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莉蒨即元元鼎企業社、洪美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陳莉蒨即元元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洪美金 詹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前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美金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詹前助為債務人,原告為併案債權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109年度彰金職雨字第103號),將詹前助之財產查封拍賣,並於民國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9年10月7日分配,惟其中次序3債權人洪美金之執 行費新台幣(下同)16,870元,及次序10之債權人洪美金與詹前助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0日登記、登記字號二地資字第0587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15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應屬虛假,不得參與分配。原告已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洪美金否認系爭抵押債權為虛假,是原告得受分配金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前對於詹前助聲請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 5月1日核發,詹前助旋即於108年7月30日將其名下唯一資產以借款為原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洪美金,詹前助現卻無任何資金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足證被告間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不實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應屬無效,故次序10之洪美金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50萬元應不得參與分配,其執行費16,870元部分,亦應 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㈢洪美金應證明其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詹前助之事實,其所提公 證書所示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係「因金錢消費借貸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契約,雙方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可證公證之範圍僅為被告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不能證明洪美金有交付150萬元予詹前助。又洪美金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有載明借 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然其所提借據、本票卻均未載明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項,且借據部分未載明貸與人,本票亦未載明借款事由、執票人、到期日等。此外設定系爭抵押權甚至載明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等,與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顯不相符。 ㈣自詹前助勞保記錄,可知其自105年10月起即穩定於郭恆成建 築師事務所工作至108年10月,復於同年11月進入昇萌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故詹前助有謀生能力及穩定之薪資,無須以借款方式過生活。再原告於108年5月間對於詹前助核發支付命令,詹前助已知悉原告欲追討其所積欠之債務,其於同年6月起即開始不繳納積欠銀行之卡債,並於同年8月起遭該些銀行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然詹前助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卻完全未清償任何一筆名下債務,顯見被告係為了脫產之目的,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成立虛假債權。 ㈤洪美金雖主張於108年8月2日即交付150萬元予詹前助,惟自詹前助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往來紀錄,均未發現詹前助有將150萬元存入之紀錄 。而依據一般經驗,如獲得大筆金錢,應會盡快將其存入銀行中,以避免該些金錢遺失,並可賺取高額利息,然詹前助卻未將該些金錢存入帳戶中,足證詹前助實際上並未取得洪美金所給予之150萬元金錢。被告縱使有訂立公證書,亦有 可能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前開公證書,並未實際交付金錢,或詹前助於完成公證後將150萬元返還予洪美金,否 則洪美金為何不以匯款之方式將150萬元匯入詹前助帳戶內 ?又洪美金稱被告約定於3個月內清償債務,然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相當於4個月期間,明顯不符。且詹前助於108年7月30日即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洪美金,洪美金卻主張於108年年8月2日始簽訂借 款契約書及公證書並交付150萬元現金,前開訂立抵押權與 交付借款之行為,竟非同一日完成,顯與常情不符。 ㈥原告係經營彩券行之人,詹前助與原告債權債務發生之關係是因為詹前助以詐騙之方式,誘使原告為其投注運動彩券後,再假裝沒帶錢離開投注站,待詹前助所投注之運動彩券中獎後即來兌獎,若未中獎而變為廢紙後,詹前助即不返回投注站清償彩券債務。而原告雖曾對於詹前助提起刑事告訴,詹前助於偵查期間皆向原告宣稱待出售系爭土地後就會向原告清償債務,使原告一時心軟,而同意與詹前助協調還款事宜,渠料詹前助於取得刑事部分不起訴確定後,即不再理會原告還款之要求,甚至於108年7月14日再以相同手法欺騙其他彩券行,並於原告向其提起民事訴訟後,隨即與其配偶離婚,且不再償還其所積欠高達11間銀行之卡債,而其雖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美金,然系爭土地遭執行後,洪美金之配偶蘇貴來竟另於109年6月23日投標系爭土地,爾後系爭土地又經詹前助之哥哥詹前輝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回,故系爭土地現仍為詹前助一家人所有,而訴外人蘇貴來自行投標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悖於常理,足證被告確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假債權,以規避原告及其他多家銀行向詹前助追索債務。被告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效力應屬無效等語。 ㈦聲明: 1.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彰金職 雨字第103號(本院原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己字第57483號) 對被告詹前助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3及次序10之被告洪美金分配金額均應剔除。 2.確認被告洪美金對被告詹前助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2,67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8年7 月30日登記,登記字號二地資字第05878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美金答辯:詹前助與伊於108年7月29日約定由詹前助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債務,包括借款」。詹前助於108年8月2日向伊借款150萬元,借款契約書已辦理公證。伊於當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並 於辦理公證當日將150萬元現金交付詹前助,由詹前助點迄 簽收無誤,公證書內亦有詹前助所簽立之借據乙張及金額150萬元本票影本,足見伊與詹前助間存在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伊已將150萬元交付詹前助。伊是因為系爭土地有 價值才借錢給詹前助,伊不可能沒有設定完就拿錢,被告間並非為規避強制執行,該15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 權登記亦屬有效。伊是因為土地沒人投標,要將錢拿回來,才由伊配偶去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前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美金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詹前助為債務人,原告為併案債權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109年度彰金職雨字第103號),將詹前助之財產查封拍賣,並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9年10月7日分配,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為洪美金之執行費16,870元,次序10為洪美金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對次序3、次序10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 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洪美金所不爭執,另被告詹前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詹前助所有,詹前助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美金 之事實,為被告洪美金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 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洪美金所否認,則原告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得受分配金額,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美金對詹前助之系爭抵押債權即借款150萬元 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洪美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洪美金抗辯其於108年8月2日借款150萬元予詹前助,當日已交付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存摺(見本院卷第75-88頁)及錄影光碟等為證, 並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證述:公證書是伊製作,後面有附借款契約書,公證之契約如果有記載借款、經點迄簽收無誤,伊會當場確認有沒有點收,光碟影片中桌上放的錢,伊沒有一張一張清點,是用一疊一疊計算,桌上放的錢的數量就是契約借款書寫的數量。伊會讓債務人對過錢的數量,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說明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1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洪美金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又證人伍婉嫻雖證述:伊沒有注意150萬元是由何人提出,伊事 務所有2層樓,1樓沒有空間就會用2樓,有時候他們先上去 ,伊才會上去,伊上去時錢已經放在桌上,不記得那天有看到本票及借據等語。然被告係就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辦理 公證,並已當場交付借款,尚難因公證人未注意部分細節即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2.原告主張洪美金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有載明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借據、本票則未記載,且詹前助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無150 萬元存入紀錄,詹前助於108年7月30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美金等事實,固有前述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函復之存款往來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57、163、169、183頁)。惟被告間既已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約定內容,被告洪美金並已交付借款,自不得因被告詹前助所簽本票、借據未載明相關內容,即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詹前助已欠債,其收到洪美金交付之借款後,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未存入帳戶,亦難認有違常情,不能據此認定洪美金未交付借款。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洪美金於交付借款前,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要求先設定抵押權,符合常理。是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可採。 ㈣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洪美金所否認。查被告洪美金對詹前助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執行 後,由洪美金之配偶得標,又經詹前助之兄詹前輝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回等情,雖為洪美金所不爭執。惟洪美金為保障其債權,而由其配偶投標,與常情無違,而詹前助之兄亦係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不得以此證明被告係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及次序10被告洪美金分配之金額剔除,及請求確認被告 洪美金對被告詹前助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