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李承豐即柏宏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與被告之代理人李泱徹( 被告李承豐之子)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8萬元,購買AVJ-67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雙方均已履約完畢。詎料伊受領系爭車輛後,隨即 發生引擎故障,經修配廠檢查修理後告知疑似事故車,伊因之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經鑑定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因撞擊事故產生鈑金維修或零組件更換後之修復痕跡、引擎及變速箱滲漏油等一般檢查無法查知之瑕疵,該瑕疵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構成民法第354條瑕疵,該瑕疵重大且無從補正,爰以 本院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7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78萬元及自本件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緣原告與李泱徹為朋友關係,原告108年間於網路上看到出 售系爭車輛之廣告,遂委由李泱徹透過車行人脈關係與系爭車輛車主接洽並達成買賣合意,然原告尚有另一車輛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因之與李泱徹合意將系爭車輛貸款78萬元,其中6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之購車價款,剩餘13萬則用以繳清原告前開未清償完畢之車貸。 既原告並非向被告或李泱徹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始終非被告所有,李泱徹無從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貸得之車款系用於支付賣家車款,系爭契約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且原告自108年8月15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直至109年5月26日經本院調解通知,被告始知系爭車輛有原告所述瑕疵,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條款中雙方就系爭車輛瑕疵檢查有特別約定,就系爭車輛之車體及零件是否具有瑕疵一事,均應以系爭車輛「交車時」之狀態為準,並限制原告應於交車一週內原車鑑定檢查有無泡水或重大碰撞等情事。原告於交車後直至109年4月17日始將系爭車輛交由安欣汽車製作認證報告書,並進而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認證時有認證書記載之瑕疵,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即交車時,已存有認證書所載前開瑕疵存在,故被告亦否認認證書之證據力及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有認證書記載之瑕疵之事實。又系爭車輛水箱有無修復痕跡及引擎與變速箱有無滲漏油,乃一般人依肉眼觀察機件或由汽車修配廠為通常檢查即可知悉,亦非一般檢查未能查知之情形,認證書所載所述之瑕疵尚屬輕微且可修復,兼以原告已使用系爭車輛一年,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虞,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5日與被告之代理人李泱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雙方均已履約完畢。伊受領系爭車輛後,隨即發生引擎故障,經修配廠檢查修理後告知疑似事故車,伊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因撞擊事故產生鈑金維修或零組件更換後之修復痕跡、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等一般檢查未能查知之瑕疵,且瑕疵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並達重大瑕疵程度而無從補正,爰以本院調解聲請狀送達時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78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非被告,被告未曾出售系爭車輛,另李泱徹非但不是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關於所經營車輛之買賣商業行為,亦未曾授予李泱徹任何代理權,從而系爭契約與伊無涉。故原告基於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對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而請求解除契約,予以返還價金78萬元,顯屬無理等語抗辯。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1609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一 方如主張該法律行為(如本件即係系爭契約之簽訂)係與他方之代理人所為,則即須就與其為法律行為之人係他人之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其子李泱徹係其(經營車行)之代理人,且抗辯稱伊未曾授權予李泱徹為系爭車輛之買賣之行為等語。基上,則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李泱徹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迄今均未曾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院卷第17頁)簽名欄位中記載,賣方為李泱徹,買方為原告,出售(人)商為柏宏車業(蓋有柏宏汽車商行印章),系爭契約未蓋柏宏汽車商行負責人印章,此實不符合獨資商號簽名之外觀,因之被告是否為契約相對人已非無疑。再以被告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柏宏汽車商行商號印章與系爭契約中柏宏汽車商行印章明顯不同(見本院第17頁、第87頁)。是被告之抗辯,並非無憑。 ㈡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法官問:這部車是跟李泱徹買,還是跟柏宏車行買的?)跟李泱徹買的,我在買車時沒有看過今日到庭被告本人。我後面的交涉對象也都是李泱徹。」等語(見本院卷第48),此足以堪 認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並交易者,均為李泱徹,並非被告。再者,被告當庭陳述柏宏汽車商行正式營業期日係於108年9月5日,系爭契約係於前開營業期日前所簽訂,且系爭車輛 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無從出售系爭車輛,亦無法授權李泱徹代被告與原告締約等語,而原告對之未表示任何否定之回應。另又參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多次表示對系爭契約無事前授予代理權予李泱徹,亦不願事後追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則系爭契約效力當無法及於被告。 ㈢基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原告與李泱徹之間,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縱然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而欲主張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得對為契約當事人之李泱徹為主張,而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從而,原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負返還價款之責,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被告之抗辯,尚可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後,訴請被告返還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所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