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籌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許籌男 許籌炎 許籌全 許瓊華 謝許桂珠 許秀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許木林 許家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木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牆、編號C面積44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編 號E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木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牆、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牆、編號A與B之間7公尺之活動鐵門及鐵軌、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編號G面積32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及花台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木林、許家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F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採光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木林、許家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F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採光罩拆除,將編號H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池拆除及填平,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許木林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在原告以新台幣1,259,550元為被告許木林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木林如以新台幣3,778,6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在原告以新台幣2,972,70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91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木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鐵皮屋拆除後,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為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許木林、許家嫈應將和西段309-3地號、30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22日和土測字第10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鐵皮圍牆,編號A至B之間7公尺活動鐵門及鐵軌、C 、D部分之鐵皮建物,E部分鐵皮棚架、F部分鐵皮棚架及採 光罩,G部分水泥建物、花台均拆除,編號H部分水池拆除及填平,並將所占用之309-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占用之309-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追加聲請假執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F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採光罩,均予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0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鐵皮圍牆、編號A至B之間活動鐵門及鐵軌、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採光罩、編號G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花台,均予拆除 ,編號H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及填平,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3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許木林及訴外人許孚紳、蔡靜子共有,同段30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許木林、許家嫈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鐵皮建物、鐵皮圍牆、鐵皮棚架、水泥建物、採光罩、花台、水池等地上物,並於編號A 至B間設置活動鐵門及鐵軌,使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卻無法 進入自己之土地,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前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41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6日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許木林拆除其原有雨遮,並重新興建雨遮及建物,該案事務官認應已非103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上之建物,而請原告另行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之父許七之二房蔡靜子及其子女(即被告許木林、被告許 家嫈、訴外人許孚紳)自民國60多年以來即居住於彰化縣○○ 鎮○○路○段000○000○000號房屋,附圖所列之編號A至H及編號 A之增建設施欄位所載各項地上物、編號A至B間之活動鐵門 及鐵軌均係連通二房之三間房屋,外人根本無從侵入並興建如此多項之設施,因系爭增建設施密切緊鄰且占地廣大,如未得二房之任一人之同意,絕不可能得以興建完畢。被告許木林辯稱其於大陸經商,全未使用或興建建物云云,然查,被告許木林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建物,有其經營之楷 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矽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動像企業有限公司,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均由199號建物 延伸為一整體建物,此部分相當於附圖編號F部分,且199號建物是在556-3地號土地,亦係被告許家嫈之戶籍地,而彰 美路六段201號建物則為許木林戶籍地,另有許家嫈經營之 「春天百貨行」,實難推諉系爭增建設施非其等所建,亦至少係系爭增建設施之占有人。