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獻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6,3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原告公司網頁(網址:http://www.senstech.com.tw)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連續30 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2,1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詳後述),起訴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訂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具狀提 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訂金餘款。經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以開發、銷售自動化設備為業,近年與被告合作推廣被告生產之滑台商品,本為訴外人瑞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基海洋公司)之合格優良供貨廠商。 ㈡於109年4月10日,瑞基海洋公司為因應生產核酸快篩機之需求,向伊下訂型號K1056D-03-A01-01C/801雙軸自動滑 台(下稱A01滑台)1,200組、型號K1056D-03-A02-03/618雙軸自動滑台(下稱A02滑台)1,100組之大額採購訂單。伊因而向被告採買上揭型號滑台,由被告向伊報價,以訂金20%、交貨80%月結60天為付款條件,伊遂依循該報價單與被 告商討後續付款、交貨期限。經被告副總經理范嘉敏表示,為方便被告向原料廠商議價,應一次向被告下訂2種型 號滑台各1000組,伊遂於109年4月15日正式製作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被告確認,該採購單上詳列各期伊訂金付款期限、被告交貨期限及各交期應給付之滑台數量,由范嘉敏確認用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遂依約分別於109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給付前3期訂金各1,314,600元予被告,合計3,943,800元,被 告亦開立等額發票予伊。 ㈢詎,被告竟於109年8月7日突然來函宣稱伊並未依約執行、 違反經銷誠信原則,並向伊表示將暫緩交貨。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僅不斷重複指摘伊未依交易條件履約,故被告拒絕履行。嗣因被告惡意拒絕供貨予伊之行為,致伊無法依與瑞基海洋公司之契約約定如期出貨,遂於109年10月13日遭瑞基海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造成伊巨大 損失。而被告惡意拒絕履約,伊曾於109年9月21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304號存證信函,定期向被告催告履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未依約出貨。伊遭瑞基海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後,於109年10月2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 碼1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㈣因被告違約,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伊得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即訂金)3,943,800元。 ⒉伊得依民法第231條、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8,032,500元。 ⒊伊得依民法第277條之1、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 商譽損害金。 ⒋伊得依民法第27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於公司網頁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7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原告公司網頁(網址:http://www.senstech.com.tw)刊登如附 件所示內容連續30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943,8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磋商時,考量原告訂貨數量龐大,伊需備有訂購原物料之資金,基此,伊代表人邱毓英與原告代表人王獻儀於109年4月初遂約定,原告應先給付系爭契約價金總額50%作為訂金,並應一次給付完畢;尾款50%則分期給付,並應於被告各期出貨日屆期前先為給付,款到方出貨。從而本件原告有先給付16,432,500元訂金之義務【計算式:總價金32,865,000元 × 50%=16,432,500 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訂金3,943,800元。 ⒉如認伊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訂金為買賣總價款50%,則依 兩造過往之交易條件以觀,原告亦至少須先給付買賣總價款20%即6,573,000元予伊。惟原告迄今僅給付訂金3, 943,800元,是於原告付足訂金款以前,伊並無出貨之 義務。 ⒊本件伊未出貨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以伊經其催告仍未出 貨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訂金3,943,800元,自無理由。 ㈡就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8,032,500元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間之交易條件,原告有先給付至少6,573,000 元訂金款之義務,然原告迄今僅付3,943,800元,伊自 得拒絕出貨。伊未出貨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遭瑞基海洋公司解除契約因而喪失預期所得之利益,乃不可歸責於伊,伊自無須賠償其損害。 ⒉原告並無將瑞基海洋公司之訂購量全數向伊下單之意思,又瑞基海洋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數量,亦與原告向伊訂購之數量不符,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8,032,500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向伊請求50萬元商譽損害金部分: ⒈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予瑞基海洋公司所受之損失,係不可歸責於伊,伊自無須賠償其損害,則本件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本件係關於兩造間契約履行之爭議,與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者無關,自無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係法人組織,縱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㈣原告請求伊容忍原告於公司網頁上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 部分: ⒈本件關於兩造間契約履行之爭議,與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無關,原告請求伊容忍原告於其公司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⒉本件並未涉及不相干之訴外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顯無必要性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3頁、第30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瑞基海洋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向原告訂購型號A0l滑台1,20 0組,A02滑台1,100組(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下訂A0l滑台、A02滑台各1,000組 ,買賣總價金為32,865,000元(含稅)。 ㈢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給付前3期 訂金各1,314,600元(含稅)予被告,合計3,943,800元(含稅)(本院卷第55、119頁)。 ㈣被告並未將A0l滑台、A02滑台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行契約(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收受並於109 年9月23日以田中三潭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回復(本院卷 第101頁)。 ㈥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收受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田中三潭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回復(本院卷第105頁)。 ㈦原告因無法依與瑞基海洋公司之契約約定如期出貨,於109 年10月13日遭瑞基海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經催告被告 後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並應負遲延責任。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下訂A0l滑台、A02滑台各1 ,000組,買賣總價金為32,865,000元(含稅),雙方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給付前3期訂金各1,314,600元(含稅)予被告,合計3,943,800元(含稅),然被告並未將A0l滑台、A02滑台交付予原告,業經雙方不爭執於前。核諸系爭採 購單既載明前3期被告交貨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26日 、7月26日及8月26日,屆期被告卻未履行給付義務,給付已陷於遲延,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依約付足系爭契約價金總額50%訂 金款,故其未出貨實不可歸責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揭抗辯,固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毓英及副總經理范嘉敏之證述為據;然原告業務經理王信章則到庭證稱:(問:在你與被告洽談過程中,是否有任何人就瑞基海洋公司的訂單,要求原告需先付足50%的訂金,並於出貨前再付足50%的價金,被告才會出貨?)從未聽過有這樣的交易條件,且完全不符合市場上的交易條件,假如有這樣的方式,我絕對不可能同意,之前也沒有任何交易依據上述的條件進行等語,顯與邱毓英及范嘉敏之證詞相悖。經核上揭證人身份為兩造之代表人或經理,證言之證明力自難與中立第三人同視,故尚需綜合其他事證互核以觀,方能據以論斷。 ⑵復查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記載支付款條件即記載:「訂金20%T/T、交貨80%月結60天 」等語(本院卷第239頁),並非被告前揭所辯稱: 訂金為系爭契約價金總額50%云云。 ⑶又查系爭採購單僅1頁,分為上、下表格,上方表格記 載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等,下方表格則記載各次被告出貨組數(每期200組)、日期及原告應預 付金額(包含「預付20%」、各期預付金額「1,252,0 00(元)」(含稅後為1,314,600元))及日期等重 要履約條件,范嘉敏如有異議,自當加註保留或修改意見,或退回不予同意;然范嘉敏身為業務負責人,僅於採購單上方表格備註欄親筆加註修改意見,下方表格則未有任何加註或修改,即用印個人印章及被告公司發票章(第174頁、第177頁)。對此范嘉敏固證稱:「(問:該表格所列之項目包括出貨日期、預付金額、預付百分之20是否應由雙方協議而確認?)我們只確認1,000組的數量與價格,並未確認表格的部 分。(問:如果你未同意下面表格所列的項目與金額,為何未特別加註文字說明,而直接蓋章?)我們只針對上面的部分,下面的表格我雖然有看到但無視。」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果爾,系爭採購單下方 表格所列交易條件關乎被告交貨義務之履行,如該表格所列交易條件與范嘉敏所認知者不符,范嘉敏竟視而不見而未表示異議,實與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有違。 ⑸復核諸邱毓英所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是否有看過該份採購單?)有,是在4月20幾號以後的 事,是范嘉敏交給我看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職是范嘉敏於109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後,隨即交予邱毓英審閱,按理,倘與其所認知交易條件有違,身為負責人之邱毓英自應有相應之處置。然原告依約分別於109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給付前3期訂金各1,314,600元,合計3,943,800元予被告 後,被告竟未曾異議,反而分別開立發票,發票上亦註明「訂金20%」(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核被告所為亦有悖於其前揭之辯稱。 ⒋被告另抗辯50%訂金係循往例辦理云云,對此邱毓英固稱 :「於系爭交易前,兩造曾有2018年的交易,於該交易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獻儀討論付款條件是訂金百分之50,如果同意才將這個案子移交給他們。2020年4月我 仍與王獻儀電話溝通,條件與之前相同,對方同意」云云;范嘉敏復證稱:「(問:如果不依照該份訂單表格所載的項目為交易條件,最終交易條件依據為何?)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百分之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議,雙 方的老板已經協議過,只是原告並沒有照協議執行」、「(問:何時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的老板,針對瑞基海洋這個客戶有提過訂金應給付百分之50?)2018年」云云(本院卷第178頁),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於107年10月12日及108年1月15日所分別訂立之買賣契 約,同為范嘉敏與原告聯繫洽商確定,其中訂金分別為百分之40及百分之20,上開交易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各次交易之採購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亦經邱毓英、范嘉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76頁、第17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兩造間曾有百分之50訂金之交易記錄,職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除邱毓英及范嘉敏到庭證述外,乏據可徵,亦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更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⒍末查,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6月26日、7月 26日及8月26日履行給付200組滑台予原告之義務,給付已陷於遲延;復未能證明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則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實堪認定。又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文到3日內交付600台滑台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收受後於9月23日以田中三潭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回復無法出貨(本 院卷第101頁),原告復於109年10月2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自被告收受該函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已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3,943,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之義務,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給付前3期訂金各1,314,600元(含稅)予被告,合計3,943,800元(含稅),經雙方所不爭,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8,032,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60 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遲延給付,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⒉查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滑台各1,000組,單價各為A01滑台13,605元及A02滑台17,695元,加計稅金5%,原告應 給付與被告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2,865,000元(本院卷第23頁)。