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謹忠、蕭宇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謹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蕭宇彥 陳瑞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40,182元,及被告蕭宇彥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被告陳瑞揚自108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80,0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於被 告以新台幣6,840,1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5,50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二人於施作其等承攬訴外人許復敬、黃素敏二人共同經營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之養菇場改建雞 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會使用電焊機具來熔接、熔切,電焊工具施工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飛散、掉落引發火災,且本件事發前已發生一次燃起事件,被告應注意避開易燃物或為相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明知該工程施工處有未清除完畢之泡棉易燃物,未先予清除整理,致民國(下同)107年4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發生火災,原告所有毗 鄰之菇寮(下稱系爭菇寮)因之受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共15,506,0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前開損失。 (三)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15,506,025元,包含實體財產損害6,769,585元【菇寮主體部分2,412,755元(結構損害2,391,655元、監視器21,100元)、受損木屑507,756元、受損設備3,099,154元(空調1,586,400元、水電含營業稅335,097元、木架907,657元、輸送帶270,000元)、太空包349,920元(計算式:9,720包×3間×12元=349,92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40萬元,共計6,769,585元】,又原告於106年4 月至107年4月間,一整年度之營業額為6,552,330元,而 本件自107年4月8日迄今,已有1年4月,營業損失持續擴 大中,迄今已有8,736,440元之損失(計算式:6,552,330元÷12×16=8,736,440元)。 (四)另案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並非彰化縣政府委託,是另案被告許復敬自己委託鑑定,於彰化縣政府調解時所提出,當時鑑定原告有反應諸多事項,鑑定人都不予理會,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沒有到場,許多東西如空調,都沒有列入估價,該份報告不應該當作本件的鑑定書面;本件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6月25日做成109鑑31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也有參酌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且該報告係經過三位鑑定人合議鑑定,該鑑定報告書應該沒有問題。 (五)被告辯稱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未扣除動產設備之折舊與火災發生前木屑或太空包已使用之耗損云云。惟查,於鑑定單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菇寮現場履勘時,原、被告等人均到場陳述意見,於鑑定單位問及原、被告對折舊部分之意見時,被告雖別有表示意見,但亦認同鑑定人之意見;再查,系爭菇寮內之木屑,係尚未使用者,故未有折舊問題;又系爭菇寮內之太空包,乃製作完成,菌種已穩定,但尚未使用之太空包,該太空包內之菌種穩定、未被雜菌污染,因此均可正常出菇,與一般市場上所購買之太空包,內含菌種恐有遭雜菌污染之虞,尚有良率問題,未必能正常出菇者不同,價額顯然高於一般市售之太空包,未有折舊問題。 (六)被告辯稱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所估「香菇寮之鋼構屋架H-200*100鋼骨」、「屋頂及側壁三合一烤漆板鋪設工料 費」受損害之數量,與臺灣省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不同云云,然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有所偏頗,刻意忽略原告受損情況,縮小受損範圍之估算結果。 (七)被告辯稱臺中市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害之坪數僅相差100坪,但是認定損害之金額前者為1,597,769元,後者為6,840,182元,金額相差甚鉅云云。惟 查,菇寮內有機械、冷氣及木屑等設備,業經原告於鑑定時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屢次反應,均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拒絕算入估價,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有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內容及資料,於其鑑定書內評估,並納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估算之機械、冷氣及木屑等設備費用。 (八)被告辯稱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關於鐵門、PE塑膠布複價不同云云,惟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價格顯然偏離市場行情。 (九)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之右宇實業有限公司清運費用估價金額為40萬元,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複價已包含廢料運棄,僅有另計5%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但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就鋼構屋價換修應已包括拆除鋼構屋架之工序,始能進行鋼構屋架換修,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又重複編列菇寮拆除費用複價790,400元,顯有重複估算之情事,且費 用高於行情云云。經查,右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原告之有人,其所提估價單40萬元,係右宇實業有限公司基於友人間之情誼所給予之優惠價格,此利益不應造成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結果,況該40萬元之估價,乃當時之優惠報價,斯時未以該價格簽約施作,現已無法取得如此優惠之施作價格。 (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購買憑證,該等物品應按財政部106 年2月3日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且伍朗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之相思木屑,屬於耗材,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未扣除折舊,亦未估算相思木屑之殘餘云云。然財政部公布之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基於年度預算之規劃下,而列舉「公物」之折舊年限,作為會計上淘汰公物、購置公物之依據,並一般市場上建築物估架之折舊,況且,該相思木屑為原物料,本無折舊問題,是以本件木屑性質與「公物」顯然不同,不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標準作為本案木屑耐用年限之依據,再者,依火災後之照片觀之,現場遺有之木屑殘物,亦足證該木屑係尚未使用者,因此無須估算其折舊及殘餘價值。 (十一)被告辯稱依據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編號C、D、E棟照片中並無設置太空包放置木架,根本不可能種 植太空包菌菇,編號A、B棟照片中也僅有設置太空包放置木架,沒有太空包菌菇,僅有F、G、H其中一張照片 內有設置太空包放置木架且有種植太空包菌菇之菇寮云云。然查,原告主張A至H棟菇寮內有放置木架及太空包,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A棟處,A至E棟均相當靠近起火 點,火勢因此較大,致A至E棟菇寮內之木架及太空包皆因受燒嚴重而碳化,造成難以自照片中辨識,而F至H因距離起火點較遠,受燒溫度及火勢較低,造成可自照片中辨識出太空包及木架擺放處,但不得以此謂A至E棟菇寮內並無擺放木架及太空包之存在。並查,臺中市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太空包受損金額,僅為其中三棟(即F至H棟)之太空包數量,原告主張全部菇寮即A至H棟共八棟內皆有太空包及木架,因此上有五棟菇寮內之太空包受損價格未估算,但原告暫時不爭執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木架、太空包受損金額。 (十二)被告辯稱臺中市公會鑑價報告書所列除送風機1600型、控制箱含電控器(溫控)、渦流馬達1hp4p、電動閥11/2項目之數量略有調整外,其餘項目皆與原告所提附件四廣承科技工程行之報價單幾乎相同。又原告從未提供任何憑證就監視器、空調、輸送帶、水電、相思木屑等之數量及於火災發生前該物品是否存於系爭菇寮內云云。惟查,上開空調設備皆乃菇寮之必要設備,且廣承科技工程行與鑑定單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皆曾親自到現場查看菇寮之實際狀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與工程行報價單有內容相似之處,此係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與工程行同為專業人士,基於其專業上認定之結果亦容有雷同,此亦更加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 (十三)又原告於本件菇寮所使用之設備及廠房建材,於當時即為品質較高之設備、建材,此類材質於現今交易市場上已相當難以取得,倘欲以同等級折舊品之價額作為本件回復原狀之金額估算,金額恐較購買同等級之新品為高,故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同等級新品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受損價額估算,係屬合理。 (十四)香菇種植有一定的期限,火災時也有香菇未採收,事發到現在也有數年,現場尚無法重建,重新種植香菇,此部分即有營業損失。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之經過無意見。 (二)原告所提元鐵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下稱附件一)、高鼎音響行估價單(下稱附件二)、伍朗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下稱附件三)、廣承科技工程行工程報價單(下稱附件四)、旭順水電機行報價單(下稱附件五)、晟發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大昌製材工廠估價單(下合稱附件六)、建泉鐵工廠估價單(下稱附件七)、有量果菜公司廠商應付帳對帳明細表(下稱附件九)等私文書,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附件二至七,原告無法證明上載物品係於火災中滅失,無從認定與本件請求有關;又原告提出附件(一)、(二)、(四)至(七)均為全新物品採購之廠商報價,並非民法第196條因火災毀損物 品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提附件(五)係於106年12月間 所採購木屑,為消耗品,經四個月後之107年4月8日本件 火災發生時是否存在,實有疑問。原告提出右宇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附件八)之清運費用40萬元,僅有估價單,並無付款憑證。 (三)另關於菇寮及設備因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與黃素敏就損鄰事件協調賠償事宜時,彰化縣政府依據「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9年度第3次會 議中,黃素敏提出109年3月5日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作 為協調之依據,本件雖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6月25日做成109鑑31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然與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差異甚鉅,主因為毀損範圍及原物料市價差異,而原告於108年7月8日起訴前曾為請求,起訴後遲遲不提出臺灣省公 會鑑定報告書,另於109年9月11日重新申請鑑定,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以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準,被告礙難同意。 (四)本件不應依照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準: ⒈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損害之數量、金額相差過大。數量估計部分,有關香菇寮之鋼構屋架H-200*100鋼骨,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數量 為3899公斤,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為1430公斤,兩者差異之數量倍數為2.7倍,屋頂及側壁三合一烤漆板鋪設工 料費,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坪數為452坪,臺灣省公 會鑑定報告書則為325坪,兩者坪數差異為100坪,可知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損害之數量有大幅差距;金額估計部分,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害之坪數僅相差100坪,認 定損害金額前者為1,597,769元,後者竟為6,840,182元,其中鐵門部分,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項目「鐵門」之複價21萬元,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項目「角鋼門修復」之複價4萬元,兩者複價相差17萬元,又厚度0.14mm之PE塑膠布部分,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載複價40,755元, 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載複價6,890元,複價相差33,865 元,另寬6尺、厚6mm針軋棉部分,臺中市公會鑑價報告書載複價50,160元,臺灣省公會鑑價報告書載複價33,120元,顯非合理;另外原告已經提出右宇實業有限公司就8棟 菇寮清除總費用估價為40萬元,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複價均包含廢料運棄,僅有另計5%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編號壹、一鋼構屋架換修部分,應已包括拆除鋼構屋架之工序,始能進行鋼構屋架換修,而又另外重複編列編號肆菇寮拆除費用部分複價790,400元, 顯有重複估算之情事,且費用高於行情。 ⒉又關於動產、設備之部分,依照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火災事故造成菇寮及其設備全部毀損無法修復,其僅能請求火災毀損之物的價額,然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係以新品之回復為鑑定之金額,顯非火災毀損物的價額,原告所提附件(一)至(四)等物品,應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 折舊,然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未予折舊;附件(三)之相思木屑屬於耗材,進貨日期自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7日,距本件火災發生之日107年4月8日已逾4個月,如有全數栽種使用,應有相當耗損,臺中市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未予扣除;又依據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編號C 、D、E棟照片中並無設置太空包放置木架,根本不可能種植太空包菌菇,編號A、B棟照片中也僅有設置太空包放置木架,沒有太空包菌菇,僅有F、G、H棟其中一張照片內 有設置太空包放置木架且有種植太空包菌菇之菇寮,足見系爭菇寮於火災事故前並未全部設置太空包放置木架或種滿太空包菌菇,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均以系爭菇寮全部室內面積均有設置太空包放置木架及種植太空包為前題,計算太空包放置木架之木材材積數量及太空包菌菇數量,估算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害之價額,並非合理;又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動產、設備之數量及單價,均已原告所提之購買憑證或估價單些微調整,又原告從未提供任何憑證就監視器、空調、輸送帶、水電、相思木屑等之數量及於火災發生前該物品是否存於系爭菇寮內,不宜單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上開設備均已焚燬,因此,關於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動產、設備之數量及複價,難以接受。 ⒊綜上所述,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逕以新品之回復原狀為原則,鑑估其價值,並未扣除折舊,且鑑定修復費用總計6,840,182元顯係高估,該報告書不得作為災後財產損失 參酌之依據。 (五)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是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專業鑑定,且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參考該份報告,並沒有變更,只是新增毀損之面積,應該要依照該份鑑定報告為準。 (六)又依民法第196條、215條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火災毀損之物的價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之附件九為對帳明細表,並非交易憑證,且內容係記載原告之菇類產品數量、金額,無法證明該對帳明細表的菇類產品是否自系爭菇寮所產出,亦可能係自其他菇寮或其他菇農所產出,而由原告代表出貨,況該對帳明細表僅為銷售金額之統計,並非所得淨利,未扣除各項成本,不能認定為所失利益;又原告係因與許復敬、黃素敏間之共有土地使用爭執不休,始至今無法重建菇寮,菇寮係屬鐵皮架構,許復敬、黃素敏之菇寮營建僅消幾個月,原告主張以1 年4個月之營業總額計算,被告歉難同意。