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一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佾玄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複代理人 易善珍 被 告 林靜宜即松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馮子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就「麗明營造巨大機械總部新建工程案電器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始於民國107年12月間,被告 於107年12月即已實際進場施作,兩造另於108年1月30日就 系爭工程補簽工程合約書,約明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自108年1月10日即陸續依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至被告108 年7月25日片面表示退場日止,總計金額為5,689,646元(其中第6次及第7次付款包含替被告代墊應給付下游廠商永耀水電工程行、經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賀倫企業有限公司、鉅展企業社、建輝水電工程行等材料及點工費用,以及零星料、油資、點工人員之便當等費用)。108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明亟需資金週轉,俾使系爭工程順利施作,向原告商借150萬元,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且希望系爭工程順利完 工,遂加應允,並於108年5月21日將借款150萬元匯入被告 彰化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憑條暨支出證明單影本可憑,足證兩造間就150萬元有借貸合意,且原告已完成交 付。嗣因原告自己有資金需求,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予清償,原告爰於108年9月24日寄發楊梅高榮郵局12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 償上開借款,惟被告辯稱系爭150萬元為工程預付款而拒絕 清償。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須完成一定工作後,原告始給付報酬,此為承攬後付原則,原告從未就系爭工程預付工程款,更未曾允諾被告預付工程款,被告係自行片面解釋該筆款項為工程款,原告否認之。況且由被告提出之承攬權拋棄書中,「由松益企業社已於請領之款項6,667,408元,內含匯給謝秉 祥先生之款項以及一德借款150萬元之工程款…」等記載, 可知被告自原告處已受領至少6,667,408元,其中包含借款 150萬元及其餘5,167,408元之工程款,亦可證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無疑。被告因自身素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片面提出承攬權拋棄書,表明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內容亦為被告自行撰寫。證人馮子芯雖證稱「(問:承攬權拋棄書第4行以下 ,裡面有寫借款150萬元,這樣寫的意思是什麼?)因為原 告有寄存證信函來,我只是依照存證信函的意思來表示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然而存證信函是於108年9月24日寄發,被告承攬權拋棄書其上日期係108年7月25日,顯見其所言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實在。而原告迄至108年7月15日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已達5,689,646元,顯已付清工程款, 足證此筆150萬元款項並非工程款,而係被告向原告支借之 短期借款。原告既已付清工程款,有被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及原告匯款單據為證,原告根本毋須另向被告預付工程款。至於被告借得款項後如何支配,並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出具的承攬權拋棄書中,有關「一德借款150萬」之記載,被告 稱此為工程款之預借,且原告已同意列為結算內之工程款云云,原告均否認。 ㈢依證人畢紅之證言可知,證人馮子芯陪同林瑩燦至原告公司商談借款,嗣後證人馮子芯於原告公司在會計人員畢紅已填寫載有「短期借款(松益)」、「1,500,000 」、「共壹佰伍拾萬元整」等字樣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衡諸常情,由出借方製作借款證明文件交由借款人審視,借款人審視內容無誤後於其上簽名確認乃屬尋常之情。證人馮子芯指稱支出證明單,於其簽名「松益馮子芯108/05/20」時,支出證明單 為空白單據,並未填寫「短期借款(松益)」「1,500,000 」「共壹佰伍拾萬元整」等字樣云云。然150萬元並非小數 目,證人為被告受雇員工,對於公司事務應謹慎處理,實難想像在代表被告前往原告處所處理錢財事務時,在未確認金額及科目之前提下,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任意簽名並押日期,此顯非一般常情,證人馮子芯之證詞顯為使被告脫免清償借款責任之不實陳述,並不足採。另據馮子芯所稱,其與林瑩燦108年5月20日前往原告公司前曾以LINE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將於9點半出發,且前一日林瑩燦亦以LINE通知石佾 玄「石董,明天方便過去找您嗎?