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江素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何金蒼 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照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92,9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964,3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892,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何金蒼受僱於被告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雅客公司),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彰新路二段8號前,左轉駛入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未察覺原告江素華正沿彰新路二段之路旁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往前行走,即貿然左轉彎,並撞上路旁之行人江素華,致使江素華受有雙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被告何金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全案卷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何金蒼 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外觀上噴有「雅客無線」及連絡電話等字體,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外觀上乃執行被告雅客公司業務,而被告何金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全部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何金蒼及雅客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581,153元: ⒈醫藥費192,36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有雙 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嗣於該院外傷科、骨科部門就診,復於澄清復建醫院骨科及中醫科、漢銘醫院一般內科、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永安中醫診所、信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92,360元(參卷第121至123頁)。 ⒉醫藥用品費8,243元(參卷第123至124頁)。 ⒊看護費用371,60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有 雙側脛腓骨骨折,不良於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治療,各該醫院均判斷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且無法自理生活。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自民國108年4月1日入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宜休養三個月」(參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共計209日,均無自理生活的能力,需專人看護以維持生活所需,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⒋救護交通費用8,400元(參卷第125頁)。 ⒌洗髮費用550元(參卷第125頁)。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2,481,736元: ⒈不能受領原有薪資之損失544,500元:原告於109年3月16 日回診檢查時,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按原告當時受傷及復原情形判斷,於診斷書記載「證明及醫囑:…4.目前左下肢仍有疼痛情形,暫不宜負重及行走兩個月。」,是以原告自108年1月1日車禍發生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仍然無 法負重及不宜行走,進而無法於此段期間不能工作。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原告所提稅務扣繳憑單可稽,是以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544,500元【每月薪資33,000元×16.5個月= 544,500元】。 ⒉勞動力減損1,937,236元: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2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51號函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約30%。而原告為67年7月 30日生,自108年1月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算,計至132年7月29日原告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即65歲時,尚有24年2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1,937,236元【計算 式:33,000元×12×30%=118,800元,118,800×16.0000 0000+(118,800×0.00000000)×(16.00000000-16.0 0000000)=1,937,235.79035,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10/365=0.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以上共計3,062,889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給付理賠金169,752元,原告爰請求2,893,137元【計算式:3,062,889元-169,752元=2,893,137元】。 四、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137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被告何金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可知,雅客公司於107年度仍有給付被 告何金蒼薪資5,520元,與被告雅客公司所稱單純租賃或靠 行之情形有別,被告雅客公司辯稱其非被告何金蒼之僱主等語,要非可採。又被告雅客公司縱非被告何金蒼之實際僱主,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於認定計程車之僱用人時,不以實際上有僱用關係為限,而係擴張解釋為該計程車之外觀上為該交通公司所營運,客觀通念上即應認該駕駛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登記為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惟車頂懸掛有「雅106客」之車頂燈,車身側 邊亦噴漆「雅客無線」之紅色字體,及「0000000」之叫車 專線,顯見依其外觀、一般人通念,均會認為該車為被告雅客公司所營運。參以被告何金蒼於到庭時自承「(法官問:何金蒼保險投在何處?或誰幫你投保?)