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大嘉、彰化縣政府、王惠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嘉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單認 證號碼432125號,及第00000000000帳號、存單認證號碼432126 號,面額各新台幣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在教育處網站公告「107年度彰化縣 所屬學校球場設置棚架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 下稱系爭標租案),並定107年8月30日下午5點30分為截止收件時間,同時提供租賃標的即相關學校候選清冊,規定有8 區【彰化區(彰化市、芬園鄉、花壇鄉)、和美區(和美鎮、線西鄉、伸港鄉)、鹿港區(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溪湖區(溪湖鎮、埔鹽鄉、埔心鄉)、員林區(員林市、大村鄉、永靖鄉)、田中區(田中鎮、社頭鄉、二水鄉)、北斗區(北斗鎮、田尾鄉、埤頭鄉、溪州鄉)與二林區(二林鎮、竹塘鄉、芳苑鄉)】,要求得標廠商於每區最少2所 學校球場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其目的在於有效利用被告所管公有房舍,促進太陽能發電,以落實綠色能源政策。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3點第1款,以發票日107年8月27日支票繳納 押標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經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兌 現。系爭標租案於107年8月31日開標,107年9月4日召開評 選議,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經被告以107年9月12日府教設字第1070317503號函文通知原告得標,並以同日府教設字第1070320928號函,依投標須知第18點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繳 納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原告於107年9月21日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單認證號碼432125號、432126號等面額各2,0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標租案要求原告於被告所屬學校之球場,每區最少2所學 校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而搭建棚架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施,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因此需取得雜項執照。 另按被告制訂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及彰化縣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線指定圖、鑽探報告書以及學校所有建物之建物使用執照等文件。原告於得標後先後以107年10月24日107旭忠字10187號函 、107年10月26日107旭忠字10192號函,向被告請求提供所 涉學校之最近一期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副本用印版影本、最近一期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CAD檔、最近一期申請建照 用之鑽探資料影本、最近一期申請建照用之建築線資料影本、及學校內每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資料。被告卻於107年11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379103號函表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未獲授權,拒絕提供原告為申請雜照所請求之相關資料;後於107年11月8日以府建使字第1070384644號函表示,原告需檢附起造人書面同意及相關資料,或請起造人直接向被告申請補發,始得提供。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再以107旭忠字第12251號函文,表示申請雜照時程因文件往來及被告各 局處送審需補正資訊,已有所延宕,請求被告協助先行申請同意備案,後續再補件。被告卻僅以108年1月4日府建管字 第1070461562號函表示「經查本縣社頭國小、…等學校尚未向本府申請雜項執照;有關旨案請依前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並以108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1080006377號函表示「 除溪湖國中已取得雜項執照外,13校17案皆尚未報府申請雜項執照。」。而後雖經兩造多次協議,原告更於108年1月11日至被告教育處協商,建議刪減不適合建置太陽能球棚之學校,並將盡最大誠意尋求其他履約方式續行系爭標租案,但被告表示僅能合意撤銷系爭標租案或提高履約容量至10Mwp 以上等方式。隨後被告以108年3月20日教設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租賃標的清冊所列學校,並請求原告辦理簽約及公證。然因被告遲遲未能就雜項執照應備文件、學校要求客製化建置提供解決方案,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8年3月29日以108旭忠字第0350號函說明困難點,並請求被告撤銷決標 ,以避免系爭標租案持續延宕。然被告卻以108年4月23日府教設字第1080132251號函表示無法撤銷決標。 ㈢原告因被告拒絕撤銷決標,又遲遲未能就爭議事項提出解決方案,乃以108年5月6日108旭忠字第0557號函表示,兩造間歷經多次協商,原告實有履約意願,然仍存在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爭議,因而提出解決方案之建議:1、兩造間協商 修改租賃契約書,就事實上可履行之部分簽約;2、請被告 依投標須知第18點第4款規定,取消原告投標資格,沒入押 標金,返還履約保證金。因被告遲遲未能回覆如何解決系爭標租案爭議,原告又以108年8月19日108旭忠字第08116號函表示,因兩造間多次協商未果,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標租案爭議提付仲裁。被告卻以108年9月17日府教設字第1080316857號函表示,依投標須知第17點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另依 投標須知第13點第3款第4目規定、第17點第1款規定不予發 還押標金500萬元,並依投標須知第18點第5款、契約草案第10條第4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 ㈣被告目前已由所屬學校個別招標施作半戶外球場,包括崙雅國小、東興國小、伸東國小、彰安國中、永靖國小、仁豐國小、僑信國小、西勢國小、溪湖國中、羅厝國小、梧鳳國小、富山國小、永豐國小、田頭國小、寶山國小、成功高中、羅厝國小、社頭國中、明禮國小、彰泰國中、太平國小等,其中西勢國小、伸東國小、社頭國中、溪湖國中均於被告同意備查之租賃標的清單內,且原告雖尚未就溪湖國中部分開始施工,然已取得雜項執照,被告卻由溪湖國中自行招標施作並已決標。