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李言孫
- 當事人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被 告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仁 訴訟代理人 鄭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 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為從事各種烤漆、鋼板、鍍鋅鋼板之施工、買賣以及各種建材之買賣、加工等事業,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鼎公司)前因承攬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之廠房工程而向原告佳德公司訂購材料,被告采鼎公司自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4 日起與原告佳德公司間 陸續有多筆訂單,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82,982 元,惟被告采鼎公司並無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經原告佳德公司多次催討後,被告采鼎公司雖已償還部分,但仍積欠原告佳德公司 2,955,982 元尚未給付,原告佳德公司遂 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0841號裁定在案(證物1)。是以,原告佳德公司對於被告采鼎公司確係有貨款債 權存在。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采鼎公司於 105 、106 年間已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 形,竟與被告楠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楠峰公司)、被告建大公司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協商,由被告采鼎公司將其原可向被告建大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在 7,818,400 元之 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轉讓由被告楠峰公司向被告建大公司收取,此有同意書可參(證物2,下稱系爭同意書 )。是以,姑且不論被告楠峰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縱令為真,被告采鼎公司對於原告佳德公司之貨款於 105 年11 月即開始欠款,經原告佳德公司多次催繳均未給付完 畢,被告采鼎公司卻於 106 年 6 月 13 日與被告楠峰公司、被告建大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將未請領之工程款即系爭債權,轉讓由被告楠峰公司收取,且被告楠峰公司更以鈞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案件,起訴主張「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第三人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7,818,4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證物3)。是該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致被告采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均無法就前開7,818,400元款項獲得分配,系爭同意書此債權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鈞院撤 銷該債權行為。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楠峰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之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楠峰公司提出之混凝土出料單簽收紀錄顯示,被告楠峰公司對於被告采鼎公司至多僅有 192,100 元之貨款 債權存在,是其受讓被告采鼎公司對被告建大公司之 7,818,400 元債權中,至少就 7,626,300 元之部分(計算式:7,818,400-192,100=7,626,300),應屬無償受讓系爭 債權,而有害及被告采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包含原告佳德公司)均無法就該款項受分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被告楠峰公司提出被證1之貨款明細以及被證1-1至1-4之請 款單、統一發票,主張被告采鼎公司於 106 年 2 月至 5月間,曾向被告楠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數批,貨款總 計 9,018,400 元,僅給付 1,200,000 元,尚積欠貨款 7,818,400 元等語。 ㈡而按賣方之貨款請求權,應以賣方之貨物交付義務履行完畢為前提: ⒈被告楠峰公司雖提出被證2之請款通知及混凝土出料單, 主張請款單上所載之貨物,均已出貨並經被告采鼎公司簽收。惟查,被證2中之結帳日自106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請款單上所示送貨單號「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之出料單簽收紀錄有所缺 漏。 ⒉另被證2中之結帳日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請款單,被告楠峰公司甚至未提出任何出料單簽收紀錄,故就前述出料單簽收紀錄缺漏之部分,實難認被告楠峰公司確有完成出貨義務。 ⒊經核算被告楠峰公司所提出之出料單簽收紀錄,扣除前述出料單簽收紀錄短缺部分後,顯示被告楠峰公司對被告采鼎公司自 106 年 2 月 1 日起至同年 5 月 15 日止,至多應僅有合計1,392,1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詳 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標題「壹、二、」,見卷二第79頁以下),再扣除被告楠峰公司自承被告采鼎公司已部分清償之1,200,000元,至多僅餘 192,100 元(計算式:1,392,100-1,200,000=192,100)之貨款債權存在。 ㈢是被告楠峰公司對於被告采鼎公司至多應僅有 192,100 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故證物2同意書第一條記載:「乙方( 即被告采鼎公司)因積欠甲方(即被告楠峰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818,400元整」之內容,顯與事實不 符。換言之,被告楠峰公司受讓被告采鼎公司對於被告建大公司之7,818,400元債權中,至少就7,626,300元之部分(計算式:7,818,400-192,100=7,626,300),應屬無償 受讓而有害及被告采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包含原告佳德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告佳德公司並未於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案件(下 稱鈞院另案)提出「撤銷債權讓與」之反訴;且鈞院另案於審理過程中,亦未准許原告佳德公司針對「債權讓與是否得撤銷」之調查證據請求,是其於判決中所為系爭債權讓與非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之認定,因並未經本案兩造之實質辯論,自不拘束本案: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 判決參照)。 ㈡鈞院另案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15行之記載,並未將本案證物2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可得撤銷 之事由列為該案之爭點;且依該案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2行至第14行記載「法官諭知本案為處理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非處理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故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映青律師聲請向票據交換所函查事項與本案無關,不予函查」,亦可徵於鈞院另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准就撤銷詐害債權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是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並非鈞院另案之重要爭點,且於鈞院另案審理過程中,就此部分之爭執,亦未經兩造盡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故鈞院另案中遽為「不得謂采鼎公司以讓與系爭債權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此不利於本案原告佳德公司之認定,除不符合爭點效之規定而不得拘束本案外,並屬於對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之突襲性裁判,實有不當。 