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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博 怡
訴訟代理人
劉 芸 慈
被告
名師農產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梁銖育(原名梁錦珠)
被告
張 雅 菁

      張黃彩雲

      張 志 銘

      張 順 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黃彩雲、張志銘、張順隆在繼承張明漢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名師農產品有限公司、梁銖育(原名梁錦珠)、張雅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923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490元由被告張黃彩雲、張志銘、張順隆在繼承張明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名師農產品有限公司、梁銖育(原名梁錦珠)、張雅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師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名師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邀被告梁銖育(原名梁錦珠)、張雅菁及訴外人張明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貸款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9% 機動計算(逾期繳款時為2.78%)。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款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與被告名師公司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11 年1月1日止。嗣訴外人張明漢於108年9月11日死亡,被告張黃彩雲、張志銘、張順隆及張雅菁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查被告名師公司於原告撥付借款後,僅按月繳款至108年12月1日止,尚餘本金68萬9234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返還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彰院曜家康字第1090529015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名師公司於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雙方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黃彩雲、張志銘、張順隆在繼承張明漢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名師公司、梁銖育(原名梁錦珠)、張雅菁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並利息、違約金,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原告計繳納裁判費7490元,併依法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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