可知被告顯然已無意繼續履行本案,實際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投標須知第22點第1款第2目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未依被告指示簽約,係因系爭標租案有諸多投標前無從預料窒礙難行之處,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拒不簽約為由終止契約,實無理由。 ①系爭標租案公告招標至截止收件時間僅不到7日,原告於投標 前僅得以被告提供之簡略書面資料輔以粗略勘查,作為是否投標之依據,因而所致之爭議,實無從歸責於原告。按雖投標須知第3點第3款規定「前項租賃標的候選清冊球場之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有球場現況…」。惟系爭標租案由被告於107年8月2 4日上網公告招標至107年8月30日截止收件不到7日,依系爭標租案候選清冊可知,租賃標的球場分布區域遍及彰化縣市全域,共有43所學校,83座球場,原告於投標前實不可能逐一確認租賃標的候選清冊上各校案場之實際設置面積、允許施作區域、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等情形,亦無從取得學校意願、需求等資訊,原告僅得以被告所提供之簡略書面資料,輔以至現場進行概略勘查、巡視等,作為原告是否投標之依據,實難強求原告於投標前得以發現、評估後續所有可能之困難點。再者,原告於申請系爭標租案所需之雜項執照時,需向被告建管單位檢附全校區地號清單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全校區之建物使用執照與土地謄本、鑽探資料、建築線套繪圖與量測圖、經簽證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等文件,但經清查系爭標租案各校校區土地所有權,發見均非單屬該校所有,尚包含私人(包含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鄉鎮公所、祭祀公業、縣政府等所有權人,致使原告無從取得各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同意書,甚而被告就其所屬各校之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亦有疑義,此些困難均未能見於招標公告、文件中,更非短短不到7日得以查明,所造成之障礙,確 實無從歸責於原告。 ②系爭標租案租賃標的所涉之學校,於投標前與投標後所提出之個別客製化需求及案場範圍,多有不一致情形,致使原告難以逐步進行統一之設計、規劃等程序,且各該學校恣意向原告提出多項不合理要求,均屬原告於投標前不可能納入評估之事項,非可歸責原告。經原告初步彙整租賃標的各校所提出之需求及影響性如下:⑴租賃標的學校之案場(即球場)原先設計棚架僅有7公尺高,如設置本案太陽能光電模組 後,會無法進行籃球以外之球類運動,遂要求原告須提升設置高度,將影響原告設計時間、所需材料等。⑵租賃標的學校案場棚架落柱位置將會影響球類運動之動線,遂要求原告設置之棚架跨距應增加,然而為了避免因增加棚架跨距產生可能之危險性,將影響原告設計時間、所需材料。⑶租賃標的學校案場樹木高度與數量將影響太陽能棚架發電,要求原告應協助移除或定期修剪,大幅增加原告履約成本。⑷租賃標的學校設置案場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併聯點,依台電公司之規定,同一場址僅能單一併聯點,而各學校之球場多位於學校內側,與教室和校門距離較遠,卻仍必須與第一、二期教室屋頂太陽光電系統同一併聯點,亦大幅增加原告履約成本。上開各學校對於原告之諸多客製化要求,除需克服技術層面、研議可行性外,尚需投入重新規劃、設計及時間等成本,對原告實屬額外龐大之負擔。甚而部分學校竟要求原告需將樹枝移除或定期修剪等非屬本案之服務範圍,此均非原告於投標時可得知悉並納入評估之事項,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③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助提供申請雜項執照所需之文件,均未獲正面回覆,對於因此造成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為利於系爭標租案推動,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旭忠字10187號函、107年10月26日以107旭忠字10192號函,向被告表示,為了加速該申請雜照流程,請求被告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協助提供「最近一期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副本用印版影本一份、最近一期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CAD檔一份、最近 一期申請建照用之鑽探資料影本一份、最近一期申請建照用之建築線資料影本一份、學校內每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文件。被告卻僅以107年11月1日府建管字第1070379103號函、107年11月8日府建使字第1070384644號函,以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未獲授權、原告需檢附起造人書面同意及相關資料,或請起造人直接向被告申請補發,始得提供等為由予以拒絕。系爭標租案有諸多困難點並非投標前得以預見,於原告尋求解決方法促使系爭標租案順利履行時,被告身為系爭標租案租賃標的之出租機關,卻僅以原告非屬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等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導致原告耗費大量人力、費用成本,仍無從取得眾多租賃標的申請雜項執照所需之所有資料,因而系爭標租案未能依被告指示簽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後,均積極與被告溝通、協調,雖原告曾請求被告撤銷決標,然而實係基於被告不回覆、不處理之態度下,所為無奈之舉,原告目的僅在於消弭兩造之爭議,提出當下解決方案之建議,並非原告無履約意願,亦非同意被告恣意沒入押標金之舉措。 3.被告已決定由所屬學校自行施作太陽能發電設施,例如原告已於107年12月17日取得被告所屬溪湖國中雜項執照,然而 溪湖國中卻於108年12月間又自行招標施作棚架球場,且非 僅溪湖國中,包括崙雅國小、東興國小、伸東國小、彰安國中、永靖國小、仁豐國小、僑信國小、西勢國小、溪湖國中、羅厝國小、梧鳳國小、富山國小、永豐國小、田頭國小、寶山國小、成功高中、羅厝國小、社頭國中、明禮國小、彰泰國中、太平國小等,均已由各校自行招標施作,其中西勢國小、伸東國小、社頭國中、溪湖國中均於被告同意備查之租賃標的清單內,因此,被告顯然已無履約之意願,且本件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招標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押標金,另因被告尚未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爰請求被告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原告。