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振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謝振樹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謝銅圳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胡善淳 胡威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善淳、胡威帆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23萬183元,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胡善淳、胡威帆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3,394元為被告胡善淳、 胡威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善淳、胡威帆如以新臺幣223萬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謝清交與被告胡威帆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胡威帆向謝清交承租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右側(即彰化縣○○鎮○ ○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且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 日屆至後,謝清交與被告胡威帆並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而由被告胡威帆繼續租用系爭建物,且謝清交亦未表示反對,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有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之適用。後謝清交於104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皆由原告繼承,故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原告與被告胡威帆。 (二)被告胡威帆與原告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胡威帆就承租之系爭建物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建物,但被告胡威帆於承租系爭建物後,卻違反系爭建物僅可作為倉庫使用之約定,逕將系爭建物交予「潔特力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胡善淳作為樂器噴漆加工及塗裝、堆存木碳等有危險之虞用途使用。而被告胡善淳使用系爭建物時既有前述危險行為,則被告胡善淳本應注意經營該類營業場所須定期檢查,維護系爭建物內各項電器之電源配線安全及注意延長線之使用、承載是否超過負荷,並適時汰舊換新,以防止發生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危險,然被告胡善淳竟疏於注意,導致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因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頂、牆面、鋼樑、木造裝潢等建物成分均遭毀壞(下稱系爭火災),使原告之系爭建物財產權受害,而被告胡威帆未適時注意被告胡善淳使用系爭建物情形,同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34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胡威帆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0萬6,948元與清理廢棄物費用12萬3,235元,合計223萬183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胡善淳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與清理廢棄物費用合計223萬183元,且被告胡善淳、胡威帆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並聲明: 1、被告胡善淳、胡威帆應各應給付原告223萬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善淳、胡威帆抗辯: (一)被告胡威帆與謝清交間之系爭租約僅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27日發生系爭火災時,被告胡威帆已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故被告胡威帆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過失。 (二)被告胡善淳於謝清交死亡後,於104年底曾委由趙秋真持 面額1萬3,000元之支票6張、新租賃契約書欲向原告承租 系爭建物,但因原告要求提高租金且拒絕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書,故被告胡善淳乃另開立面額1萬5,000元之支票6張 ,並請趙秋真轉交給原告,足認被告胡善淳已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建物給被告胡善淳,且租期為不定期限。因此,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8年2月27日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承租人均為被告胡善淳。 (三)被告胡善淳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既無字據及特別約定,則關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434 條承租人就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被告胡善淳否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所引起,但仍無法證明電源線短路是因被告胡善淳有過失行為所造成,因電源線短路之成因多端,舉凡電力負載過大、動物咬破、電線外皮老舊、破裂等因素均有可能,更難認被告胡善淳有何重大過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善淳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理由。(四)原告雖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請求被告胡善淳、胡威帆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0萬6,948元與清理廢棄物費用12萬3,235元, 但系爭建物約於84年間建造完成,嗣於98年間即修繕屋頂、牆面,可見系爭建物無法耐用達52年,故土木公會以「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認系爭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2,已有違誤,而是 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1類第1項號碼10103第5點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作為系爭建物折舊之計算,才屬適 當,且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可洽清潔隊清運,並無額外支出清理廢棄物費用之必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8頁): (一)原告之父謝清交於84年7月出資興建完成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於98年7月間另以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所示之出貨單材料及估價單所示之施工方式修繕系爭建物之屋頂(詳細施工工法及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之證人李耀福所述)。 (二)謝清交與被告胡威帆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胡威帆向謝清交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且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三)被告胡善淳是「潔特力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樂器批發為業,並自103年1月1日起,以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並 在系爭建物內放置樂器數批。 (四)被告胡善淳之母趙秋真以被告胡善淳之配偶凃力綺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11日、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0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16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4日分別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1萬3,000元;於105年1月25日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1萬2,000元;於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9日、105 年8月10日、105年9月14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1日、106 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3日分別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1萬5,000元,給謝清 交及原告。 (五)謝清交與被告胡威帆於系爭租約上所書寫之103年12月31 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謝清交與被告胡威帆並未再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而被告胡善淳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六)謝清交於104年6月29日死亡,而謝清交之繼承人為原告、配偶謝陳綉、謝銅圳、謝淵澤、謝綢、謝月梅;嗣謝陳綉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而謝陳綉之繼承人為原告、謝銅 圳、謝淵澤、謝綢、謝月梅。 (七)原告、謝銅圳、謝淵澤、謝綢、謝月梅於107年3月1日經 協議後,約定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八)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無人在系爭建物內之際,因電氣因素引燃而起火燃燒,導致系爭建物中段之鐵皮屋頂、牆面、鋼樑、木造裝潢等建物成分均遭毀壞。(九)被告胡善淳因系爭火災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一)謝清交與被告胡威帆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 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性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承租系爭建物之人為何? (二)被告胡善淳、胡威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三)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34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胡威帆賠償223萬1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善淳賠償223萬1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胡善淳、胡威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清交與被告胡威帆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 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性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承租系爭建物之人為何? 1、被告胡威帆與謝清交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胡威帆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向謝清交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胡威帆於簽訂系爭租約後,自103年1月1日起,即將系爭建物供被告胡善淳放置「潔特力企業 社」樂器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可見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胡威帆自103年1月1日起,即允許被告胡善淳使用系爭建物。 2、被告胡威帆與謝清交間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 後,被告胡威帆仍允許被告胡善淳繼續利用系爭建物,而謝清交對被告胡威帆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無為反對之意思,並自104年1月起繼續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及經本院說明如上, 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被告胡威帆與謝清交間之系爭 租約於104年1月1日起應即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又並無證 據證明謝清交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胡威帆間嗣已合意終止視為不定期限之系爭租約(理由詳如下述)或有任何法定終止事由存在,故應認為謝清交繼承人之原告與被告胡威帆間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27日系爭火災發生時仍繼續有效存在。 3、被告胡善淳、胡威帆雖辯稱:被告胡善淳於謝清交死亡後,於104年底曾委由趙秋真持新租賃契約書欲向原告承租 系爭建物,因原告要求提高租金且拒絕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書,故被告胡善淳乃開立面額1萬5,000元之支票6張,並 請趙秋真轉交給原告,足認被告胡善淳自105年1月1日起 ,已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31頁),但被告胡善淳、胡威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胡威帆於104年底已與 謝清交之繼承人即原告合意終止自104年1月1日起已視為 不定期限之系爭租約;再者,證人趙秋真亦證稱:其只有拜託謝清交便宜出租系爭建物,之後系爭租約是由被告胡威帆與謝清交洽談簽的,其沒有就系爭建物簽訂任何協議,亦無與原告或謝銅圳商談調漲租金一事,其就只負責從被告胡善淳之配偶取得支票交付給謝清交及原告以支付租金,其是聽被告胡善淳之配偶所述,才知租金有調漲,且被告胡善淳從未出面與原告洽談承租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可見趙秋真並無獲被告胡善淳之授權而代理被告胡善淳與原告就自105年1月1日起承租系 爭建物且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一事成立租賃契約,且被告胡善淳個人亦未出面與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故被告胡善淳、胡威帆上開辯稱:被告胡善淳經由趙秋真,自105年1月1日起,已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每月租金為1萬5,000 元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不足採信。 4、綜上,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系爭建物承租人應仍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胡威帆,而非被告胡善淳。(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胡善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記載:「南面靠北側中段附近該處物品受燒碳化特別嚴重,且南面靠北側中段附近表層碳化物後發現該處有未完全燒燬紙箱等碳化物,亦於清理該處後發現一條電源線路有疑似短路之通電痕;經實體顯微鏡觀察該電源線路末端熔痕導體呈圓球狀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且其電源箱內無熔絲斷路器均已跳脫,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線路短路所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堆放紙箱與雜物造成起火燃燒,進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位於和美鎮太平路244巷13-1號南面靠北側中段附近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08偵3838卷第203、204頁),且鑑定人即親至現場勘查並 作成前揭鑑定書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陳勝和亦證稱:「(電源線路末端熔痕導體呈圓球狀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顯,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的意思指)短路的熔出與下面的界線分開的比較清楚,沒有完全燒融、足以推出為短路造成,產生火花起火燃燒。」、「(起火之)電線是花線,是延長線路使用,可能是電器用品或延長線使用。」、「一般房屋內部都是用實心線,而系爭建物牆壁接的是實心線,本案引起火災的線路是花線。」等語(見108易1214卷第83、85、87、90 頁)),可見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為系爭建物內之電器或延長線使用不當,造成屬花線之電源線路短路所引起。 