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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告
雲炳川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告
山多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9日彰土測字第1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及379-5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與379-9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6148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5日向台灣鐵路局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營機車停放保管業後,於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9日彰土測字第1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與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為證,被告未爭執,本院法官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遷移前述鐵皮建物,並將無權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係有理由,可加准許。

四、原告以簡易程序起訴本件,於起訴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部分,自與通常程序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有別。則嗣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結,就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即於法未合,且既亦不屬當事人於通常程序之聲請已述如上,故本院自無裁判之須,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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