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林幸頎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施能健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孟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雷仲達 訴 訟代理 人 陳瑀婕 常治平 被 告 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能健 被 告 蔡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蔡孟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範明確。又同法第175 條明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嘉安公司、施能健、蔡孟岳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嘉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祥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 月27日宣判,而嘉安公司於同年4 月1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被告施能健等事實,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又施能健迄未就嘉安公司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具狀聲請由施能健就嘉安公司之部分,承受訴訟,應為有理由,當予准許。從而,於本件判決書送達予施能健後,嘉安公司之上訴期間即為起算,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嘉安公司邀同施能健、蔡孟岳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5 月29日向伊申辦借貸4 筆款項,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則約定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簽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嗣伊完成撥款後,嘉安公司卻未依約清償,而施能健、蔡孟岳既均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嘉安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㈠施能健辯以:嘉安公司實際上係由伊運作執行,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限利益及連帶責任等節,均無爭執,但希望能再與原告商談利息等語。並聲明: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嘉安公司、蔡孟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施能健對於上開事實俱無爭執,另嘉安公司、蔡孟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其等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4萬3,82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曉玟 ┌─────────────────────────────────┐ │附表 │ ├─┬──────┬──────┬────┬────────────┤ │編│ 請求金額 │利息 │ 利率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 (年息) │ │ │ │ │ │ │ │ ├─┼──────┼──────┼────┼────────────┤ │1│ 6,600,000元│自民國108 年│ 2.72% │自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至│ │ │ │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 │ │清償日止,按│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右開利率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 │ │ │之利息。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1,377,600元│自民國108 年│ 2.72% │自民國108 年11月4 日起至│ │ │ │10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 │ │清償日止,按│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右開利率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 │ │ │之利息。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3,000,000元│自民國108 年│ 2.72% │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至│ │ │ │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 │ │清償日止,按│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右開利率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 │ │ │之利息。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4,000,000元│自民國108 年│ 2.72% │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至│ │ │ │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 │ │清償日止,按│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右開利率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 │ │ │之利息。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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