(好)」,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石佾玄已因林瑩燦之通知而知悉林瑩燦與馮子芯即將前往拜訪,斷不可能如被告所稱未在現場等候。是以借款過程應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石佾玄在場與林瑩燦共同商議,並達成借款合意,嗣後由畢紅製作支出證明單交由馮子芯簽名確認,翌日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此亦與原告之會計人員畢紅之證詞相符,並非如被告所述因石佾玄不在場,而會計畢紅不知如何填寫支出證明單,致其於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之情事。證人畢虹所陳述之事實又與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承攬權拋棄書所載「一德借款」之內容相符,足證明本件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證人陳琮竣明確表示,他對於支出證明單上面的金額究竟是什麼樣的性質他不清楚,並且他也有講在特殊材料的部分,他未與原告接觸,所有的訊息都是來自於被告,因此認為證人陳琮竣的證詞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為工程款。 ㈣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會開發票給原告,原告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①發票日期107年12月15日請款165,375元,其中未稅款157,500元,原告在108年1月10日匯款給被告157, 470元,稅款7,875元,則於下一次給付;②發票日期108年1月10日請款17,646元,以及發票日期108年1月10日請款401,625元,連同前次稅款7,875元,合計427,146元,原告在108年1月31日匯款給被告427,116元;③發票日期108年2月15日請款1,000,000元,原告在108年3月11日匯款給被告999,970元;④發票日期108年3月15日請款1,000,000元,原告在108年4月10日匯款給被告999,970元;⑤發票日期108年4月10日請款828,000元,原告在108年5月15日匯款給被告827,970元。每筆匯款都差30元應該是有約定扣匯款費30元。另有2筆 請款,其中發票日期108年6月10日請款711,000元,原告在 108年6月13日匯款給被告265,497元,原告另代被告墊付款 445,473元應予扣除,是有經過被告同意,否則被告不可能 開發票給原告;另發票日期108年6月30日請款1,566,000元 ,原告在108年7月15日匯款給被告1,489,355元。原告有代 被告墊付款76,615元應予扣除,也是有經過被告同意才會開發票給原告。被告歷次工程款均有開立發票,若系爭150萬 元為工程預付款,被告應比照他筆工程款開立發票,作為請款依據,惟被告迄至片面提出承攬權拋棄書前,就系爭150 萬元並無開立發票,此亦經證人馮子芯證述明確,顯與被告歷次工程款請款方式有異,可證系爭150萬元應屬兩造協議 借款,而非工程款之預付。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專案協議付給承包商款項等事實之存在,證人稱原告會以專案讓被告付款給包商、系爭款項無須開立發票云云,全為不實陳述,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系爭款項為工程預付款,用於巨大機械總部B1發電機室工程,並非工程周轉金,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即付與材料商、承攬商,被告就系爭款項均有回覆,並無置之不理。被告每月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薪資、材料後,所剩無幾,根本無法支付此款項。原告自108年3月催促被告盡快進行系爭B1發電機室排煙管工程,但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屬特殊製品,必須現金到位方可訂製,被告也有告知原告,原告也允諾會如期付款,但截至108年4月29日工程完工,原告都未支付此款項,係因被告與材料商明琪興業有限公司長期互動良好,允諾會先行墊付款項,並盡速出貨,方得完成系爭工程。但原告非但無感激之心,更顛倒事實,若知如此,被告大可於收到款項後再行施工,就無此訴訟之問題。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北上協商,並於108年5月22日將款項匯給材料商明琪興業有限公司、合興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雖主張被告亟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但被告每期請款,都只供薪資、材 料開銷,甚至在108年6月13日才請領265,497元,被告也不 曾向原告借款。 ㈡系爭工程合約總價900萬元(含稅),已接近完工階段,被 告退場時才領到5,167,348元和系爭發電機工程的150萬元款項,此150萬元確為工程款。被告申請工程款之發票,為工 程有關費用,原告卻將一部分列為自行僱工之費用,要求為工程款而扣下,根本與發票內容不符。系爭工程因原告之因素,致無法進行,雙方同意終止合約,由被告應原告請求書立承攬權拋棄書,承攬權拋棄書是馮子芯於108年7月25日寫的,並由馮子芯寄給原告。原告自承至被告退場時,有開立發票之款項金額為5,689,646元,實際請領之款項為5,167, 348元,被告於108年8月間交付承攬權拋棄書,原告並無任 何異議,其中載明請領結算之金額為6,667,408元,尚須扣 除60元匯費,實際金額為6,667,348元,包括150萬元工程款在內,既然原告無異議接受,自不得再主張系爭150萬元為 借貸款。另當初在支出證明書上簽名之馮子芯,亦可證明當初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商時,系爭150萬元即為工程款之一 部分,並非借款。