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謝三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陳怡庭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被 告 黃素珍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周春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春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百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周春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7,804,738元,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155,000元,核其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春季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乃於106年2月23日向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申請建照執照,經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於106年5月3日,以106大鄉建字4448號核准在案,有建照執照影本1份可考(原證1)。後於106年6月2日,原告乃將興建雞舍工程及設備部分,委 託予訴外人林仁喜承作、處理,雙方約定總工程金額為25,434,262元,有建照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各1份可考(原證2)。又因系爭土地須先辦理基地回填後,方得繼續前開雞舍興建工程,故原告乃於106年7月21日委託被告周春季處理基地回填事宜。被告周春季得知被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正在推廣前開人工粒料,乃自106年9月25日起,僱請貨運公司自被告冠昇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系爭土地,作為雞舍基地之填方料,被告冠昇環宇公司則以每噸500-700元補貼被告周春季運費 。嗣於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系爭土地稽查,發覺回填在系爭土地之人工粒料散發濃厚之阿摩尼亞刺鼻味,且人工粒料之外觀呈現細粉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被告冠昇公司就前開人工立料提出說明,被告黃素珍代表被告冠昇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107)冠昇字00000000000號函文,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說明該人工粒料均依該局所核准之許可文件內容生產製作,並隨文附上固化劑之添加量為「D類污泥+飛灰」總量25%,砂石則為20%之不實操作參數紀錄表而行使之。而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被告冠昇公司之申請許可文件所附之相關圖說內容不符,猶仍未進行實質稽查,僅形式接受被告冠昇公司前開函文所附之不實資料,逕將該不實資料以107年3月14日府環事字第1070046071號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人工粒料,業經上開單位發覺有異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諭知被告周春季不得再運該類人工粒料進場,被告周春季隔日即前往被告冠昇公司詢問被告黃素珍該人工粒料是否合法,經被告黃素珍告知合法,被告周春季又自107年3月12日至4月3日自被告冠昇公司載運人工粒料回填在系爭土地作為雞舍之基地填方料。於同月4日上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接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通報,系爭土地又有人工粒料進場,乃於當日下午至系爭土地勘查,並再次諭知被告周春季不得再進被告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進場。詎被告周春季囿於雞舍之興建有工程期限,竟基於縱該人工粒料係未依法處理,仍不違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再次於107年4月16日、17日、18日,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司機,依序自被告冠昇公司載運186公噸、157.84公噸、165.86公噸之未合法處理完成之人 工粒料回填於系爭土地。被告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憑(原證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等違法回填廢棄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行為,顯然已屬於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而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⑴因原已興建完成之結構部分,在此段期間中,因被告清運之故,有造成部分毀損之情況,有現場照片4張可證(原 證10),就此,所需修復費用為355,000元,有報價單影 本1張可憑(原證11)。 ⑵租金損失:原告原計畫將所興建雞舍之屋頂出租予能源公司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以收取租金利益。故乃於107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晁能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將雞舍屋頂出租予訴外人晁能科技有限公司,用以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雙方約定租期為20年,租金每月為2 萬元,有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可按(原證5)。然因被告三人等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將雞舍屋頂交付予訴外人晁能科技有限公司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經晁能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為解除契約,有解約通知書影本1份(原證6),而使原告失去收取租金之利益,共計480 萬元。 ⑶營業損失:原告所興建之雞舍乃為養殖蛋雞之用,並藉由出售雞蛋以謀取利益。原告原以與訴外人曾冠瑋簽訂收購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訴外人曾冠瑋收購原告之雞舍所生產之雞蛋,為期90週,每台斤50元之價格,期間共計收購金額為6300萬元,有契約書影本1份可考(原證7)。然因被告三人等之故意侵權行為之故,導致原告就此部分利益,有所喪失。茲原告僅就其中1500萬元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就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主張原告長期利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乙事,原告為否認之表示。