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秋香、吳守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吳守正 吳小燕 吳碧純 吳畇臻 吳淑娟 吳楊採雲 吳嘉哲 吳明哲 吳嘉祥 吳依庭 林宗堯 吳東昇 吳立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錦速 被 告 吳立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蕭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永祥 吳永隆 吳永珍 吳垂朋 吳池寬 吳靜沃 吳國才 吳秀美 吳麗華 吳國星 吳泰緯 吳弘鈞即吳仁智 陳淑媛 吳宗展 吳宗熺 吳雅婷即吳雅筑 曾治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佳 被 告 吳錫和 吳景煌 吳景文 萬愛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良木 被 告 吳冠驊 吳碧陽 富霖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被 告 楊妹依即DUONG.MUOI.Y(國外公示 趙雲 吳啓志 吳鴻志 吳嘉文 吳秀珊 吳嘉婕即吳意文 吳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照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55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72/2073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宗堯應就被繼承人林陳訓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5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41472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妹依即DUONG.MUOI.Y應就被繼承人吳丙燈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15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72/2073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15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4月13溪測土字第49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列吳丙燈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君五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照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72/20 736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楊採雲、吳嘉哲、吳明哲、吳嘉祥、吳依庭五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金德所遺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90/4147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趙雲、吳 啟志、吳鴻志、吳嘉文、吳秀珊、吳意文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吳萬活所遺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90/4174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宗堯、林淑玲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陳訓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4147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東昇、吳淑玲二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榮興所遺坐落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72/41472 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155平方公尺土 地,請准裁判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一第7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吳丙燈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歿,其繼承人為楊妹依即DUONG.MUOI.Y,有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第121頁),乃具狀追加楊妹依為被告,並增加聲明:「被告楊妹依應就被繼承人吳丙燈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3072/207360 辦理繼承登記」,及撤回原先 對於吳丙燈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列林淑玲、林宗堯二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察知林淑玲已拋棄渠對於原共有人林陳訓之繼承權,亦有本院家事公告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乃於109年10月21日撤回原先對林淑玲之起訴;暨於訴訟進行中 查知被告吳東昇、吳淑玲已就吳榮興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具狀撤回原先請求吳東昇、吳淑玲就吳榮興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卷二第59頁),均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同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 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淑珠、吳寶鳳、吳雅筑已分別於109年7月30日、110年6月25日將渠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2048/207360、1024/207360、10 24/12441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富霖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富霖公司乃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48頁、第25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此原共有人 吳淑珠、吳寶鳳、吳雅筑即脫離訴訟,由被告富霖公司承當之。