又證人馮子芯證述支出證明單其他欄位為空白,也不是她書寫的等語,另證人畢紅為原告職員,也承認是她書寫的,證人畢紅其他證詞顯不實在,不足為證。另原告所稱之代墊付款,是原告從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自行墊付後,才將結餘給付被告,且未檢附廠商、施工包商發票,故此代墊款被告無法認同。至於150萬元工程款未開發票部 分,被告願意配合出具可權衡之方法。 ㈢108年5月20日,馮子芯與林瑩燦到一德工程有限公司找石佾玄,時間是在上午,那天還下大雨,馮子芯先在9點半傳LINE給石先生,他也答應說好,大約是在11點到一德公司,到 一德公司時當時只有會計在場,會計還說老闆不在。因為當時會計跟馮子芯說其他空白欄位要寫什麼她也不曉得,要問過老闆才能決定,她說如果東西準備好了會通知馮子芯,馮子芯有問她發票的問題,她說她會跟老闆談好,把東西準備好再通知馮子芯開發票,但後來都沒有通知。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中,只有「松益馮子芯108/5/20」是馮子芯寫的,當時寫的時候是空白的,並沒有寫「短期借款(松益)」。150萬元是工程款,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用於發電機設備的排煙管、加油管、透氣管等,並不是向原告先借用150萬用於支付工程款項。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中 ,證物1的LINE對話截圖(108年3月18日),是原告催促被 告儘快進行麗明營造巨大機械總部新建工程案電器勞務工程B1F發電機室排煙管工程;證物2照片,是被告進行麗明營造巨大機械總部新建工程案電器勞務工程B1F發電機室排煙管 工程,於108年4月29日完工;證物3的LINE對話截圖及發票 (108年5月8、9日),是被告向原告請款4筆;證物4的LINE對話截圖(108年5月19、20日),是因原告未支付款項,被告與之協商;證物5匯款憑證,是要證明150萬元到位之後,被告陸續匯款給廠商,我跟廠商約定這是要現金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也答應。至於承攬權拋棄書中說這筆150萬元是 工程款,如果原告不知道150萬元的用處,怎麼可能隨便就 匯款給被告。 ㈣在107年12月當時,雙方就已經約定由被告方面在107年12月15日就進場施工,以點工的方式計酬,當時也沒談到簽約的事情,後來108年1月30日簽約時談的總價也將此部分算入。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開發票給原告,原告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①發票日期107年12月15日請款165,375元,其中未稅款157,500元,原告在108年1月10日匯款給被告157, 470元,稅款7,875元,則於下一次給付;②發票日期108年1月10日請款17,646元,以及發票日期108年1月10日請款401,625元,連同前次稅款7,875元,合計427,146元,原告在108年1月31日匯款給被告427,116元;③發票日期108年2月15日請款1,000,000元,原告在108年3月11日匯款給被告999,970元;④發票日期108年3月15日請款1,000,000元,原告在108年4月10日匯款給被告999,970元;⑤發票日期108年4月10日請款828,000元,原告在108年5月15日匯款給被告827,970元。每筆匯款都差30元是原告自行扣掉的,兩造並無約定可扣匯款費。另有2筆請款,其中發票日期108年6月10日請款711,000元,原告匯款給被告265,497元,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 款445,473元應予扣除,但那是原告自行點工,也未告知被 告要扣這筆錢;另發票日期108年6月30日請款1,566,000元 ,原告匯款給被告1,489,355元,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款76,615元應予扣除,原告也是扣款之後,事後經被告要求,才 拿明細給被告看,被告並未同意扣除此筆款項,原告直接匯給被告的款項,不包括系爭150萬元的話,是5,167,348元。㈤系爭工程使用之特殊材料,是被告拜託證人陳琮竣找很久,他有將價格LINE給被告,被告也將此價格LINE給原告石老闆,石老闆在LINE上還直接跟被告說應該可以折價3%至5%。專款專用的問題被告也有跟陳琮竣提過,而且原告也有帶工班要進來看,結果他們說他們沒辦法做,當時被告也有跟原告說發電機材料這麼難找,乾脆你們自己拿回去做,結果好不容易拜託到陳琮竣,他在全臺灣找不到6米的不鏽鋼管,被 告跟石老闆報告現有的貨是6米1,要不要買,他回答趕快施作,施工的工班也是陳琮竣幫被告從高雄找過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將麗明營造巨大機械總部新建工程案當中,電器勞務工程(包括B1F發電機 室排煙管工程)轉包給被告,嗣於108年3月1日協議工程金 額為8,571,429元(未稅)。 ㈡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開發票給原告,原告匯款給被告,如下所示: ⑴發票日期107年12月15日請款165,375元,其中未稅款157,500元,原告在108年1月10日匯款給被告157,470元,稅款7,875元,則於下一次給付。 ⑵發票日期108年1月10日請款17,646元,以及發票日期108 年1月10日請款401,625元,連同前次稅款7,875元,合計 427,146元,原告在108年1月31日匯款給被告427,116元。⑶發票日期108年2月15日請款1,000,000元,原告在108年3 月11日匯款給被告999,970元。 ⑷發票日期108年3月15日請款1,000,000元,原告在108年4 月10日匯款給被告999,970元。 ⑸發票日期108年4月10日請款828,000元,原告在108年5月 15日匯款給被告827,970元。 ⑹發票日期108年6月10日請款711,000元,原告在108年6月 13日匯款給被告265,497元。 ⑺發票日期108年6月30日請款1,566,000元,原告在108年7 月15日匯款給被告1,489,355元。 ㈢108年5月20日之支出證明單: ⑴「松益馮子芯108/5/20」,是被告的受雇人員馮子芯寫的。 ⑵「短期借款(松益)」、「1,500,000 」、「共壹佰伍拾萬元整」,是原告的職員畢紅所寫。 ⑶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將上開150萬元匯款給被告。 ㈣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之承攬權拋棄書(卷31-32頁),是被 告的職員馮子芯寫的。 ㈤原告於108年9月24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23號存證信函(支付 命令卷聲證3)寄給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於108年10月3 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366號存證信函(卷35-37頁)寄給原告作為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已簽寫 支出證明單,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將150萬元匯款給被告等 語,並提出匯款憑條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被告雖承認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將150萬元匯款給被告,然否認此為借款,答 辯稱該筆150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支出證明單只 有「松益馮子芯108/5/20」是馮子芯寫的,當時寫的時候是空白的,並沒有寫「短期借款(松益)」等語。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此為被告所爭執。對於填寫支出證明單之經過,固然證人即原告公司的會計畢紅到庭證述略謂:馮子芯與林瑩燦到一德工程有限公司來找石佾玄,是要來借錢,我有在場,當時林先生與石先生都在隔壁辦公室,老闆娘把馮小姐帶進來,老闆娘說叫我寫壹張借據給他們簽名,支出證明單上「短期借款(松益)」、「1,500,000」、「共壹佰伍拾萬元整」,是我寫的,當 時跟馮小姐要印章,她說她沒有帶。我問老闆娘如何處理,老闆娘去隔壁問老闆,之後告訴我讓馮小姐簽名就可以,我先寫好再給她簽名等語,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一件為佐(卷371頁);惟證人即被告之人員馮子芯則到庭證述略謂 :108年5月20日,我與林瑩燦去找一德工程有限公司石佾玄,當時石老闆不在,是她的小姐打給石老闆,電話當中是林先生與石老闆對談,當時有要求要150萬,石老闆也答應說 好,後來我們要離開,車子發動了之後,原告方面的小姐跑出來說要我們簽支出證明,當時我有問我是簽名就好,或是還要寫其他東西,對方的小姐說只要簽名就好,林先生說既然只是寫支出證明,就叫我去寫就好,他在車上等,支出證明單上「松益馮子芯108/5/20」是我寫的,印象中我寫得時候他欄位並沒有寫,我還問林先生因為上面的科目是空白,這樣寫有沒有關係,林先生說原告公司是正常公司,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被告並提出通話明細一件為佐(卷389頁) ,兩位證人所述情節南轅北轍,而兩造就此部分爭執均未能再做其他舉證,以致何者所述為真,難以區辨。惟審酌被告向原告請領其他工程款時,先開發票給原告,原告再匯款給被告,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匯款單在卷可證,核與證人畢紅所述略謂下游廠商請款時,我們是收到發票、請款資料,核對無誤,再匯款給廠商,不用簽名,沒有發票,沒有請款資料,就不能付款等語相符,倘若系爭150萬元為工程款,則何以被告未開立發票予原告?顯然與 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慣例不符,已屬有疑。再依被告所出具之承攬權拋棄書,被告亦記載「…及一德借款150萬」 等文字,表示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則綜合既有之事證以 觀,被告既未提出發票予原告,且於承攬權拋棄書中自承是借款150萬元,故本院認為系爭150萬元,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非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至於證人即明琪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琮竣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匯款530,406元給明 琪公司的錢,我只知道林先生跟我說是他的上包一德給他的,我聽林先生告訴我,他不是借的,我也只有聽聽而已等語,只能證明其聽聞被告之人員林瑩燦之單方面陳述,並未親自見聞此事,其所證詞僅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間就系 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債 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先於108年9月24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 雖未滿1個月,然原告再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 達時清償借款,該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其前後已相距超過1個月以上。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