查系爭土地原告係於105年3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參(原證9),隨後,原告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是以,系爭土地縱有堆置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亦與原告無關。至於被告清運過程中,似有不明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石一事,此部分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知為何人傾倒?尚難遽認與原告有關。另依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00008310號函文所示,系爭土地僅曾查得1筆民眾報案紀錄。再依據該函 文所附稽查紀錄可知該筆報案紀錄所指應即為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因此,並無被告所指原告長期利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乙事存在。至於現場有回填磚石部分,查並無證據顯示該回填磚石係由原告指示為之。又雖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逾109年9月23日會勘時表示:現場現況堆置磚石、碎石,不符農業使用等語。然若有違法,何以至今原告並未受到農業處或任何其他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除因系爭堆置物是否確為原告所堆置有所疑問外,且因系爭土地業經申請興建畜牧設施使用,故是否有所違法,亦非無疑。 (五)關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乙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9日 或同年4月19日,均頂多只是知悉被告等所提供之回填料 有問題,但在該等情形下,究竟是否有侵權行為存在?事實關係為何?及侵權行為人為何人?等情原告實尚未明確知悉。迄至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對被告等為緩起訴處分後,始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已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準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起算時間點,應係自原告收受緩起訴處分時起算,方符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規意旨。以原告係於109年8月17日起訴之時點來看,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此節所辯,應 尚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冠昇公司抗辯結構毀損係由被告周春季造成乙事:查縱使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係由被告周春季使用,然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緩起訴條件:「被告周春季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在緩起訴期間內,在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協助被告冠昇 寰宇公司將回填之人工粒料運出」等語。準此,於108年8月11日,前開車輛在系爭土地上發生翻覆之情,當與清運人工粒料有關。是縱使為被告周春季所為,但被告周春季既係為依照緩起訴處分條件協助被告冠昇公司清運人工粒料,則被告周春季應屬於被告冠昇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冠昇公司應就此負同一責任, 故被告冠昇公司所辯,應非可採。 (七)又被告冠昇公司指原告所提關於結構毀損之報價金額實為離譜部分,就此,被告冠昇公司空言價格離譜,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所為辯解,應無足採。另外,被告冠昇公司又指報價內容與照片內容有所不符部分,查從照片上可以看到,現場鋼構柱體已經扭曲變形,因為鋼構柱體之地基為混凝土,則要重新製作時當然會有基礎混凝土需要挖除。損壞之鋼構整理更新費,乃更換新的鋼構柱體,此應屬當然之費用。至毀損之土木重整費用,因挖除基礎混凝土後,當然也會有基礎土木工程之施作,故此項費用,亦應無疑義。從而,被告冠昇公司辯稱項目不符,實令原告不知所指為何? (八)末者,被告冠昇公司主張原告無法取得畜牧設施使用執照,與其無關云云,然依據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174425號函文第三點所示「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段2247、2248(2278應為誤載)、2249地號土地畜牧證無法核准之原因為何?前開地號土第106年申請容許用通過在 案,因涉及回填土石案未辦理建造執照,故容許使用業已失其效力,因本案尚有未經許可回填、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在案,應檢附相關清除證明文件始重新受理本案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語。準此,原告確實於106年間原已取得容許,只 待建物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即可加以作畜牧利用。然因,被告回填廢棄物之故,造成建物無法如期興建,導致原本容許使用失效,是以,原告無法取得畜牧證之原因,顯與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有關。被告冠昇公司辯稱與其無關,當無可採。 (九)關於109年9月23日之會勘紀錄部分,雖然記載當時現場已無人工粒料,但有回填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剩餘土石方之情,然因系爭土地於106年申請容許用通過在案,因涉及 回填人工粒料案致未能辦理建造執照,並開始建築計算,最終導致容許使用失其效力。由此觀之,原容許使用失效之原因,乃在於被告違法回填人工粒料之故。縱使,在被告清除人工粒料之後,現場有回填碎磚塊、碎水泥塊等情,亦無法卸免因被告違法回填人工粒料,而導致原告無法按原計畫興建所造成之損失。至於後續回填碎磚塊、碎水泥塊,乃屬另一問題,此與原本之損失應毫無關連。 (十)另於107年5月7日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中雖記載「…問周 春季為何傾倒土裡有磚塊,周稱本來是原土地的,因為要傾倒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先挖起來,有混合到…」等語。首先,從周春季之說法可知,磚塊並非原告另外找人所回填,而係原本存在系爭土地內。被告認為因系爭土地原本即有磚塊,亦會導致後續無法申請畜牧設施使用許可證。然而,原告於106年間確實已申請容許使用在案,後續只 要完成建物,並核發使用執照,即可加以作畜牧利用。因此,依照原本之情事發展,並不會有被告所質疑之事情發生。從而,本件因為被告違法回填人工粒料,方式直接導致原告原本所取得之容許使用失效之最主要、最直接之因素,而此因素亦直接造成原告受有本件損失。 (十一)又據證人洪癸男證稱:「平均一天日照大約3.3小時, 大概1K平均下來一個月大概500元,超過500K價格就降 下來,以原告的屋頂大概就是這樣;本來我們已經向台電申請好了,開始發電需要使用執照及畜牧登記就可以進行。」