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沈清煌 被 告 勝宏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吳健德 人 被 告 陳政忠 被 告 李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係原告之配偶呂美滿因參與被告吳建德所經營之勝宏企業社所舉辦之浮潛活動,因勝宏企業社職員陳政宗、李秉璇等人之過失,致死亡結果發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台東縣綠島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且此屬被告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開說明,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被告等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適用,是依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