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徐沛然
- 原告李金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金隆 許秀英 李靜怡 李彥杰(原名李欽誠) 李延洲(原名李煥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登記為李金隆、李清祥所有之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31,700股及22,670股轉讓予被告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6,967 股,其中 518,398 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678,569 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全體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詳後述)第2 條約定,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清祥得請求被告轉讓所持有之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股份,使李清祥對於利慶公司之持股比例達50% ;惟李清祥於民國99年6 月27日死亡,依前揭說明,李清祥因系爭協議得對被告主張之股份轉讓請求權,即由配偶許秀英及子女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繼承(下合稱李清祥繼承人,本院卷第257 頁、第269 頁)而為公同共有債權,須於本件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李金隆、李清祥、被告及訴外人李清火等四人(下稱李金隆等4 人)於95年4 月7 日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在案。系爭協議就李金隆等4 人共同投資之利慶公司、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朋昌公司(包含香港朋昌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朋昌公司)與朋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朋昌公司))、利慶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利慶公司)等4 家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協議,要旨如下:1.李金隆等4 人應將自己及配偶子女對於4 家公司之持股,全數列入股權轉讓協議之範圍;2.協議由被告取得巨偉公司及朋昌公司之全部股權;3.由李清祥及李金隆取得利慶公司及太倉利慶公司之全部股權,比例各50% ;4.李清火將持有之4 家公司股權全部轉出,由被告、李清祥、李金隆給付約定款項予李清火;5.全體協議人為完成本件股權轉讓事宜,應即儘速無條件配合提供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證件,並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同意及授權。 ㈡被告實質掌控經營之深圳朋昌公司多年來拒絕清償對於利慶公司之累欠貨款,利慶公司因鉅額貨款呆帳虧損,遂依法辦理數次減資、再增資由股東認繳股款,以利營運,然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並未於利慶公司增資時認購新股。是故,依利慶公司最新股東名簿登載資料,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30 萬股:李金隆與配偶子女合計之持股總數為1,974,184 股,持股比例為37.25%;李清祥繼承人合計之持股總數為1,814,013 股,持股比例為34.23%;被告之持股數為1,196,967 股,持股比例為22.58%。 ㈢伊等已經依系爭協議約定,將所有之巨偉公司及朋昌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約定,轉讓利慶公司股份予伊等。因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係以李清祥及李金隆各取得利慶公司50% 持股為目標,且係指包括配偶及子女之股份合併計算,為此,伊等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利慶公司股份1,196,967 股,其中 518,398 股轉讓予李金隆,其餘678,569 股轉讓予李清祥繼承人公同共有,使渠等持股持股比例約為50%。另系爭協議固然明訂應由每位參與協議者擔保獲得其配偶子女股權轉讓之同意與授權等語,但伊等認為倘若本件訴求獲肯認,則被告四名子女諒能尊重判決意旨、協力履行之。故伊等就被告子女所持有之利慶公司股份合計314,836 股部分,未列入本件起訴標的,附此陳明。 ㈣另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係股東權之衍生權利,為使股份轉讓效力得以對抗公司,以向股份發行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為必要,職是伊等除訴請被告轉讓利慶公司股份外,一併請求被告應將本件股份轉讓乙事向利慶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以保障原告權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 條,公司法第16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利慶公司股份 1,196,967 股,其中518,398 股轉讓予李金隆,其餘 678,569 股轉讓予李清祥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股份轉讓向利慶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二、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李清火、李金隆及李清祥應將渠等就朋昌公司及巨偉公司(包括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移轉予伊;而伊與李清火則應將太倉利慶公司及利慶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李清祥及李金隆。然原告並未履行下列義務: 1.就原告須轉讓「朋昌」公司股份義務部分: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須轉讓「朋昌」股份,係指深圳朋昌公司,而非香港朋昌公司,原告迄未證明已將深圳朋昌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伊。且原告所提出深圳朋昌公司資料顯示,股東僅有香港朋昌公司,是原告並未持有深圳朋昌公司之股權,即無可能移轉該股份予伊,原告顯然客觀給付不能。 2.就原告須轉讓巨偉公司股份義務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巨偉公司股東名簿,李金隆、李清祥等仍為巨偉公司之股東,顯然渠等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持有巨偉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伊。 ㈡承上,因原告並未將深圳朋昌公司與巨偉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利慶公司之持股移轉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被告應將利慶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李金隆與李清祥繼承人等情;對此,被告固不否認訂立系爭協議,然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移轉深圳朋昌公司及巨偉公司股份義務,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利慶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有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略以:利慶公司李金隆等4 人(包括 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移轉予李清祥、李金隆2 人,其比例各50%。換言之,該約定係以李清祥及李金隆各取得利慶公司50% 持股為目標。參以李金隆與配偶子女合計持有利慶公司股份股份總數為1,974,184 股,李清祥繼承人合計之利慶公司股份總數為1,814,013 股(本院卷第75頁、第109 頁、第111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轉讓下列利慶公司股份,並非無據: ㈠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利慶公司股份1,196,967 股,其中 518,398 股轉讓予李金隆,則李金隆及其配偶子女之持股總數達2,492,582 股【計算式:1,974,184 股+518,398股=2,492,582股】,持股比例增為47.03%【計算式: 2,492,582 股÷5,300,000 股=47.03%】。 ㈡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利慶公司其餘股份678,569 股轉讓予李清祥繼承人公同共有,使渠等持股總數達2,492,582 股【計算式:1,814,013 股+678,569股=2,492,582股】,持股比例增為47.03%【計算式:2,492,582 股÷5,300,000 股 =47.03%】。 ㈢另參諸本條約定意旨,移轉股份範圍本應包括被告配偶及子女所持有之股份,然原告未將被告子女併列為本件被告共同起訴,未請求移轉渠等所持有之利慶公司股份合計 314,836 股,僅就被告所持有股份而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份後,各自所持有利慶公司股份比例未超過系爭協議第2 條所定50%範圍,亦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利慶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過戶),有無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於法又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更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應將其所有利慶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業如前述。復核諸利慶公司章程,並無要求讓與人單獨或須協同受讓人雙方辦理過戶規定(本院卷第417 頁以下)。則原告受讓利慶公司股份後欲享有股東權利,非不得單獨以自己之名義,向利慶公司請求將其受讓事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冊,辦理過戶手續,俾行使公司股東權利。徵諸被告並無單獨或協同辦理前述過戶手續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所謂轉讓「朋昌」公司股份,所指為何?原告主張已移轉「朋昌」公司股份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㈠李金隆等4 人於79年(西元1990年)3 月27日於香港設立香港朋昌公司(本院卷第169 頁),香港朋昌公司設立後旋即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設立深圳朋昌公司,以香港朋昌公司為持有深圳朋昌公司100%股份之法人股東,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深圳市工商物價信息中心深圳朋昌公司註冊資料、80年9 月30日被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之「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增)資報備申請表」及投審會80年10月17日補正通知函及81年4 月2 日經投審(81)秘字第02965 號准予備查通知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需轉讓「朋昌」股份,係指深圳朋昌公司,原告並未持有深圳朋昌公司之股權,並無可能移轉該股份予伊云云(本院卷第287 頁、第411 頁),惟: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李金隆等4 人於95年4 月7 日訂立系爭協議並經公證時,香港朋昌公司即為持有深圳朋昌公司100%股份之法人股東,業如前述,亦即深圳朋昌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為香港朋昌公司,並非訂立系爭協議之李金隆等4 人;反觀倘依被告前揭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轉讓者係指「深圳朋昌公司」股份云云,則應與唯一股東香港朋昌公司訂約方能達此結果,然此與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顯有未符。另徵諸公證書附件之一即李清溪等4 人持股表顯示,於轉讓前原持股比例各為:李清溪34.67 %、李清火29.12 %、李清祥15.13 %及李金隆21.08 %(本院卷第35頁),此與香港朋昌公司於96年股份轉讓前之總股份10,000股中,李清溪持有3,470 股、李清火持有2,899 股、李清祥持有1,522 股及李金隆持有2,109 股(詳後述),所換算持股比例,大致相符。此均為訂立系爭協議之李金隆等4 人所明知。從而,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協議書所僅約定轉讓「朋昌」股份當指:轉讓所持有「香港朋昌公司」股份至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轉讓後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因持有全數香港朋昌公司股份,自得藉此控制深圳朋昌公司,當可達系爭協議之目的。被告前揭抗辯,忽略李金隆等4 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時之持股狀況及系爭協議目的,並有違李金隆等4 人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自無足憑採。 ㈢經查香港朋昌公司股權變動如下: 1.香港朋昌公司87年(西元1998年)3 月27日之周年申報表顯示(第頁181 頁至第187 頁):香港朋昌公司法定股本總值為港幣1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董事及其持股數各為:李清溪3,470 股、李清火 2,899 股、李清祥1,522 股、李金隆2,109 股。 2.嗣後香港朋昌公司96年(西元2007年)3 月27日之周年申報表則顯示(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3 頁):原董事持股已轉讓如下:⑴李清火原持有之2,899 股,於95年(西元2006年)12月4 日轉讓680 股與李呂香蘭(Li Lu Hsiang-Lan )、轉讓1,950 股與李昆益(Li Kun-Yi)、轉讓269 股與李信賢(Li Hsin-Shian ),故李清火轉讓後無任何持股(註記為Nil (零));⑵李清祥原持有1,522 股,於同日轉讓1,522 股與李信賢(Li Hsin-Shian ),李清祥轉讓後無任何持股(註記為Nil );⑶李金隆原持有2,109 股,於同日轉讓159 股與李信賢(Li Hsin-Shian )、轉讓1,950 股與李仲益(Li Chong-Yi ),故李金隆轉讓後無任何持股(註記為Nil )。