又依鈞院另案103年訴字第840號判決之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建物占用情形,其中編號C及D之鐵皮屋均為被告許木林所有,與附圖位置相符,足見系爭建物為被告許木林所有。另同段309-5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木林與訴外人蔡靜子共有一節, 原告沒有意見,因蔡靜子是許木林母親,依經驗法則,其上所興建之房屋包括附圖G部分應為被告許木林所有,否則被 告許木林應舉證證明非其所興建,何以自己之土地遭他人占用卻不知情,顯有違常情。系爭土地係由鐵皮圍牆環繞,而圍牆內僅有被告許木林占用,並無第三人,被告許木林亦為系爭增建設施之用水用電名義人,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確為被告許木林所有而無疑。被告之答辯二狀陳明被告已自行雇工拆除部分建物,而該書狀狀頭及具狀人皆為被告許木林,而非許家嫈,顯係指被告許木林自行雇工拆除部分建物,而應認被告許木林自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如非建物所有權人,怎麼有權拆除建物,會有毀損建築物的犯罪行為。另被告答辯三狀又稱被告已自行雇工拆除部分建物係指被告許家嫈,應可認被告許家嫈已自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地上物拆除義務人,因為被告一下主張是許木林,現在又變成是許家嫈,故原告認為將被告2人列為拆除義 務人,實際上應該由誰拆除或是共同拆除請鈞院審酌。 ㈢占用系爭309-3、309-4地號土地之建物沒有門牌,未辦保存登記。鈞院103年訴字第84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時,是將系爭309-3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F為私設道路,留供道路使用。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許木林的訴訟代理人也有承認上面的鐵皮建物都是被告許木林所建造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都不是共有人所設置興建,但原告基於親情,認為暫時不宜刑事處理。被告許木林稱就自己搭建部分已有自行拆除,請告知是請哪一間工程行拆除,因為要傳喚作為證人,確認是拆除哪一部分,以及是否有事後興建的問題。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迄今均未拆除,僅附圖編號F部分有 拆除一點點。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附用電戶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函附用水戶資料,均無意見。兩造嗣後並沒有再協商是否買賣系爭土地之事等語。㈣原告許籌全另補充陳述略以:被告許木林有三家公司都是在彰美路六段199號,其中楷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還在做 ,這會連到系爭兩筆土地,照片顯示他在土地上還在堆貨,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許木林長期在國外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否認系爭309-3、30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許木林所興建及設置,被告許木林長年在大陸經商,全無使用或建築建物。由附圖與103年度訴字840號分共有物事件之複丈成果圖相較,可知系爭30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D之鐵皮建物、編號E之鐵皮棚架,以及坐落309-4地號土 地編號F之鐵皮棚架、採光罩,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40號 判決時即已存在,僅309-3地號土地上編號A之鐵皮圍牆、309-4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鐵皮圍牆、編號G之水泥建物、花台 、編號H之水池於該時並未存在,原告自應證明何建物為鈞 院103年度訴字第8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為何人所興建。本件原告將被告許木林、許家嫈列為拆除及返還土地義務人,應先行舉證這些建物是由被告出資興建。彰美路6 段199號房屋確為許木林所有,但延伸的鐵皮否認是延伸一 體建物,原告應舉證鐵皮與199號建物是一體的法律關係。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後所搭建的部分,許木林強調並非他所搭建。 ㈡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納稅義務人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附用電戶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函附用水戶資料,均無意見。對同段309-5地號土地為許木林與蔡靜子共有,亦無意見,但否認附 圖編號G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許木林所有。被告許木林於答辯 二狀稱履勘現場後,目前業經自行雇工拆除部分建物,至於其他建物有侵及原告共有土地而應拆除者,應予其時間拆除等語;被告二人復於答辯三狀稱係因被告許家嫈業將部分建物拆除而經現場拍照存證,本案被告有二人,從到尾並未稱是給予被告許木林時間拆除,而是給予許家嫈拆除等語。被告二人於答辯四狀又稱被告許家嫈業已自行僱工拆除編號F 部分建物以及編號H之水池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彰化縣○○○○○○○○0000000○○○ ○○○鎮○○路0段000號納稅義務人:許孚紳。 ⑵和美鎮彰美路6段199號納稅義務人:許木林。 ⑶和美鎮彰美路6段201號納稅義務人:許孚紳、蔡靜子。 ⑷和西段309-3、309-4、309-5地號土地上查無建物稅籍資料 。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卷245-247頁): ⑴和美鎮彰美路6段197號1樓用電戶名:許七;197號2樓用電 戶名:許孚紳。 ⑵和美鎮彰美路6段199號1樓、2樓用電戶名:均為許木林。⑶和美鎮彰美路6段201號及2樓用電戶名:均為許木林 ⑷和西段309-3、309-4、309-5地號土地,查無用電資料。 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函(卷249-251頁): ⑴和美鎮彰美路6段197號用水名義人:許孚紳。 ⑵和美鎮彰美路6段199號用水名義人:許木林。 ⑶和美鎮彰美路6段201號用水名義人:許木林。 ⑷和西段309-3、309-4地號土地,查無用水戶。 ㈣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許木林與蔡靜子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0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 爭30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等語,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為鐵皮屋占用,經法院判決並強制執行後,系爭土地上又遭人占用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外,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22日和土測字10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牆、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牆、編號A與B之間7公尺 之活動鐵門、編號C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編 號D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編號E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編號F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採光罩、編號G面積32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及花台、 編號H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池(亦即占有系爭309-3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4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1平方公尺;占有系爭309-4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A與B之間7公尺之活動鐵門、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58平 方公尺、編號G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5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840號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卷宗,並比對前案之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3年9月18日和土測字1362號;附於卷281頁),其範圍、形 狀、面積,均與本件之地上物不同;本院再調閱109年度司 執字第1410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執行卷宗,該案亦認鐵皮 搭蓋部分已重新搭建,混凝土建物目前正在興建裝潢中,占有情形與前案判決時並不相同等情,有函文附於該卷內可憑。是以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顯係前案判決之後另行興建,而不在前案確定判決可執行之範圍內,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前所述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設置等語,被告許木林雖先否認為其所設置,然嗣後改稱其已自行僱工拆除建物等語,嗣再稱其自行僱工拆除建物,並不代表系爭建物就是被告所出資等語;而被告許家嫈則答辯稱附圖編號F、H部分由許家嫈拆除等語。原告則再主張如被告許木林非建物所有權人,怎麼有權拆除建物,會有毀損建築物的犯罪行為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是指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至於狀態妨害,則係對於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足當之。就同一妨害而言,如有應負責任之原因有不同的行為責任人(Verhaltensverantwortlicher)及狀態責任人(Zustandsverantwortlicher)並存之情形,構成責任人競合,此時應准許所有權人對於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行使上開請求權排除妨害。 ⑵就被告許木林部分: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B之鐵皮 圍牆、編號A與B之間7公尺之活動鐵門及軌道、編號C與D 之鐵皮建物、編號E之鐵皮棚架、編號F之鐵皮棚架及採光罩、編號G之水泥建物及花台、編號H之水池,均為被告許 木林設置一節,被告許木林雖先予否認,然嗣後被告許木林於答辯二狀稱履勘現場後,目前業經自行雇工拆除部分建物,至於其他建物有侵及原告共有土地而應拆除者,應予其時間拆除等語;被告二人復於答辯三狀稱係因被告許家嫈業將部分建物拆除而經現場拍照存證,本案被告有二人,從到尾並未稱是給予被告許木林時間拆除,而是給予許家嫈拆除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許木林於答辯二狀所 述內容,已可認被告許木林對於上開全部之地上物,已自認其有處分權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係被告許木林對於上開全部地上物之妨礙狀態,均具有支配力,且未能舉證證明占有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負狀態責任人之責任。至於被告許木林事後又答辯稱此不代表系爭建物就是被告所出資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被告相關拆除工作的工人姓名及地址,被告均未能向本院陳報,復於被告許木林自認後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故被告許木林上開答辯,未能採取。 ⑶就被告許家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許家嫈亦為前揭地上物設置之人等語,被告許家嫈則答辯稱附圖編號F、H部分由許家嫈拆除等語,則由被告許家嫈已就附圖編號F之鐵皮 棚架及採光罩、編號H之水池自認伊有處分權能,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係被告許家嫈就附圖編號F、H部分地上物之妨礙狀態亦具有支配力,被告許家嫈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負狀態責任人之責任,並就此部分與被告許木林同為狀態責任人。至於附圖編號F、H以外其餘之地上物,則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許家嫈有何妨害之行為,或是對於妨害狀態有何維持或有具有支配力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嫈將附圖所示編號A與B之鐵皮圍牆、編號A與B之間7公尺之活動鐵門 及軌道、編號C與D之鐵皮建物、編號E之鐵皮棚架、編號G之水泥建物及花台均予拆除,即屬乏據,未能准許。 ⑷至於被告答辯稱已有雇工拆除地上物等語,雖提出照片為佐,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主張系爭地上物僅有就附圖編號F部分拆除一點點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查,依被告許 木林所提出之照片(卷311至313頁),雖可認就附圖編號F之一小部分有拆除之情形,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 (卷329-331頁)所示,系爭地上物仍繼續存在,而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哪個地上物拆除完畢之事實,故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責任。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木林部分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與B之鐵皮圍牆、編號A與B之間7公尺之活動鐵門及軌道、編號C與D之鐵皮建物、編號E之鐵皮棚架、編號G之水泥建物及 花台,請求被告二人將附圖所示編號F之鐵皮棚架及採光 罩拆除,將編號H之水池拆除及填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去可依付之訴,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