又查被告富霖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72/20736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福霖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及被告吳楊採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90/41472)移轉登 記予吳榮峰(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 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富霖公司、吳楊採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併此敘明。 三、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吳立國到庭,及被告吳立民、蕭援、曾治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 1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丙燈、吳照雄、吳金德、吳萬活、林陳訓等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就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立國: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編號A9南面馬路是別人的土地,這樣我會沒有路。我要分擔那邊的土地,又要處理這邊的土地,會被扣兩次。 ㈡被告曾治為: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編號A1至A8坵塊面臨彰水路四段482巷及256巷,不會使用編號A33私設道路, 渠等應無須負擔道路,私設道路應只由使用人承擔。 ㈢被告蕭援:同意原告方案,毋須鑑價找補。伊是同段139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希望考量與同段13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規劃 分配位置。 ㈣被告吳靜沃、吳景煌、萬愛珠、吳泰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㈤被告吳立民: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㈥被告陳淑媛、吳鴻志:不同意原告方案,房子會被拆到,沒有地方住,希望保留建物。 ㈦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照雄於起訴前之100年4月15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等人;原共有人林陳訓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29 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宗堯;共有人吳丙燈於起訴前之106年3月12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妹依,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第119頁、第161至第170頁、卷二第71頁、第97頁、第113至第12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告另請求原共有人吳金德之繼承人吳楊採雲、吳嘉哲、吳明哲、吳嘉祥、吳依庭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共有人吳萬活之繼承人趙雲、吳啟志、吳鴻志、吳嘉文、吳秀珊、吳意文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然查被告吳楊採雲業已於110年8月11日就吳金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10年11 月4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訴外人吳榮峰,惟吳榮峰並未聲 請承當訴訟,故被告吳楊採雲並未脫離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被告趙雲、吳鴻志、吳嘉文已就吳萬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至第234頁、第235至第24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55頁、第79至第99頁),並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惟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土地整體形狀呈不規則形;使用現況為土地東南側有舊式三合院磚瓦造建築,左側廂房由吳國才使用,左護龍則由萬愛珠、吳立民、吳立國等使用,右護龍由吳垂朋使用,延伸出之磚造平房則由吳立國使用;東北側有磚造平房及鋼筋混凝土建物,由吳靜沃、吳啟志、吳栽等人使用;西側亦有舊式三合院磚瓦造建物,由吳景煌等人使用。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東側為彰水路四段482巷可連接至青 雅路,南側為彰水路四段256巷可連接至台19線中央公路, 西側受鄰地阻隔不直接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110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至第316頁、卷二第151至第160頁),並有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8月13日溪測土字第1245號、110年1月19日溪測土字第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方案主張,並經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為佐。