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陳聖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陳聖士(即聖仕企業社) 康炳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36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7,45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2,3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聖士(即聖仕企業社,下同)、康炳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2,3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郭志豪為被告,請求郭志豪與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連帶給付。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施工不慎燒毀訴外人薛清富所有廠房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郭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薛清富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由香菇寮改為五金加工廠,乃委由被告陳聖士拆清廠內鐵架。被告陳聖士承攬鐵架拆清工程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在系爭廠房進行鐵架拆清作業。現場施工人員即被告陳聖士之受僱人康炳和、郭志豪,以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未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而有過失,導致火花引燃 系爭廠房四周鐵皮外牆包覆之泡棉引起火災,致系爭廠房鋼骨樑柱變形、南邊外牆上方變形、西邊外牆變形、東側泡棉均燒失且有多處鐵皮接縫處變形而透光、東側牆面明顯變形、屋頂鐵皮中段附近變形嚴重、內部鐵皮隔間門附近之鐵皮牆面泡棉燒失、牆面變形(下稱本件火災)。被告因上開過失,應對薛清富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二)薛清富就系爭廠房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本件火災已使系爭廠房喪失主要效用,經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證人)由保險公證人陳俊文理算後,原告已於109年4月24日給付保險金3,562,364元予薛清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並受讓薛清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2,364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聖士、康炳和略以: 1.被告陳聖士未承攬系爭廠房鐵架拆清工程,僅出租工具、代購乙炔及切片螺絲等耗材,並代叫臨時工。本件係由薛清富夫妻於系爭廠房現場指揮施工人員以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被告陳聖士與薛清富間既無契約關係,亦非被告康炳和、郭志豪之僱用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火災係因薛清富未依消防法規於系爭廠房放置消防安全設備,且告知泡棉為防火材質,並指揮被告康炳和、郭志豪使用乙炔氧切割器,而未提供安全防護隔離設施所致,被告康炳和並無過失,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應有勘查、評估系爭廠房,知悉系爭廠房泡棉非防火材質,即不應承保。薛清富投保時未告知原告欲將系爭廠房改為五金加工廠、系爭廠房泡棉非防火材質、系爭廠房內無消防安全設備,違反告知義務,且本件火災係因薛清富過失所致,原告本可拒絕理賠。原告不應承保而承保、不應理賠而理賠,自無權代位薛清富向被告求償。 3.系爭廠房於103年7月31日完工,使用執照記載工程造價為4,744,000元,本件火災於109年2月13日發生,允揚公證 人提出公證報告理算表(下稱理算表)中骨架、浪板、門窗金額合計4,827,621元,已逾原始造價,顯非合理。其 次,理算表關於各項修繕費用,均根據薛清富提供單據,而非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單價偏高。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僅限建築物,理算表項次14、22、28至88及90分別為動產、水電、清洗費用,均非承保範圍,且項次92、93已列有重新鋪設磁磚費用,亦無需再支出項次90清洗費用。再者,系爭廠房為菇類栽培場,屬金屬建造之農作產銷設施,應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故理算表內容並非可採。 4.倘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薛清富未於系爭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工廠法第41條第4款 、消防法第6條第2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等規定,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告郭志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其係因薛清富告知系爭廠房泡棉為防火材質始進行施工,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一)薛清富以系爭廠房為保險標的,於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9日為保險期間,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9之10第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二)薛清富欲將原為香菇寮之系爭廠房改為五金加工廠,於109年2月13日,在系爭廠房進行鐵架拆清作業。現場施工人員即被告康炳和、郭志豪,以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產生火花,引燃系爭廠房四周鐵皮外牆包覆之泡棉引起本件火災,致系爭廠房鋼骨樑柱變形、南邊外牆上方變形、西邊外牆變形、東側泡棉均燒失且有多處鐵皮接縫處變形而透光、東側牆面明顯變形、屋頂鐵皮中段附近變形嚴重、內部鐵皮隔間門附近之鐵皮牆面泡棉燒失、牆面變形。系爭廠房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即本件火災)。(三)原告委請允揚公證人理算後,於109年4月24日依理算結果,給付保險金3,562,364元予薛清富。 (四)聖仕企業社係被告陳聖士獨資經營。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聖士與被告康炳和、郭志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陳聖士是否為被告康炳和、郭志豪之僱用人?(二)被告陳聖士與薛清富間有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聖士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四)被告抗辯薛清富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康炳和、郭志豪以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產生火花,引燃系爭廠房四周鐵皮外牆包覆之泡棉引起。而被告康炳和、郭志豪於本件火災所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83號,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中,亦陳述其等知 悉乙炔氧切割時會產生最高溫度攝氏3500度火焰,使用乙炔氧切割器時應注意工作四周環境、物品安全,避免切割鐵架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四周易燃物品,並應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惟被告康炳和、郭志豪在系 爭廠房以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僅在附近放置水桶,未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致被告康炳和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所產生火花飛濺引燃附近泡棉而引起本件火災,自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炳和、郭志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被告康炳和、郭志豪雖抗辯:本件係因薛清富告知系爭廠房泡棉為防火材質,其等始進行施工,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薛清富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談話時固陳述:前屋主告知當時花費上百萬設置泡棉,故其以為是耐燃材質,孰不知其為可燃性物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則陳述:其並未告知被告該泡棉為耐燃材質,僅有跟被告陳聖士說要拆除架子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炳和、郭志豪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偵查中,均陳述其係受僱於被告陳聖士,在系爭廠房進行鐵架拆清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34頁、第213 頁、第236頁)。