強制險是老闆洪照勳投保的」,並表示雅客公司、伸豐公司均為洪照勳的公司,則無論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何金蒼向雅客公司或伸豐公司租賃,雅客公司既明知被告何金蒼為有權駕駛,並容許被告何金蒼使用表示雅客公司的外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雅客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何金蒼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項目、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何金蒼僅係向被告雅客公司租車,沒有受僱於被告雅客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是登記在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伸豐公司)名下,但外觀上是雅客公司,強制險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照勳所投保,洪照勳亦是伸豐公司的董事。被告何金蒼是租車在汐品公司附近載運外籍勞工上下班。之所以薪資所得資料上有雅客公司及伸豐公司,是因為租車以所得名義報帳。 二、被告雅客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被告何金蒼僅係向被告雅客公司租車,性質上是靠行,被告雅客公司並非被告何金蒼之僱用人。被告雅客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照勳有8家公司,每個司機的資料都會交給會計師 統一處理,受僱人每月薪資至少2、3萬元,倘若被告何金蒼係被告雅客公司之受僱人,何以每年薪資所得僅有幾千元。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何金蒼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1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彎時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被告何 金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雅客公司是否為被告何金蒼之僱用人?是否應與被告何金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柒、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何金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新路二段8號前,左轉駛 入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未察覺原告正沿彰新路二段之路旁由南往北徒步向前行走,即貿然左轉彎,撞上原告,使原告受有雙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何金蒼自認確有上開事實,且該事件為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何金蒼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判刑確定, 有本院調閱之刑事證卷可稽,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何金蒼就系爭車禍事故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何金蒼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雅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雖否認為被告何金蒼之僱用人,惟查: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參照)。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於認定計程車之僱用人時,不以實際上有僱用關係為限,而係擴張解釋為該計程車之外觀上為該交通公司所營運,客觀通念上即應認該駕駛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登記為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惟車頂懸掛有「雅106客」之車頂燈,車身側邊亦噴漆「雅客無線」之 紅色字體,及「0000000」之叫車專線,顯見依其外觀、一 般人通念,均會認為該車為被告雅客公司所營運。參以被告何金蒼於到庭時自承「(法官問:何金蒼保險投在何處?或誰幫你投保?)強制險是老闆洪照勳投保的」,並表示雅客公司、伸豐公司均為洪照勳的公司,則無論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何金蒼向雅客公司或伸豐公司租賃,雅客公司既明知被告何金蒼為有權駕駛,並容許被告何金蒼使用表示雅客公司的外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雅客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雅客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581,153元: ⒈醫藥費192,36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有雙側脛 腓骨骨折之傷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嗣於該院外傷科、骨科部門就診,復於澄清復建醫院骨科及中醫科、漢銘醫院一般內科、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永安中醫診所、信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92,360元(參卷第121至123頁),業據原告 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藥用品費8,243元(參卷第123至124頁),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收據,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71,60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有雙側 脛腓骨骨折,不良於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治療,各該醫院均判斷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且無法自理生活。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自民國108年4月1日入院,接受住院治療,於 民國108年4月29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宜休養三個月」(參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 29日止,共計209日,均無自理生活的能力,需專人看護以維 持生活所需,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其中如附表看護費用欄編號1至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編號6親屬看護部分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 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列之看護費用共計371,600元屬合理且必要 ,應予准許。 ⒋救護交通費用8,400元(參卷第125頁),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⒌洗髮費用550元(參卷第125頁),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請增加生活費用共計581,153元,經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2,481,588元: ⒈不能受領原有薪資之損失544,500元: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回 診檢查時,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按原告當時受傷及復原情形判斷,於診斷書記載「證明及醫囑:…4.目前左下肢仍有疼痛情形,暫不宜負重及行走兩個月。」,是以原告自108年1月1日 車禍發生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仍然無法負重及不宜行走,進而無法於此段期間不能工作。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原告所提稅務扣繳憑單可稽,是以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544,500元【每月薪資33,000元×16.5個月=54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1,937,088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 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2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51 號函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約30%。而原告為67年7月30日生,自108年1月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算,計至132年7月29日 原告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尚有24年2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生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1,937,088元【計算方式為:118,800×16.00000000+(1 18,8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937,0 8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所請於1,937,08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2,481,5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062,741元【計算式 :醫療費192,360元+醫藥用品費8,243元+看護費用371,600元+交通費8,400元+洗髮費用550元+薪資損失544,5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l,937,088元=3,062,7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損害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9,75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亦即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2,892,989元【 計算式:3,062,741元-169,752元=2,892,9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2,989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0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 │ 項目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一│ 01 │108年1月1日 │800元 │急診 │ │ │、├──┼───────┼─────────┼────────┤ │ │彰│ 02 │108年1月1日 │70元 │外傷科 │ │ │化├──┼───────┼─────────┼────────┤ │ │基│ 03 │108年1月1日 │870元 │外傷科 │ │ │督├──┼───────┼─────────┼────────┤ │ │教│ 04 │108年1月5日 │78,065元 │骨科 │ │ │醫├──┼───────┼─────────┼────────┤ │ │院│ 05 │108年3月14日 │790元 │骨科 │ │ │ ├──┼───────┼─────────┼────────┤ │ │ │ 06 │108年5月13日 │300元 │骨科 │ │ │ ├──┼───────┼─────────┼────────┤ │ │ │ 07 │108年5月13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08 │108年5月13日 │120元 │骨科 │ │ 醫 │ ├──┼───────┼─────────┼────────┤ │ 藥 │ │ 09 │108年7月22日 │1,050元 │骨科 │ │ 費 │ ├──┼───────┼─────────┼────────┤ │ │ │ 10 │108年7月22日 │1,000元 │骨科 │ │ │ ├──┼───────┼─────────┼────────┤ │ │ │ 11 │108年7月22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12 │108年7月22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13 │108年8月5日 │50元 │骨科 │ │ │ ├──┼───────┼─────────┼────────┤ │ │ │ 14 │108年8月5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15 │108年8月5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16 │108年9月16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17 │108年9月16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18 │108年9月16日 │705元 │骨科 │ │ │ ├──┼───────┼─────────┼────────┤ │ │ │ 19 │108年9月16日 │150元 │骨科 │ │ │ ├──┼───────┼─────────┼────────┤ │ │ │ 20 │108年12月9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21 │108年12月9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22 │108年12月9日 │50元 │骨科 │ │ │ ├──┼───────┼─────────┼────────┤ │ │ │ 23 │109年3月2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24 │109年3月2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25 │109年3月2日 │50元 │骨科 │ │ │ ├──┼───────┼─────────┼────────┤ │ │ │ 26 │109年3月16日 │120元 │骨科 │ │ │ ├──┼───────┼─────────┼────────┤ │ │ │ 27 │109年3月16日 │100元 │骨科 │ │ │ ├──┼───────┼─────────┼────────┤ │ │ │ 28 │109年3月16日 │50元 │骨科 │ │ ├─┼──┼───────┼─────────┼────────┤ │ │二│ 01 │108年2月11日至│13,800元 │骨科 │ │ │、│ │108年3月11日 │ │ │ │ │澄├──┼───────┼─────────┼────────┤ │ │清│ 02 │108年4月2日 │600元 │中醫科 │ │ │復├──┼───────┼─────────┼────────┤ │ │健│ 03 │108年4月8日 │400元 │中醫科 │ │ │醫├──┼───────┼─────────┼────────┤ │ │院│ 04 │108年4月11日 │1,740元 │中醫科 │ │ │ ├──┼───────┼─────────┼────────┤ │ │ │ 05 │108年4月18日 │2,030元 │中醫科 │ │ │ ├──┼───────┼─────────┼────────┤ │ │ │ 06 │108年4月25日 │2,205元 │中醫科 │ │ │ ├──┼───────┼─────────┼────────┤ │ │ │ 07 │108年4月29日 │190元 │中醫科 │ │ │ ├──┼───────┼─────────┼────────┤ │ │ │ 08 │108年4月1日至 │45,300元 │骨科 │ │ │ │ │108年4月29日 │ │ │ │ ├─┼──┼───────┼─────────┼────────┤ │ │三│ 01 │108年1月5日至 │14,915元 │一般內科 │ │ │、│ │108年1月15日 │ │ │ │ │漢│ │ │ │ │ │ │銘│ │ │ │ │ │ │醫│ │ │ │ │ │ │院│ │ │ │ │ │ ├─┼──┼───────┼─────────┼────────┤ │ │四│ 01 │108年1月10日 │100元 │復健科 │ │ │、├──┼───────┼─────────┼────────┤ │ │烏│ 02 │108年1月15日至│2,720元 │復健科 │ │ │日│ │108年2月11日 │ │ │ │ │林├──┼───────┼─────────┼────────┤ │ │新│ 03 │108年3月11日至│2,290元 │復健科 │ │ │醫│ │108年4月1日 │ │ │ │ │院│ │ │ │ │ │ ├─┼──┼───────┼─────────┼────────┤ │ │五│ 01 │108年5月10日至│9,050元 │ │ │ │、│ │108年9月6日 │ │ │ │ │永├──┼───────┼─────────┼────────┤ │ │安│ 02 │108年9月9日至 │11,350元 │ │ │ │中│ │109年3月2日 │ │ │ │ │醫│ │ │ │ │ │ │診│ │ │ │ │ │ │所│ │ │ │ │ │ ├─┼──┼───────┼─────────┼────────┤ │ │六│ 01 │108年5月1日 │130元 │ │ │ │、│ │ │ │ │ │ │信│ │ │ │ │ │ │生│ │ │ │ │ │ │醫│ │ │ │ │ │ │院│ │ │ │ │ ├──┴─┼──┼───────┼─────────┼────────┤ │ │ 01 │108年1月1日 │234元 │萊爾富 │ │ ├──┼───────┼─────────┼────────┤ │ │ 02 │108年1月1日 │100元 │萊爾富 │ │ ├──┼───────┼─────────┼────────┤ │ │ 03 │108年1月2日 │137元 │萊爾富 │ │ ├──┼───────┼─────────┼────────┤ │ │ 04 │108年1月3日 │164元 │康是美 │ │ ├──┼───────┼─────────┼────────┤ │ │ 05 │108年1月3日 │66元 │全家 │ │ ├──┼───────┼─────────┼────────┤ │ 醫 │ 06 │108年1月4日 │22元 │萊爾富 │ │ 藥 ├──┼───────┼─────────┼────────┤ │ 用 │ 07 │108年1月9日 │36元 │全家 │ │ 品 ├──┼───────┼─────────┼────────┤ │ 費 │ 08 │108年1月12日 │387元 │美華泰 │ │ 用 ├──┼───────┼─────────┼────────┤ │ │ 09 │108年2月11日 │130元 │安興醫療器材行 │ │ ├──┼───────┼─────────┼────────┤ │ │ 10 │108年3月2日 │30元 │7-11 │ │ ├──┼───────┼─────────┼────────┤ │ │ 11 │108年3月11日 │35元 │全家 │ │ ├──┼───────┼─────────┼────────┤ │ │ 12 │108年3月26日 │2,142元 │美德耐 │ │ ├──┼───────┼─────────┼────────┤ │ │ 13 │108年6月14日 │2,380元 │美德耐 │ │ ├──┼───────┼─────────┼────────┤ │ │ 14 │108年7月22日 │2,380元 │美德耐 │ ├────┼──┼───────┼─────────┼────────┤ │ │ 01 │108年1月7日至 │17,600元 │漢銘醫院 │ │ │ │108年1月15日 │ │ │ │ ├──┼───────┼─────────┼────────┤ │ │ 02 │108年1月16日至│14,400元 │烏日林新醫院 │ │ │ │108年1月22日 │ │ │ │ ├──┼───────┼─────────┼────────┤ │ │ 03 │108年1月22日至│21,600元 │烏日林新醫院 │ │ │ │108年1月31日 │ │ │ │ 看 ├──┼───────┼─────────┼────────┤ │ 護 │ 04 │108年2月28日至│76,800元 │澄清復健醫院、 │ │ 費 │ │108年4月1日 │ │烏日林新醫院 │ │ 用 ├──┼───────┼─────────┼────────┤ │ │ 05 │108年4月1日至 │67,200元 │澄清復健醫院 │ │ │ │108年4月29日 │ │ │ │ ├──┼───────┼─────────┼────────┤ │ │ 06 │108年1月1日至 │174,000元 │親屬看護共計87日│ │ │ │108年7月29日 │ │(醫囑記載需專人│ │ │ │ │ │看護期間為209日 │ │ │ │ │ │,扣除被告已支付│ │ │ │ │ │之36日及編號1至 │ │ │ │ │ │5之86日) │ ├────┼──┼───────┼─────────┼────────┤ │ │ 01 │108年1月15日 │2,300元 │救護車 │ │ ├──┼───────┼─────────┼────────┤ │ │ 02 │108年4月1日 │600元 │救護車 │ │ ├──┼───────┼─────────┼────────┤ │ │ 03 │108年1月1日、 │5,500元 │計程車共計22次 │ │ │ │108年1月5日、 │ │ │ │ │ │108年1月14日、│ │ │ │ │ │108年3月14日、│ │ │ │ │ │108年5月13日、│ │ │ │ │ │108年7月22日、│ │ │ │ │ │108年8月5日、 │ │ │ │ │ │108年9月16日至│ │ │ │ │ │彰化基督教醫院│ │ │ │ │ │; │ │ │ │ 救 │ │108年2月11日、│ │ │ │ 護 │ │108年4月1日、 │ │ │ │ 交 │ │108年4月2日、 │ │ │ │ 通 │ │108年4月8日、 │ │ │ │ 費 │ │108年4月11日、│ │ │ │ 用 │ │108年4月18日、│ │ │ │ │ │108年4月25日、│ │ │ │ │ │108年4月29日至│ │ │ │ │ │澄清復健醫院;│ │ │ │ │ │108年1月5日至 │ │ │ │ │ │漢銘醫院; │ │ │ │ │ │108年1月10日、│ │ │ │ │ │108年1月15日、│ │ │ │ │ │108年3月11日至│ │ │ │ │ │烏日林新醫院;│ │ │ │ │ │108年5月10日至│ │ │ │ │ │永安中醫診所;│ │ │ │ │ │108年5月1日至 │ │ │ │ │ │信生醫院 │ │ │ ├────┼──┼───────┼─────────┼────────┤ │ 洗 │ 01 │108年1月4日 │250元 │ │ │ 髮 ├──┼───────┼─────────┼────────┤ │ 費 │ 02 │108年1月11日 │300元 │ │ │ 用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