、「(依你的專業經驗,如果一切順利的話,應該就可以進行太陽能發電賣電給台電?)對,因為正常手續就是如此。」、「我們在法院公證2年,時間已 經過了,如果要繼續的話,要另外公證,我們連向台電申請的電都不見了,因為台電有規定幾年內沒有做,就取消」等語。足徵,原告就售電租金部分確已與晁能公司達成合意,且太陽能光電建置案,亦已經達到確定成立之程度,只要按原訂計畫興建完成雞舍建物,即可售電與台電並賺取租金。是以,原告此部分利益應屬可得預期之利益,當無疑義。 (十二)又據證人曾冠瑋證稱:「原告雞場大概有2萬5千隻雞,一天大概是收2千台斤,一天約10萬元」等語。因此, 原告對於售蛋之營業損失,亦應可得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部分: ⑴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於履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清運計 畫期間,發現原告長期利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不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管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⒈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謹遵緩起訴命令,已在109年8月12日將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人工粒料全數清除運回被告冠昇公司,並依申請許可文件再製,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09年10月6日彰環廢字第10900558449號函影本1份(被證1)可證。 ⒉惟,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在履行清運計畫過程中,發現原告長期利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回填事業廢棄物,不僅在雞舍範圍內土地,在雞舍範圍外之農地,亦掩埋廢土石等事業廢棄物,甚至在被告在履行清運計畫期間,也陸續有不明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內傾倒廢土石等事業廢棄物,此有被告冠昇公司員工在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相片8張(被證2)可證。 ⒊在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撤場以後,彰化縣環保局發現系爭土地疑似有外運土石及回填情事。通知被告冠昇公司、被告周春季、原告等人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現場集合勘查(被證3)。會勘單位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當 場對原告表示:「現場整地之原地貌土石不得外運」、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亦當場表示:「現場現況堆置磚石、碎石,不符合農業使用。」。 ⒋上情不惟有涉及刑事犯罪,且原告所堆置在系爭土地之其他事業廢棄物,亦造成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在履行清運計畫,增添極大困擾。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必須另行調集相關機具將混雜在人工粒料內之其他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離,大幅延長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之清除作業時程(109年8月12日),亦大幅增加清運成本。此部分與原告主張甚有關連。 ⑵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緩起訴處分,就緩起訴處分部分事實仍需澄清: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誤觸該案,係因誤將R類灰放入人工粒料製成,經環保機關及檢察官 指正後,已予改善。周春季於保七總隊、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到系爭土地現勘及命禁止再運系爭人工粒料乙節,均隱匿不告知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心態可議。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揭櫫其旨。 ⑷依原告108年6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大城郵局存證信函第5號 (被證4參照)已自述:「本人謝三郎為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領有雞舍新建工程建築執照,漥地 回填工程則發包周春季先生,周春季先生則委託冠昇公司,回填材料,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冠昇公司所提供的回填料有問題,依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12號107年偵字第8036號內容),貴公司清除計畫至今一年多,未積極清除....」;再參照107年5月7 日下午2時30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場人員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李東新、周春季、林德和、謝三郎、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石宗應、洪岳誌、溵玉文、黃政壹、林明智、楊泰源、黃素珍、檢察官董良造,被證9):「2、請 周春季指出自冠昇載回之人工粒料之回填範圍,並請地政人員測量。問周春季為何傾倒土裡有磚塊,周只本來是原土地的,因為要傾倒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先挖起來,有混合到。..11、諭知謝三郎因回填之粒料不合規定,不得再回填。12、問黃素珍:現場人工粒料,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所製成。你是否同意將地號2247、2248、2249之人工粒料運回處理場?黃素珍表示同意,並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及原告謝三郎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7日下午4時20分訊問筆錄自承:「(問: 你們申請回填的是17888立方米,最後怎麼會回填到3萬多噸?)本來是要填跟馬路平,但是周春季說要填高一點, 比較不會淹水,我們那邊比較靠海。」、「(問:檢察官107年3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有禁止周春季從冠昇公司進土過來,那次周春季有沒有跟你說這件事?)沒有,107年3 月9日我沒有到現場,是檢察官於107年4月4日來的時候,周春季才跟我講不能再從冠昇公司載土進來。」(被證8參照)。足證原告於107年4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次 履勘現場)經由被告周春季告知,已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以及自己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如原告 仍辯稱其尚未知悉云云,則經由107年5月7日彰化地方檢 察署現場履勘及臨時偵查庭問訊後也已經知情)。