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黄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見輔 張淑敏 陳林秋月 邱錫儀 邱優莉 黃上祐 黄偉倫 黃瑞源 黄瑞彬 黄士韋 兼受告知人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被 告 盧彥伶 蕭雪珠 張詩佩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俋葶 受告知人 賴寶爵 許雅詔 俞柯甫 楊輝娥 劉文滄 賴麗娟 陳淳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温永春 受告知人 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441.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441.4平方公尺土 地)之共有人張見誦、張見輔、邱錫儀、陳林秋月、黃千瑋、黃偉倫、黃上祐、黃瑞明、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曾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寶爵、許雅紹、俞柯甫、楊輝娥、劉文滄、賴麗娟、陳淳進、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吳東陽等1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賴寶爵、許雅紹、俞柯甫、楊輝娥、劉文滄、賴麗娟、陳淳進、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吳東陽等11人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上開11人為受告知訴訟人。 二、本件被告除黃瑞源外,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44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見誦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第三順位繼承人張見輔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張見輔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部分共有人持份較小,恐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爰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瑞明、黃上祐、黃偉倫、瑞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源、黃瑞彬、黃士韋、張詩佩、蕭雪珠、盧彥伶、林俋葶等均陳稱: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見誦業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法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張見輔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張見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張見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張見輔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房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13紙及拍攝位置示意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90頁至第10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之通道、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部分能否為適當之利用、整體開發的可能性、及就個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屬都市計畫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商業區,土地形狀略呈方形,南側面臨員水路一段,東側臨湖水路,西側則有巷道通過。使用現況為有若干三合院、鐵皮建物、鐵皮石棉瓦建物、磚造建物等散落於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餘則為空地及雜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1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44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有17人,惟其中多數共有人持份均甚微,換算持分面積僅約15至31平方公尺之譜,苟採原物分割,徒然造成土地細分及建物利用關係複雜化,並無實益。佐以參酌原告及被告黃瑞明、黃上祐、黃偉倫、瑞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源、黃瑞彬、黃士韋、張詩佩、蕭雪珠、盧彥伶、林俋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6頁),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聲明或陳述,兼衡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較有利於系爭房地之整體使用,且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此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亦非不利。是本院衡諸前揭因素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房地並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應較「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貼近系爭房地之價值,而更能符合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宜,即變賣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見誦、張見輔、邱錫儀、陳林秋月、黃千瑋、黃偉倫、黃上祐、黃瑞明、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曾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寶爵、許雅紹、俞柯甫、楊輝娥、劉文滄、賴麗娟、陳淳進、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吳東陽等1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訟,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張見誦、張見輔、邱錫儀、陳林秋月、黃千瑋、黃偉倫、黃上祐、黃瑞明、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所分得部分。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4441.4 │ 10,500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黃千瑋 │ 2959/22464 │ 2959/22464 │ ├──┼───────┼────────┼─────────┤ │ 2 │ 張淑敏 │ 1/64 │ 1/64 │ ├──┼───────┼────────┼─────────┤ │ 3 │ 陳林秋月 │ 703/12960 │ 703/12960 │ ├──┼───────┼────────┼─────────┤ │ 4 │ 張見誦 │ 65/2880 │ 65/2880 │ ├──┼───────┼────────┼─────────┤ │ 5 │ 邱錫儀 │ 11/2808 │ 11/2808 │ ├──┼───────┼────────┼─────────┤ │ 6 │ 邱優莉 │ 11/1560 │ 11/1560 │ ├──┼───────┼────────┼─────────┤ │ 7 │ 黃瑞明 │ 170177/539136 │ 170177/539136 │ ├──┼───────┼────────┼─────────┤ │ 8 │ 黃上祐 │ 385/11232 │ 385/11232 │ ├──┼───────┼────────┼─────────┤ │ 9 │ 黃偉倫 │ 35/1536 │ 35/1536 │ ├──┼───────┼────────┼─────────┤ │ 10 │ 瑞明開發建 │ │ │ │ │ 設有限公司 │476173/0000000 │ 476173/0000000 │ ├──┼───────┼────────┼─────────┤ │ 11 │ 盧彥伶 │ 11/2808 │ 11/2808 │ ├──┼───────┼────────┼─────────┤ │ 12 │ 黃瑞源 │ 11/1560 │ 11/1560 │ ├──┼───────┼────────┼─────────┤ │ 13 │ 黃瑞彬 │ 11/1560 │ 11/1560 │ ├──┼───────┼────────┼─────────┤ │ 14 │ 黃士韋 │ 11/1560 │ 11/1560 │ ├──┼───────┼────────┼─────────┤ │ 15 │ 蕭雪珠 │ 11/3120 │ 11/3120 │ ├──┼───────┼────────┼─────────┤ │ 16 │ 林俋葶 │ 11/3120 │ 11/3120 │ ├──┼───────┼────────┼─────────┤ │ 17 │ 張詩佩 │ 315/46656 │ 315/46656 │ ├──┼───────┼────────┼─────────┤ │ │ 合 計 │ 1/1 │ 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