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洪瑞添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金麗即昌益企業社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2萬8,75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6萬4,7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6萬2,752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租金損失由83萬6,000元增加為86萬1,000元,因此請求賠償增加為318萬7,852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其後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追加昌益企業社為被告。惟昌益企業社為被告阮金麗獨資經營,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院卷第245 頁)可稽。故本院僅須加註阮金麗即昌益企業社即可,並無追加被告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 1.伊於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000號建物(稅籍登記均併在272號),其中272號由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270號自93年7月間起即租與被告阮金麗即昌益企業社(阮金麗為昌益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配偶即被告黃連發為實際負責人),由阮金麗、黃連發開設自行車廠所用,雙方最近一次續約是108年9月,約定租賃期間3 年,每年每月增加租金1,000元,即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自109年9 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租金2萬7,000元。 2.詎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上班時間,被告疏未注意或檢查廠房作業區烘乾室內之加熱器附近或周圍是否有可燃或易燃物品,致使可燃物掉落於加熱器上而引起火災事故,且其廠房內並無滅火器,復堆滿甲醇、化學藥劑、木材等可燃物,助長火災延燒範圍,因而造成除被告承租的270 號廠房燒燬外,原告居住使用的272 號建物,也均付之一炬,本件火災事故顯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造成。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因此有下列之損害:㈠建物重建費用166萬5,300元,上開建物受損後已無法回復,僅得拆除重建。經原告委託廠商仟昱企業社估算重建費用共計499萬5,000元。原告願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166萬5,30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基準。㈡電力、給水、排水、自動門等設備費用15萬6,552 元:前開重建估算費用並不包括電力、給水、排水及自動門等設備之費用,而此等設備經廠商估價新設價額為157萬2,000元,扣除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採取定率遞減法計算之10年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萬6,552元。㈢租金損失:86萬1,000元:前開270 號建物因被告之重大過失燒燬後,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原告因此無法繼續出租收取108年12月起至111年8 月止,合計86萬1,000 元租金而受有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㈣拆除費用35萬元。㈤清運費用15萬5,000元。 4.以上損害合計318萬7,85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剛開始向原告承租時每月租金1萬7,000元,加上水費及垃圾清潔費各500元,共1萬8,000元,後來漲價成2萬元,108年5月重新訂契約,租金2萬5,000元,加上水費、清潔費是2萬6,000 元,也有協調每年月租金調漲1,000元。昌益企業社登記的負責人是阮金麗,但租賃契約書簽約當事人是黃連發,並沒有使用阮金麗即昌益企業社的名義,火災後租約已經燒掉,每年給付租金20多萬元,原告因為有報稅問題,所以昌益企業社只有開4萬8,000元的租金。先前曾經有碳纖維掉到火爐上,但只會一直冒煙,很難起火。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建物受損費用伊不了解,但已有20多年,應扣除折舊。火災後被告無力復業,與原告的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270、272號建物為其所有,其中270 號建物自93年7 月間起租給被告阮金麗為名義負責人,被告黃連發(阮金麗之配偶)為實際負責人之昌益企業社作為自行車廠房使用,最近一次續約自108年9月起租賃期間3年,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並每年每月增加1,000元;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被告疏未注意或檢查廠房作業區烘乾室內之加熱器附近或周圍是否有可燃或易燃物品,致使可燃物掉落於加熱器上而引起火災事故,且廠房內堆滿甲醇、化學藥劑等可燃物,助長火勢延燒,因而造成270、272號建物燒燬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農舍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毀損照片、扣繳單位為昌益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經彰化縣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關係人黃連發、黃筠真、黃金枝、林俊吉(以上為昌益企業社員工)及陳左銓、林維岳(以上二人為向原告承租264 號建物之祥桀工業社負責人及員工)等人談話筆錄、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研判,起火戶為270號建物,起火處位於270號建築物西側中段作業區烘乾室內南側加熱器2 號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可燃物掉落於加熱器上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亦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1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77至195頁)。