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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喜麗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淑惠
被告
被告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69,34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9,4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麗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劉淑惠、蔡文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09%)加碼1.56%計息。詎原告自109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69,3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9,348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2,869,3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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