不論是 從107年4月4日抑或107年5月7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109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日為止,已超過2年,依 上開條文,原告對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之損害賠償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令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亦主張拒絕給付。 ⑸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疑似外運土石及回填情事會 勘紀錄」、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及110年3月24日華視影音(被證10),原告有長期利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回填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⒈依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2、請周春季指出自冠昇載回之人工粒料之回填範圍, 並請地政人員測量。問周春季為何傾倒土裡有磚塊,周只本來是原土地的,因為要傾倒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先挖起來,有混合到。」顯然系爭土地本就有掩埋營建用事業廢棄物。 ⒉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謹遵緩起訴命令,陸續將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人工粒料全數清除運回被告冠昇公司,但在履行清運計畫過程中,發現原告長期利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回填事業廢棄物,不僅在雞舍範圍內土地,在雞舍範圍外之農地,亦掩埋廢土石等事業廢棄物,甚至在被告在履行清運計畫期間,也陸續有不明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內傾倒廢土石等事業廢棄物,此有被告冠昇公司員工在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相片8張(被證2 參照)可證。而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履行清運計畫 ,因系爭土地存有上述事業廢棄物,必須另行調集相關機具將混雜在人工粒料內之其他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離,大幅延長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之清除作業時程,亦大幅增加清運成本。 ⒊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已在109年8月12日將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人工粒料全數清除運回被告冠昇公司。在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撤場以後,彰化縣環保局發現系爭土地疑似有外運土石及回填情事,通知被告冠昇公司、被告周春季、原告等人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現場集合勘查(被證3參照)。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3日上 午10時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疑似外運 土石及回填情事會勘紀錄會勘單位意見欄,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表示:「現場整地之原地貌土石不得外運」、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表示:「現場現況堆置磚石、碎石,不符合農業使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表示:「1、現場已 回填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剩餘土石方。2、經隨機開挖3處(約深2公尺)均未發現人工粒料。」,可證明原告在被告 周春季載運系爭人工粒料至系爭土地「以前」、被告周春季載運系爭人工粒料至系爭土地回填以及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履行清運計畫「期間」、甚至在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履行完畢並在109年8月12日撤場以後,皆有提供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回填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⒋上述亂像,華視新聞更於110年3月24日播出專題報導(http s://today.line.me/tw/v2/article/GjzDqR?utm_source=lineshare),一部分內容就是針對系爭土地雞寮興建了3 年,期間不斷有事業廢棄物入內傾倒,對照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提供之上開事證,足證為真。 ⒌觀諸上情,不免令人質疑原告是否利用興建農舍為由,藉此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棄置其他事業或營建廢棄物,原告自己造成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無法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乙節,當應歸責於自己,豈可羅織不實理由,對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提出高額賠償?至無道理。 ⑹除上述時效抗辯外,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亦顯無可採: ⒈原建築拆除費用3,155,000元,原告已不再主張(見原告109 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 ⒉興建成本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已興建結構部分無須再予拆除,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但仍表示扣除後金額,待業者重新計算後,再行提出云云(見原告109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惟原證2之委託農場建造 契約書、原證8之委託農場建造契約書及設備買賣合約書 皆無訂約日期;且金額較低之原證2書面有林仁喜簽名, 金額較高之原證8書面反而沒有林仁喜簽名,且均只是影 本,顯見上開契約書(合約書)實質上根本不存在,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否認原證2及原證8契約書(合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原證2之委託農場建造契約書總價為1,300,812元,原證8之委託農場建造契約書總價則調高至1491萬元;原證2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總價為12,433,450元,原證8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總價則調高至15,374,000元。