⑷被告原持有之3,470 股,於同日轉讓 1,520 股與李呂香蘭(Li Lu ,Hsiang-Lan ),故被告留存持有1,950 股。 3.證人黃鴻隆會計師到庭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169 至216 頁,此部分文件是否由你所調閱?從何處調閱?何時調閱?為何調閱?)是由伊所調閱,部分文件在台灣調閱例如投審會的文件,其他有英文的部分屬於周年申報表,伊透過境外的合作公司在香港委託香港的會計師向香港的工商局調閱出來的。印象中是96年去調閱的。利慶公司本來就是伊簽證客戶,本來有4 個兄弟,後來兄弟分家,進行相關的股權移轉及辦理董監事變更,是利慶公司董事長李金隆委託伊查閱香港朋昌的公司的狀況。(問:從上開文件中,是否可看出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移轉狀況?)可以,可看出兄弟一方將香港朋昌的股權移轉到另外一方及其所指定之人。(問:可否指出本院卷第169 至216 頁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移轉的狀況?)本院卷第187 頁是西元1998年時的周年申報表持股狀況,第191 頁是西元2004年3 月27日之周年申報表,以上均顯示股權移轉前的狀況。第201 頁顯示是西元2007年3 月27日的資料,第203 頁顯示股權移轉的狀況,「Nil 」之記載係指持股為零,至於第205 頁、206 頁、第212 頁、第213 頁也可看出中英文姓名的對照。第216 頁可看出股權移轉後的持股比例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298 頁)。 4.互核上述事證以析,香港朋昌公司經前揭股權轉讓後之董事及其持股則為:李清溪1,950 股、李呂香蘭2,200 股、李信賢1,950 股、李昆益1,950 股、李仲益1,950 股(本院卷第210 頁、第216 頁)。參以李呂香蘭為李清溪配偶,至於李信賢、李昆益與李仲益則為李清溪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51 頁、第265 頁)。職是李金隆、李清祥及李清火於95年12月4 日即依系爭協議,將所持有之香港朋昌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指定之配偶李呂香蘭與其子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名下。 ㈣綜上,系爭協議所謂轉讓「朋昌」公司股份,應指香港朋昌公司股份。且李金隆、李清祥於95年12月4 日即依系爭協議,將所持有之香港朋昌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指定之配偶李呂香蘭與其子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名下,渠等自95年12月4 日起共同取得香港朋昌公司100%股權,並經由香港朋昌公司所持有100 %深圳朋昌公司股份,即得掌控深圳朋昌公司經營權。堪認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轉讓「朋昌」公司(即香港朋昌公司)股份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已轉讓巨偉公司股份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㈠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實收資本額達5 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該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254560 號函要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巨偉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業經雙方不爭執(本院卷第 351 頁、第404 頁至第405 頁),原告固主張已經移轉原先所有之巨偉公司股份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當事人間就轉讓系爭巨偉公司股份已具備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原告固提出109 年11月3 日致巨偉公司存證信函及所附109 年10月26日原告所出具股權轉讓證明書(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43 頁、第375 頁至第 378 頁),然被告則否認已受讓巨偉公司股份,並抗辯:倘原告辦妥股權移轉,又何須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等語(第329 頁);復核諸前揭函文製作日期均於訴訟繫屬後所為,距原告所稱轉讓巨偉股份之時即95年12月,已逾14年,尚難憑此逕予認定有轉讓股份之事實。除此之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未另行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並稱:當初未留存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05 頁)。參以巨偉公司於李清祥死亡前股東名簿(本院卷第360 頁)尚有:以李金隆名義登記之股份31,700股,以李清祥名義登記之股份22,670股等記載。從而原告主張已轉讓系爭巨偉公司股份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乙節,並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 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1.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李金隆、李清祥應轉讓所持有全部朋昌公司及巨偉公司股份予被告之給付義務,2.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被告應將所持有利慶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李清祥、李金隆二人,比例各達百分之50之給付義務,兩義務均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等情,並不爭執(第151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是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查李金隆及李清祥固已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轉讓香港朋昌公司股份予被告指定之人,然並未舉證已轉讓巨偉公司股份。又承前述,巨偉公司股東名簿尚記載:李金隆名義登記之股份31,700股,以李清祥名義登記之股份22,670股;職是被告自得以原告履行移轉前開股份予被告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雖得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利慶公司股份,然被告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利慶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應移轉巨偉公司股份,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利慶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過戶)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雪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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