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義凱機械有限公司、羅敏雄、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銘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文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介 本訴暨反訴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7,870元,以及其中新台幣850,5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其中新台幣850,500元自108年12月29 日起,其中新台幣252,0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其中新台 幣12,600元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其中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62,62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8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001元,及其中850,5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0,50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2,000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600元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因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共1,988,001元及利息,被告則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3,809,100元及利息, 經核反訴之標的包括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以及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與本訴之標的為同一工程所生之請求權而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001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0,500元 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0,50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2,000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600元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系爭輸送設備:兩造於108年6月11日訂立焙燒原礦自動化輸送設備增設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計為405萬元(不 含稅),依原告之報價單及設計圖面製作按裝。合約書中付款條件的前60%被告均已付款(加5%稅金為2,551,500元),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完工並已交付被告使用,出貨單註明初步移交業主自行操作,被告亦點火生產。 ⑴被告應給付系爭輸送設備之按裝完成款850,500元。 ①原告已於108年9月11日將系爭輸送設備按裝完成交付 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合約書於9月11 日完工後交付60日支票,於108年11月11日給付按裝 完成款之承攬報酬,被告仍未給付,故請求850,500 元,以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將系爭輸送設備按裝完成款及驗收完成款之發票(發票號碼TL00000000、TL00000000為連號,且發票日期均為108年9月11日),一併以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00寄給被告向被告請款,此經證人陳葶諳證述被告有收到發票且依照請款流程處理等語可證,且被告108年9、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已將兩張發票支出作為被告申報營業進項,故被告抗辯無從以宅急便單號知悉內容物,顯不足採。縱如被告抗辯係以請款時給付60日支票付款,被告亦應於108 年9月14日開立60日支票,並於108年11月14日給付系爭輸送設備之按裝完成款。 ⑵被告應給付系爭輸送設備之驗收完成款850,500元。 ①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將系爭輸送設備按裝完成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合約書於完工日起45日內(即108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並於108年10月26日交付60天的票(即108年12月26日之支票)給 付850,500元,被告拒絕驗收;被告若認為驗收未過 ,自應將驗收完成款發票退回原告或開立折讓單,被告竟仍持驗收完成款發票申報營業進項,由原告負擔營業稅5%即40,500元。 ②被告至遲於108年10月24日即已將系爭輸送設備之部分 拆除,此據證人林偉鈞證稱:大概9月底10月初被告 拆除餵料器材(定量排料裝置)、刮料機(鍊運機)等語,以及108年10月14日被告會議紀錄載明:「五 、董事長:…不排除鍊輪斗升機,至4套刮料鍊條輸送 之餵料機破碎機為止,全部拆除方式暫時以大量人工在地面裝袋打包投料對應…」;被告又於108年10月22 日購買編織袋,並提出同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購買編織袋之轉帳傳票、請款單、銷貨單、發票。可見被告故意拆除系爭輸送設備,使系爭輸送設備驗收完成之條件不能成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驗收完成款。 ⑶兩造確有系爭輸送設備應運輸不含油水原料之約定,並應以108年7月2日被告提供原告之原料樣本作為輸送原 料之標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輸送設備 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①系爭輸送設備並無輸送約定原料輸送量不足之承攬瑕疵,經證人鄭書訓證稱伊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手繪圖配合被告工廠設備流程圖電子檔畫了一張輸送設備配置圖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等語,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108年3月14日手繪圖毫無相關濾水設備配置,相互一致,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於108年10月13日 要求原告加裝濾水圓篩機(卷一363頁),可見108年10月13日當時輸送原料已非兩造當初約定輸送原料之性質,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會要求加裝濾水圓篩機。再依證人黃吉良證稱伊於108年7月2日偕同原告法定代 理人一同前往被告工廠確認電控細節離開時,貨車上確實載有被告提供的一桶原料樣本等語,以及證人李宏傑證稱:伊曾於108年7月2日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指 示將已混合好碳酸鈉之原料裝入桶內搬上原告貨車給原告作為輸送原料樣品,原料並不含水等語,可知108年7月2日被告確實有提供一桶已混合「重鹼(碳酸 鈉)」之原料給原告作為樣本,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系爭輸送設備運輸不含油水原料之約定,並應以該桶原料性質作為投入輸送設備之標準。 ②系爭輸送設備於108年9月10日晚間燃爐點火之前一日,被告總經理見系爭輸送設備已完成按裝,隨即要求測試輸送量,原告法定代理人見當時輸送原料符合被告108年7月2日提供原料樣本之性質,因此同意測試 輸送量,此與證人林偉鈞證稱輸送設備可以送料時就有測試輸送量等語相符,足證系爭輸送設備移交時輸送兩造約定原料之輸送量已達約定之標準。 ③被告雖辯稱20年來均自科威特進口原料,且原料輸送焙燒前均會晾曝5-6日等語,然證人陳葶諳證稱:伊 用line問採購經理王竹安被告董事長為何不付款,王竹安說因為業務經理王策鋒買錯原料,買成黏黏糊糊的濕料,導致機器不能順利運轉等語,再比對被告提出108年6月3日、108年10月30日之進口報單(卷○000 -000頁)、108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卷○000-000頁),可知被告除108年6 月及10月自科威特進口焙燒原礦之原料外(即編號72、76、97、98),均係自日本之METAL DO CO.,LTD. 公司進口焙燒原礦之原料,顯見被告稱20年來均從科威特進口焙燒原料,並非事實,再衡以田春水聲明書中載明兩造簽立系爭輸送設備前確有約定焙燒原礦為乾式原料(卷一135頁),並於110年1月5日通話錄音中田春水稱「從日本進口的料都很乾」等語,以及在110年4月20日現場勘驗日本進口原料開桶未見浮出油水,僅原料底部有部分油水流出,已足證被告從日本進口之原料非如科威特進口原料含有可見之浮油水。再相互勾稽證人李宏傑、林偉鈞之證詞,可知被告抗辯原料開桶倒出後會晾曝5-6日始水分蒸發、油份沉 澱才進行輸送,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林俊湧雖證稱:觸媒一定含有不可分離之「結晶水」等語,惟實際上勘驗當天被告廠方人員捏出之原料塊狀,以徒手拍打即可使原料塊狀散去,根本不會影響輸送設備運作,故證人林俊湧所證稱原料一定有不可分離之「結晶水」,完全與兩造約定輸送原料之性質無關,被告確實是從開始使用科威特原料含大量油水,才導致輸送設備障礙,並與證人鄭書訓證稱108年10月24日會議 建議被告加裝原料乾燥烘乾機之結論,互核一致。至於被告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4日之會議紀錄( 卷一79-81頁),與證人林偉鈞關於會議紀錄之證詞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輸送設備有輸送量不足之問題,但被告就是否輸送兩造約定標準之原料則未盡其舉證之責。 ④系爭輸送設備並無馬力不足之承攬瑕疵。依證人洪福清證稱:依照伊過去工作經驗,是有可能因為原告提供系爭輸送設備的馬力不足造成跳機,但刮料輸送機(鍊運機)因物料在槽底沈積過大,刮刀被頂高偏離軌道致馬達電流過大燒毀等情況,是被告現場作業人員講的,伊有去看他們的電流設定是正常的等語,再比對證人李宏傑及林偉鈞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系爭輸送設備之所以產生被告所稱輸送設備馬力配置不足之關鍵,毋寧是被告非以約定原料送入系爭輸送設備所致,非屬民法第492條之「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被告現場操作人員為維持系爭輸送設備輸送量,即擅自調高控制10台小料斗(定量排料閥)馬達之變頻器頻率,顯然已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對話說明不得高於70赫茲之限制。在變頻器頻率調高但額定電流不調整之情況下,也只會不斷跳電,不會發生被告所稱小料斗馬達燒毀之情況。 ⑤系爭輸送設備並無欠缺「設備圖說、操作說明手冊、故障檢修手冊、保養手冊」之承攬瑕疵。