而瑞基海洋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滑台單價各為A01滑台19,000元、A02滑台滑台19,950元,加計稅金5%,以各1,000組計,原告合計可向瑞基海洋公司收取之 買賣價金為40,897,500元【 計算式:(19,000元+19,9 50元)× 1,000組 × 105%=40,897,500元】。而兩者差 額8,032,500元即為原告可賺取之利潤【計算式:40,897,500元-32,865,000元= 8,032,500元】。 ⒊衡以常情,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即可獲得轉售利益8,0 32,500元,是依已定計畫,原告可得之預期利益於客觀上具有確定性甚明。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使原告無法依與瑞基海洋公司之契約約定如期出貨,從而遭瑞基海洋公司解除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之前開預期利益,自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原告所失利益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 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8,032,5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條之1、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 元商譽損害金,有無理由? 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法人,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精神上痛苦,依依民法第277條之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於公司網頁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如期供貨予瑞基海洋公司而遭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致生信譽、商譽上無形之損失,公開刊登澄清啟事令公眾周知,核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公司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連續30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89頁)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合計11,976,3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因此遭受信譽、商譽上無形之損失,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公司網頁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單為大額訂單,伊需另行備料始能從事生產。系爭訂單由伊負責人邱毓英與反訴被告負責人王獻儀所洽定。因履行系爭採購單有備料之需求,雙方約定之履行條件為反訴被告應先給付採購金額50%作為訂金,待產品製作完成後,反訴被告再支付其餘貨款50%,伊始辦理出貨(款 到出貨)。因此,依兩造間之交易條件,本件反訴被告應 先給付之訂金金額為16,432,500元【計算式:32,865,000× 50% =16,432,500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伊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訂金款為買賣總價金50%,然依系爭採購單上方附表及其備註欄第1點內容所示,兩造間訂購數量為A01、A02滑台商品各1,000組,買 賣總價金為32,865,000元。再參酌兩造以往之交易條件,訂金款之計算均為買賣總價金乘以兩造約定之訂金百分比,並須於第1次出貨前一次給付,而非依分期出貨之數量 、價款分別計算訂金款、分次給付。是縱依系爭採購單之內容,訂金款亦應為買賣總價金20%,反訴被告至少須於 伊第1次出貨前,給付買賣總價金20%即6,573,000元【計 算式:32,865,000元 × 20%=6,573,000元】之訂金款予伊 ,否則伊亦無交付貨物之義務。然反訴被告僅於109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各匯款1,314,600元,三筆 金額合計為3,943,800元,尚有不足。 ㈢伊已一再提出函文及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釐清問題及解決相關爭議,並指陳反訴被告並未依交易條件付款,違約在先。是以,反訴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訂金之義務。伊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伊12,488,700元【計算式:16,432,500元 - 3,943,800 元 = 12,488,700元】及法定利息。退萬步言之,倘仍認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2,488,700元及法定利息,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至少應給付伊2,629,200元【 計算式:6,573,000元 -3,943,800元=2,629,200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88,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兩造依系爭採購單之交易條件達成買賣合意,標的、金額均應依採購單為依據。洽談磋商過程並無礙系爭契約應以系爭採購單認定買賣條件之事實。 ㈡伊否認法定代理人王獻儀曾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毓英洽談任何交易條件,反訴原告若欲為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除邱毓英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曾有先給付50%訂金、50%尾款款到出貨,且須一次付足全 部訂單數量50%訂金之約定,而邱毓英、范嘉敏作證時言詞閃爍、證詞前後矛盾、邏輯迥異,亦違反兩造歷來交易模式,實難認其所述可採。 ㈢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具體說明伊「未依約履行」、「違反誠信原則」之具體事實究竟為何,伊亦曾向反訴原告詢問、反覆請求反訴原告履約,反而係反訴原告拒不回答而惡意拒絕供貨予伊等語。 ㈣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下訂A0l滑台、A02滑台各1,0 00組,買賣總價金為32,865,000元(含稅),經兩造確認並用印於系爭採購單後,成立系爭契約。核諸系爭採購單之記載可知:反訴原告「每期」需交付200組滑台,反訴 被告則需「預付20%」,預付金額則為「1,252,000」元( 未稅)等情,兩造自應依此條件履行系爭契約。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應先給付採購金額50%即16,432,50 0元為訂金,或參酌兩造以往之交易條件,訂金款亦應為 買賣總價金20%即6,573,000元云云,固據邱毓英與范嘉敏到庭證述,惟除此之外,乏據可徵;復核相關證述內容亦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業經認定於前,從而難認反訴原告主張足採。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2,488,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件 道歉啟事 茲於109年4月15日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鈦公司)與本公司之採購訂單,因本公司未如期出貨,致長鈦公司受有營業上損失,同時造成對瑞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嚴重影響長鈦公司之信譽,甚感抱歉。為表歉意特此嚴正聲明,日後將秉持誠信原則,遵守契約精神及商業倫理,尚請長鈦公司同意寬諒。 道歉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邱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