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4月13日溪測土字第49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大致上以東西向分割,規 劃由被告吳楊採雲、吳靜沃、吳栽、趙雲等人共同取得編號A1坵塊以保留東北側現存之磚造及混凝土建物,避免將來須拆除仍可居住使用之建物之弊;被告吳國才、吳秀美、吳麗華、吳國星、吳泰緯、吳仁智、吳冠驊等人則共同取得編號A10坵塊,使面積達一定規模以利於未來使用及規劃;其餘 則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於西側留設編號A30坵塊 供作道路使用,使內側坵塊之分得人得藉以連接至彰水路四段256巷,未來出入通行無虞。至於原告方案固有各坵塊形 狀均狹長之弊,惟此係受限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廣袤,然共有人數眾多,礙於現實所不得不然。蓋若各坵塊均規劃為方形,審諸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勢必須留設更多土地面積作為道路以供通行,如此徒然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減損,自非有利;且原告方案各坵塊雖均狹長,惟各坵塊均同向並列,並將親屬關係較近者分配之土地互相毗鄰,有助於相鄰關係和諧,亦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提升土地價值。又編號A27坵塊雖呈不規則形狀,惟此係按照A27坵塊分得人蕭援要求為保留建物及與同段13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故。 佐以到庭被告吳立國、萬愛珠、吳泰緯、吳立民、吳景煌等人均稱同意原告方案,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明反對意見,足認該方案符合共有人意願,於各共有人間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尚孚公平。且原告方案各經界線相互垂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大致完整,均有規劃道路,於交通及使用上並無明顯不便或不利之處,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尚稱妥適,堪予採取。 ⒊至於共有人曾治為雖稱其分得土地位置沒有使用私設道路,竟仍須分擔道路面積為不公平,應僅由分配土地需使用道路之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云云。然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若一概使各共有人均分配於面臨現況道路之土地,勢必造成各筆土地均呈狹長形狀,有礙於土地利用。是本件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其分配結果必然造成部分土地臨路及部分未臨路即「裡地」之差別。且兩造對於部分共有人分得面臨現況道路、部分共有人分得裡地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以此基礎,當然必須為分得裡地之人預留通道,是開闢編號A30坵塊作為道路自屬必要,且分得臨路土地之人,仍須依原來分別共有比例分擔預留巷道,始孚衡平。不能因分得面臨現況道路之土地而日後毋須使用私設巷道,即可主張不用分擔巷道土地。質言之,規劃道路係基於分割後土地避免形成袋地之考量,以增進整筆土地之利益,並使分得未臨對外道路之共有人能妥適利用分割後土地,避免嗣後衍生通行權糾紛。此係共有人本當共同解決通行問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道路之面積,對於全體共有人方屬公平。遑論被告曾治為所分得之土地緊鄰道路,與其他分割後土地位置未緊鄰道路有出入通行問題之其他共有人,兩相比較已得地利之便,若不分擔道路面積,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曾治為主張不用負分擔道路土地云云,已違分別共有之權利性質,亦與共有土地分割事理不合,顯無足取。 ㈣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以最大限度保留土地使用現況,且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完整,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吳金德於90年2月14日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90/4147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吳萬活、吳栽、吳啓志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7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吳金德之繼承人吳楊採雲所分得部分(已於110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榮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3155.00 4,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吳楊採雲 1890/41472 吳金德部分於110年11月4日贈與吳榮峰。 2 趙雲 630/41472 吳萬活部分 吳鴻志 630/41472 吳嘉文 630/41472 3 吳靜沃 1890/41472 4 吳栽 1454/41472 5 楊妹依 3072/207360 吳丙燈部分 6 萬愛珠 2896/41472 7 吳宗展 1536/207360 8 吳宗熺 1536/207360 9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1024/124416 吳雅筑部分於110年6月25日賣予富霖地產有限公司。 10 曾志為 2048/124416 11 吳立民 5/162 12 吳立國 3/162 13 吳國才 2/72 14 吳秀美 1/72 15 吳麗華 1/72 16 吳國星 1/72 17 吳泰緯 1/72 18 吳仁智 1/72 19 吳冠驊 1/72 20 吳垂朋 512/41472 21 林宗堯 512/41472 林陳訓部分 22 陳淑媛 512/41472 23 吳錫和 3072/207360 24 吳守正、 吳小燕、 吳碧純、 吳畇臻、 吳淑娟 公同共有 並連帶負擔 3072/207360 吳照雄部分 25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3072/207360 吳淑珠、吳寶鳳部分。於109年7月30日賣予富霖地產公司,又於110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福霖開發公司。 26 黃秋香 1759/12960 27 吳東昇 936/41472 吳榮興部分 28 吳淑玲 936/41472 吳榮興部分 29 吳景煌 2673/103680 30 吳景文 2673/103680 31 吳池寬 1671/51840 32 吳碧陽 1671/51840 33 吳永祥 2673/51840 34 蕭援 436/41472 35 吳永隆 2673/51840 36 吳永珍 2673/51840 合 計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477.38 吳楊採雲 1890/7124 分別共有。 