三、被告楠峰公司僅就 192,100 元之貨款債權部分,有提出 出料單簽收紀錄,是其債權受讓應僅有此部分係有償受讓;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楠峰公司就其受讓之7,818,400元 債權,均為有償受讓,然被告楠峰公司及被告采鼎公司於轉讓系爭債權時,均明知此舉將有損害於被告采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得按比例受償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亦應予以撤銷: 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效力之所及,除債權行為外,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上訴人之部分債權既無法優先受償滿足,該無法優先受償債權部分,自得與其他一般債權共同就中央塗料公司之財產受償。而中央塗料公司對於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之債權,係其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乃中央塗料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收取,由新中央化工公司取得逕行抵扣之優先受償權利(一審卷七三頁,被上訴人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是否未致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上訴人債權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殊非無疑。如中央塗料公司於出讓該債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新中央化工公司亦明知上情,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是否仍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判決意旨謂債務人之整體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及無形債權等),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由全部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倘若債權人明知債務人之整體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卻仍受讓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其普通債權,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該債權金額按比例平均受償者,縱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行為有減少其對該受讓人之債務數額,然此行為亦等同使該受讓人之普通債權,受有得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償之利益,並致其他債權人因此受有應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即難認其他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債權讓與之行為。 四、又依據訴外人許淑娟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96號)呈報提出被告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 行支票存根暨客戶名單(證物6,參卷二第177頁),可知被告采鼎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款項係遭被告楠 峰公司所領取;再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9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72號函所附之被告采鼎公司退票及拒往紀錄(參卷一第129、131頁)、110年2月18日台票總字第1100000613號函所附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參卷二第193、195頁),顯示被告楠峰公司早於 106 年 1 月 24 日即有支票遭被告采鼎公司退票之紀錄。且依被告楠峰公司提出之向被告采鼎公司之請款通知,顯示渠等交易係自106年2月至5月,期間已長達四個月,而 被告楠峰公司陳述已收受之貨款僅120萬元,該數額早已 不及106年2月請款通知上所載之交易金額120萬7,300元,遑論其他月份之貨款,勘認被告采鼎公司應有拖欠被告楠峰公司貨款之情事。既被告楠峰公司遭被告采鼎公司退票及拖欠貨款,則其對於被告采鼎公司有債信不佳、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一節,自難謂為不知。 五、縱認被告楠峰公司自被告采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屬有償行為,然被告采鼎公司之整體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全部債務,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采鼎公司對被告建大公司之工程款系爭債權,本亦應作為被告采鼎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由全體債權人按比例平均受償;惟被告采鼎公司等竟簽訂原證2之系爭同意書,使被告楠峰公司之普 通債權,得排除其他債權人,自被告采鼎公司對被告建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中優先受償7,818,400元或192,100元,致連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無從就前引之債權數額,按比例受償,確實已對原告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六、而本件是否逾除斥期間一事,由於原告係俟被告於 108 年 5 月 16 日提起鈞院另案即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之民事訴訟(原證三,見卷一第19頁)時,始知有本件之撤銷原因,故本件訴訟於 109 年 3 月 18 日提起,並未逾民法第 245 條之除斥期間一年。 肆、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內容: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受讓與人或受讓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二、原告佳德公司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僅為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建大公司之證明,系爭同意書中系爭債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被告采鼎公司與被告楠峰公司),是否存在任何協議或其等仍有他債權人等,債務人即被告建大公司並不知悉,原告佳德公司所提之訴應僅存在於系爭同意書中系爭債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被告采鼎公司與被告楠峰公司)。故被告建大公司對於本件爭訟並無訴訟上之實益,請求原告佳德公司撤回對於被告建大公司之訴訟。 三、縱認債務人即被告建大公司應參加訴訟,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建大公司負擔。 四、又被告建大公司對於被告采鼎公司所負之債務,前已提存於鈞院而清償完畢。 伍、被告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內容: 一、被告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 被告采鼎公司於 106 年 2 月至 5 月間向被告楠峰公司 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 9,018,400 元,有相關之 請(收)款通知單、經收料人簽收之出料單可憑(被證1 、2)。