兩 者之間相差4,849,738元,則乙方為何可坐地起價?而乙 方履約程度及原告已支付款項為何?金流軌跡何在?原告皆未說明,亦證上述承攬及買賣關係不存在。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乙節,更無理由: ①依證人曾冠瑋於鈞院110年11月23日期日證述:(問:原告本來就有養雞?)是。」、「(問:你在107年1月1日與原 告簽立契約書的時候,你在美豐段2247到2249地號土地上有看到養雞場?)我沒有去過那裡。通常我們是在雞舍蓋 好,入新雞之後,我們才會把空箱放到那裡。」、「(問 :當時原告有無添購養雞設備,還有雞隻數量、雞隻品種,是否都已經確定了?)我不清楚。」、「(問:為何在契約書上,會寫到養一批2萬5千隻,每週產量1萬4千 台斤的內容?)那都是預估的。我們會以蛋農進雞的數量 來推估他的產量。」、「(問:在雞隻數量、雞隻品量種 ,都不確定的情況下,如何評估出來?)是原告自己說的 。」。 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 文。該法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曾冠瑋證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根本不存在,此雞蛋收購非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只是原告自己個人的想法,以此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入之損失乙節,並無理由: ①依證人洪癸男於鈞院110年11月23日期日證述:「(問:你是否有跑過太陽能建置的申請流程?)都交給小姐。我是 現場安裝人員。」、「(問:光電建置的審查流程,包括 台電、能源局、市政府各需審查何種文件?)我們要公司 跟台電簽約,申請好了要繳一些線補費,線補費交了,台電就會來安裝三項式的電箱。台電申請完了最後就是能源局,能源局的部分要提供使用執照、畜牧場登記、化製場(音譯)的證明,就是要證明有在養雞,死掉雞的流向。」、「(問:你們公司有無繳線補費,台電有無來安裝電 箱?)沒有。因為原告文件還不夠,所以我們還沒有做。 線補費要4、50萬元。」,再參照原證5合作協議書內容可知,申請太陽光電建置案,尚需台電併連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查、台灣電力公司併聯細協、市政府太陽光電容許使用相關審查,繼而計算發電量及租金(以上稱為初審)... ,可知完成台電公司審查只是第一階段,但系爭太陽能建置案連「線補費」都還沒有繳交,台電公司審查都還沒有完成,遑論嗣後能源局同意備查、台灣電力公司併聯細協、市政府太陽光電容許使用相關審查程序? ②再依原證5合作協議書明載:「...申請太陽光電建置案,尚需台電併連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查、台灣電力公司併聯細協、市政府太陽光電容許使用相關審查,繼而計算發電量及租金(以上稱為初審),故雙方先行簽訂本合作備忘錄...」,第二條第4款復規定:「乙方完成初審後,甲方不得藉詞租賃契約之簽訂」,益證原告與晁能公司間之太陽能發電合作乙案,僅屬於初步協議,正式租賃契約尚未簽訂,而租金金額多少也還沒有確定,足證系爭太陽能建置案八字根本沒有一撇。 ③依上所述,此太陽光電建置案,連台電審查都還沒有完成,八字根本沒有一撇,無客觀之確定性,且原告與晁能公司間也僅止於初步協議,正式租賃契約尚未簽訂,租金金額多少也還沒有確定,可知原告之租金收入顯然只是單純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非民法第216條所訂之所失利益 。 ④再依彰化縣政府人員即證人張于傑在鈞院110年11月23日期 日證述:「(問:在109年8月10日被告冠昇公司將回填於 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段2247、2248、2249等3筆土地內人工 粒料清運完成以前,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段2247、2248、2249等3筆土地內除有上述人工粒料外,是否也遭回填或堆 置其他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照我今年11月11日去看得情 況,2247地號是有回填營建土石方,另外2248、2249地號我沒有去看。」、「(問:依相關法令,彰化縣大城鄉美 豐段2247、2248、2249等3筆土地能否作為回填或堆置其 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用?)我只能確定彰化縣○○鄉○○段000 0地號的使用地類別是農牧用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附表的規定,農牧用地是不能任意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問:提示卷二第69到73頁,請證人確認會 勘紀錄,上面記載證人有到現場會勘上面有簽名,是否是你所簽名?這份會勘紀錄所記載的內容是否正確?)是我 簽名。內容是正確的。」,可證明系爭土地下尚有掩埋營建廢棄物,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不論被告公司人工粒料是否存在,在前述營建廢棄物移除以前,系爭土地仍無法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彰彰甚明。 ⑤茲原告僅提出原證5、6文件之影本,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黃素珍否認原證5、6文件之形式真正性。退一步言,縱令原告與訴外人晁能公司訂有合作協議,而訴外人晁能公司於109年3月3日與原告解約,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無關。依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2、請周春季指出自冠昇載回之人工粒料 之回填範圍,並請地政人員測量。問周春季為何傾倒土裡有磚塊,周只本來是原土地的,因為要傾倒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先挖起來,有混合到。」,再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疑似外運土石及回填情事會勘紀錄」,會勘單位意見欄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表示:「現場整地之原地貌土石不得外運」、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表示:「現場現況堆置磚石、碎石,不符合農業使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表示:「1、現場已回填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剩餘土石方 。2、經隨機開挖3處(約深2公尺)均未發現人工粒料。」 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下尚有掩埋其他事業或營建廢棄物,而此等廢棄物造成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則原告無法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乙節,當應歸責於自己。 ⒌原告迄今尚無具體之支出,自無損害可言。準此,原告本項主張顯無理由。 ⑺原告雖捨棄請求興建成本損失部分,惟另主張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於清運過程中對已興建完成之結構部分有造成毀損,請求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賠償修復費用35萬5000元。