又原告以發票日為107年8月27日之支票給付押標金500萬元,經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兌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就押標金500萬元部分,請求自兌領之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備位聲明部分: 1.兩造間僅成立招標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由原告取得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權利,兩造尚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以原告違反「107年度彰化縣所屬學校 球場設置棚架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草案)」(下稱租賃契約草案)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實無理由。被告所引用之租賃契約草案第10條第4款第4目所稱之「契約」當指租賃契約,而非招標契約。且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而投標須知第13點約定之押標金則在擔保租賃契約之訂立,二者目的及前提不同。兩造間既尚未訂立租賃契約,又何來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被告依上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 2.倘認被告得終止招標契約,租賃契約自無從簽訂,被告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繼續對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而不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解除系爭定存單質權 設定並返還原告。 3.縱認被告得因原告未簽約沒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然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①系爭標租案所需之原料、設備、人力及技術等費用全由原告負擔,被告無須支出額外成本,縱得因原告未簽約而終止契約,被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有能力,且已做好後續履約準備,例如就溪湖國中而言,原告已取得雜項執照,甚而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溪湖國中簽訂購售契約,然系爭標租案實際上是被告使各校自行發包、決標,無法完整提供核定清冊供原告履約,原告已盡最大努力避免違約之情事。 ②系爭標租案簽約期間雖有遞延,然被告反而將因此受有利益。依109年經濟部公告,符合教育部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 雨球場施作類型者,電能躉購費率加成比例6%,因而躉購費率於108年下半年原為4.2802,至109年下半年將上升至4.4237,調漲幅度約3%。若以繳納回饋金20年、回饋金比例3.5%為基礎,並以108下半年躉購費率計算,回饋金總額約為3,700萬元;然而若以109下半年躉購費率計算,約為3,800萬元,被告將因此多獲得約100萬元回饋金之利益。 ③縱使系爭標租案經兩造實際履行,被告尚須提供20年之學校球場土地供原告使用,可取得之回饋金總額,亦僅為3千餘 萬元,被告所屬學校建設計畫仍如常進行,且被告亦未重新辦理發包,縱使重新發包,其損失亦與4,500萬元違約金顯 不相當。經查詢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s://webtest.pcc.gov.tw/tps/pss/tender.do?method=goSearch&searchMode=common&searchType=basic),被告自107年9月12日起 ,至108年9月17日(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日)止,被告所屬學校仍未間斷進行各項修繕興建工程計畫,況由原證25亦可得知,被告自107年9月12日至108年9月17日止,亦由所屬學校自行發包半戶外球場、風雨球場等興建工程,可知被告所述「暫停原訂校園設施更新修繕計畫」並非屬實,實則被告全然未受原告得標與否之拘束。雖被告稱有「辦理重新發包」之損失,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就「所屬學校球場設置棚架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重新辦理招標,況且縱使被告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失(假設語氣,非自認),亦顯然與4,500萬元之 違約金並不相當。 ④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被告沒收不予 發還之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就押標金部分向被告請求返還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金額,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並返還原告。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標租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等規定而為異議、申訴,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有關適用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見解,於系爭標租案自不適用。又被告誤將投標須知之投標資格,當作系爭標案之定性,容有誤會。且系爭租賃契約草案第23條已明文約定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決標時已成立生效,顯無理由。 2.投標須知第3點第1款之目的並非在於規範原告應對被告所屬學校特色有所預見,且被告所屬學校提出之需求亦與被告所稱之學校特色無關,且非原、被告雙方基於投標須知合意之範疇。 3.