嗣被告楠峰公司向被告采鼎公司請款時,被告采 鼎公司竟僅給付 1,200,000 元,尚餘 7,818,400 元之貨款未給付,經被告楠峰公司多次向被告采鼎公司追討前開貨款,被告采鼎公司基於為清償前開積欠被告楠峰公司之債務,遂於 106 年 6 月 13 日與被告楠峰公司、被告建大公司三方達成合意即系爭同意書,將被告采鼎公司對於被告建大公司之工程款即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楠峰公司,以使被告楠峰公司對於被告采鼎公司之 7,818,400 元貨款 債權獲得滿足。可證被告楠峰公司並非無對價而受讓該等應收工程款即系爭債權,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及建大公司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二、被告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合意為債權讓與協議即系爭同意書時,被告楠峰公司無從知悉被告采鼎公司另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現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1)。 ㈢被告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間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已詳述如前,原告佳德公司既另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佳德公司就被告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間債權讓與詐害行為之故意負舉證之責。原告佳德公司就被告楠峰公司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債權之讓與,將害及或損害於原告佳德公司債權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楠峰公司、被告采鼎公司及被告建大公司早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即合意完成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即系爭同意書,而原告係遲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始就其對被告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證被告楠峰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根本無可能知悉原告佳德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被告楠峰公司於債權讓與時能知悉將害及或損害原告佳德公司之債權。職是之故,原告佳德公司既未能證明被告楠峰公司主觀上已知悉害及原告佳德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佳德公司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換言之,被告采鼎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係就現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被告采鼎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佳德公司自不得遽指系爭同意書屬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詐害行為。 三、被告采鼎公司於 105 年 11 月起至 106 年 6 月止縱有 退票記錄,至多僅能表彰當時采鼎公司之現金不足,尚不得據以證明采鼎公司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或被告楠峰公司能知悉采鼎公司與原告佳德公司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㈠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著有判例。查原審既認定甲○○將系爭 房地出賣與其夫乙○○,並以八十年間積欠之五百五十三萬 元借款債務抵償該價金,倘系爭房地之價值非較借款額為高而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時,似於甲○○之責任財產並無 影響。果爾,則能否指其為上開規定之詐害行為?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2)。 ㈡被告楠峰公司於提示由被告采鼎公司簽發作為交付貨款之票據遭退票後,便聯繫被告采鼎公司貨款清償事宜,被告采鼎公司向被告楠峰公司表示僅一時現金周轉不過,公司營運仍正常,且尚有多筆應收工程款項等語,而經過洽談,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及建大公司三方,始合意將被告采鼎公司對於被告建大公司之工程款即系爭債權,在不逾其對於被告楠峰公司貨款債務範圍內讓與楠峰公司。被告楠峰公司並非被告采鼎公司之股東,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采鼎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且被告采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業,縱有退票紀錄亦僅能表彰被告采鼎公司彼時之現金不足,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采鼎公司無其他任何實際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甚或被告楠峰公司知悉被告采鼎公司尚積欠原告佳德公司債務等情。申言之,倘若僅因被告楠峰公司持有被告采鼎公司簽發作為交付貨款之票據未獲兌現,即得逕予推論被告楠峰公司明知被告采鼎公司尚積欠原告佳德公司債務且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致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將損害原告佳德公司之債權,豈非讓與人祇要存有複數筆債務,其所為之所有債權之讓與行為均屬得撤銷?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債務人就其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是以,被告采鼎公司 選擇對任一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清償,均能減少其消極債務,且被告采鼎公司讓與其對被告建大公司之工程款即系爭債權予被告楠峰公司,並未逾其所積欠被告楠峰公司之貨款總額,亦無代償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事,而有致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佳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 ,應非有據。 四、被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與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同一,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上開另案決由被告楠峰公司作為原告對本件原告(即該事件被告)及其餘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已讓與楠峰公司之債權,該判決之前提與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與本件就爭執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㈠采鼎公司於106年2月至5月向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 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901萬8,40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請款通知單、經收料人簽收之混凝土出料單為證,應屬真實。又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已自承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前僅對其清償貨款120萬元,可見采鼎公 司於106年6月13日前尚積欠原告貨款781萬8,400元未清償。 ㈡由混凝土出料單「車次」欄觀之,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所爭執之請款通知單「單號」欄「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之數量,應是對應至混凝土出料單「累計」欄之數量,而非對應至混凝土出料單「數量」欄之數量,原告誤以混凝土出料單「數量」欄之數量為據,指訴請款通知單「單號」欄之數量多報,顯不足採。 ㈢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前尚積欠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又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建大公司均署名之106年6月13日同意書已記載:「茲就甲、乙雙方因給付貨款事件,經三方協議同意將乙方在丙方未請領之款項,『轉讓』由甲方收取,其約定條款如後:一、乙方因積欠 甲方貨款共計7,818,400元整。……三、乙方同意願將在丙 方未請領之『工程款轉讓』由甲方收取,做為清償前項之債 務。四、經三方確認無誤後,丙方願直接將乙方未請領之款項----元交由甲方收取。……」,顯具原告(即本件被告 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同意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以清償貨款債務之意;再者,證人即建大公司人員謝安信復證稱: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與采鼎公司先協議好要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並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後,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才拿同意書至建大公司請求建大公司用印,而雖同意書第4條未記載讓與之工程款金額,但當時采 鼎公司即有向其表示要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且經其瞭解後,建大公司斯時亦確尚有大於781萬8,4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給采鼎公司,所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建大公司就是以同意書第1條所 載之781萬8,400元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金額,其後來就依建大公司內部程序送請主管審核,最終建大公司有於106 年6月21日在同意書上用印,同意將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等語明確;……建大公司亦一再表示 采鼎公司已於106年6月13日將對其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益證同意書之記載、證人謝安信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同意書應屬真正,且采鼎公司確因積欠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未清償,而已於106年6月13日,與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合意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用以清償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並已將此讓與系爭債權一事通知建大公司而於106年6月21日對建大公司發生效力(按:依工程契約所示,采鼎公司與建大公司無約定禁止系爭債權之讓與)……。 ㈣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采鼎公司將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用以清償其對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之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生減少其消極財產即貨款債務之效果,因此,采鼎公司雖未對被告政鍵公司、佳德公司清償債務,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謂采鼎公司以讓與系爭債權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之貨款債務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㈤采鼎公司是於105年5月13日與建大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後之1 06年6月13日,將其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 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且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105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時即已發生,僅是清償期尚未屆至或附有解除條件而已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依建大公司107年1月22日建董字第1801005號函、支付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 即已完工,且系爭債權於106年7月14日時尚餘1,156萬2,500元(即:1,228萬4,255元-1萬6,155元-70萬5,600元=1, 156萬2,500元),顯大於781萬8,400元及5%之保固款937萬5,000元,可見采鼎公司是將已生效力而尚未屆至清償 期或附解除條件之系爭債權中之781萬8,400元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因此,采鼎公司於扣押命令在106年9月25日送達建大公司前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時(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系爭債權既已有效存在,則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自於106年6月13日即已發生效力。 ㈥依上開判決意旨,係認被告楠峰公司對於被告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確實存在,且雙方已於 106 年 6 月 13 日與被告建大公司三方合意,將被告采鼎公司對於被告建大公司有效存在之工程款債權於 781 萬 8,400 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楠峰公司無訛。可證被告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楠峰公司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采鼎公司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亦無可能知悉原告佳德公司對被告采鼎公司存有債權,遑論被告楠峰公司於債權讓與時能知悉將損害原告佳德公司之債權,自無所謂詐害行為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應非有據。 五、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項撤銷系爭同意書即系爭債權之讓與,而系爭同意書已於106年6月13日即成立生效,惟原告遲於109年3月18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 245 條之一年除斥期 間,縱原告有其所稱之撤銷權,其權利現亦已消滅。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債權。 二、被告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債權。 三、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債權即系爭債權。 四、前項系爭債權之讓與,即系爭同意書由讓與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於106年6月13日協議簽訂成立,並經通知而生效。 五、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款項,已提 存於本院而清償。 六、本件之訴訟費用,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應亦負擔之。 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之真 正為何? 二、被告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為之系爭債權之讓與,即系爭同意書係有償或部分無償部分有償? 