本件系爭輸送設備,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108年3月14日手繪配置圖設計,被告所稱「設備圖說、操作說明手冊、故障檢修手冊、保養手冊」等,均非原告完成系爭輸送設備製作及按裝之主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履行契約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非表原告自認之意),故縱使原告未提供「設備圖說、操作說明手冊、故障檢修手冊、保養手冊」等,亦與民法第492條之承 攬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更何況系爭輸送設備報價單所載明「※提供系統AutoCad檔設備配置圖、電路圖」 ,其中設備配置圖部分,原告員工羅梓宸已於108年8月22日上午8時49分將系爭輸送設備配置圖以電子郵 件寄送至被告公司,證人鄭書訓亦證稱:設備配置圖就是伊提供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置圖等語,證人黃吉良亦證稱:已於108年9月試車好時將電路圖交給被告等語,其他的圖說,在向被告請求驗收請款時,有向被告提出,再交給被告。 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輸送設備有被告抗辯之三項承攬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原告在108年10月23日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兩位師 傅前往針對被告所指稱的問題進行改善處理,11月14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一位師傅再前往現場處理改善,被告催告未定相當期限,而且瑕疵並非契約所約定的範圍之內,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另被告已於108 年9月13日收訖系爭輸送設備按裝完成款請款發票, 卻遲遲未交付60日之按裝完成款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已於108年11月3日line對話明確表示被告應先給付按裝完成款,再去幫忙改善,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縱有被告所稱承攬瑕疵,原告亦得拒絕修補,況且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輸送設備之「卸料斗外殼(1台)、皮帶輸送機(1台)、單鍊式提運機(1台) 、氣動平面開關(9台)、定量裝置暫存桶(10組) 、電控操作箱(僅更改軟體)」,故縱有被告所稱之三項承攬瑕疵,依民法第494條但書瑕疵亦非屬重要 ,被告自不得解除承攬契約。又系爭輸送設備配置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108年3月14日手繪圖設計製作,依民法第496條被告不得主張承攬瑕疵擔保。 ⑦再退步言,縱使被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輸送設備之承攬契約(原告否認),但該解除權依民法第262條已因 被告於109年4月1日行使解除權前故意(明知且有意 )拆除系爭輸送設備而消滅,當無如被告辯稱行使解除權後就部分設備有不能返還願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之可能。 ⑷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輸送設備並無輸送約定原料輸送量不足及馬力不足之承攬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購買編織袋用以人工投遞之損害789,600元,並以此損害賠償之債先主 張抵銷抗辯,若有剩餘再以反訴請求,自屬無據。縱認系爭輸送設備有被告所稱輸送量不足及馬力不足之承攬瑕疵(原告否認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承攬瑕疵損害賠償應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就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仍乏具體舉證。被告故意拆除系爭輸送設備,使原告無法聲請鑑定,被告應回復系爭輸送設備之原狀後,再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否則即有故意妨礙證明之情形。另被告聲請就其有用之設備應返還多少價額,囑託台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彰化地區服務處鑑定,該證據方法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情形,竟遲至110 年4月始突然提出,被告逾期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依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其聲請。 ㈡增設系爭平台: ⑴兩造於108年7月3日成立輸送設備增系爭平台工程之承攬 契約,工程款總計為468,000元(含稅),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合約書中付款條件的前60%,被告均已付款。惟: ①按裝完成款30%(60天票),含稅款140,400元,被告應於108年11月11日付款,被告遲至108年12月31日給付,故請求10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62元。 ②另45天內驗收完成款10%(60天票),含稅款46,800元 ,被告應於108年12月26日付款,被告遲至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故請求108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2元。 ⑵系爭平台報價單註5雖記載「此報價單併入『2019年6月11 日之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平台並非專供系爭輸送設備使用,而是在該設備旁的平台,被告本欲自行施作,嗣後發現無力施作,才追加這部分工程,要求原告施作,兩件為不同之承攬契約,此亦可觀110年4月20日至被告工廠勘驗時,被告至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平台。因此這部分是合併制作,合併按裝,但契約是分開的。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台契約如被告所稱為系爭輸送設備契約之部分,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輸送設備承攬契約已無理由。又參酌被告與原告發生系爭輸送設備爭議後,被告在108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工程款及買賣 價金的存證信函後,自願給付按裝完成款30%及驗收款10%,可徵系爭平台非如被告所稱「無所作用」而具備單獨使用之功能,且被告至今仍持續使用,110年4月20日履勘現場時仍然存在,故被告主張一併解除系爭平台之承攬契約,應無理由。 ㈢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成立鉬酸物料解碎包裝流程設備增設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計為800,000元(不含稅)。合約 書中付款條件的訂金30%,以及驗收完成款10%,被告均已付款。惟: ⑴交貨款30%(60天票)即含稅款252,800元,原告於108年 9月24日交貨交付被告,被告應於108年11月24日付款,被告遲至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故請求108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277元。 ⑵另按裝完成款30%(60天票)即含稅款252,000元,原告已於108年10月6日完工,被告應於108年12月6日付款,被告仍未給付,故請求252,000元,以及自10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兩造於108年9月5日成立鍍鋅白B管(8米)、加工輪軋彎管(4 件)之買賣契約,價款總計為8,610元(加計運費,含稅),被告已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即應於108年9月12日付款,被告遲至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故請求108年9月13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30元,因兩造的買賣就是以交付時開始作為請款的依據。另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兩造於108年9月13日成立高位儀阻旋式開關(1支)、低位儀 阻旋式開關(1支)、法蘭固定座(2只)之買賣契約,價款總計為12,600元(加計運費,含稅),被告已於108年9月14日收受,即應於108年9月14日付款,被告迄今仍未付款,故請求12,600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從催告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後6日起 算,則同意自109年1月3日起算。 ㈥原告追加請求2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追加10號定量排料閥馬達為2HP馬力馬達,由被告公司田春 水副總經理於108年10月15簽收完成,有出貨單可憑,此 不屬於瑕疵修補義務,因為被告使用非約定的原料導致輸送不足,被告法定代理人在108年10月13日(原證25)要 求原告要更換追加2HP馬力的馬達,並且要原告報價,當 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先更換10號機馬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才進行更換,並由被告副總經理簽名確認。另原告準備五暨反訴答辯一狀繕本,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有關兩造於108年6月11日訂立焙燒原礦自動化輸送設備增設之工程合約: ⑴合約書中付款條件的前60%,被告均已付款(已給付2,55 1,500元),雙方並約定自動輸送設備每小時輸送原物 料量應達3噸至5噸之標準,原告於簽約時一再向被告保證絕對能達成上開輸送量標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敏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銘文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憑。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按裝完成並交付被告測試,參照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11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說還在線上試車的設備,可以證明還只是在測試階段,被告測試後發現系爭輸送設備有下列瑕疵: ①刮料機(即鍊運機)設計不良,導致刮刀懸浮無法刮到槽溝底之原料,致原料沉積堆疊於槽溝內,久之原料產生硬化即無法正常輸送至燒爐。 ②餵料桶內破壞器(即定量排料閥)刮料功能太差、運轉速度過慢,致推料功能不正常,無法將原料投送至焙燒爐。 ③輸送系統馬力不足造成跳機,致鍊運斗升機、刮料機及餵料桶內破壞器已燒毀5台以上、更換馬達3台。 