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 致 ,亦未於107年9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草案仍待雙方協商、修改、確認後,始得以確定內容,租賃契約草案第23條前段亦明文「本租賃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況系爭標租案投標須知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應自租賃標的候選清冊內,挑選並評估合適場址設置,據以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並於同點第(二)款將被告所屬學校分為8區, 規定每分區至少設置2所學校,而系爭標租案應施作之學校 ,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何,屬兩造間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須待決標後依投標須知「挑選並評估合適場址」才得以確定,因此於系爭標租案決標時,尚未確定兩造間就系爭標租案應施作之學校,又何來達成意思合致。被告雖主張原告之總經理於107年9月18日曾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並以乙證7標租契約為據,然其上僅有被告代表人及原告 總經理簽名,未具被告或原告公司用印,內容亦與租賃契約草案全然不同,顯然僅為配合被告之媒體宣傳需求所作成,不得據此即稱兩造間已就租賃契約草案或乙證7所示契約有 所合意。 4.被告108年9月17日府教設字第1080316857號函係以原告「遲不依投標須知第17點第1款辦理簽約暨公證事宜」為由而終 止契約,倘被告認為兩造間已簽訂租賃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又如何以原告拒絕簽約為由而終止契約。 5.被告提出之教育部體育署106年11月13日臺教體署學(二) 字第1060036822號函、106年12月5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1060039629號函,以及107年4月3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1070012092號函,均於被告108年9月17日終止契約前,被告 稱「於終止契約後」始申請被告所屬學校球場修繕整建之計畫及經費,顯與上開函文未合。被告所屬伸東國小經列於被告同意備查之租賃標的清單內,而教育部體育署107年4月3 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1070012092號函,主旨為「同意補助貴屬伸東國小等4校『半戶外球場新建工程』」,並「核定 補助伸東國小經費480萬元」,亦可證被告確實於主張終止 契約前即已進行所屬學校半戶外球場之興建與修繕。被告顯然早已無意續行系爭標租案,卻指稱係原告不願意簽約等語。 ㈧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存單認證號碼432125號,以及第00000000000帳號、存單 認證號碼432126號,面額各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 權設定後返還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存單認證號碼432125號,以及第00000000000帳號、存單 認證號碼432126號,面額各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 權設定後返還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之系爭標租契約於107年9月4日已成立生效,不因是否 簽訂書面契約而受影響,原告應受投標須知、評選須知及租賃契約草案等內容拘束。 1.被告為辦理系爭標租案,於107年7月31日在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公告,至107年8月30日截止投標。原告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辦理資格審查標,共計3家廠商投 標,2家廠商符合資格審查,嗣於107年9月4日辦理評選作業及開價格標,原告報價標租系統設置容量10MWp、售電回饋 百分比3.5%,兩者相乘比值35為最高值,經被告當場宣布決標。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招標公告, 屬於要約之引誘,原告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被告於107年9月4日決標,屬於承諾,兩造間之系爭標租契約即於107年9月4日成立,不因兩造間是否簽訂書面契約而受影響。2.系爭標租案於公告招標後,有意願投標之廠商當時即應知曉截標期限為107年8月30日,且可取得並詳閱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租賃契約草案等各項文件內容,而應已確實了解系爭標租案之需求及應注意事項。原告按系爭標租案決標方式,以上開金額得標,顯見已明瞭系爭標租案內容,並表示願意以上開價格及條件施作,系爭標租契約既於107年9月4日因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原告即應受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租賃契約草案等文件內容拘束。 3.被告係自107年7月31日公告系爭標租案之招標內容及相關說明,並訂107年8月31日開資格標,公告期程達1個月之久, 且公告之投標須知三、標租球場範圍第2款亦明確記載:「 前項租賃標的候選清冊球場之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有球場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彰化縣縣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凡參與投標者,均視為已對現況及招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且於系爭標租契約書草案第4條第3項第3款亦載明:「乙方 於選定提報租賃標的前應先確認基地產權、建蔽率、允建面積、鑽探資料及是否有其它原定用途等相關事項。」。準此,原告於投標時均應了解系爭標租案之需求與狀況,而非得標後才知申請有如此繁瑣之程序與步驟,是其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標租契約負有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係屬原告應負責履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拒絕簽約自屬違約,被告終止系爭標租契約,併沒收原告所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1.系爭標租案於網頁公告事項第四點說明「本案公告未刊登事項及開標作業相關規定,悉依投標須知、評選須知及租賃契約書(草案)規定辦理。」,可知投標須知、評選須知及租賃契約草案均為系爭標租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拘束。而投標須知第17條第1、2款規定「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9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依本府所提供之候選清冊進行評估,並提報確定施作之租賃標的清冊與案場相關資料,經本府核備後,於本府通知之時間內辦理契約簽訂暨公證事宜,並依公證法第13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得標人負擔。