惟查: ⒈在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偵字第7712、8036號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訂清運工作期間,原告仍放任周春季及其他第三人載運土石或不明物品進進出出(因被告冠昇公司之員工時常目睹,被告冠昇公司及 被告黃素珍才直言陳稱原告有長期利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回填之行為),108年11月1日被告周春季使用之車號000-0000砂石車司機(該車係周春季自有並聘僱司機駕駛,抑或直接委請第三人載運,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無法確知)因駕車不慎而翻覆,因此損及上述已興建完成之結構 部分,造成部分鋼構扭曲變形,此有現場相片13張及現場錄像光碟1份(以上合稱被證10)可證。足可證明此節與被 告冠昇公司及黃素珍秋毫無涉。 ⒉又事發當時造現場一片混亂,原告明知整起事件之原因,也了解此事與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無關,但事後不僅不去追究被告周春季之賠償責任,反而「甩鍋」給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殊屬無理。另原告所提出報價單,縱使確為林仁喜所出具,但該報價單所示品項對照原告提出之相片,除兩者未能相符外,此報價單報價金額實為離譜,無足可採。 ⑻被告冠昇公司於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偵字第7712、 8036號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訂清運工作期間所使用載運砂石車輛是被告冠昇公司配合廠商所派,與被告周春季無關。而被證10之車號000-0000砂石車是被告周春季自行使用( 該車係周春季自有並聘僱司機駕駛,抑或直接委請第三人載運,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無法確知),並非協助 被告冠昇公司之車輛。原告稱該車為被告冠昇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與事實不符,被告冠昇公司鄭重否認。事實上,在被告冠昇公司執行清運工作期間,被告謝三郎不僅未給予協助,反而時常載運土石或不明物品進進出出(因被告 冠昇公司之員工時常目睹,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才直言陳稱原告有長期利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回填之行為) 。 ⑼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彰環廢字第109005271號 函及會勘紀錄,不僅證明被告冠昇公司已將系爭美豐段2247、2248、2249地號土地之人工粒料清運完畢,且在被告冠昇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完成清運工作並撤場後,現場仍有人繼續載運磚石、碎石等物品至上開土地內堆置、回填(為原告所允許或容任),而為民眾檢舉,是該函說明二才會記載:「本次勘查現場有回填碎磚瓦、碎石等情事,但未發現遺留『人工粒料』,倘涉及相關單位業務權責法令, 請依規定妥處」,前述會勘單位意見欄,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表示:「現場整地之原地貌土石不得外運」、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亦表示:「現場現況堆置磚石、碎石,不符合農業使用。」,再對照依鈞院調取之相關刑事卷宗107 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記載 :「2、請周春季指出自冠昇載回之人工粒料之回填範圍 ,並請地政人員測量。問周春季為何傾倒土裡有磚塊,周只本來是原土地的,因為要傾倒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先挖起來,有混合到。」顯然上開土地在被告周春季使用被告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回填至上開土地以前,系爭土地內本就有掩埋磚塊等物品。再依據彰化縣政府所提出行政院農委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本會歷年函釋應為適合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即均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上」,可知縱使不論被告周春季是否使用被告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回填至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也會因為原本就有被回填掩埋磚石、碎石,或事後繼續堆置、回填磚石、碎石等物品乙節而無法申請畜牧設施使用許可證。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周春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訴外人林仁喜興建雞舍,因須先辦理基地回填後,方得繼續前開雞舍興建工程,故於106年7月21日委託被告周春季處理基地回填事宜。被告周春季得知被告冠昇環宇公司正在推廣前開人工粒料,乃自106年9月25日起,僱請貨運公司自被告冠昇環宇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系爭土地,作為雞舍基地之填方料,上開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人工粒料,經有關單位發覺有異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諭知被告周春季不得再運該類人工粒料進場,被告周春季又自107年3月12日至4月3日自被告冠昇公司載運人工粒料回填在系爭土地作為雞舍之基地填方料。於同月4日上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接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通報,系爭土地又有人工粒料進場,乃於當日下午至系爭土地勘查,並再次諭知被告周春季不得再進被告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進場。詎被告周春季囿於雞舍之興建有工程期限,竟再次於107年4月16日、17日、18日,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司機,依序自被告冠昇公司載運186公噸、157.84公噸、165.86公噸之未合法處理 完成之人工粒料回填於系爭土地。