其中吳楊採雲部分已於110年11月4日贈與吳榮峰。 趙雲 630/7124 吳鴻志 630/7124 吳嘉文 630/7124 吳靜沃 1890/7124 吳栽 1454/7124 A2 41.17 楊妹依 1/1 A3 194.06 萬愛珠 1/1 A4 20.59 吳宗展 1/1 A5 20.59 吳宗熺 1/1 A6 22.87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1/1 A7 45.75 曾治為 1/1 A8 85.77 吳立民 1/1 A9 51.46 吳立國 1/1 A10 308.78 吳國才 2/8 分別共有 吳秀美 1/8 吳麗華 1/8 吳國星 1/8 吳泰緯 1/8 吳仁智 1/8 吳冠驊 1/8 A11 34.31 吳垂朋 1/1 A12 34.31 林宗堯 1/1 A13 34.31 陳淑媛 1/1 A14 41.17 吳錫和 1/1 A15 41.17 吳守正 公同共有 1/1 吳小燕 吳碧純 吳畇臻 吳淑娟 A16 41.17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1/1 已於110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福霖開發公司 A17 377.18 黃秋香 1/1 A18 62.72 吳東昇 1/1 A19 62.72 吳淑玲 1/1 A20 143.29 吳永祥 1/1 A21 89.58 吳池寬 1/1 A22 89.58 吳碧陽 1/1 A23 143.29 吳永珍 1/1 A24 71.65 吳景文 1/1 A25 71.65 吳景煌 1/1 A26 143.29 吳永隆 1/1 A27 29.22 蕭援 1/1 A28 32.35 吳楊採雲 1890/41472 1.分別共有。 2.供作道路。 3.富霖地產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9日將其持分3072/207360賣予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趙雲 630/41472 吳鴻志 630/41472 吳嘉文 630/41472 吳靜沃 1890/41472 吳栽 1454/41472 楊妹依 3072/207360 萬愛珠 2896/41472 吳宗展 1536/207360 吳宗熺 1536/207360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1024/124416 曾志為 2048/124416 吳立民 5/162 吳立國 3/162 吳國才 2/72 吳秀美 1/72 吳麗華 1/72 吳國星 1/72 吳泰緯 1/72 吳仁智 1/72 吳冠驊 1/72 吳垂朋 512/41472 林宗堯 512/41472 陳淑媛 512/41472 吳錫和 3072/207360 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 公同共有 3072/207360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註3) 3072/207360 黃秋香 1759/12960 吳東昇 936/41472 吳淑玲 936/41472 吳景煌 2673/103680 吳景文 2673/103680 吳池寬 1671/51840 吳碧陽 1671/51840 吳永祥 2673/51840 蕭援 436/41472 吳永隆 2673/51840 吳永珍 2673/51840 A29 35.89 吳楊採雲 1890/41472 1.分別共有。 2.供作道路。 3.富霖地產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9日將其持分3072/207360賣予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趙雲 630/41472 吳鴻志 630/41472 吳嘉文 630/41472 吳靜沃 1890/41472 吳栽 1454/41472 楊妹依 3072/207360 萬愛珠 2896/41472 吳宗展 1536/207360 吳宗熺 1536/207360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1024/124416 曾志為 2048/124416 吳立民 5/162 吳立國 3/162 吳國才 2/72 吳秀美 1/72 吳麗華 1/72 吳國星 1/72 吳泰緯 1/72 吳仁智 1/72 吳冠驊 1/72 吳垂朋 512/41472 林宗堯 512/41472 陳淑媛 512/41472 吳錫和 3072/207360 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 公同共有 3072/207360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註3) 3072/207360 黃秋香 1759/12960 吳東昇 936/41472 吳淑玲 936/41472 吳景煌 2673/103680 吳景文 2673/103680 吳池寬 1671/51840 吳碧陽 1671/51840 吳永祥 2673/51840 蕭援 436/41472 吳永隆 2673/51840 吳永珍 2673/51840 A30 303.73 吳楊採雲 1890/41472 1.分別共有。 2.供作道路。 3.富霖地產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9日將其持分3072/207360賣予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趙雲 630/41472 吳鴻志 630/41472 吳嘉文 630/41472 吳靜沃 1890/41472 吳栽 1454/41472 楊妹依 3072/207360 萬愛珠 2896/41472 吳宗展 1536/207360 吳宗熺 1536/207360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1024/124416 曾志為 2048/124416 吳立民 5/162 吳立國 3/162 吳國才 2/72 吳秀美 1/72 吳麗華 1/72 吳國星 1/72 吳泰緯 1/72 吳仁智 1/72 吳冠驊 1/72 吳垂朋 512/41472 林宗堯 512/41472 陳淑媛 512/41472 吳錫和 3072/207360 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 公同共有 3072/207360 富霖地產 有限公司 (※註3) 3072/207360 黃秋香 1759/12960 吳東昇 936/41472 吳淑玲 936/41472 吳景煌 2673/103680 吳景文 2673/103680 吳池寬 1671/51840 吳碧陽 1671/51840 吳永祥 2673/51840 蕭援 436/41472 吳永隆 2673/51840 吳永珍 2673/51840 合 計 3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