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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告
高瑞盟
被告
高杏梧
被告
高杏吉
被告
高進灯
被告
高錫鎗
被告
高錦宗
被告
高世維
被告
高瑾蒼
被告
高文宗
被告
高文昌
被告
高翎翔
被告
高敏盛
被告
朱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告
高三地

      黃高月娥

      高珳欽

      高立德

      高孟群

      高孟隆

      高姍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據被告高杏梧等12人陳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移轉登記為君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系爭土地既非共有狀況,即無從判決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庸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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