對照被告陳聖士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述 :「(據被害人薛清富於109年3月31日在本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他係委託聖仕企業社前往彰化縣○○鎮 ○○里○○巷00000號工寮施工,該公司負責人係陳聖士,是 否屬實?該公司負責人是否為你本人?)屬實。是我本人。」、「康炳和、戴瑞宗、郭志豪都任職我公司1 年左右」等語,其於偵查中陳述:「(康炳和、郭志豪是否為聖仕企業社之員工?工作內容?)是。他們負責現場工程的施作。」、「(你是否受薛清富委託進行彰化縣○○鎮○○里 ○○巷00○00號鐵皮建物拆除工程?)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32頁),已足認被告康炳和、 郭志豪係被告陳聖士之受僱人。被告陳聖士抗辯其非被告康炳和、郭志豪之僱用人乙節,純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聖士與被告康炳和、郭志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士與薛清富間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審酌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僅由承攬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陳聖士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更有利於原告,本院爰不再就不完全給付部分另為論述,併此敘明。5.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562,364元予 薛清富,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薛清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6.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雖抗辯:薛清富違反告知義務,且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原告本可拒絕理賠,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與薛清富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系爭廠房係以「金屬加工廠」之使用性質作為保險標的乙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認薛清富有何違反說明義務或變更保險標的物之情。而薛清富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可言(詳後述),故被告陳聖士、康炳和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被告陳聖士、康炳和聲請命原告提出保險單、附加條款、特約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要保書,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業經附卷,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自無必要再命原告提出上開文書,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62,364元: 1.經查,薛清富因本件火災,致系爭廠房毀損,受有支出修繕費之損害。本件經允揚公證人派員前往系爭廠房現場勘查、清點丈量,扣除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損害,並計算折舊後,理算損失金額3,562,364元,經原告給付 薛清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外放)。本院審酌保險法第10條所定保險公證人,係經國家考試取得及格證書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鑑定、估價及理算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自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薛清富因本件火災,受有3,562,364元損害乙情,自堪認定。 2.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雖抗辯: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記載工程造價為4,744,000元,理算表骨架、浪板、門窗金額合計4,827,621元,已逾原始造價,顯非合理等語。惟查,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記載工程造價,僅為法定工程造價,係以建築物構造種類,依照面積及固定單價計算所得,非以建築物實際價值認定,自不足以此認定系爭廠房之實際價值。3.被告陳聖士、康炳和再抗辯:理算表關於各項修繕費用,均根據薛清富提供單據,而非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單價偏高等語。經查,理算表各項次單價雖係依薛清富提出估價單為基準(見公證報告附件3),惟允揚公證人已依 其估價專業,就高於市場行情單價部分進行調整乙情,則經該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07頁),堪信理算表所 載單價已與市價相當,應無浮濫之虞。 4.被告陳聖士、康炳和又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僅限建築物,理算表項次14、22、28、29至88及90分別為動產、水電、清洗費用,均非承保範圍,且項次92、93已列有重新鋪設磁磚費用,亦無需再支出項次90清洗費用等語。惟查,理算表就非承保範圍損害,均已扣除並於備註欄說明,此觀理算表項次9、10、28、89、91、94即明(被告 抗辯項次28業經允揚公證人扣除,並未理賠,被告抗辯不在承保範圍,應有誤會)。此外,允揚公證人亦函覆說明:理算表項次29至88水電工程損失求償金額除建築物外另包括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用電(平均每坪求償金額約4,096元),本保單僅承保建築物,故以一般市場行情概算每 坪2,500元(只有建築物水電及照明燈具)應屬合理;機 器設備及營業生財用電非屬保單承保範圍,因此並未計算損失;項次90鏟裝機地面污垢清洗係因火災造成地坪髒污甚至水泥粉刷層部分受損之清潔修復費用,地坪損失為保單承保範圍建築物之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7頁至 第509頁)。故被告陳聖士、康炳和此部分抗辯,亦非有 理。 5.被告陳聖士、康炳和另抗辯:系爭廠房為菇類栽培場,屬金屬建造之農作產銷設施,應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等語。惟查,薛清富買受系爭廠房,係作為金屬加工廠使用,並以此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允揚公證人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金屬建造建物耐用年數15年計算折舊,尚無不合。 6.綜上,被告陳聖士、康炳和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又本院認允揚公證人之公證報告已足為認定本件火災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損害之依據,則被告陳聖士、康炳和聲請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受損金額,即無必要,併敘於茲。 (三)被告抗辯薛清富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雖抗辯:薛清富違反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消防法第6條第2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等規定,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惟按工廠法已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107年11月21日廢止, 又被告所指消防法第6條第2款規定,原係於84年8月11日 修正公布,嗣已於99年5月19日另經修正公布,均非現行 條文。而本件兩造不爭執薛清富買受系爭廠房後,欲將香菇寮改為金屬加工廠,足見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尚未開始實際使用,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各類場所,薛清富自不負有依同標準第7條規 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從而,被告陳聖士、康炳和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據。 (四)本件原告代位薛清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原告追加郭志豪為被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郭志豪,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6頁之3),則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代位薛清富請求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連帶給付原告3,562,364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