被告對於向原告租用270 號建物供昌益企業社作為自行車廠房使用(但爭執是否以阮金麗即昌益企業社名義承租),最近於108年5月重新簽約,月租金2萬5,000元,並約定每年每月增加1,000 元,暨因過失致其廠房烘乾室內之加熱器有可燃物掉落引發火災,造成270、272號建物燒燬等事實,亦均承認無訛。刑事部分,黃連發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卷及判決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另被告承租270 號建物開設自行車廠房,從事腳踏車碳纖維骨架的補土、研磨、噴漆,並於作業區之烘乾室內設置加熱器,以便將噴好漆的碳纖維骨架烘乾(參黃筠真、黃連發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卷第110至118頁)。該加熱器使用時產生高溫,極易引發火災事故,是普通人顯而易知的道理。但被告卻未於廠房內適當位置裝設監視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為黃連發於消防局談話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7 頁),而且加熱器使用中,也無派員在場隨時監看,致於發現火災時,即使拿乾粉滅火器進行滅火,仍然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參林俊吉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終至釀成巨災。被告就火災之發生,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洵堪認定。 六、被告雖抗辯租賃契約是黃連發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租約當事人為黃連發,並非阮金麗即昌益企業社,且黃連發始為昌益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惟被告向原告租用上開建物,確有以昌益企業社為扣繳義務人開立所得年月108年1月至12月、金額4萬8,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29 頁);且黃連發與阮金麗為夫妻關係,阮金麗亦在工廠(即昌益企業社)上班,為黃連發於刑事偵查時供明(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5號卷第158頁,影印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可見昌益企業社乃渠二人共同經營,阮金麗即使並非「老闆」,也是「老闆娘」,並非單純出借名義完全不管事的人頭。況阮金麗既然同意擔任昌益企業社的稅籍負責人,對外與人為交易行為,在與該企業社業務相關之範圍,自然應負其法律責任,豈能以人頭為藉口推卸責任。被告抗辯係黃連發與原告簽訂租約,阮金麗即昌益企業社並非租約當事人,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承租人,應可採取。故被告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亦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致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4 條復定有明文。故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僅為輕過失,而燒燬租賃物,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承租人之家屬等同居人或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即雖僅有抽象輕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所有前開270、272號建物,因承租270 號建物之被告之重大過失而失火燒燬,已如前述。故不論失火毀損建物是否屬被告承租之範圍(被告承租範圍為後述稅籍卡序編號B、C、D 部分,其餘編號部分為原告自用或租與第三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建物重建費用166萬5,300元: 原告主張270、272號建物受損後已無法回復,僅得拆除重建,經委託廠商仟昱企業社估算重建費用共計499萬5,000元,原告願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166萬5,30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基準,有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對照稅籍證明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8月28日函送之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其記載各卡序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者,其編號為A層次1及B、C、D、E、F、H,現值合計104萬2,200 元;其餘編號A層次2、G、I、J、K、L、M等則未燒毀等事實,為原告陳明(本院卷第225、250 頁)。而稅籍證明記載之房屋現值,已經扣除折舊,自無再重複扣除折舊。故原告就此部分建物毀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萬2,2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㈡電力、給水、排水、自動門等設備費用15萬6,552元: 原告主張前開重建估算費用並不包括電力、給水、排水及自動門等設備費用,而此等設備經廠商估價重新設置之價額為157萬2,000元,有所提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證。原告主張扣除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採取定率遞減法計算之10年折舊後,請求賠償15萬6,552元,即屬可採。 ㈢租金損失:86萬1,000元: 前開270 號建物因被告之重大過失燒燬,係屬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解釋上租賃關係於此時既然因使用、收益之不能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無法繼續出租收取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8月止,合計86萬1,000元租金之損失,亦屬正當。