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 原告
- 陳淑靜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被告
- 王連富
- 被告
- 陳景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家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10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90分之154,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田資字第031380號收件、民國94年7月25日登記、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存續期間民國82年8月31日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對前項原告共有之土地,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田資字第031380號收件、民國94年7月25日登記、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存續期間民國84年3月30日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10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90分之154(下合稱系爭原告共有之土地),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4年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94年7月25日登記、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存續期間82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對前述系爭原告共有之土地,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田資字第031380號收件、94年7月25日登記、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存續期間84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系爭原告共有之土地,原告係繼承自陳仁益。82年間提供予債務人久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曜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貸,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84年又提供予久曜公司向中興銀行借貸,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86年7月25日前述二抵押權中興銀行讓與予羅文豐。88年4月1日羅文豐再讓與予儒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卡公司)。94年7月25日儒卡公司再讓與予被告二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前述久曜公司已於87年6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儒卡公司亦於94年9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足認該二公司於解散登記前,因歷清算程序,系爭最高限額300萬元與250萬元之抵押權已清償,而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況陳仁益僅係抵押義務人,債務人久曜公司既於87年間辦理解散登記,已無再發生債權可能,則系爭最高限額300萬、25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期,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確定不再發生,被告二人殊無抵押權之存在甚明。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稱原告欠被告550萬元,要求以200萬元解決,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明之危險,爰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300萬元與2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所讓與取得前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未受償分毫,且擔保存續期間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被告為儒卡公司股東,儒卡公司於94年間經營不善連年虧損,並於94年9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為彌補被告二人損失,乃辦理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別於普通抵押權,且久曜公司、儒卡公司雖辦理解散,但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等情事,法人格並未消滅,抵押債權仍可能繼續產生。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迄未提出清償證明,空言久曜公司、儒卡公司辦理解散,應行清算,假如有債權應收取,但都未行使權利,可推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乃不足採取。此外,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附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內容,明確記載「……權利總價值新臺幣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登記完畢在案,嗣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由王連富、陳景濱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空白)日代為償還借款本金五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及利息六萬三千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業已確定」等文義,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讓與被告二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亦為陳仁益知悉且承認之事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一個月後始起算,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合法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其前述共有之土地係繼承自其父陳仁益,歷有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讓與登記,被告現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久曜公司已於87年間解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曾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儒卡公司亦於94年間解散,但前開二解散之公司均未向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覆查無受理久曜、儒卡公司之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等語之函件附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300萬元、2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本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移轉讓與登記如上,並據曾登記為抵押權人之證人羅文豐證述略以:其不知情系爭最高限額300萬元、250萬元抵押權之事,若據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曾任久曜公司負責人,而其確曾與黃曠旭、被告、紀明湖(即原告配偶,陳仁益之女婿)共同投資經營久曜公司,並久曜公司後來結束掉轉為儒卡公司,其係於儒卡公司時退股,其退股時儒卡公司係虧損,其投資久曜公司幾百萬元,退股儒卡公司時只拿回數十萬元,後來聽說儒卡公司倒閉,紀明湖早於久曜公司時即退股等語。並原告亦陳稱略以,紀明湖原為久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初才由其岳父陳仁益以系爭原告共有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勾稽儒卡公司於接近解散時董事長為黃曠旭、被告二人為董事,監察人黃瑜君為黃曠旭之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黃曠旭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與羅文豐於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儒卡公司時,固有以羅文豐名義出具予儒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曠旭,上載「久曜公司向羅文豐借款所負債務,由陳仁益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嗣因無法清償,由儒卡公司代償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48664元合計0000000元確定」等意旨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但顯不符前開羅文豐之證述而難採信屬實。益以儒卡公司經營虧損致解散,若果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經營中未見追討,顯違常情。兼之被告於答辯狀所陳述「被告為儒卡公司股東,儒卡公司於94年間經營不善連年虧損,並於94年9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為彌補被告二人損失,乃辦理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亦與卷附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檢附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內容,明確記載「(查債務人久曜公司向債權人儒卡公司借款所負債務,由土地所有權人陳仁益提供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總價值新臺幣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登記完畢在案,嗣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由王連富、陳景濱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空白)日代為償還借款本金五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及利息六萬三千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業已確定」之情狀有異。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自中興銀行借貸以來之債權資料,堪證有被告抗辯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債權額確定為若干。此外,證人廖鳳鑾所述,其服務於會計師事務所,儒卡公司是客戶,其只負責稅務報稅,對與稅務無關之儒卡公司資金往來不會知道,其沒看過也不曉得卷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語,亦未足為被告抗辯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容較合於情理,可加採取。
3、原告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久曜公司於87年解散後,自無再發生擔保債務之可能。且被告如上述迄未能舉證可信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依法自可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亦予否認,抗辯如上。此部分本院按諸(民國96年間)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的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依系爭最高限額300萬元、25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如上係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250萬元,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等語,委與當時法有明文為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實係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此增修之法律及參考修法前之法律實務見解予以適當解釋而為判決。
4、承上,就法已明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觀察,其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又民法第881條之4「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係異於普通抵押權於登記時確定之債權及清償期日,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以擔保原債權確定期日為要,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應登記之存續期間。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明文前,實務上容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者,於解釋上即認係擔保之原債權應確定日期。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未屆至(一為82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1日,一為84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30日),尚屬有據。惟系爭最高限額之債務人既為87年間已解散之久曜公司,事實上自解散後殆無再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債權之可能,且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經本院論斷如上認係可採。則參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類於兩造之情形。本院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未足採取,應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請求。
綜上,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