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倩玲
- 原告鄭志鋐
- 被告張莉鈺、鄭淳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鄭志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張莉鈺 關 係 人 鄭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叔嫂之姻親關係,被告為訴外人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鈞公司)及富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鈞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被告因經營亮鈞公司及富鈞公司有資金需求,與原告長期有資金借貸往來,自民國103年起,被告以所經營之亮鈞公司及富鈞公司須資金周轉 、償還房屋貸款或個人資金需求等事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宥於親屬關係身份,同意借貸金錢予被告,故分別自戶名為鄭志鋐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楊逸雯即原告配偶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及戶名為翔聚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翔聚公司)即原告為獨資負責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内,依被告指示先後 分別以匯款、存款方式將款項轉至戶名為張莉鈺即被告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戶名為亮鈞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國 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 戶名為富鈞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内 ,或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另於108年10月7日依被告之請求,為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9即其向訴外人 楊明德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而被告向原告 借款之明細如附表所示,共計31筆借款,總計10,899,000元。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至明。兩造固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自109 年3月起即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借款,惟被告始終 藉詞推拖,迄今仍拒不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抑且,被告本允諾將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彰新路房屋),用以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詎被告竟將彰新路房屋另行設定抵押,明顯無返還債務之意,原告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之79,000元部分、12、14、16至19、23、24、27、31之借款,被告業已自認係向原告所借之借款,合計9,772,000元(計算式:400,000+120,000+250,000 +250,000+50,000+50,000+100,000+100,000+5,400,000+79, 000+300,000+550,000+100,000+120,000+100,000+25,000+7 8,000+1,500,000+100,000+100,000=9,772,000),合先敘 明。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121,000元部分、13、15、20至22、25、26、28至30(誤載為29)之借款,合計1,127,000元(計算式:88,000+121,000+100,000+100,000+35,000+ 86,000+88,000+100,000+100,000+121,000+88,000+100,000 =1,127,000),被告則辯稱係被告配偶即關係人鄭淳甫向原 告所借之借款,而非被告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121,000元部分、13、15、20至22、25、26、28至30之 借款均係被告為經營亮鈞公司及富鈞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及清償其債務,而向原告所為借貸,且附表所示每一筆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有借貸需求,包括借貸金額、交付方式,原告均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支配使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121,000元部分、13、15、20至22、25、26、28至30之借 款,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任何事證空言上開款項係其配偶即關係人鄭淳甫所借,洵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又被告配偶即關係人鄭淳甫固於審理時稱有向原告借款,然該借款係為清償被告配偶即關係人鄭淳甫以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 0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向中租迪和公 司所為貸款,每月僅有一筆,而該部分並未於本案向被告請求,故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無關;抑且,被告所指房屋貸款部分,乃係包括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7地號土地)及彰新路房屋, 分別向中租迪和公司及玉山銀行所為貸款,及以中正路房屋向玉山銀行所為貸款,均屬被告之債務,與被告配偶即關係人鄭淳甫並無任何關係,況上開貸款債務均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借取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為上開款項之債務人,而非被告配偶即關係人鄭淳甫。 ㈢在宜蘭時原告與關係人鄭淳甫及二哥鄭紹甫有談到中正路房屋及彰新路房屋抵押貸款問題,關係人鄭淳甫有請原告與二哥鄭紹甫幫忙頂三個月這件事情,但是否決掉了。從宜蘭回來大概一週後,被告就來找原告談,說彰新路房屋要賣,看可否先處理,有錢莊的壓力這些問題,所以才會先幫忙還錢莊的錢,當初的想法是被告賣掉彰新路房屋清債務後會有殘值,不要讓錢莊把利息吃光,所以才會幫忙還錢莊的錢,被告說那一陣子有問題,所以就開口跟原告說缺哪些資金,那時三天五天就一直匯款,也不知道匯款了什麼東西,只是想說趕快幫忙讓他們生活正常。而當初在宜蘭時有說不借款給關係人鄭淳甫,要關係人鄭淳甫自己處理債務,後來是被告出來,才願意借款,因為被告名下有房子,而關係人鄭淳甫名下沒有房子,所以借款人都是被告。又關係人鄭淳甫有把其名下之富聚公司3,000,000元股權股權讓與原告,因那時 關係人鄭淳甫已被追債,二哥鄭紹甫怕關係人鄭淳甫被法院執行財產,說把關係人鄭淳甫名下之富聚公司股權先過戶至原告名下,才不會被追討,但這筆錢是伊等父親要留伊等三兄弟的小孩,暫時由原告保管,所以關係人鄭淳甫並沒有說要用富聚公司的股權來清償借款。 ㈣綜上所陳,原告本宥於親屬之情,好意協助被告解決債務,詎遭被告背信,將借款債務推諉由其配偶即關係人鄭淳甫承擔,更甚者是,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借款返還訴訟後,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12日將277地號土地及彰新路房屋 出售予他人,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其謀脫產以規避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之意圖,昭昭甚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確實都有拿到,但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11中之79,000元、12、14、16至19、23、24、27、31 等款項,是伊跟原告借,再借給公司週轉;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中之121,000元部分、13、15、20至22、25、26 、28至30等款項,都是伊先生即關係人鄭淳甫向原告借來要繳房屋貸款。又伊是亮鈞公司跟富鈞公司的負責人,關係人鄭淳甫在這二間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他自己有另外一間公司;去年(即109年)9月底,關係人鄭淳甫在外面票貼幾百萬元,所以伊去找原告商量可否幫忙,但原告說沒辦法,後來問原告說那可否幫忙支付外面的銀行及民間的貸款。另中正路房屋的抵押貸款是在96年伊公公拿出來讓關係人鄭淳甫用亮鈞公司名義借款,借了10,000,000元,當時關係人鄭淳甫是亮鈞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再用富鈞公司名義借款,但借新還舊當時,伊為負責人,關係人鄭淳甫已離開亮鈞公司,而富鈞公司一開始的負責人就是伊。當時抵押借款的期限是二十年,還款要從公司的銀行帳戶扣,借的錢才會匯到公司帳戶內,關係人鄭淳甫因票貼太多,是用來他自己的公司即鼎鈞數位行銷公司(下稱鼎鈞公司)及鼎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鼎聚公司)週轉用,後來伊公公過世,中正路房屋過戶給伊婆婆名下,票貼是跟伊借支票去貼現,清償房子的貸款則是原告透過伊去幫他做償還。 ㈡附表所示編號11款項,這筆款項是亮鈞公司欠中租迪和公司的借款債務,79,000元是伊個人跟原告借錢,其餘是清償亮鈞公司跟中租迪和公司的借款,但是用伊所有之彰新路房屋做抵押借款,故除了79,000,其餘部分是關係人鄭淳甫向原告借款;編號13款項,這筆款項是繳納房屋貸款,也是關係人鄭淳甫跟原告借;編號15款項,這筆款項也是關係人鄭淳甫借款,當時因為鼎鉅公司已經結束,所以才用伊的帳戶;編號20、21、22款項,都是清償房屋抵押貸款,是關係人鄭淳甫請原告幫忙;編號25、26、28、29、30款項,都是匯款到亮鈞公司或富鈞公司,也是要清償抵押貸款,也是關係人鄭淳甫借款,編號25款項是要還鼎鉅公司的債務、編號26及30款項,是要還彰新路房屋的貸款、編號28款項是要還亮鈞公司跟中租迪和公司的房屋抵押貸款、編號29款項,是清償中正路房屋的抵押貸款,惟借附表所示編號11、13、15、20至22、25、26、28至30等款時,伊都是亮鈞公司的負責人,且是伊請原告匯款到亮鈞公司帳戶。 ㈢關係人鄭淳甫從宜蘭回來的隔天,關係人鄭淳甫跟伊說原告願意先扛三個月中正路房屋及彰新路房屋的房貸,伊跟原告有先用電話溝通過,原告跟伊說見面談比較清楚,所以伊回中正路房屋找原告,原告問伊中正路房屋及彰新路房屋有多少債務,伊把明細跟原告說,因為除了銀行還有錢莊的部分,原告覺得錢莊的部分利息不要被咬死,先償還錢莊的部分,伊並跟原告說,如果彰新路房屋順利賣出,有剩下的錢可以先還原告,惟彰新路房屋去年10月才賣出,賣出的金額低於原本預估要賣的金額,少了6,000,000元,所以沒有剩餘 的錢可以還款,且目前名下都沒有財產,也沒有資金可以處理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款項之借款,原告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或匯款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之79,000元部分、12、14、16至19、23、24、27、31之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共計9,772,000元。 ㈡兩造為叔嫂之姻親關係,關係人鄭淳甫為原告之兄、被告之夫;亮鈞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鄭淳甫,於99年6月負責人變更 為被告,富鈞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鄭淳甫另為鼎鈞數位行銷公司及鼎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㈢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7地號土地 )及同段8567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彰新路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09年10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之借款,原告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或匯款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帳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鄭志鋐)、合作金庫銀行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楊逸雯)、合作 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翔聚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志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逸雯)、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鄭志鋐)等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不爭執有收到附表所示之款項,亦不爭執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之79,000元部分、12、14、16至19、23、24、27、31之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就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之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餘部分借款(即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121,000 元部分、13、15、20至22、25、26、28至30),被告辯稱係其夫鄭淳甫向原告所借云云,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 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121,000元部分、13 、15、20至22、25、26、28至30等部分之借款為其項原告所借貸,其中編號10、14、22、29匯款至富鈞公司帳戶內,編號11、1320、21、25、26、28、30匯款至亮鈞公司帳戶內,編號15、24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上開匯款時間富鈞及亮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又關係人鄭淳甫到庭陳稱:「但這現金流我不清楚,我在前年中秋節時,因為我公司撐不下去,我找原告跟我另外壹個弟弟鄭紹甫,商量我債務如何處理。