惟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按月分期給付租金,但租約均已連同建物燒燬無法提出,108 年12月11日發生火災時,當月租金也還沒支付,故應認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亦即每月之租金應於屆滿即翌月1日支付,翌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而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5月18日止,前開期間各期之租金僅108年12月至109年4 月共5個月,合計12萬5,000元租金已屆期,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9年5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合計73萬6,000元),則應分別於各期屆滿之翌月1日始得請求,並於2日始得請求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㈣拆除費用35萬元: 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燒燬後經僱工拆除,費用35萬元,有所提汶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51頁)為證,此部分請求,亦屬正當。 ㈤清運費用15萬5,000元。 原告主張建物拆除後打掃及清運廢棄物,計須費用15萬5000元,有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55、57頁)為證,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56萬4,752元(計算式:104萬2,200元+15萬6,552元+86萬1,000元+35萬元+15萬5,000元=256萬4,752 元)。其中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金額為182萬8,75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182萬8,752元及自10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秀娟 ┌─────────────────────────────────┐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577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應給付日期│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年利率 │ ├──┼───────┼─────┼───────────┼────┤ │ 1 │ 25,000元 │109.6.1 │109.6.2 │ 5% │ ├──┼───────┼─────┼───────────┼────┤ │ 2 │ 25,000元 │109.7.1 │109.7.2 │ 5% │ ├──┼───────┼─────┼───────────┼────┤ │ 3 │ 25,000元 │109.8.1 │109.8.2 │ 5% │ ├──┼───────┼─────┼───────────┼────┤ │ 4 │ 25,000元 │109.9.1 │109.9.2 │ 5% │ ├──┼───────┼─────┼───────────┼────┤ │ 5 │ 26,000元 │109.10.1 │109.10.2 │ 5% │ ├──┼───────┼─────┼───────────┼────┤ │ 6 │ 26,000元 │109.11.1 │109.11.2 │ 5% │ ├──┼───────┼─────┼───────────┼────┤ │ 7 │ 26,000元 │109.12.1 │109.12.2 │ 5% │ ├──┼───────┼─────┼───────────┼────┤ │ 8 │ 26,000元 │110.1.1 │110.1.2 │ 5% │ ├──┼───────┼─────┼───────────┼────┤ │ 9 │ 26,000元 │110.2.1 │110.2.2 │ 5% │ ├──┼───────┼─────┼───────────┼────┤ │ 10 │ 26,000元 │110.3.1 │110.3.2 │ 5% │ ├──┼───────┼─────┼───────────┼────┤ │ 11 │ 26,000元 │110.4.1 │110.4.2 │ 5% │ ├──┼───────┼─────┼───────────┼────┤ │ 12 │ 26,000元 │110.5.1 │110.5.2 │ 5% │ ├──┼───────┼─────┼───────────┼────┤ │ 13 │ 26,000元 │110.6.1 │110.6.2 │ 5% │ ├──┼───────┼─────┼───────────┼────┤ │ 14 │ 26,000元 │110.7.1 │110.7.2 │ 5% │ ├──┼───────┼─────┼───────────┼────┤ │ 15 │ 26,000元 │110.8.1 │110.8.2 │ 5% │ ├──┼───────┼─────┼───────────┼────┤ │ 16 │ 26,000元 │110.9.1 │110.9.2 │ 5% │ ├──┼───────┼─────┼───────────┼────┤ │ 17 │ 27,000元 │110.10.1 │110.10.2 │ 5% │ ├──┼───────┼─────┼───────────┼────┤ │ 18 │ 27,000元 │110.11.1 │110.11.2 │ 5% │ ├──┼───────┼─────┼───────────┼────┤ │ 19 │ 27,000元 │110.12.1 │110.12.2 │ 5% │ ├──┼───────┼─────┼───────────┼────┤ │ 20 │ 27,000元 │111.1.1 │111.1.2 │ 5% │ ├──┼───────┼─────┼───────────┼────┤ │ 21 │ 27,000元 │111.2.1 │111.2.2 │ 5% │ ├──┼───────┼─────┼───────────┼────┤ │ 22 │ 27,000元 │111.3.1 │111.3.2 │ 5% │ ├──┼───────┼─────┼───────────┼────┤ │ 23 │ 27,000元 │111.4.1 │111.4.2 │ 5% │ ├──┼───────┼─────┼───────────┼────┤ │ 24 │ 27,000元 │111.5.1 │111.5.2 │ 5% │ ├──┼───────┼─────┼───────────┼────┤ │ 25 │ 27,000元 │111.6.1 │111.6.2 │ 5% │ ├──┼───────┼─────┼───────────┼────┤ │ 26 │ 27,000元 │111.7.1 │111.7.2 │ 5% │ ├──┼───────┼─────┼───────────┼────┤ │ 27 │ 27,000元 │111.8.1 │111.8.2 │ 5% │ ├──┼───────┼─────┼───────────┼────┤ │ 28 │ 27,000元 │111.9.1 │111.9.2 │ 5% │ ├──┼───────┴─────┴───────────┴────┤ │合計│73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