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其所繳之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得標人逾期未簽訂契約或因違反本投標須知規定,而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形者,得依次序由次得標人經本府通知10日內簽訂租賃契約。」。原告自應遵守上開條款而負有簽約之義務,該簽約之義務即屬原告應負責履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均依公告之投標須知辦理,並於108年3月20日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得標廠商被告核備「租賃標的清單」,並請原告與被告辦理簽約及公證程序。原告拒絕偕同辦理簽約及公證,自屬違約。 2.被告於決標後之107年9月12日隨即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前辦理簽約手續,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再於108年3月20日發函原告於文到2週內向被告辦理簽約暨公證事 宜,原告屆期仍未辦理簽約,拒絕完成書面合約之簽署。則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上開招標文件之內容,其評估後仍決定參與投標,自應受被告所定招標文件內容之拘束。而就原告所稱難處,均經被告先後以108年4月23日府教設字第1080132251號函、108年5月6日府教設字第1080141228號函及108年6月3日府教設字第1080181581號函逐一回應略以:共通性材料與施工規範因原告迄未補正致無從再行審查;雜項執照申請流程繁複、成本過高,乃原告投標前應自行評估事項;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及108年2月22日辦理租賃標的清 冊說明會,並於108年3月20日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原告所提租賃標的清冊,並無原告所指學校改變意願及無法設置到10MWP等情事。故原告所提爭議事實皆不存在, 嗣被告復於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3日函請原告簽署書面 合約,原告猶拒絕簽署書面合約,即有不履行系爭標租契約所定事項之違約情事。是原告空言否認違約不可歸責、被告遲未能就爭議提出解決方案、有履約意願未獲被告回應云云,委無可採。 3.依租賃契約草案第13條第1款第10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10.其他違反本租賃契約規定事 項者。」,及投標須知第17條第2款規定「得標人逾期未簽 訂契約或因違反本投標須知規定,而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形者,得依次序由次得標人經本府通知10日內簽訂租賃契約。」。是原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第1款規 定既有辦理簽約之義務,被告並先後於107年9月12日、108 年3月20日、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3日多次發函原告配合簽約,原告猶仍拒絕簽署書面合約,即屬違反系爭標租賃契約規定事項,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府教設字第1080316857號函表示終止系爭標租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4.再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第4目規定「除本須知或契約書另有規定外,於本府宣布決標、流、廢標及停止開標後,依規定無息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但投標人有下列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第18條第5款規定 「得標人若有契約書第10條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租賃契約草案第10條第4款第4目則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從而,原告於決標後拒不簽約,經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標租契約,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告所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5.依投標須知第3條第1款規定「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明文要求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得影響各校球場之使用,而現行教育政策鼓勵各校發展學校特色,原告於投標前本應預期各學校環境、條件、需求均有所不同,而需配合設計,竟存以一套統一之設計通用於所有學校之投機心態,若如此,則被告又何需於系爭投標須知一再要求投標人應親至各個學校實際瞭解現場情況,評估個別施設可行性,僅需向原告訂製一套通用設計,再統一於各學校設置即可。故履約成本多寡更係原告投標前應自行估算考量事項,非屬其得執以任意毀約之正當理由。 6.系爭標租契約既因原告拒絕簽署書面合約而有違約情形,經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府教設字第1080316857號函表示終止系爭標租契約,而已不復存在,則租賃標的清單所列各校自行招標施作棚架球場,於法無違。況原告決標後即拒絕簽約,已難令被告及租賃標的清單所列各校期待原告再有依約履行之誠信。原告竟諉稱係被告無履約意願,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標租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解約保證金云云,至為無理。 ㈢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告招標本案,並限制參加投標之資格需無政府採購法所定消極資格,再經決標、評選之程序後,始由原告得標,自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認兩造間之系爭標租契約已成立生效。