被告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照執照及委託農場建造合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偵查案件卷宗核對誤,被 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對此並無異議,被告周春季則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雞舍建物結構損壞修復費用355,000元、租 金損失480萬元及營業損失1500萬元,共計20,155,000元,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為到庭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 可供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與被告周春季就違法傾倒不合格人工粒料之侵權行為,就租金損失480萬 元及營業損失1500萬元部分應負連帶之責任等情,為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否認,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等語;雖原告稱其至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對被告等為緩起訴處分後,始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人,且107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系爭土地稽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7年3月9日及同年4月4日、同年5月7日,多次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期間並通知原告會同到場,告知原告人工粒料不合規定,不得再回填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及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亦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亦自承「於107年4月19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冠昇公司所提供的回填料有問題」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0頁),顯見原告最遲於107年5月7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無庸等待檢察官偵結,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5月7日起算,至109年5 月6日即期滿,惟原告遲至109年8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13頁本院收狀章),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應與被告周春季就租金及營業損失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非有理。(四)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有明文規定。故於 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以不合法之人工粒料回填系爭土地,至其無法興建雞舍,受有租金損失480萬元及營業 損失1500萬元,被告等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周春季雖未提出答辯,然經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被告周春季雖未提出時效抗辯,惟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應扣除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分擔之部分,即原告僅能就被告周春季應分擔之部分求償;再查,原告主張其若如期興建雞舍,可預期有租金收入480萬元及販售雞蛋所得1500萬元等詞,雖據其提 出租賃合約書、解約通知書及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為憑(詳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並經證人曾冠瑋、洪癸男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三第10至21頁),然系爭土地除被告等所回填之人工粒料外,尚有磚石、碎石等營建土方等情,亦經被告冠昇公司及黃素珍秋提出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本院卷二第135至140頁),核與前開偵查卷內所附相符,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辦事員張宇傑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10至21頁),復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結果,該府函覆稱:『二、...依據行政院農 委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本會歷年函釋應為適合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即均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上」,本案既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從其規定。三、...前開地號土地106年申請容許通過,因涉及回土石案未辦理建造執照,故容許使用業已失其效力,因本案尚有未經許可回填、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等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在案,應檢附相關清除證明文件始重新受理本案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則否認該營建廢棄土石方為被告三人所回填,原告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三人所為,縱原告所稱磚石、碎石等營建土方不知何人所棄置等情為真,亦不妨礙系土地經被告等清除系爭土地上回填之人工粒料後,仍無法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事實;故原告縱有其所稱之租金損失480萬元及營業損失1500萬元等損害,與被告等 三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周春季請求租金損失480萬元及營業損失1500萬元,於法無據。 (六)至原告復稱原已興建完成之結構部分,在此段期間中,因被告清運之故,有造成部分毀損之情況,受有結構之損害,修復費用35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份 為據,惟被告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辯稱:108年11月1日被告周春季使用之車號000-0000砂石車司機因駕車不慎而翻覆,因此損及上述已興建完成之結構部分,造成部分鋼構扭曲變形,與被告冠昇公司及黃素珍秋無涉等語,並提出現場相片13張及現場錄像光碟1份為證;查被告周春季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答辯,依前揭規定,固應視同自認,惟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該結構受損係被告冠昇公司及黃素珍秋所為,其請求被告冠昇公司及黃素珍秋與被告周春季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洽;故原告請求被告周春季賠償結構修復費用355,000元,應屬 有理,請求被告被告冠昇公司及黃素珍秋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春季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