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莊秀勉、莊彩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莊秀勉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莊彩灼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3,0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669,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因興建房屋有資金需求,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69,2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以現金、自行匯款或委由訴外人即兩造胞妹莊秀藝匯款(附表編號15、16部分)等方式交付借款,並經被告在原告筆記本上簽名確認。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自應返還。如認原告非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則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原告筆記本係原告自行製作,僅記載款項用途而未記載係借貸,惟被告建屋工程款甚鉅,又係由訴外人即兩造胞弟莊清庚負責處理,如被告因此須向原告借款,不應為多次小額借貸,且應由原告或莊清庚逕向承包商付款即可。再者,原告多年來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可見系爭借款並不存在。此外,原告筆記本上「莊彩灼」簽名均非被告所為。而莊秀藝所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款項係莊秀藝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明哲訂製傢俱貨款,如原告委由莊秀藝將借款匯款予被告,應以原告名義匯款,而非莊秀藝名義。 (二)原告未證明其有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被告自無受領利益可言。又原告既主張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不得就同一給付關係另主張不當得利,亦不得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推論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78頁): (一)兩造、莊秀藝、莊清庚為手足關係,由長至幼依序為被告、原告、莊秀藝、莊清庚;訴外人張進樂為原告配偶;曾明哲為被告配偶。 (二)102年間,莊清庚代表兩造、莊秀藝、張進樂、張家銘與 昆展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昆展工程行承攬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永富段326、326之1、326之2、326之3、326之4 、326之5地號土地上房屋合建工程。 (三)莊秀藝分別於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26日在太平永豐路郵局匯款6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莊清庚以被告、曾明哲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司促字第13384號支付命令,被告及曾明哲聲明異議後,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5號)。 (五)曾明哲於110年5月2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0653號存證信函予莊秀藝。莊秀藝於110年5月26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866號存證信函予曾明哲。曾明哲與莊秀藝間就給付傢俱貨款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69,200元,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 意?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69,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3,669,200元 予被告乙情,業據其提出載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筆記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對照證人張進樂於本院證稱:被告因建屋缺乏資金,常至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住處借款;有時其見被告來借款,原告有請被告在原告筆記本上簽名表示有借款,有時則係原告告知其被告有來借款;被告至其住處時,其未必每次在場,其見過被告來借款5、6次,原告均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總共借款300多萬元,借款次數其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4頁)。證人莊秀藝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因為要一 起建屋,其常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住處,其有見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並請被告在原告筆記本上簽名;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兩次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稱渠須照顧公公無暇匯款,故委託其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至第476頁)。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筆記本上「莊彩灼」簽名係被告所為,惟此情業據證人張進樂、莊秀藝在本院結證如前。而原告亦提出原告筆記本原本(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原本,復經本院向如下表所示機關單位調取被告簽名文書原本,及請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當庭書寫簽名筆跡附卷(見本院卷證物袋),再將原告筆記本原本及如下表所示有被告簽名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11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2830號函覆鑑定 書略以:原告筆記本上「莊彩灼」、「彩灼」筆跡編為A 至O類筆跡;如下表參考筆跡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莊彩灼 」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A至O類筆跡與乙類字跡依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A至O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33頁),足見原告筆記本上「莊彩灼」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編號 參考筆跡文書名稱(均原本)/書寫日期 提出單位/文號 本院卷頁次 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年6月1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6月11日) 彰化○○○○○○○○110年8月27日彰北戶字第1100003243號函 第255頁至第262頁 2 申請理賠文件(101年8月1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612號函 第303頁、證物袋 3 郵局立帳申請書(82年6月2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9月13日彰營字第1101810021號函 第323頁至第327頁 4 病患資料表(未載書寫日) 長泓診所 第369頁至第372頁 5 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102年1月15日) 金龍牙醫診所 第389頁至第390頁 6 個人資料同意書(104年5月14日) 洪宗鄰醫療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110年9月17日110洪醫字第032號函 第391頁至第393頁 7 開具診斷書及複印病歷資料申請書(101年7月12日) 醫師病情解釋記錄單(101年3月5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9日一一○彰基二字第1100900052號函 第405頁至第408頁 8 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103年5月7日) 手術同意書(103年5月7日) 一般同意書(103年5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03號函 第409頁至第417頁 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12月30日)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87頁至第99頁 10 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未載書寫日)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09頁 11 工程合約書(102年10月3日)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13頁至第119頁 12 庭寫筆跡(110年8月19日) 被告當庭書寫 證物袋 (四)被告復答辯稱:原告筆記本僅記載款項用途而未記載係借貸,惟被告建屋工程款甚鉅,又係由訴外人即兩造胞弟莊清庚負責處理,如被告因此須向原告借款,不應為多次小額借貸,且應由原告或莊清庚逕向承包商付款即可等語。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張進樂於本院證稱:「(問:你剛才稱被告是因為蓋房子缺錢才要借錢,為何每次都是借小額?)因為被告表示錢都拿去蓋房子,缺乏生活費。」、「(問:原告筆記本上面記載『6/8建築設計費用118000+8 2000』是什麼意思?)這是被告房子的建築設計費,先幫被告先代墊的部分,再加上被告又來借82,000元,有請被告一併簽名確認。(問:原告筆記本上面記載『9/11房子分割費28500』是什麼意思?)這是被告房子的測量費,先 幫被告代墊的部分,再加上被告借21500元,湊成5萬元,請被告簽名確認。(問:你剛才說被告把蓋房子的錢都匯給你,被告身上的錢不夠用,為何筆記本上面還要寫建築設計費、房子分割費?)因為這些設計費、房子分割費被告要付錢,所以請原告代墊,但是實際上是我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2頁至第473頁)。兩造既約定原告代被告墊付建屋相關費用,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至於被告答辯稱:莊秀藝所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款項係莊秀藝向曾明哲訂製傢俱貨款乙情,核與莊秀藝於本院前揭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莊秀藝前揭證述業經具結,且莊秀藝上開證述內容,與其自身利害相反,莊秀藝應無自陷對曾明哲債務不履行而為對原告有利證述之理,堪信其所述應屬實情。從而,被告上開答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予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6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未約定確定期限及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9,2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本院認有理由,爰不再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1 102年1月30日 100,000元 2 102年2月7日 100,000元 3 102年2月25日 1,500,000元 4 102年3月15日 60,000元 5 102年4月14日 100,000元 6 102年5月12日 50,000元 7 102年6月9日 50,000元 8 102年7月14日 40,000元 9 102年8月6日 200,000元 10 102年9月8日 50,000元 11 102年10月6日 50,000元 12 102年11月9日 50,000元 13 102年12月14日 50,000元 14 103年1月20日 60,000元 15 103年3月24日 600,000元 莊秀藝於103年3月24日於太平永豐路郵局匯款6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6 103年5月26日 200,000元 莊秀藝於103年5月26日於太平永豐路郵局匯款2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7 未載 6,400元 18 未載 2,800元 19 103年2月16日 30,000元 20 103年3月9日 100,000元 21 103年10月4日 270,000元 合計 3,66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