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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琇婷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被告
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佳敏
被告
黃俊筆

      黃揚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33,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6日邀同被告張佳敏、黃俊筆、黃揚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2筆合計500萬元,除攤還本金1,866,082元及利息繳至108年12月14日外,目前尚欠2筆本金3,133,918元,及應按月繳納之利息。又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自108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佳敏、黃俊筆、黃揚展依約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借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上開各筆借款,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附表 │├──┬─────┬───────────┬────────────────┤│編號│ 剩餘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 │ │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193,744.│2.95%│自108年12月15 │自109年1月16日│自109年7月16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9年7月15│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2 │ 940,174.│2.95%│自108年12月15 │自109年1月16日│自109年7月16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9年7月15│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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