以上有被告公司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4日召集之 會議紀錄可稽,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8年9月至12月底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應系爭輸送設備工程之瑕疵問題,並要求原告改善,惟迄至109年2月均未改善,被告從108年10月下旬起先拆除爐火前的卸料斗下方 設備,其餘鍊運機等設備並未拆除,是從109年2月時開始拆除,可參照被證1兩造法代的對話紀錄,108年11月15日當日原告法代至被告廠區維修的照片有顯示鍊運機仍保留於鋼構平台上並未拆除,被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陸續將刮料機、進料斗(即餵料桶)拆除(如被 證16),被告復於109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已拆除設備,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惟仍未獲善意回應,原告顯已拒絕修補,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由證人林偉鈞之證詞可證被告將系爭輸送設備拆除乃係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間修正瑕疵、且為避免影響人工投料而拆除,故拆除輸送設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故意滅失證據之情事。 ⑵關於付款期限,依合約書第1條,是在請款時交付60天的 票據,不是以驗收時起算60天的票,又因原告未於45天內完成驗收,因此亦無從起算驗收款起算日,原告應舉證有交付請款單給被告。被告對於收到發票一事並不爭執,但原告寄送發票並不代表請款,且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寄發驗收款發票,當時仍未完成試車程序未達驗收階段,被告在收受發票之後,會計上會做入帳之動作,但是否支付工程款是收納人員之工作,倘若事後因為工程有瑕疵需退換貨,會計上也會做減帳的動作,所以被告將發票做申報並不代表承認該次貨款無瑕疵。 ⑶兩造有約定自動輸送設備每小時輸送原物料量應達3公噸 至5公噸,每日(24小時)輸送原物料量應達72噸至120噸,但否認有約定輸送原物料量,是乾式及無粗雜物原料。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將機器移交被告測試(試車),但從9月中旬起就無法達到約定的運送量,每小時輸送 原物料量僅0.6噸,24小時輸送量僅15噸,該設備顯不 符契約約定效用。又系爭輸送系統馬力不足,以致燒鍊運升斗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已燒毀5 台以上,馬達更換3台。另依系爭輸送設備報價單約定 ,原告有提供設置配置圖、電路圖之契約義務,原告稱已於108年8月22日將配置圖以電子郵件寄被告,但8月22日的郵件只有1張圖(即原證23第一張),且從日期可看出是事後補繪,其餘的圖均否認其真正。 ⑷原告施作之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具有瑕疵,導致輸送障礙,除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內部會議紀錄可證外,亦經證人李宏傑證稱「後面開始問題出現,原料沾黏,會開始阻塞,我印象是9月底10月左右開始的 。」、「從斗升機升上去就開始阻塞了。」等語,證人林偉鈞證稱「在斗升機那邊就開始堵塞」、「餵料機的料桶裡面的料被投料系統推出去之後,上面的料不會掉下去」、「(鍊運機)料硬化在設備裡面,刮刀會刮不動,料就愈積愈高,刮料機的空間是固定的,所以可以輸送的料就變少了」、「(原料)應該是堆積,然後刮料設備運轉會讓它愈來愈硬。」等語,以及證人林俊湧並證稱「刮料的部分下方無法完全刮到。導致物料在底部堆積。」等語,可證系爭輸送設備斗升機上方之鍊運機( 即刮料機)因設計不良,導致原物料無法推進,致堆積 於槽溝底產生硬化;而餵料桶內之定量排料閥亦有無法將原料下推之效果,導致原料一直堆積於餵料機上方,無法輸送致焙燒爐,致輸送量嚴重不足之瑕疵。因工業觸媒混合碳酸鈉後之輸送原物料具有黏性,於接觸空氣及重力壓迫後有結成硬塊之特性,被告始需事先提供輸送原物料予原告進行輸送試驗,詎原告竟未配合輸送原物料之特性設計、製造出相對應之輸送設備,設備按裝完成當日即9月11日之工業觸媒輸送量為15,760公斤(即15.760噸),換算每小時輸送量約為0.66噸,尚未達契 約約定之每小時3-5噸標準,何從認定按裝前可達成契 約約定標準?而以焙燒之成品「燒礦」產出量來看,自109年9月12日至9月30日,產出燒礦量總計為235.859噸,換算平均每日產出量為12.41噸,與被證2會議記錄第一、3點所載「每小時僅0.6噸一天量下來以燒礦12噸推算原料的輸送量約15噸」之記載相符,遠遠不及於兩造契約所約定「每小時輸送量3噸至5噸」之標準。 ⑸原告稱系爭輸送設備係因被告原約定原物料為乾式不含油水之原物料、嗣進口含油水原物料,始致輸送設備產生障礙;又稱被告進口科威特原物料含油水、日本進口之原物料不含油水云云,被告均否認。 ①依證人林偉鈞之證詞,可證被告所使用之工業觸媒原物料,自始均帶有油、水,未有原告所謂曾使用「乾式原料」情事;又證人林俊湧證稱進口原料一定都是 有含油水等語,足證被告至少自證人任職起迄今所進口使用之焙燒原礦原料即工業觸媒,均含有油水之事實。另外,證人李宏傑於109年10月13日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私下談話並提及原物料是很濕,沒有乾的等語(卷○000-000頁),益證李宏傑明知被告公司原料自 始即有帶水,卻於鈞院作證時偽稱108年9月11日使用輸送設備時是使用乾式原物料云云,此經李宏傑私下自承作證前有收受原告不當利益為對價而為虛偽陳述,是其此部分證詞當不可採。 ②被告公司輸送原料為工業觸媒(含鉬、釩等貴重金屬), 均自科威特進口,被告使用之原料二十餘年來未曾變更,觀諸被告108年之原物料進口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3日曾進口一批觸媒原物料(used Catalyst) (卷○000-000頁),直至108年10月28日始再進口下一批觸媒原物料(卷○000-000頁),可證被告自108年6 月3日至108年10月底前均係使用同一批原物料,根本未有施作期間「採購新原物料品質改變」乙情,更無「108年9月底出現新原料」乙事存在。 ③依被告提出106年、108年、109年工業觸媒檢驗報告( 被證17,卷○000-000頁),可證明被告進口之原物料 即工業觸媒入廠後均會進行「灼失率」(「灼失率」所顯示出之百分比,即為該批原物料蒸發喪失的油、水含量比例)測試,平均在24~36%之間,可證無論自科威特或自日本進口之工業觸媒,原料本身均含有24-36%之油、水。再參被告所提出日本ENEOS大分煉油 廠所出具之數據資料(卷二289頁、卷三29頁),日 本煉油廠於文件上明載所提供之觸媒桶重量包含水分,可證日本進口觸媒亦含油、水之事實,益證被告於108年9月底前絕無進口所謂不含油水之「乾式原料」之情事存在。被告公司於107、108、109、110年,沒有從日本、科威特以外其他國家進口不含油、水之乾式原料,從日本進口原物料也是含有水分,有電子郵件為證(卷二289頁,被證15)。 ④該工業觸媒由貨櫃船運送期間須裝置於桶內,該原料本身即含油份,而添加水乃係降溫功能,避免溫度太高時原物料於貨櫃內有燃燒危險,然該原料桶載運至被告工廠後,均需將原料倒出放置於地面上晾曝5至6日,使水分蒸發、油分沉澱,始能進一步輸送、焙燒。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勘驗期日所提供之原礦料桶內裝原料經客觀觀察,表面仍具油水光澤,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廠方人員以手施力緊握,原物料即呈塊狀,可證由原物料外觀觀察,即可知悉輸送原物料含有油、水分,且具黏性,一經壓力擠壓即呈硬塊之性質。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日提供之原物 料不含油水、為乾式原料云云,概屬不實。 ⑤參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30日對話紀錄,可徵原告法定代理人早已知「輸送物具濕黏特性」,倘若原告係於108年9月底發現被告更改原物料,衡諸一般經驗,原告應即時向被告反應原物料為何更改,另參雙方108年10月14日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次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提醒「不要輕忽粉料體的特性」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稱「只因為輸送流程不同,否則像貴公司的物料應該算比我過去的經歷,還算不困難一點點」(卷一59頁),更可證明原告當時認為「輸送物具黏性」並不影響其輸送設備之操作。 ⑹原告另稱輸送量不足係因被告自行指示鐵工裝配六吋鐵管再以鼓風機將原料吹入爐內燃燒,嗣後因被告輸送之新一批原料含油、含水,而被告自行裝配之6吋鐵管無 法送料及鼓風機風力不足,導致原料輸送回堵所致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被告所配置之鼓風機及六寸鐵管係輸送空氣以輔助爐火燃燒之作用,非用以輸送原料,由原證14照片可見輸送「原物料之管線」與「輸送空氣」之鐵管明顯為獨立之兩條管線,各自有不同之作用。證人李宏傑證稱系爭輸送設備「從斗升機上去就開始阻塞了。」,證人林偉鈞亦證稱「在斗升機那邊就開始堵塞。」等語,可證系爭輸送設備自斗升機開始即發生輸送障礙情事,非輸送至焙燒爐前始因6吋鐵管而發生阻塞情 事。 ⑺系爭輸送設備配置馬達頻有跳機、燒毀情事,並有證人洪福清證明會議記綠所載「輸送系統馬力不足造成跳機,以致鏈運斗升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燒毀,顯示設計及製作都有不當之處,需要更換較大馬力。」,並證明被告公司電流設定都正常、被告公司設定之參數都比額定電流小,應該都是在安全範圍內等語,可證被告並無擅自調高變頻器頻率之情事存在。原告於「定量排料閥」配置1/2HP馬力之馬達,馬力過小始 會造成馬達燒毀,原告亦自認所配置之馬達規格不符,始會於嗣後變更為2HP,可證馬達燒毀確實為原告設定 之馬力不當,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⑻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催告修繕之時間過短,顯 不相當云云,然被告自9月間起即陸續通知原告修繕瑕 疵,由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訊息顯示,被告自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0月15日均有通知原告工程瑕疵狀況,復於108年10月17日始下最後通牒要求原告於當周前(即108年10月20日)完成修繕,前後已有20日之催告修繕期間, 顯屬相當。原告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未履行瑕疵修繕 義務,被告復於109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已拆除設備,目前相關設備亦均無法使用,可證原告經過相當期間仍不履行瑕疵修繕義務,被告仍得解除契約,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⑼又兩造契約約定按裝完成後尚應踐行「試車」程序(原證 9報價單編號11項參照),即測試系爭輸送設備之運作狀況再做調整,倘如原告所主張於按裝前即已測試成功,何須再約定「試車」程序?系爭輸送設備於試車期間均無法排除障礙,被告產品生產量銳減,無法依約交貨予廠商,遂於108年10月下旬改以購買編織帶以人力打包 之方式,將原物料投遞於焙燒爐焙燒,始將原物料輸送量漸漸提升至系爭輸送設備裝設前之標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15日、10月17日、108年11月10日以Line催告限期改善,並於108年11月12日再次表示,詎原 告法定代理人明示拒絕對鍊運機之設計瑕疵進行修繕。復於12月31日再次拒絕改善,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 應得解除契約。退步言之,參兩造契約報價單下方註記第2.