完工,繼而在7日後即107年3月30日驗收合格,既然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己經點 交並驗收給業主即原告公司,則權利義務即屬原告公司」云云。唯,縱使原證八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發電設備驗收查驗單及驗收簽報單,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參與驗收且合格,並不當然竟謂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已經點交給原告公司占有中,更不當然意謂參與驗收之原告公司即為所有權人,否則訴外人樂溢公司何須另案於臺北地院提起民事案件請求本案被告歐宜耳公司應將該案判決附件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訴外人樂溢公司,並將專案契約書(即原證3之系爭106年專案契約)於107年5月8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 登記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訴外人樂溢公司?顯然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僅是由原告公司參與驗收且合格,無從證明點交給原告公司,更尚未由原告公司占有中,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公司驗收且占有中亦未必是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 ③細繹臺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主文,該案 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再觀諸該案判決理由三所載,係認定被告歐宜耳公司違反該案兩造所訂契約(即原證3之系爭106年專案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即應以該案原告樂溢公司之名義申請相關文件),卻逕以「被告歐宜耳公司」之名義申請並取得相關文件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為設備登記之名義人。換言之,被告歐宜耳公司在該案中係應為而不為,即因債務不履行而成為該案被告。既是債務不履行,在被告歐宜耳公司履行其應為之債務前,被告歐宜耳公司仍為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人,而該案原告樂溢公司充其量僅是債權人而已,並非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人。 ⒋何況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業經本院執行處(庚股)以被證二即109年8月21日以彰院曜109司執庚30506字第1094001392號函查封登記,並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歐宜耳公司)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在案。訴外人樂溢公司則係於109年10月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訴送,並於110年3月30日取 得該案一審判決。料想,訴外人樂溢公司委任本案同一訴訟代理人「張祐豪律師」處理時,在該案審理中,對該案法院隱瞞本案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業經本院查封並強制執行之事實,否則該案應係變更訴之聲明為損害賠償債權才是正辦。又不清楚原告與中華電信簽訂之原證1即系爭工程契約、中華電信公司與樂溢公司簽訂 之原證2即系爭107年專案契約等性質,太複雜無法定性,由法院認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訴外人洪福興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 地及同地段29建號建物屋頂上,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遂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就「專案名 稱: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由中華電信交付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及承攬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包含系統規畫設計、施工、取得台電核發之並聯試運轉通知函);嗣中華電信於107年1月9日與樂溢公司,簽立 專案編號:3CI070006H號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專 案契約),約定上開「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由樂溢公司交付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及承攬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包含系統規畫設計、施工、取得台電核發之並聯試運轉通知函及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與五年之保固服務);後樂溢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歐宜耳公司 簽訂「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設備採購」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106年專案契約) ,約定由被告歐宜耳提供太陽光電設備。 ㈡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洪福興,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以壹佰零柒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45號公證在案;嗣於107年3月8日再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洪福興,簽 訂補充契約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以壹佰零柒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170號公證在案。 ㈢被告松怡公司於109年7月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2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被告歐宜耳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為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受理在案;原告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持臺北地院核 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30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被告歐宜耳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受理在案,並將該案併入前開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本院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對上開執行標的物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惟無人參與競標,而由原告公司於同日聲明以1300萬元承受,並聲請以債權抵繳。 ㈣訴外人綠溢公司為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歐宜耳公司就兩造 簽訂之系爭106年專案契約,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 約等訴訟,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建字第41號判決:「被告 (即歐宜耳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原告。被告應將兩造間「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洪福興420 .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於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登記(同 意備查編號:105PV2250)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並已確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 要旨亦可參照。查原告以其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拍賣,並由原告 公司於同日以債權聲明承受在案,則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拍定以前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則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顯無法撤銷,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屬無據。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經查,本件被告歐宜耳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曾否認原告之債權,此經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歐宜耳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主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將債務人即被告歐宜耳公司併列為本件異議之訴之被告,自有未合。 綜上,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之執行標的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 備註 1 友達太陽能模組(TUV認證)_295_W單晶矽 1425 片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A區:296片 B區:296片 C區:234片 D區:53片 E區:312片 F區:234片 2 太陽能板支架/熱浸鍍鋅C型鋼+方型鋼 420.375 KW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支架不包含屋頂下之建物支架 A區 B區 C區 D區 E區 F區 3 台達電變流器_30_KW 14 台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A區:3台 B區:3台 C區:2台 E區:3台 F區:2台 4 DC配電箱(含隔離保護元件) 1 式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5 AC併聯開關箱(AC配線+錶箱) 1 式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1式2台 6 管線配置/DC耐候線(含線槽) 420.375 KW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A區 B區 C區 D區 E區 F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