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公業蕭輝傑
- 法定代理人
- 蕭丁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鉫育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為準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即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之價額即應依上訴人公業蕭輝傑之總財產數額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據此核算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4,635,792元【計算式:(1005.14×5400元+418.50×1800)×3/4=4,635,792元,1005.14及418.50分別為公業蕭輝傑名下二筆土地面積、5400元及1800元為土地公告現值,3/4為被上訴人蕭鉫育等人按人數計算之派下權比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