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李昕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 原告謝孟君
- 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人、趙芳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謝孟君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趙芳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萬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其中631萬9,604元自民事起訴狀⑴送達翌日起、其中348萬396元自民事 起訴狀⑵送達翌日起、88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32萬元自111年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13、97、61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營業員,原告先於108年1月22至24日融券放空臺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表科)股票共63張,而於108年4月3日強制回補日時,被告甲○○ 向原告提議以借券方式來處理,且故意不告知借券之程序風險,僅稱需繳交5%之利息,亦未告知還券時無法如融券一樣 直接沖銷,而需用另一筆資金去買券來還,致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日借券後,資金無法周轉,受有之後被追繳現金及股票之損失,故認被告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至11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條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再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連帶損害 賠償。又其遭追繳現金及股票總計356萬173元,乘以3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計為1,068萬519元,取整數為1068萬元,加計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32萬元,共計1,200萬元。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其中631萬9,604元自民事起訴狀⑴送達翌日 起、其中348萬396元自民事起訴狀⑵送達翌日起、88萬元自1 10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32萬元自111年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月22至24日融券放空台表科股票共63張,被告甲○○於同年3月間致電原告提醒其108年4月3日為融券之最後 回補日期,原告表明不願立即回補,並詢問還券有無其他券源管道,被告甲○○始向原告告知關於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內 容,但未提供原告任何建議。嗣後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親赴被告富邦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帳戶之開戶事宜,關於借券之方式及風險,均已載明於被告富邦公司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下稱借券申請書)及辦理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原告詳實審閱後同意簽署,其主張未告知其借券程序及風險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在原告於108年3月20日簽立上開申請書前,早於105 年2月23日在被告富邦公司簽立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及 客戶開戶申請書;又於107年3月23日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借券帳戶。並自107年3月至108年9月間出借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鉅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等股票予被告富邦公司,獲取的借券費收入累計5萬9,479元。是原告在本件之前,已於105年2月23日、107年3月23日兩度審閱借入股票之權利義務及投資風險,並均簽名表示瞭解,其主張係因被告甲○○之介紹始知有股票借入業務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㈡原告對於借券風險均已瞭解,並依其判斷進行買進、賣出、融券、借券等投資判斷與決策,應自行承擔其投資決定致生之損失,本件原告之損失係因股價波動不符其預期所致,與借券制度無關,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曾融券放空國巨及新鉅科等股票迭有獲利,嗣於108年1月22日再度融券放空台表科股票(當時股價為每股42元),惟於108年4月3日強制回補日,台表科股價未如 預期下跌,反而上漲至每股約50元,原告於此時回補將有損失,因原告不願停損,始選擇先後於108年3月27日及同年4 月2日借入30張及33張台表科股票處理上開融券強制回補之 部分。嗣因台表科股價未如原告預期下跌,反而持續上漲至每股79至80元間,然原告此時仍認為股價會下跌,不願還券了結以控制損失,而於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經被告富邦公司依法通知補繳擔保品差額時,仍選擇以抵押股票及補繳現金等方式補足擔保維持率,更於6個月借券期間屆至時,仍 不願還券而全部申請續借。且借券後本可隨時還券,原告借券之後,有數日之股價低於其借入時之股價,若原告於該時還券了結,即不至因次月台表科股價飆高致維持率不足而需補繳差額,原告決定繼續持有其放空之部位而有損失,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亦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等諸多因素有關,難謂與借券制度或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17至61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親自簽署被告富邦公司之借券申請書 及風險預告書,在被告富邦公司開立借券帳戶。 2.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已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借券帳戶,包 含出借及借券,且契約中對於擔保品、還券及風險等相關 事項均已有說明,原告亦有親自簽名。 3.原告自107年3月至108年9月間出借新鉅科、龍巖、玉晶光 、國巨等股票予被告富邦公司,獲取的借券費收入累計5萬9,479元。 4.原告於108年1月22至24日融券放空台表科63張,前開股票 應於108年4月3日強制回補。 