鄭紹甫主張我需要跳票,自己面對所有事情,那時我拜託中正路老家及彰新路的房子設法幫我頂三個月,後來原告同意協助幫忙。所以變成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部分是我開口請原告幫忙付款,其他的部分都不是我去借款的。因為我太太本身有彰新路的房貸,中正路有中租迪和跟玉山的貸款,這三個月是原告幫忙協助先頂住。對於哪些部分是還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我真的不瞭解。那時他們怕錢到我手上會到錢莊去,所以如何清償都不讓我知道,民國108年10月到12月的貸 款,都是原告幫我處理。」、「錢都是原告直接跟被告處理。我名下現在沒有財產」等語,可知家人均不願讓鄭淳甫經手處理債務及款項,而向中租迪和貸款者為亮鈞公司,並用被告所有之房屋抵押,此為被告所是認,故清償中租迪和之貸款亦係在解決被告之債務,且原告又均係將款項匯予被告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是以原告所述在宜蘭時有跟兄弟協商說不處理大哥的債務,後來被告出面來談說要賣房子,因為被告有財產才願意出借,所以款項都匯給被告等語,即應係被告開口借貸,原告始願意出借較符合常情,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要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9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109年3月起即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為證,應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催告後1個月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899,00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7,9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 號 日 期 轉出帳 戶/銀行 轉 出 帳 號 轉 入帳 戶/銀行 轉 入 帳 號 金額(元) (新臺幣) 1 103年12月10日 翔 聚 ,合庫 0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0000000000000 400,000 2 105年12月15日 鄭志鋐 ,合庫 0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0000000000000 120,000 3 108年7月1日 楊逸雯 ,合庫 0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000000000000 250,000 4 108年7月29日 楊逸雯 ,合庫 0000000000000 張莉鈺 現金 250,000 5 108年10月2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張莉鈺,渣打 00000000000000 50,000 6 108年10月2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張莉鈺,渣打 00000000000000 50,000 7 108年10月4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六信 0000000000000 100,000 9 108年10月7日 鄭志鋐 ,中信 000000000000 楊明德,台中二信 00000000000000 5,400,000 108年10月14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富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0000000000000 88,000 108年10月14日 鄭志鋐 ,合庫 0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六信 0000000000000 200,000 108年10月18日 鄭志鋐 ,合庫 0000000000000 張莉鈺,渣打 00000000000000 300,000 108年10月23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 000000000000 100,000 108年10月28日 現金 現金 富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000000000000 550,000 108年10月28日 現金 現金 張莉鈺,渣打 00000000000000 100,000 108年10月30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000000000000 100,000 108年10月30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張莉鈺 現金 120,000 108年11月5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張莉鈺,渣打 00000000000000 100,000 108年11月5日 現金 現金 張莉鈺 現金 25,000 108年11月8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六信 0000000000000 35,000 108年11月11日 鄭志鋐 ,合庫 0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六信 0000000000000 86,000 108年11月11日 鄭志鋐 ,合庫 0000000000000 富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0000000000000 88,000 108年11月15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六信 0000000000000 78,000 108年11月22日 鄭志鋐 ,玉山 0000000000000 張莉鈺 現金 1,500,000 108年11月25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000000000000 100,000 108年11月25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000000000000 100,000 108年11月25日 鄭志鋐 ,合庫 0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000000000000 100,000 108年12月9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六信 0000000000000 121,000 108年12月10日 鄭志鋐 ,合庫 0000000000000 富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0000000000000 88,000 108年12月23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六信 0000000000000 100,000 109年1月15日 楊逸雯 ,中信 000000000000 張莉鈺,渣打 00000000000000 100,000 合 計 10,899,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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