三、系爭債權之讓與,即系爭同意書是否有害及或有損害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 四、若系爭債權之讓與,即系爭同意書全屬有償行為,則被告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受益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 五、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 何效力? 六、若原告於本件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權利是否已逾 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一年? 玖、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 被告采鼎公司於 106 年 2 月至 5 月間向被告楠峰公司 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 9,018,400 元,有相關之 請(收)款通知單、經收料人簽收之出料單可憑(被證1 、2)。嗣被告楠峰公司向被告采鼎公司請款時,被告采 鼎公司竟僅給付 1,200,000 元,尚餘 7,818,400 元之貨款未給付,經被告楠峰公司多次向被告采鼎公司追討前開貨款,被告采鼎公司基於為清償前開積欠被告楠峰公司之債務,遂於 106 年 6 月 13 日與被告楠峰公司、被告建大公司三方達成合意即系爭同意書,將被告采鼎公司對於被告建大公司之工程款即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楠峰公司,以使被告楠峰公司對於被告采鼎公司之 7,818,400 元貨款 債權獲得滿足。可證被告楠峰公司並非無對價而受讓該等應收工程款即系爭債權,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及建大公司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二、被告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合意為債權讓與協議即系爭同意書時,被告楠峰公司無從知悉被告采鼎公司另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現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間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已詳述如前,原告佳德公司既另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佳德公司就被告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間債權讓與詐害行為之故意負舉證之責。原告佳德公司就被告楠峰公司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債權之讓與,將害及或損害於原告佳德公司債權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楠峰公司、被告采鼎公司及被告建大公司早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即合意完成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即系爭同意書,而原告係遲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始就其對被告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證被告楠峰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根本無可能知悉原告佳德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被告楠峰公司於債權讓與時能知悉將害及或損害原告佳德公司之債權,尚屬可信。準此,原告佳德公司既未能證明被告楠峰公司主觀上已知悉害及原告佳德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佳德公司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債 權讓與之有償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換言之,被告采鼎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係就現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被告采鼎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佳德公司自不得遽指系爭同意書屬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詐害行為。 三、被告采鼎公司於 105 年 11 月起至 106 年 6 月止縱有 退票記錄,至多僅能表彰當時采鼎公司之現金不足,尚不得據以證明采鼎公司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或被告楠峰公司能知悉采鼎公司與原告佳德公司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㈠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著有判例。查原審既認定甲○○將系爭 房地出賣與其夫乙○○,並以八十年間積欠之五百五十三萬 元借款債務抵償該價金,倘系爭房地之價值非較借款額為高而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時,似於甲○○之責任財產並無 影響。果爾,則能否指其為上開規定之詐害行為?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楠峰公司主張伊於提示由被告采鼎公司簽發作為交付貨款之票據遭退票後,便聯繫被告采鼎公司貨款清償事宜,被告采鼎公司向被告楠峰公司表示僅一時現金周轉不過,公司營運仍正常,且尚有多筆應收工程款項等語,而經過洽談,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及建大公司三方,始合意將被告采鼎公司對於被告建大公司之工程款即系爭債權,在不逾其對於被告楠峰公司貨款債務範圍內讓與楠峰公司。被告楠峰公司並非被告采鼎公司之股東,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采鼎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且被告采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業,縱有退票紀錄亦僅能表彰被告采鼎公司彼時之現金不足,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采鼎公司無其他任何實際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甚或被告楠峰公司知悉被告采鼎公司尚積欠原告佳德公司債務等情亦屬可信。又倘若僅因被告楠峰公司持有被告采鼎公司簽發作為交付貨款之票據未獲兌現,即得逕予推論被告楠峰公司明知被告采鼎公司尚積欠原告佳德公司債務且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致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將損害原告佳德公司之債權,豈非讓與人祇要存有複數筆債務,其所為之所有債權之讓與行為均屬得撤銷?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債務人就其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是以,被告采鼎公司 選擇對任一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清償,均能減少其消極債務,且被告采鼎公司讓與其對被告建大公司之工程款即系爭債權予被告楠峰公司,並未逾其所積欠被告楠峰公司之貨款總額,亦無代償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事,而有致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佳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 ,應非有據。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被 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與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同一,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查上開另案判決由被告楠峰公司作為原告對本件原告(即該事件被告)及其餘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已讓與楠峰公司之債權執行程序,該判決之前提係論述采鼎公司將其對建大公司之債權讓與楠峰公司是否有效,與本件就爭執債權讓與是否有效核屬同一事實,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有拘束本判決之效力,就上開判決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采鼎公司於106年2月至5月向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 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901萬8,40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請款通知單、經收料人簽收之混凝土出料單為證,應屬真實。