5.原告就台表科之借券,於108年9月27日就兩筆分別於108年9月27日到期、及同年10月2日到期之借券均同意續借。 ㈡本件爭點: 1.被告甲○○是否違反告知風險之義務致原告受有被追繳現金 及股票之損失? 2.如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則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富邦公司之借券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元大證券公司110年5月14日元證字第1100003935號函及所檢附之有價證券借貸開戶契約文件(含風險預告書)、分公司出借交易紀錄查詢、有價證券借券申請書、台表科資券暫停交易時間表、原告同意續借之錄音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9、283至293頁,本院卷二第97至122、409頁,本院卷三第599頁), 另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在被告富邦公司簽立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及客戶開戶申請書,有上開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又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 日分別借券台表科30張、33張,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本院卷三第172頁),堪信屬實。 ㈡投資人非屬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之適用: 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被告甲○○應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始讓其 簽署系爭借券申請書,被告甲○○並未為之,顯有違反充分說 明契約內容及充分揭露風險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釋,可供參酌。而投資之本質具有 高度風險,投資人以迅速累積資本為目的之射倖性交易,係超出個人日常家居生活之理財行為,與消費係以生活為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有別。本件原告借券之目的在理財投資,則其最終目的係為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與前揭說明所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原告尚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其所從事之借券行為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被告甲○○已告知風險,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雖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經查,原告為51年生(見本院卷一第50頁), 自承在旅行社上班,平常要跑業務且常帶團出國,投資股 票1、20年(見本院卷一第321、425頁),原告亦非僅在一家證券公司開戶,是原告並非初接觸股票、亦非無社會歷 練之人,又其訴狀中亦一再提及其詢問表妹及他人而獲得 相關金融資訊,故原告接觸、理解相關資訊亦無何困難, 亦必能知悉於申請書、契約書中簽名之效力,合先敘明。 復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在被 告富邦公司簽立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及客戶開戶申請 書,可出借股票予被告富邦公司。又於107年3月23日在元 大證券公司開立借券帳戶,包含「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 及「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且契約中對於擔保品、還券 及風險等相關事項均已有說明,原告亦在風險預告書下方 及契約末頁均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2頁)。復自107 年3月至108年9月間,出借新鉅科、龍巖、玉晶光、國巨等股票予被告富邦公司,並因此獲利。是原告於本件借券申 請書之簽訂前,即已簽過相同之借券契約(即包含出借及 借券),亦實際操作並獲有利益。原告復於108年3月20日 親自簽署被告富邦公司之借券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且除 借券申請書「柒、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已詳列借券之風險外(見本院卷一第42頁),更另有一份 放大字體、特別獨立於契約外之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一 第47至49頁),另由原告簽名蓋章,觀該份風險預告書之 內容,包含英文翻譯僅有兩頁(原告簽名處在第3頁),且字體大小適中,段與段間均有空行,方便投資人閱讀,而 觀其內容,已清楚載明:「台端在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前, 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二、…若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 買回以供還券,則有市場價格或流動性風險。三、借券人 被追繳之風險: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需每日進 行洗價,如有市場價格波動劇烈,導致擔保品比率降至擔 保維持率以下時,借券人將有被追繳擔保品差額或被迫了 結借券部位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上開 借券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均載明:簽署人已充分明瞭所簽 屬文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48頁)。顯見原告已清 楚知悉借券之程序及相關風險。 2.又該借券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既已載明「借券人需至市場 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則可知悉需以資金至市場買回 ,此為文義之當然解釋,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有 告知原告要還券時,需要在市場買進後再跟伊說,伊再從 原告帳戶中還券,但原告需先買券放在帳戶內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5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一定是要從市場上買券來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5頁)。復觀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9月27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原 告:先還他,就是要買才有嘛。