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107年4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被告等於彰 化縣○○鄉○○巷000號之養菇場施作改建雞寮之系爭工程, 於使用電焊機工作時,因電焊機產生之高溫熔珠飄散,掉落一旁之泡棉引發火災,而延燒至系爭菇寮,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菇寮現況影像為憑(存於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506,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因被告施工時使用電焊機有過失,而致火災延燒至系爭菇寮,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三)以下就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之金額審酌: ⒈實體財產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應屬適法。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造成菇寮主體結構損害、監視器毀損、木屑及太空包受損、空調、水電、木架、輸送帶等設備受損、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共6,769,585元,被 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並無證明前開物品於火災時放置於系爭菇寮內。經查,原告主張菇寮主體結構以外損害之設備監視器、木屑、太空包、空調、水電、木架、輸送帶等,皆為種植香菇所需,且系爭菇寮確有堆置木屑、太空包,設有空調、木架等情,亦有刑事案件內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11至129頁),足見原告確 有如其所主張前開設備受損;而修復系爭菇寮所需之費用,經本院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菇寮修復所需費用為6,840,182元。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曾通知兩造至現場確定鑑定範圍,而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就鑑定修復之數量部分,已敘明係依會勘時實際受損範圍及項目丈量尺寸,損壞修復數量係根據損壞調查結果,另考量時間關係損壞數量已滅失情形,亦同時比對申請人所提供數量是否一致以決定最後數量(見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5至16頁),鑑定修復之單價,亦敘明係參考有此類搭寮興建經驗之施工廠商、市場行情及製造相關設備材料之工廠所提供之報價予以衡量(見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6頁),折舊部分,該鑑價報告8.3並敘明其所估費用係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 標準,而費用若以同等折舊品回復原狀係市場上不易取得,或取得所費較新品為高,則以新品之回復為建議回復原狀之金額(詳見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堪認臺中市公會鑑價報告書所估計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仍爭執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之數量、單價,並辯稱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鑑估之價值未予折舊,不足以憑採。 ⑶又被告辯稱本件就原告實體財產損害,應以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為準云云,然原告並不同意以該鑑定報告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又該報告亦非被告或彰化縣政府委託鑑定,又再者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之鑑定標的並不相同,此亦據臺中市鑑定報告書中8.2,載明「因火害損及不動產(菇寮相關建物)、動產( 與相關設備),於建築管制相關程序尚不及於動產之損害賠償,是本案與其他鑑定報告於範圍與標地上有不同」等語,是臺灣省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並不適宜供作本件之裁判基礎,被告仍辯稱本件應以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準,並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107年4月8日事發起 一年四個月之營業損失8,736,440元,被告則辯稱,依民 法第196條、215條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火災毀損之物的價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對帳單並非所得淨利,又菇寮屬鐵皮架構,重建只需數月,原告主張以1年4個月之營業總額計算,並不合理等語。 ⑵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故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只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營業上之損失若存在,乃因其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為權利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惟原告所提之有量果菜公司廠商應付帳對帳明細表,乃106 年4月1日至107年4月15日之銷售數量及金額,難僅憑該對帳明細表即認原告有確定利益之損失,且原告所提單據亦未扣除其成本,不能以之作為計算營業上損失之標準,況系爭菇寮僅為鋼構建物,重新搭建亦不需1年4個月之久,超過重新搭建菇寮所需時間之請求難認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之損害為6,840,182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40,18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蕭 宇彥自108年8月23日起、被告陳瑞揚自108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文新