又不論系爭標租案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標租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被告於投標須知明確記載:三、標租球場範圍;四、系統設置容量;十三、押標金繳納方式、沒收與發還;十七、簽約及公證;十八、履約保證金計算方式;十九、拒絕簽約之處理等契約要素事項,原告仍願意參與投標,並因此得標,顯見兩造就系爭標租契約之契約要素業已達成合致而成立生效,並不因本案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之總經理黃正泓在原告得標後,業於107年9月18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此有107年度彰化縣所屬學校球場設置棚架式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公開標租案契約可稽,並經多家媒體報導兩造簽約之新聞,且被告為此亦製作成果報告書,益徵兩造間之系爭標租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詎原告無視於被告對此標租案之重視與期待,竟於契約成立後恣意毀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從而,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第4目、第18條第5款及租賃契約草案第10條第4款第4目之規定 ,自得沒收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㈣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交之設置使用計畫已承諾針對各校環境勘查後,進行客製化調整,事後再以學校特色非兩造基於投標須知合意之範疇,殊嫌無理。 1.被告除於投標須知第3點第1款已明確記載標租球場範圍「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球場,詳『107年度彰化縣所屬學校球場設置棚架式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租賃標的候選清冊』。…。」;另於租賃契約草案第1 條第7款亦載明「乙方所申請設置之棚架式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含移樹、併外內線與系 統補強等費用)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設置場址範圍內的防漏措施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足見被告已將標租球場需符合各 別學校之場地及其校園特色,明確規範於系爭標租契約中。則原告以上開相關規定主張與學校特色毫無關連,洵屬無理。 2.原告於系爭標租案辦理評審會議時,其所屬代表即針對評審委員提問有關客製化部分回答:會經評估是否建置等語,且於投標時所提交之設置使用計畫書第19頁亦載明「此設計模型將做為本案清冊內外所有欲建置風雨球場之學校之設計主軸,再針對各校環境勘查後,進行客製化調整,以使全案10M之提案量,能夠為彰化縣帶來最佳的效益並能提供結構安 全的活動空間。」等語,是由此可知,原告既承諾以客製化方式進行設計,不就是針對各校其自身特色、環境及條件等等需求特別進行規劃設計與製定,豈可於投標及評選時先承諾,嗣再於得標後推翻原先之承諾,藉故無法達成而毀約,顯然有違商業誠信。 3.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被告辦理第二次租賃標的清冊學校「租賃標的清單內容說明會」前已提供得標廠商針對被告所提供之契約清冊內、外學校不施作名單,完件中呈現出得標廠商無法施作原因,且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核備之「租賃標的清單」,該清單學校皆為得標廠商與學校代表雙方確認可以施作、無意見之結果。詎原告竟於被告函知核備該清單後,又反悔不願意施作,顯見本件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致標租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㈤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府教設字第1080316857號函向原告終止標租契約前,原清單所列之學校仍抱一線希望,無奈因原告遲遲不願依約辦理致使終止契約後,部分學校為改善學生學習環境及改善學校老舊教學環境,才於終止契約後開始著手申請其他相關球場修繕、整建等等計畫及經費。詎原告以張冠李戴之手法,混淆事實,主張伸東國小擅自於終止契約前便自行招標施作半戶外球場,顯有誤會。又伸東國小校地內球場數量多,其公開招標之半戶外球場地點跟本案毫不相關,且該公開招標案件為107年被告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之 專案補助,相關學校為改善學生教學環境盡心盡力,流標多次經修正內容後終於招標成功,讓該計畫能順利進行。伸東國小因為本案對學生教學環境有助益而提供尚未有任何建置之球場來參與本案之清單學校,原告卻罔顧被告所屬學校之權益,恣意違約不願依約施作,又未經查證事實,即率謂上開學校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標租契約前,即已自行施作半戶外球場,其心態實屬可議。 ㈥崙雅國小等21所學校,其半戶外球場工程標案招標、決標之時點,除崙雅國小、東興國小、伸東國小、成功高中、華南國小等5所學校之監造設計委外標案係於系爭標租案107年8 月31日開標前即已進行最後一次招標,與系爭標租案無關。另富山國小、永靖國小則未進行招標,其餘14所學校則均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標租契約之後才為最後一次招標。而被告發函予所屬教育處,就有關補助原告所指21所學校「設置半戶外球場」計畫經費所載招標作業並簽約之時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15日,均係在被告108年9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標租契約之後,才辦理招標作業並簽約,且各該學校設置半戶外球場之地點,亦與原告承攬系爭標租案之地點不同,並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於得標後,分別於108年2、3月間與東芳國小等37所學校之各校 代表簽訂預計施作之球場位置並由各該學校出具租賃標的清單,由此益徵,系爭標租案之施作標的均已特定,且原告已確認可以施作,竟於事後再藉口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至屬無理。 ㈦系爭標租案如能依原定計畫期程順利進行,原告於承包之20年期間共可獲利約10億元(含建設成本5億元及回饋金3500萬元),對其而言可謂名利皆雙收。而被告所屬學校除分享回 饋金外,更可讓學生不因極端氣候而影響學習活動。然本件卻因原告拒絕履約之態度,致使被告所屬學校在尚未確定終止契約這段期間,除無法進行整修工程外,更無法申請中央風雨球場之補助,對學校之建設發展及學生受教權益影響甚巨,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依約沒收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毋寧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並無理由。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亦無所據 。 1.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第4目、第18條第5款及租賃契約草 案第10條第4款第4目等規定,兩造既特別約定在「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意即為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此時履約保證金全額均充作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而不予發還。