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忠
- 被告
- 王堃宇即王志銘(即金名工程行)國內公示
- 被告
- 林秋伶(國內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堃宇即王志銘(即金名工程行)、被告林秋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堃宇即王志銘(即金名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邀同被告林秋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至109年10月8日,與原告約定按月於每月8日付利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115計算,自調整日起按機動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利率計息,如遲延付息或未按期還本,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所定放款借據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王堃宇即王志銘(即金名工程行)自109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所繳票據被列為拒絕往來,因被告並未按期付息,依據兩造簽立放款借據第十二條約定,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等目前尚積欠200萬元本金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票據查詢
資料、貸款查詢單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
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不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