項約定,系爭輸送設備應於按裝完成後20日內即10月1日完成試車,並於45日內即10月26日完成驗收,然 原告所施作之輸送設備並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⑽契約解除後,因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進場修繕、施作,系爭輸送設備如卸料斗附鏈運機、皮帶輸送機、單鏈式提運機、氣動平面開關、定量裝置暫存桶、電控操作箱及動力等設備,已與新施作之輸送設備銜接架連致無法拆除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告同意償還價額,其餘拆除而對被告無用之部分,則返還予原告。原告就系爭輸送設備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應負無過失責 任,被告依同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未有如 民法第262條之解除權限制事由,原告未於試車、催告 期間將系爭輸送設備施作完工,始致被告迫不得已將設備拆除而以人力打包方式輸送原物料,縱有設備無法按原狀返還情事(假設語氣),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解除權滅失,要屬無據。被告將上開設備當中之鍊運機(刮料機)、定量排料閥(餵料桶)予以拆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故意滅失證據之情形,不得課予被告就系爭輸送設備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兩造於108年7月3日成立系爭平台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款 總計為468,000元(含稅),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按裝完 成,被告已付468,000元。依原證3備註欄第5點此報價單 併入「2019年6月11日之工程合約書」,按照文義解釋, 報價單就是併入6月11日的工程合約書,屬於同一契約的 一部分,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具有上述瑕疵,業經被告解除契約,則系爭平台工程當併為解除,系爭輸送設備工程不堪使用,系爭增設平台亦無所作用,對於被告無利益。目前被告已委託第三方廠商施作新的鍊運機,鍊運機目前的高度較原告施作的高度增加1.2公尺,因此增設平台也重 新施作。原告原本施作的增設平台對於被告並無利益,如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請求原告拆除。 ㈢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成立鉬酸物料解碎包裝流程設備增設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計為800,000元(不含稅),合約 書中付款條件的訂金30%,以及驗收完成款10%,被告均已付款。按裝完成款30%(60天票),含稅款252,000元暨利息,被告同意給付。 ㈣兩造於108年9月5日成立鍍鋅白B管、加工輪軋彎管之買賣契約,價款總計為8,610元(含稅),被告已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原證7),但此部分未約定價款交付日期,無從起算遲延利息,原告108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108年12月27日收到,並於文到6日內給付完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㈤有關兩造於108年9月13日出貨單(原證8)所示之材料(高 位儀阻旋式開關、低位儀阻旋式開關、法蘭固定座),是前述焙燒原礦自動化輸送設備之零件,價款總計為12,600元(含稅),被告已於108年9月14日收受。上開設備係裝設於廠區「純鹼貯槽」內,被告就高位儀阻旋式開關、低位儀阻旋式開關、法蘭固定座設備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不再爭執,惟遲延利息應於原告存證信函於108年12月27 日到達被告翌日起算6日後即109年1月3日起算。 ㈥原告請求更換馬達之2萬元及利息等語,並無理由,因原告 馬力設計不足導致跳機燒燬,原告始增加馬力,此部分屬於原告的瑕疵修補義務,不能另外請求工程款。又馬達也屬於輸送設備整體工程一部分,此部分被告已經主張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也不能在契約請求工程款。原告之準備五暨反訴答辯一狀繕本,於110年3月18日送達被告。 ㈦證人證詞部分: ⑴由證人黃吉良之證詞可證明系爭輸送設備安裝後兩天內即發生跳機情事,且經證人黃吉良到場確認係因原本設定之安培保護值過低所導致,故證人黃吉良始「調高」安培保護值,並非被告所調整。至於證人黃吉良稱:「不能超過他的額定電流,最好是在60赫茲以內。」,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25日傳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三、同上馬達確實不熱不過載,但變頻要限70以下Hz…。」,可證原告就變頻器設定頻率之最大數值與證人黃吉良所述不一,而原告就變頻器設定頻率高於60赫茲致超過安培保護值,此亦係原告設定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證人李宏傑之證詞可證明被告之原物料於輸送前,均須先打開料桶倒至地面進行晾曝之程序,未曾有開料桶直接倒至輸送帶之情況發生,可知原物料本即含有油水,故始有將原物料倒至地面初步瀝水之必要。至於證人李宏傑偽稱被告公司原物料本來沒有含水云云,概屬不實,因證人李宏傑因失業無經濟收入,經訴外人田春水引薦認識原告,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與證人李宏傑接觸三次,每次均有給付2、3千元之紅包,且言談中使李宏傑認為出面幫忙將可獲得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機會,並使李宏傑誤會作證當日將有訴外人田春水陪同出席,李宏傑遂因此同意出庭作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惟事成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未使證人李宏傑至其公司任職,反介紹李宏傑至宜蘭就業服務處詢問職缺,致經濟困難之李宏傑轉而向被告公司求助,請求回被告公司任職,並向被告總經理吐實承認上情,被告始知悉此情,有李宏傑、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總經理王大介於109年10月13 日對話錄音可證。 ⑶證人鄭書訓為本案承攬工程之規畫設計者,實質上與原告應屬共同承攬關係,僅形式上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約而已,與原告具共同利害關係,證述內容當嚴重偏袒原告,又證人鄭書訓刻意隱瞞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向其告知原物料特性乙事,怎可能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聲稱「這樣很好用」乙詞,即完全不探究機械設計原理、亦不進一步瞭解原料特性,逕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說法製作?如此何須委由鄭書訓進行規劃設計?其證述內容,顯不實在。 ⑷依證人林偉鈞證詞,可證被告公司針對斗升機、餵料機之變頻器頻率設定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場時共同設定,嗣後負責機台順暢之管理人員即證人林偉鈞並未將額定電流調整超出馬達上限;又證人林偉鈞並有證稱系爭輸送設備中之「刮料機」並未搭配變頻器作動,然刮料機仍有發生跳電或馬達燒毀情事,可證系爭輸送設備發生跳電、馬達燒毀情事,與變頻器無關,並非提高變頻器頻率所導致。 ⑸證人洪福清證稱有參與被告公司108年9月30日、10月14日之會議,並稱108年10月14日會議記綠所載「刮料輸 送機因物料在槽底沈積過大,刮刀被頂高偏離軌道而致馬達電流過大燒毀,已更換3台馬達了」等語,為被告 公司現場作業人員所述事實,可證當時系爭輸送設備系統確實有發現上開瑕疵存在。證人洪福清另證稱108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輸送系統馬力不足造成跳機 ,以致鏈運斗升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燒毀,顯示設計及製作都有不當之處,需要更換較大馬力。」,乃其按過去工作經驗判斷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可證上揭系爭輸送設備包括斗升機、刮料機、破壞餵料機之馬達燒毀乙情,確實為原告所配置之馬達馬力不足所致。 ⑹證人陳葶諳稱被告公司原料買錯、買成黏黏糊糊的原料等語,並非其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乃屬傳聞證據,證人陳葶諳雖稱此部分乃聽聞自被告公司王竹安經理以Line對話所言,然又稱沒有保留該部分對話紀錄,益徵此傳聞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不可採。證人陳葶諳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多次遭其主管即王竹安採購經理發見證人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司器材訂購自家所營公司所需用品,並將其自家公司所需產品訂購至公司,始自請離職,與王竹安經理有私怨嫌隙,恐影響其證詞可信性。 ⑺證人林俊湧自101年9月17日即受僱於被告任職於研發部門,其證詞可證被告公司至少自證人任職起迄今所進口使用之焙燒原礦原料即工業觸媒,均含有油水,且由證人林俊湧所說明之焙燒原料即工業觸媒之生產製程,可知工業觸媒係由國外煉油廠所產出,卸料過程需用水將觸媒塔內之觸媒沖洗下來,再裝桶包裝,故盛裝工業觸媒之觸媒桶內絕會含有油、水份,不論自科威特或日本進口之工業觸媒,均會有桶內油水20公分之情況,發生機率大約為3-4%,此為被告公司進口原物料之「通常情況」,且發生機率甚微,並不影響被告公司焙燒製程,更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聲明書、原證33錄音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㈧對於原證13否認形式上真正,因無法看出是否為田春水本人的簽名、用印,且田春水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主要掌管公司人事制度,未職管機器輸送設備及現場作業,故其對於現場原物料之處理及作業方式並不明瞭,且離職時與公司主管有生嫌隙,該份聲明書上載內容均屬不實;原證23只承認第1張,除第一張圖面為原證16信件所寄之圖面以 外,其餘圖說被告從未看過,故爭執真正。原證26從原本來看,下方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之筆墨字跡與其他文字不同,顯然是事後補上之文字,原證27的部分一樣是右下方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有6月等字跡與其 他字跡之筆墨不符,亦有可能是事後補上。另外就原證28形式上相符沒有意見,但右下方所載華鉬公司及日期6月15日均係事後補上,因此認為此部分文件都是原告臨訟所 製作,且被告之前從未見過此3份文件;原告提出原證30 之原料袋是否為被告公司內部原物料即工業觸媒,故否認該證物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料,亦不得僅以原證30少量之原物料性質,即推論被告之原物料即工業觸媒不含水分或遽認工業觸媒混合純鹼後未有黏性。