又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停止條件之成就,應指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原告所負契約義務之履行完畢。本件系爭標租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該條款所定之履約保證金於此情形下,兼具有原告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效用。然因上開沒收約款部分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應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被告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原告支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經濟部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表示:107年度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高效能)下半年為4.5520,108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高效能)上半年為4.3560,108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高效能)下半年為4.2802,109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高效能)上半年為3.9383,109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高效能)上半年為3.8752。每半年躉購費率皆持續下降,即便於109年度符合「中華民國10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4點第1款第3目所指加成比率為6%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因其違約反因此多獲得回饋金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標租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自應由其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責任。 3.原告拒絕簽訂書面契約,顯無履約意思之情事,對被告及公共利益均致生相當影響,被告為辦理重新發包,勢須另行支出相當人力及時間成本。況契約期間,各校為配合原告工程施作,率皆暫停原訂校園設施更新修繕計畫,整體建設因而延宕,現因原告無故毀約,球場工程由各校自行發包施作,除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同時影響地方其他建設經費之分配與運用。參照兩造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另於租賃契約書草案就提出租賃標的清單(第1條第4款)、逾期未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第4條第1、3款)、經營年租金逾期未 繳(第8條第1、2款)等均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已區分廠商施 設進度而適用不同之違約金條款,且係雙方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為,原告締約時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全部因素,始決意締約,故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㈨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在教育處網站公告稱系爭標租案,同時提供相關學校候選清冊,規定有8區【彰化區(彰化市、芬 園鄉、花壇鄉)、和美區(和美鎮、線西鄉、伸港鄉)、鹿港區(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溪湖區(溪湖鎮、埔鹽鄉、埔心鄉)、員林區(員林市、大村鄉、永靖鄉)、田中區(田中鎮、社頭鄉、二水鄉)、北斗區(北斗鎮、田尾鄉、埤頭鄉、溪州鄉)與二林區(二林鎮、竹塘鄉、芳苑鄉)】,要求得標廠商於每區最少2所學校球場設置太陽能發電 系統。 2.系爭標租案定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於107年8月31日開標,於107年9月4日召開評選會議。原告於截 止 投標前參與競標,以發票日107年8月27日支票繳納押標 金500萬元,經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兌現。 3.系爭標租案於107年9月4日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被告以107年9月12日府教設字第1070317503號函文通知原告得標,並 以同日府教設字第1070320928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原告於107年9月21日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 權予被告,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 4.被告於系爭標租案決標後,於107年9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2月3 日前辦理簽約手續,又於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與被告辦理簽約暨公證事宜,原告未與被告簽訂系爭標租案書面契約,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原告拒簽署書面契約而有違約事由,發函終止系爭標租契約,另依投標須知第13點第3款第4目規定、第17點第1 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500萬元,並依投標須知第18 點第5款、租賃契約草案第10條第4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4,0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之系爭標租契約性質為何? 2.原告於決標後拒絕簽約是否違約?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3.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原告所繳押標金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有無理由? 5.