又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已自承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前僅對其清償貨款120萬元,可見采鼎公 司於106年6月13日前尚積欠原告貨款781萬8,400元未清償。 ㈡由混凝土出料單「車次」欄觀之,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所爭執之請款通知單「單號」欄「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之數量,應是對應至混凝土出料單「累計」欄之數量,而非對應至混凝土出料單「數量」欄之數量,原告誤以混凝土出料單「數量」欄之數量為據,指訴請款通知單「單號」欄之數量多報,顯不足採。 ㈢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前尚積欠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又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建大公司均署名之106年6月13日同意書已記載:「茲就甲、乙雙方因給付貨款事件,經三方協議同意將乙方在丙方未請領之款項,『轉讓』由甲方收取,其約定條款如後:一、乙方因積欠 甲方貨款共計7,818,400元整。……三、乙方同意願將在丙 方未請領之『工程款轉讓』由甲方收取,做為清償前項之債 務。四、經三方確認無誤後,丙方願直接將乙方未請領之款項----元交由甲方收取。……」,顯具原告(即本件被告 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同意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以清償貨款債務之意;再者,證人即建大公司人員謝安信復證稱: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與采鼎公司先協議好要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並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後,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才拿同意書至建大公司請求建大公司用印,而雖同意書第4條未記載讓與之工程款金額,但當時采 鼎公司即有向其表示要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且經其瞭解後,建大公司斯時亦確尚有大於781萬8,4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給采鼎公司,所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建大公司就是以同意書第1條所 載之781萬8,400元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金額,其後來就依建大公司內部程序送請主管審核,最終建大公司有於106 年6月21日在同意書上用印,同意將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等語明確(見上開判決);……建大 公司亦一再表示采鼎公司已於106年6月13日將對其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益證同意書之記載、證人謝安信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同意書應屬真正,且采鼎公司確因積欠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未清償,而已於106年6月13日,與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合意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用以清償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並已將此讓與系爭債權一事通知建大公司而於106年6月21日對建大公司發生效力(按:依工程契約所示,采鼎公司與建大公司無約定禁止系爭債權之讓與)……。 ㈣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采鼎公司將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用以清償其對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之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生減少其消極財產即貨款債務之效果,因此,采鼎公司雖未對被告政鍵公司、佳德公司清償債務,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謂采鼎公司以讓與系爭債權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之貨款債務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㈤采鼎公司是於105年5月13日與建大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後之1 06年6月13日,將其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 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且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105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時即已發生,僅是清償期尚未屆至或附有解除條件而已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依建大公司107年1月22日建董字第1801005號函、支付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 即已完工,且系爭債權於106年7月14日時尚餘1,156萬2,500元(即:1,228萬4,255元-1萬6,155元-70萬5,600元=1, 156萬2,500元),顯大於781萬8,400元及5%之保固款937萬5,000元,可見采鼎公司是將已生效力而尚未屆至清償 期或附解除條件之系爭債權中之781萬8,400元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因此,采鼎公司於扣押命令在106年9月25日送達建大公司前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時(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系爭債權既已有效存在,則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即本件被告楠峰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自於106年6月13日即已發生效力。 ㈥依上開判決意旨,係認被告楠峰公司對於被告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確實存在,且雙方已於 106 年 6 月 13 日與被告建大公司三方合意,將被告采鼎公司對於被告建大公司有效存在之工程款債權於 781 萬 8,400 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楠峰公司無訛。可證被告楠峰公司與被告采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楠峰公司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采鼎公司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亦無可能知悉原告佳德公司對被告采鼎公司存有債權,遑論被告楠峰公司於債權讓與時能知悉將損害原告佳德公司之債權,自無所謂詐害行為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應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債權讓與有民法第244條詐害 債權之行為,其請求本院撤銷該項有償債權讓與行為即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梁永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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