退步言,由原證30「少量」之原物料內容亦可找出為數不少已發生「潮解反應」原物料,即產生黏性並結成硬塊,原告若有進行輸送測試,定會發現原物料將因原告設計之鍊運機攪拌而越發濕黏,應於設計上為相當之改善,然原告未為相當之設備設計,致發生輸送障礙,此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㈨被告主要均使用科威特進口之原物料,並無108年9月底後更換原物料之情事,因肺炎疫情關係,科威特港口自109 年初開始封閉,故自109年初被告即無法自科威特進口工 業觸媒,證人林俊湧亦證稱:「就我認知是109年沒有進 口科威特的原料」,再比對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進口工業觸媒之明細,足徵此期間內被告 曾於108年6月2日自科威特進口882,188公斤、944,262公 斤之工業觸媒(USEDCATALYST),而此期間亦同時有自日本進口鉬觸媒(MOUSEDCATALYST),每次進口日本觸媒之淨重最少為84,584公斤、最多為134,307公斤,比較每次科威 特進口之工業觸媒數量與日本進口之鉬觸媒數量,科威特進口之工業觸媒數量確實為日本進口鉬觸媒數量之10倍,可證證人林俊湧所稱「被告公司原料以科威特為主,日本觸媒為輔」等語,應屬可信。 ㈩倘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主張終止契約,並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書狀於110年4月14日送達原告。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內容包括試車,原告既無法完成試車程序,承攬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應得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就原告已施作、並對被告有用之工程設備,包括皮帶輸送機、單鏈式提運機、氣動平面開關等設備,被告同意予以計價,其餘工程乃具瑕疵,對被告已無經濟效用,不得請求報酬。被告就有用之設備應返還多少價額,請囑託台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彰化地區服務處鑑定等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09,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略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9年4月1日到達反訴被告,故: ⑴反訴被告已受領之「焙燒原礦自動化輸送設備工程」工程款2,551,500元,以及「輸送設備增設平台」工程款468,0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 ⑵另因反訴被告之工程瑕疵,致原物料無法輸送至焙燒爐,反訴原告改以人工打包方式,購買編織帶包裝原物料以投遞至焙燒爐,藉以維持生產,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支出購買編織帶789,6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789,600元。 ⑶上開請求,先在本訴主張抵銷,抵銷順序依序為工程款2 ,551,500元,工程款468,000元、損害賠償789,600元,如有剩餘再以反訴請求。反訴起訴狀繕本是於109年8月7日送達反訴被告。 ㈡反訴被告主張民法261條準用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原告應將全部機器拆除返還反訴被告乙節,已經拆除的部分可以返還給反訴原告,固定的部分如可分解拆除,再提出返還之方式,如拆除需要額外費用另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除反訴部分另有補充外,均引用本訴。反訴被告有收到系爭輸送設備工程款2,551,500元,以及系爭平台工程款468,000元。倘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輸送設備及增設平台之承攬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64條準用同法第261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附表1(卷二375頁)所示設備返還反訴被告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3,809,100元(扣除反訴原告 先於本訴主張抵銷部分)。 ㈡反訴原告主張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支出購 買編織帶789,600元部分,反訴被告雖不爭執,但反訴原 告主張民法第495條則無理由,意見同本訴。所謂輸送設 備量不足,是因為反訴原告輸送非約定之乾式原料所致,並非承攬瑕疵,也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從被證8轉帳傳 票可知,反訴原告也是以請款單、發票作為支付編織帶的主要證據,反訴原告在本訴中也收取了反訴被告的發票並進行申報,顯然有前後矛盾的情形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關兩造於108年6月11日成立焙燒原礦自動化輸送設備增設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 ⑴兩造於108年6月11日訂立焙燒原礦自動化輸送設備增設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計為405萬元(不含稅)。 ⑵合約書中付款付款條件的前60%,被告均已付款,含5%稅 款在內,為2,551,500元。 ⑶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完成按裝,交付被告使用(至於被 告主張應為並已交付被告試車使用,原告對此有所爭執)。 ⑷按裝完成款20%(60天票),含稅款850,500元,被告尚 未給付。 ⑸45天內驗收完成款20%(60天票),含稅款850,500元, 被告尚未給付。 ⑹兩造約定自動輸送設備每小時輸送原物料量應達3至5 噸。 ㈡有關兩造於108年7月3日報價單(原證3)所示之輸送設備增設平台工程之承攬契約: ⑴兩造於108年7月5日成立輸送設備增設之承攬契約,工程 款總計為468,000元(含稅)。 ⑵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按裝完成交付被告使用。 ⑶合約書中付款條件的前60%,被告均已付款。 ⑷按裝完成款30%(60天票),含稅款140,400元,被告於1 08年12月31日給付。 ⑸45天內驗收完成款10%(60天票),含稅款46,800元,被 告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 ⑹依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記載,此報價單併入「2019年6月1 1日之工程合約書」。 ㈢有關兩造於108年7月11日報價單(原證4)所示之鉬酸物料解 碎包裝流程設備增設之承攬契約: ⑴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成立鉬酸物料解碎包裝流程設備增設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計為800,000元(不含稅)。 ⑵合約書中付款條件的訂金30%,以及驗收完成款10%,被告均已付款。 ⑶交貨款30%(60天票),含稅款252,000元,原告主張已於108年9月24日交貨交付被告(原證5),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 ⑷按裝完成款30%(60天票),含稅款252,000元,原告已於1 08年10月6日完工(原證6),被告應於108年12月6日付款,被告尚未給付,故原告請求252,000元,以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有關兩造於108年9月5日出貨單(原證7)所示之鍍鋅白B管 、加工輪軋彎管之契約: ⑴兩造於108年9月5日成立鍍鋅白B管、加工輪軋彎管之買賣契約,價款總計為8,610元。 ⑵被告已於108年9月12日收受。 ⑶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 ㈤有關兩造於108年9月13日出貨單(原證8)所示之材料(高位 儀阻旋式開關1支、低位儀阻旋式開關1支、法蘭固定座2只 ): ⑴兩造於108年9月13日成立上開材料之買賣契約。 ⑵價款總計為12,600元(含稅)。 ⑶被告已於108年9月14日收受上開材料。 ⑷被告尚未付款。 ㈥原告聲明追加請求2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在108年10月13日(原證25)要求原告要更 換追加2HP馬力的馬達,原告將10號定量排料閥馬達更換 為2HP馬力馬達,由被告公司田春水副總經理於108年10月15簽收完成。 ⑵此部分馬達更換,被告並無付款。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 支出購買編織帶789,6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有關兩造於108年6月11日成立焙燒原礦自動化輸送設備增設(下稱系爭輸送設備)之承攬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1日訂系爭設備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計為405萬元(不含稅,付款條件的前60%,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僅剩按裝完成款20%(60天票)含 稅款850,500元以及45天內驗收完成款20%(60天票)含稅款850,500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完成按 裝,交付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出貨單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按裝完成系爭輸送設備,工作係依告指示並無瑕疵,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系爭設備具有瑕疵,導致輸送障礙,經催告修繕,原告仍未履行修繕義務,復依報價單下方註記第2項約定,系爭輸送設備應於按裝完成後20日內 即10月1日完成試車,並於45日內即10月26日完成驗收 ,然系爭輸送設備並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2項規定,被告以答辯狀繕本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揭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答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輸送設備每小時輸送原物料量應達3公噸至5公噸,從9月中旬起就無法達到約定 的運送量,刮料機(即鍊運機)設計不良,無法刮到槽溝底之原料,原料產生硬化即無法正常輸送至燒爐,餵料桶內破壞器(即定量排料閥)刮料功能太差、運轉速度過慢,致推料功能不正常等語,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會議紀錄為佐,且證人即前被告公司負責現場操作之副課長林偉鈞證述略謂: 我從到被告公司以後,到操作這套設備,原料都是含油水的,系爭設備24小時輸送量是15噸上下,但每小時輸送量不確定,原料在斗升機那邊就開始堵塞,原料阻塞有很多原因,不確定,有發生過燒鍊運升斗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燒毀,馬達更換,數量不清楚,我個人推測料的部分硬化在整套系統,整個系統充滿料之後,馬力就會不夠,料會硬化在系統上面,是因為觸媒混合重鹼之後會比較有黏性,餵料機的料桶裡面的料被投料系統推出去之後,上面的料不會掉下去,料硬化在設備裡,刮刀會刮不動,料就愈積愈高,可以輸送的料就變少了,就是餵料桶下面的料已經進到焙燒爐,上面的料沒有掉下去,所以刮料機上多餘的料就會沿著回收系統進到迴爐桶,無法進到焙燒爐焙燒,原告有派人過來改善過,這些問題是沒有解決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及研發部經理林俊湧證述略謂:被告公司進的料沒有分別 ,都是濕料,因為原料供應者的製程本來就會用到水,沒有使用過乾式及無粗雜物原料,我們用的都是觸媒,我們的原料觸媒都是有含水的,提供給原告的樣品是混合碳酸鈉的原料;主要進口的原料是科威特,日本為輔,科威特的料有一部分是屬於高釩的,我們就會使用一部分的日本料去混合;科威特、日本的原物料桶,開桶後都可能有油水20公分的狀況,一般大概100桶裡會有3到4桶,原料混合碳酸鈉後,一般混 合完不會有變硬的情形,但如果在密閉空間經過壓力、靜置的情形下,約3天左右就會變硬;就瞭解,系 爭設備刮料的部分下方無法完全刮到,導致物料在底部堆積,物料在底部堆積後,碳酸鈉吸收空氣、物料水份後會有變硬的情形,導致日積月累後,堆積的厚度愈來愈厚,導致刮版變型等語,固可認系爭輸送設備之餵料桶有原料堆積以及硬化,無法將原料輸送投至焙燒爐,輸送量不足等問題。 ②然系爭輸送設備係依照被告指示而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輸送設備設計者鄭書訓到庭證述:我從事 機械設計製造、工程規劃,超過40年了,是透過朋友介紹,我跟被告法代聯絡,在108年3月12日,到被告工廠去瞭解,被告法代帶我到現場去看要輸送的原料,還有目前他們作業的方式,被告法代跟我說他在苗栗還有一個廠福誼化工,所生產的過程、原料跟被告完全相同,希望我們能設計跟那個廠一樣的輸送設備,我有請被告法代提供那個廠的設備流程讓我參考,被告法代在3月15日有提供一個他所畫的設備流程圖 給我參考,我是根據這個設備流程圖所提出的機械設備,完全照這個圖去做設計,同時我請被告法代提供他們現在工廠設備的流程圖電子圖檔給我參考,我根據這個電子圖檔跟他提出的流程圖,我畫了壹張電子配置圖,我在3月15日用郵件寄給被告法代審核,被 告法代回我電子郵件說配置完全正確,然後就是參照這張圖去規劃,交給原告公司作估價;設備從左到右的順序,原礦堆置在地上,用鏟車鏟到主料斗,經由皮帶輸送機輸送到圓篩機,然後下來到拌合機,拌合好的料經過螺旋輸送機輸送到斗昇機,再經過螺旋輸送機輸送到鏈條刮板輸送機,然後再送到焙燒爐的中間貯槽,因為爐子有10個,所以有10個中間貯槽,這是被告所說希望照這個流程來做,被告確認圖面正確後,我就介紹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去做討論;當時被告法代也有帶我們兩人到現場去看原料及現場的空間要如何來做機械設計,當時看到的原料是乾的,被告有提供樣品給原告,樣品就是乾的,我與被告法代討論這個設備時,被告法代有說每小時輸送量要3噸, 後來設計的設備是根據3噸來做規劃;我有參加108年10月24日與羅敏雄、王銘文、田春水會商的會議,會議在討論原料太濕的問題,有些馬達好像接線錯誤,出力太小、在進入焙燒爐的管道因為是圓管因為原料太濕,沾黏在管子上,導致原料無法進入,當時我們建議不要用密閉的圓管,改成用開放的U型管比較不 會阻塞,還有建議在原料進入輸送設備前,必須做乾燥的處理或是用乾燥機乾燥後才能進入機器設備;我現在看到證25被告法代的改善工作單中有濾水圓篩機感到錯愕,因為當初的原料是乾的,為何需要濾水圓篩機來濾水,而且根據我的工程經驗,這種圓篩機完全無法應用在這裡,因為原料一下去就堵塞了,原料是細粉有黏度,濾網孔徑很小,原料下去不到半小時就塞住,如果要這樣改善是不可能的,108年10月24 日我到現場有建議用乾燥機做乾燥,因為被告公司本身的焙燒爐有排出的熱氣,可以利用熱氣回收做乾燥爐,很容易將原料乾燥以後再來輸送等語明確,且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之配置圖、電子圖檔以及改善工作單可憑(卷一341、343、363頁),再徵諸證人即 前擔任被告公司焙燒原礦執行課長李宏傑亦結證略謂:108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確認輸送原料的時候,我有把一桶焙燒原料搬上原告的貨車,該桶原料沒有含水,是已經有混合碳酸鈉準備要焙燒的原料,並不是一桶都沒有開的原料,而是我自己裝的,是依被告公司董事長的指示裝原料,那時一桶才裝6、7分滿,董事長說要裝到滿;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職務為焙燒、倒料,我在108年11月下旬離職,原料之前沒有 油、水,我離職前的壹個月左右才有含油、水,燒鍊運升斗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燒毀,馬達更換,我知道有壞掉,但實際更換幾台我不清楚,是在108年9月底、10月初開始有這種狀況,我在現場,我自己認為可能是原料含水量太多了等語,應可認原告製作系爭輸送設備是依照被告指示而製作,嗣因被告焙燒原料與設計時所使用之原料油水含量不同,以致發生原料堆積以及硬化,無法輸送至焙燒爐,輸送量不足等問題。 ③被告雖答辯稱被告所進口使用之焙燒原礦原料均含有油水,並不影響被告公司焙燒製程,證人鄭書訓與原告有共同利害關係,嚴重偏袒原告,對被告有利部分多有隱匿,難以採信,證人李宏傑之證詞不實,有李宏傑、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總經理王大介於109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可證等語。惟徵之證人林俊湧證述 略謂科威特、日本的原物料桶,開桶後清楚可見有20公分的水或油在上面,這樣的狀況一般大概100桶裡 會有3到4桶等語,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原料樣本,原告舀出之原礦料並未流出油水及潮濕狀態,經被告廠方人員將原礦料捏過之後,呈現塊狀,本身含有油水成分;本院復於被告廠區隨機開啟兩桶桶裝原礦料,第一、二桶開啟後,均是桶內上方並未浮出油水,將塑膠袋拆封倒出後,底部有部分油水流出,原料本身含有油水光澤但並未直接流出油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卷○000-000頁), 應可認原告製造系爭設備所使用之原料樣本,原料本身雖含有油水成分,然並不到潮濕程度,難認 證人鄭書訓,證人李宏傑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至於被告提出109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中李宏傑之陳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自不能以此推翻證人李宏傑於法庭上經具結之證詞。是以原告係依據被告之指示而製造系爭輸送設備,而系爭輸送設備發生餵料桶原料堆積以及硬化,無法將原料輸送投至焙燒爐,輸送量不足等問題,係因被告焙燒時原料油水含量高於樣本之油水含量而產生,而被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情事,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送設備馬力不足,以致燒鍊運斗升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已燒毀5台以 上,馬達更換3台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鄭 書訓證述略謂:後來才知道,108年10月24日原告法代跟我解說這段時間在試車階段有什麼狀況,依我工程能力的判斷,這個原因就是因為原料太濕,造成運送的過程不順利,管子堵住,造成馬力的負荷過高,才會造成馬達的燒燬等語,另證人即系爭設備按裝電控操作箱的電工技師黃吉良則證述略謂:輸送系統馬達 有為了避免過載燒毀,而做了馬達電流安培數設定保護值,當馬達超過設定的額定電流後,開關會跳脫,馬達就會沒電,被告提供的變頻器是幫10顆供料機的馬達調速及額定電流的設定,我設定的額定電流是在0.8至1安培之間,頻率調高會讓馬達運轉變快,不能超過他的額定電流,最好是在60赫茲以內,如果把額定電流調高,持續讓馬達運作,馬達可能就會燒掉,變頻器的額定電流是可以由其他人任意調整等語,而證人林偉鈞證述略謂:本件輸送系統馬達有為了避免 過載燒毀,而做了馬達電流安培數設定保護值,馬達超過設定的額定電流時,變頻器會跳調,馬達就會沒電無法運作,變頻器的額定電流要停止之後才可以調整,有發生輸送系統馬力不足,以致燒鍊運升斗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燒毀這些狀況,但壞掉的機具數量不清楚,時間我不記得,我個人推測料的部分硬化在整套系統,整個系統充滿料之後,馬力就會不夠,我沒有去調高變頻器的頻率,調整額定電流的部分都會小於名牌上的額定電流,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人調整控制餵料機馬達的變頻器頻率,變頻器的頻率有設上下限,額定電流則需在變頻器停止後才可以調整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外聘的電工技師洪福清證述略謂:系爭設備從試車到正式量產我都 沒有接觸到,不了解問題出在哪裡,108年10月14日 會議紀錄所載:「一、洪福清所述:『1.義凱提供的輸 送系統馬力的問題造成跳機,包刮鏈運斗升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等已經燒毀5台以上, 顯示設計及製作都有不當之處,需要更換較大馬力』」,依過去的工作經驗是有可能,後來都沒有找我去做。後來的情形我就不了解;該紀錄中「2.刮料輸送機因物料在槽底沈積過大,刮刀被頂高偏離軌道而致馬達電流過大燒毀,已更換3台馬達了,但奇怪安全 保護控制設備依然失控」,這是現場作業人員講的,我有去看他們的電流設定都是正常的,後來沒有找我,這套系統我都沒有維修過,變頻器都是林偉鈞去調的,他有問我大概要怎麼調,我有去過的時候曾經把把電流設定參數調出來看,他的參數都比額定電流小,應該都是在安全範圍內,參數是調出當下的數值,可以讀出以前的故障,但沒有辦法調出以前的參數;我後來有去看一次,看到有一個馬達燒燬,我判斷是配線溫度太高了,電纜與入料口之間沒有隔熱,可能電纜線溫度太高就燒掉了,輸送設備的配線是另一家外包的水電廠商;更換馬達我沒有印象。我調出來的參數頻率是達到70幾,60赫茲的馬達可以調高20%, 但是他的馬力會降低,所以要有更大的馬力輸出,才能維持效率等語。綜合上述證詞以觀,可知系爭輸送設備之馬達為避免過載燒毀,已做馬達電流安培數設定保護值,如超過設定的額定電流,開關會跳脫,馬達並不會燒毀,且依黃吉良所述額定電流是在60赫茲以內等語,然依洪清福所述60赫茲的馬達可以調高20%,其調出來的參數頻率是達到70幾等語,堪認被告 公司人員確有將額定電流調高,因此產生馬達燒燬之風險。又系爭輸送設備發生原料堆積以及硬化,而產生馬力不足之情形,係因焙燒時原料油水含量超出系爭輸送設備之設定,並非原告製作系爭輸送設備所搭載之馬達有馬力不足,況且原料油水含量的問題所產生系爭輸送設備之瑕疵,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生,故被告抗辯系爭輸送設備有馬力不足之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解除契約等語,依民法第496條之規 定,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⑤被告復答辯稱依系爭輸送設備報價單約定,原告有提供設置配置圖、電路圖之契約義務,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1張圖(即原證23第一張) ,且從日期可看出是事後補繪,其餘的圖均否認其真正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輸送設備配製圖已於108年8月22日上午8時49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公司, 電路圖部分,證人黃吉良108年9月10日試車時桌面上即有電路圖,被告稱原告未交付電路圖應有違誤;況且此非主給付義務,至多僅係附隨義務與民法第492 條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無涉等語。經查:報價單(卷 一127頁)約定:「※提供本系統AutoCad檔設備配置 圖、電路圖」,因此原告負有交付此等圖面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系爭輸送設備配置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證人黃吉良證述108年9月試車好了就交給被告一份電路圖等語明確(卷一第303頁) ,亦可證原告已將電路圖交付被告;至於其他圖面部分,證人鄭書訓證述略謂:「(問:你提供設備配置圖的時候,有說要給被告法代各個設備的細部設計圖嗎?)沒有,一般我們在報價階段不會提供細部設計圖」等語,是以原告已依報價單之約定履行提供配置圖、電路圖之義務,不能認系爭輸送設備之工作有何瑕疵,故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與法不合,核無可採。 ⑥被告再答辯稱依報價單註記第2項約定,系爭輸送設備 應於按裝完成後20日內即10月1日完成試車,並於45 日內即10月26日完成驗收,然原告所施作之輸送設備並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依民法第502條第1、2 項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此亦為原告所爭執。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6 號 民事判決可參),查兩造間就系爭輸送設備雖有約定試車及驗收之時程,然契約中並無以系爭輸送設備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約定,自無從將試車及驗收之時程逕認為是系爭輸送設備之契約要素,故被告此部分答辯,與法不符,未能採信。 ⑦綜上,被告答辯稱系爭輸送設備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等語,為無理由,未能採取。 ⑧原告又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按裝完成系爭輸送設備, 被告應於108年11月11日給付850,500元,以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縱如被告抗辯係以請款時給付60日支票付款,被告亦應於108年9月14日開立60日支票,並於108年11月14日 給付系爭輸送設備之按裝完成款等語,被告答辯稱依合約書第1條,是請款時交付60天的票據,被告雖有 收到發票,但是原告寄送發票並不代表是請款等語。經查,兩造系爭輸送設備之工程合約書中,付款方式約定「3.按裝完成款20%: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整(請款60天票)」,有工程合約書可憑;又原告已於108年9月13日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款,108年9月14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宅急便單據(卷一149、151頁)可憑,並據證人即前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陳葶諳證述略謂:有收到發票,會計通知我,說董事 長不願意付錢,我用LINE詢問王竹安經理為何董事長不願意付款,我收到發票後,會直接到鼎新系統做應付帳款,廠商有合約的話我會複印合約書做附件,系統的應付做首頁,連同發票跟回郵信封一起給會計,收到輸送設備的按裝完成款發票及驗收完成款發票,有按照請款流程去做等語,足證原告已有向被告請款之表示。被告雖質疑證人陳葶諳曾與王竹安經理間有私怨嫌隙而影響證詞可信度等語,然證人陳葶諳就此部分所為證詞,內容均屬詳實,且被告未能具體指摘證人陳葶諳此部分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因此,被告應於108年9月14日簽發60日到期之支票,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系爭輸送 設備之按裝完成款,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輸送設備之按裝完成款8 50,500元(加計5%稅款在內),以及自108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⑶原告復主張於108年9月11日將系爭輸送設備按裝完成交付被告,依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合約書於45天內驗收完成款20%(60天票),含稅款850,500元,被告應於108年10月26日應交付60天的支票,於12月26日付款,經原告 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拒絕配合完成驗收,且至遲於108年10月24日即已將系爭輸送設備之部分拆除, 使系爭輸送設備驗收完成之條件不能成就,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屆至,請求850,500元以 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因原告未於45天內完成驗收,無從起算驗收款起算日,原告寄送發票並不代表是請款,當時仍未完成試車程序,尚未達驗收階段,被告已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查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合約書中付款方式約定:「4.45天 內驗收完成款20%: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整(請款60天票)」,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據以計算驗收款清償期,且依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合約約定可知,應於按裝完成後45天內即108年10月25日前辦理驗收, 然依證人林偉鈞所證稱:大概9月底10月初這段期間 改用人工投料,系爭輸送設備有把干涉到人工投料的餵料器材、刮料機拆除等語(卷○000-000頁),以及 被告公司108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載明:「五、結論… 再沒有對策之下不排除鍊輪斗升機,至4套刮料鍊條 輸送之餵料機破碎機為止,全部拆除方式暫時以大量人工在地面裝袋打包投料對應…」(卷一81頁),且被告亦自陳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支出 購買編織帶包裝原物料以投遞至焙燒爐等語(卷一285頁),並有轉帳傳票為佐(卷一23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輸送設備當中,卸料斗附鍊運機、鍊運機、定量排料閥均已拆除,卸料斗保留外殼鐵板外其餘拆除改裝,電控操作箱僅就軟體部分及自動控制程式予以修改外其餘硬體均保留;其餘部分仍保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卷○000-000頁),衡諸原 告已完成按裝系爭輸送設備工程,被告於驗收前已拆除部分設備,其餘設備仍維持使用,顯然已無從完成驗收,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遲不驗收,應認係以不正行為阻止給付驗收完成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驗收完成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請求系爭輸送設備驗收完成款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答辯稱契約已解除一節,經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故於此處不再重複贅述。 ③又查,原告已於108年9月13日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款,1 08年9月14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宅急便單據(卷一361、151頁)可憑,並據證人陳葶諳證述如前(見前揭⑵⑧之內容),則被告應於辦 理驗收之45天期滿即108年10月29日簽發60天到期之 支票,於108年12月28日給付系爭輸送設備之按裝完 成款。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輸送設備之驗收完成款8 50,500元(加計5%稅款在內),以及自108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再答辯稱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以民 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二409頁以下)之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惟按民法第511條所定 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是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終止契約,亦僅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110 年4月14日起失其效力,並不妨礙原告行使上開報酬請 求權,原告自得請求前揭系爭輸送設備之按裝完成款及驗收完成款。 ㈡有關兩造於108年7月3日報價單(原證3)所示之輸送設備增設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平台)之承攬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3日成立系爭平台之承攬契 約 ,工程款總計為468,000元(含稅),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按裝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合約書中付款條件的前60%,被告均已付款,剩餘按裝完成款30%即140,400元(含稅款)以及45天內驗收完成款10%即46,800元(含稅款 ),被告均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報價單可憑,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按裝完成款140,400元應於108年11月11日付款,被告遲至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請求10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62元 ;驗收完成款46,800元應於108年12月26日付款,被告 遲至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請求108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此為系爭輸送設備之一部分,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記載此報價單併入「2019年6月11日之工程合約書」,屬於系爭輸送設備之同一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已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①兩造就系爭平台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按裝完成款30%(6 0天票)、45天內驗收完成款10%(60天票)」之事實 ,有報價單在卷可憑,其中並無「請款」之字樣,核 與前述系爭輸送設備約定自「請款」時起算不同,原 告既已於108年9月11日按裝完成,則被告應於108年9 月11日簽發60日到期之支票,於108年11月10日給付系爭平台之按裝完成款140,400元,並於辦理驗收期滿日之108年10月26日簽發60天到期之支票,於108年12月25日給付系爭平台之按裝完成款46,800元。 ②被告答辯稱依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記載此報價單併入「2 019年6月11日之工程合約書」,屬於系爭輸送設備之 同一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已解除契約等語,固然依報價單第5點所載「此報價單併入2019年6月11日之 工程合約書」,而將系爭平台之契約併入系爭輸送設 備之契約內,然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平台款項之義務。 ③又被告遲至108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平台之按裝完成款及驗收完成款,則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即屬有 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承攬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按裝完成款140,400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6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及驗收完成款46,80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兩造於108年7月11日報價單(原證4)所示之鉬酸物 料解碎包裝流程設備增設之承攬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成立鉬酸物料解碎包裝流程 設備增設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計為800,000元(不含稅),合約書中付款條件的訂金30%,以及驗收完成款10% ,被告均已付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可 憑,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又主張其中交貨款30%(60天票)252,000元(含稅款 在內),原告已於108年9月24日交貨交付被告(原證5),被告應於108年11月24日付款,被告遲至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請求108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277元等語,被告除對於利息起算 日有爭執,答辯稱應為原告請款日而非交貨日等語外, 其餘則不爭執。經查: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交貨款30%(60天票)」之事實,有報價單在卷可憑,並無「請款」之字樣,核與前述系爭輸送設備約定自「請款」時起 算不同,原告已於108年9月24日交貨予被告之事實,有 設備交貨清單可證,則被告應於108年9月24日簽發60日 到期之支票,於108年11月23日給付交貨款252,000元, 被告遲至108年12月31日給付交貨款,則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即屬有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則 依上開規定於告得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按交貨款252,000元計算,自108年11月25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再主張按裝完成款30%(60天票)252,000元(含稅款 在內)已於108年10月6日完工,被告應於108年12月6日 付款,被告仍未給付,故請求252,000元,以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以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有關兩造於108年9月5日出貨單(原證7)所示之鍍鋅白B管、加工輪軋彎管之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5日成立鍍鋅白B管、加工輪軋彎 管之買賣契約,價款總計為8,610元(含稅),被告已於108年9月12日收受上開物品等語,且有出貨單為證,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於108年9月12日付款,被告遲至108年1 2月31日給付,故請求108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30元等語,被告除對於利 息起算日有爭執,答辯稱未約定價款交付日期,無從起 算遲延利息,被告並於原告108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到達被告即108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6日內給付完畢等語 外,其餘則不爭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收受貨物時交付貨款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交付貨款之時期有何 約定確定期限,而原告108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於108 年12月27日到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存證信函 已表明被告於文到6日內給付,而被告已於108年12月31 日給付上開貨款,核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有關兩造於108年9月13日出貨單(原證8)所示之材料(高位儀阻旋式開關1支、低位儀阻旋式開關1支、法蘭固定座2只):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3日成立上開材料之買賣契約, 價款總計為12,600元(含稅),被告已於108年9月14日 收受上開材料,然尚未付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出貨單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年9月14日給付上開款項,故請求12 ,600元,以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爭執略謂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 於108年6月27日到達被告,應自到達翌日起算6日後即109年1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交付貨款之時期有何約定確定期限,而原告108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於108年12月27日到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辯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月3日起算,亦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更換馬達之費用2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在108年10月13日要求原告要更換追加2HP馬力的馬達,並且要原告報價,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先更換10號機馬達,被 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才進行更換10號定量排料閥馬達為2HP馬力馬達,由被告公司田春水副總經理於108年10月15簽收完成,此不屬於瑕疵修補義務,因為被告使用非約 定的原料導致輸送不足等語,並提出工作單(原證25, 卷一363頁)、出貨單(原證12,卷一133頁)為證,被 告對此有所爭執,雖答辯稱原告馬力設計不足導致跳機 燒燬,因此原告始增加馬力,此部分屬於原告的瑕疵修 補義務,不能另外請求工程款,又此馬達屬於輸送設備 整體工程一部分,被告已解除契約,原告不能請求工程 款等語,然系爭輸送設備之瑕疵係依照被告指示而生, 以及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情,均已如前述,且由出貨 單觀之,倘若原告係同意無償更換馬達,則何需再提出 金額2萬元之報價?而在原告提出2萬元之報價後,被告方面亦為簽收且無任何註記,應堪認兩造已就此更換馬達 之契約達成合意。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更換馬達之費用2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8年10月15日前有何向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之事實,則應自原告就此部 分起訴而送達訴狀,亦即準備㈤暨反訴答辯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87,870元(850,500+850,500+962+31+1,277+252,000+12,600+20,000=1,987,870)。被告雖抗辯稱解除契約後,以原告應 返還被告之系爭輸送設備款項2,551,500元相抵銷等語, 然因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可相互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7,870元,以及其中850,500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其中850,500元108年12月29日起 ,其中252,000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其中12,600元自109年1月3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聲請調查及聲請鑑定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 告敗訴部分極少,故命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已解除兩造間系爭輸送設備及系爭平台之契約,反訴被告已受領之系爭輸送設備工程款2,551,500元 以及系爭平台工程款468,000元均應返還反訴原告等語, 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解除上開契約不合法,已詳如本訴所論斷,此處不再重複贅述。上開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又主張因反訴被告就系爭輸送設備之工程瑕疵,致原物料無法輸送至焙燒爐,反訴原告改以人工打包方式,購買編織帶包裝原物料以投遞至焙燒爐,藉以維持生產,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支出購買編織帶789,6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789,600元 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佐,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購買 編織帶支出789,600元一節,固不爭執,惟答辯稱系爭送 設備並非承攬瑕疵,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反訴被告係依據反訴原告之指示而製造系爭輸送設備,而系爭輸送設備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之指示而生,反訴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情事,均已詳如本訴所論斷,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反訴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789,600元,核無理由,未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809,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聲請調查及鑑定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