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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
翊辰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姵瑩
被告
被告
施眉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翊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翊辰公司)、蔡姵瑩、施眉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辰公司邀同被告蔡姵瑩、被告施眉憶為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利率依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3.2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詎料被告翊辰公司僅繳款至109年2月6日,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繳納,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將被告等人尚欠之本金2,102,1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等人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02,12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 %,暨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翊辰公司、蔡姵瑩、施眉憶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授信約定書、翊辰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蔡姵瑩、施眉憶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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