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曹家榮、詠翔拖吊有限公司、張同榮、薛慶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家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詠翔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同榮 被 告 薛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