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曹家榮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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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同榮
- 被告
- 薛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