被告甲○○:但是你就是要 把之前的還掉,你才能再借低的。原告:對呀,變成我要 趕快先去買到。」並於對話中同意續借,原告雖有稱「現 在就是把我咬住(臺語)」,然並未提及任何不知須以資 金買回或被告甲○○未告知風險之情事,反係於被告甲○○詢 問其因之前台表科有借券,半年到期要錄一次音,是否要 續借時,立即回答「對」,顯見原告清楚知悉借券還券之 流程及方式。綜觀上情,原告已多次審閱借券申請書(包 含風險預告書),並在其上簽名,並實際操作而有獲利, 自堪認原告所為之借券係出於清楚瞭解其內容及風險之行 為,其一再主張其對借券業務不瞭解、係遭誤導,均非可 採。另原告雖又主張之前係操作股票「出借」獲利,與本 次係借入股票不同云云。惟查,出借與借入股票之相關規 定及風險既均載明於同一份申請書中(107年3月23日元大 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借貸開戶契約、108年3月20日被告富 邦公司之借券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均含出借及借入股票) ,自無任由投資人藉此獲利之時毫無意見,一旦投資失利 ,則推稱未仔細閱覽、不知其風險所在之理,原告所述自 非可採。 3.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 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 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 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借券申請書及風險 預告書交給原告自己看,伊在旁邊陪同,沒有再跟原告說 明內容,原告有看內容,當下沒有表示有不懂之處,亦未 提出問題,原告開戶之過程就是看契約及簽名,約有1、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原告並以此主張被告甲○○並未充分說明契約內容、充分揭露其風險云云,然揆諸 上開條文意旨,並未要求金融服務業者須以「口頭」說明 內容及風險。反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更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 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而本件 借券申請書上已以文字載明借券之內容及風險,原告除於 借券申請書末端簽名外,亦在風險預告書下方簽名,且除 借券申請書「柒、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已詳列借券之風險外,更有一份放大字體、特別獨立於契 約外之風險預告書,另由原告另外簽名蓋章,已如前述。 是被告已詳細告知借券之內容及風險,原告上開主張,自 非可採。 4.原告一再主張融券轉借券簡稱SBL,與借券合約完全不同,應另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查,所謂融券轉借券僅係描述「客戶在融券最後回補日前可透過借券來 償還融券」,即融券回補時不以「買回」而以「借券」之 方式回補而已(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伊先訂立融券契約,再訂立借券契約,這就叫做 融券轉借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且前後主張矛盾,自非可採。 5.被告對於借券風險均已瞭解,並依其投資判斷自願承擔借 券風險,自應承擔其投資決定自身之投資損失,且借券後 本可隨時還券,原告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日借券時,有數日之股價低於借入時之股價,有台表科各日成交資 訊1份為證,且該份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13頁,本院卷三第615、616頁),若原告於該時還券 了結,即不至因次月台表科股價飆高致維持率不足而需補 繳差額,其將自身投資判斷、選擇後之損失,均歸咎於被 告,實無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投資股票1、20年,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而原告不僅於簽立本件借貸申 請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前,已於105年間在被告富邦公司簽訂過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及客戶開戶申請書、復於107年間在元大證券公司簽署過與本案相同之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其後並屢出借股票獲利。且原告除在本件借貸申請書內 之風險預告書上簽名外,更於另外獨立一份、放大字體之 風險預告書上親自簽名,難認被告甲○○有何未告知風險或 誤導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告知程序風險致其受有 被追繳股票及現金,並依此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洵 屬無據。而被告甲○○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富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從事之借券為投資行為,並無消保法關於審閱期間之適用,而被告甲○○業已告知借券之相關程序及風 險,原告之損害係其自身投資判斷、選擇後之損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之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雖又主張:請被告提出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日借 券之錄音或契約書,以瞭解原告是否有受被告甲○○錯誤資訊 之影響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8頁),惟原告自始不爭 執有於上開二日借券台表科共63張,已如上述。且原告係主張:被告甲○○先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借券僅需付5%之利息, 而後才去簽借券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9頁),是縱被告甲○○曾有告知上情,惟原告於嗣後簽署借 券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時,亦已知悉相關內容及風險,上開錄音或契約書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再開辯論,請求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當證人,或函詢關於融券轉借券之相關資訊云云,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未 告知借券之風險,而非融券轉借券如何操作,自無再開辯論及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葉春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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