3、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企業經營者於使用營業場所時,應注意場所內電器使用及延長線配置使用情形,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而被告胡善淳既為從事樂器批發之「潔特力企業社」負責人,並以系爭建物堆放樂器(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而為系爭建物之場所使用 人,在客觀上自應負有注意已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內的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即應隨時注意系爭建物內之電器線路插置及延長線使用情形,以確保系爭建物之安全,然依前所述,被告胡善淳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內的電器或延長線卻因使用不當,造成屬花線之電源線路短路引起系爭火災之發生,導致系爭建物受損,可見被告胡善淳已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胡善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被告胡善淳固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僅就重大過失之失火負責,而其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依前所述,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系爭建物承租人為被告胡威帆,而非被告胡善淳,故被告胡善淳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三)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34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胡威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胡威帆間之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已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胡威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足見被告胡威帆與謝清交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被告胡威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加重承租人即被告胡威帆之注意義務,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上開約定已排除適用民法第434條關於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之任 意性規定,故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告胡威帆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就其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收益之第 三人毀損系爭建物之事由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不得再以民法第434條之規定為據,主張其僅就重大過失所造成 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被告胡威帆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其已允許被告胡善淳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潔特力企業社」之倉庫放置樂器,則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被告胡威帆自應就被告胡善淳失 火毀損系爭建物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負系爭租約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主張 被告胡威帆亦應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胡善淳、胡威帆賠償223萬1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系爭建物修復費用: (1)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損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又系爭建物經送請土木公會 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經扣除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計算之折舊後之金額為210萬6,948元,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6、8、9、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胡善淳、胡威帆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0 萬6,948元,應予准許。 (2)被告胡善淳、胡威帆雖辯稱:系爭建物之折舊年限應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1類第1項號碼10103第5點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 然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制定依據與法源是所得稅法,其主要目的在於評估企業資產之折舊,以便於在計算所得稅時之用,而「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則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設,其目的是參酌房屋實際環境情況以認定標準價格,應較貼近於房屋之使用狀況,且一般而言,建築物在使用之過程中,如果未受到嚴重之破壞,則建築物均可長時間使用,其使用年限應遠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故若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系爭建物之評估基礎,其評估結果將明顯偏低,不符合現實情況。因此,土木公會以「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作為計算系爭建物折舊之標準,應屬妥適,至被告胡善淳、胡威帆上開所辯,則非可採。 3、清理廢棄物費用: (1)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致成為大量廢棄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59、175、175-2頁),則原告為回復受損之系爭建物原狀,自須將該等廢棄物予以清理,故原告為清理該等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受損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經送請土木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清理該等廢棄物所需費用經扣除業主可回收之廢鐵後之金額為12萬3,235元(即:21 萬8,750元-9萬5,515元=12萬3,235元),有土木公會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7、9至1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胡善淳、胡威帆賠償清理該等廢棄物之費用12萬3,235元,為有理由。 (2)被告胡善淳、胡威帆固辯稱:該等廢棄物可洽清潔隊清運,無額外支出清理該等廢棄物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但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090047611號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9年8月27日和鎮清字第1090017326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7、193頁),該等廢棄物之清理非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業務,應由兩造自行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故被告胡善淳、胡威帆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可得向被告胡善淳、胡威帆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3萬183元(即: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0萬6,948元+清理廢棄物費用12萬3,235元=223萬183元)。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胡善淳、胡威帆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胡善淳、胡威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回證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6、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善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胡威帆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應 分別給付原告223萬1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可見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租約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胡善淳、胡威帆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 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胡善淳、胡威帆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胡善淳、胡威帆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胡善淳、胡威帆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善淳給付223萬183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威帆給付223萬183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 開(一)、(二)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