如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租案之得標廠商,已繳納押標金500萬 元及以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定存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7-48 、54-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對於原告係依投標須知規定標得系爭標租案,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35-45頁)、租賃契約草案(本院卷一第195-216頁)可稽。兩造爭執者為原告得標後是否即成立租賃契約。經查,原告於系爭標租案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約定,固應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惟依系爭標租案之投標須知第17條第1款、第2款約定「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90日內(末日 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依本府所提供之候選清冊進行評估 ,並提報確定施作之租賃標的清冊與案場相關資料,經本府核備後,於本府通知之時間內辦理契約簽訂暨公證事宜,並依公證法第13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得標人負擔。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其所繳之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得標人逾期未簽訂契約或因違反本投標須知規定,而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形者,得依次序由次得標人經本府通知10日內簽訂租賃契約。」,可知未於期限內辦理契約簽訂暨公證之後果為「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其所繳之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被告得通知次得標人簽訂租賃契約。又依投標須知第18條第4款約定「得標人若未依第13 點第5款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租 賃契約書者,取消其得標資格。」,及投標須知第19條約定「拒絕簽約之處理:得標人若於規定期限內,非本府之因素而未簽約或拒絕簽約,或不提交履約保證金時,致本府受有損失,本府得取消其得標人資格,以後謝絕參加本府其他有關太陽光電之標案。」,亦明定不論有無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後果為取消其得標資格。是由上開約定可知,決標後被告與原告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原告僅取得者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權利,必兩造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此觀之被告108年9月17日府教設字第1080316857號函係以原告「遲不依投標須知第17點第1款辦理 簽約暨公證事宜」為由而終止契約即明(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倘兩造間於原告得標時已成立租賃契約,即無從以 原告拒絕簽約為由而終止契約,故被告終止者僅為兩造間之招標契約。至於投標須知第18條第5款約定「得標人若有契 約書第10條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對照租賃契約草案第10條第4款第4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係租賃契約成立後有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事由,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總經理黃正泓在原告得標後,業於107年9月18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並經多家媒體報導兩造簽約之新聞,兩造間之標租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7年度彰化縣所屬學校球場設置棚架式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公開標租案契約及新聞報導等證(本院卷二第51-72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兩造係意在媒體宣傳,尚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查被告所提上開契約內容其為簡要,且無租賃契約草案之其他重要內容,尚難認兩造確有以該契約為租賃契約內容之真意,否則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又何須催原告訂立契約,並以原告拒絕簽約為由終止契約。 ㈣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而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情形係屬租賃契約相關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應屬無據。又原告於得標後未於期限內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第4目及第17條第1款等約定,沒收500萬元之押標金為違約金,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標租案有滯礙難行之處始未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未因此受有損害,違約金過高云云。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本件原告投標前本應詳閱投標須知,自行評估是否投標,其得標後又未簽約,被告依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為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押標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末查,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標租案之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惟投標須知18條第5款及租賃契約草案第10 條第4款第4目約定係租賃契約成立後有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單認證號碼432125號,以及第00000000000帳號、存單認證號碼432126號,面額各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